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郭柏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柏助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7號、108年度偵 字第7942號、109年度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柏助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含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柏助於民國108 年3 月間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浩」之人協議經營博弈遊戲平台,約定由「阿浩」提供國彩博弈遊戲平台帳號、密碼,並由「阿浩」抽取參與博弈遊戲者匯款中之25%作為佣金,其餘款項由郭柏助取得(卷內資料尚 不能證明「阿浩」就下列情事知情)。郭柏助因而萌生藉此博弈遊戲平台組織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利用不實話術引誘不特定人加入博弈遊戲平台後,再詐騙加入者金錢的計畫。二、郭柏助於108 年4 月1 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8 樓設立「國彩娛樂博弈及投資」詐騙機房;自同年7 月5 日起,將上開詐騙機房搬遷至雲林縣○○市鎮○路00巷0 ○0 號接 續運作至同年9 月5日,並於此期間,邀集與其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之彭冠銘、陳志憲、柯家倫、伍軒佑、林質函、郭芯汝、鄧宇君、吳翔華、葉旻憲、蔡富全等人加入,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每人每月底薪1 萬元,如有得手,獎金抽成(其中葉旻憲於108 年6 月底某日加入,惟尚未參與共同詐欺及洗錢的行為前,於同年7月底退出)。 三、上開詐欺集團成立後均由郭柏助主持、操縱、指揮;彭冠銘則擔任電腦機手即一線推廣人員,並自108 年7 月起在雲林縣上址增設電腦等設備供機房運作;林質函負責機房之記帳、採買、饍食;郭芯汝、陳志憲、柯家倫、伍軒佑、鄧宇君、吳翔華等人擔任電腦機手,即一線推廣人員,負責以臉書、Line、IG等網路通訊軟體,對外傳送「風投資」、「國彩娛樂」、「金合發娛樂城」博弈及投資訊息,從事開發客戶、開啟遊戲平台撥點數給會員的工作;羅鈞緯則為第二線人員,協助第一線人員處理狀況、指導及後續與顧客對話,並以:㈠加入投資博弈遊戲事業,每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㈡可由專業人士代為下注贏錢,僅收取代操費用;㈢參與博弈,持續要求賭客下注等方式,招攬不知情者加入。然而對以第一種方式加入投資之人而言,實際上並無任何入股投資之事業;對以第二種方式下注委託集團成員代理操作博弈之人,詐欺集團日後將以匯款系統異常無法匯出贏得之款項等為由,拒為匯款;以第三種方式參與博弈者,均不知勝率業經調整,進而使受招攬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或匯款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不詳之人領取後,轉交郭柏助統籌分配。蔡富全則為上開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安排妥當後,郭柏助與彭冠銘、陳志憲、柯家倫、伍軒佑、林質函、郭芯汝、鄧宇君、吳翔華、蔡富全等人即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別對甲○○、庚○○、王○亮、辛○ ○、壬○○、己○○、戊○○、癸○○、乙○○、丁○○等人施用詐術, 使彼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日、時,將同附表一所示款項,以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或面交等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其他身分不明之人從上開金融帳戶領出後,轉交予郭柏助(至於上開詐騙行為中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或提供行動電話被查獲之人,已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結或提起公訴,詳情見附表一所載。又附表一編號5 之①所示張子澔被訴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已由原審111 年6 月23日判罪;附表一編號9所示吳政憲被訴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之行為,亦經原審於110 年5 月3 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60 號判刑確定)。 四、嗣於108 年9月5 日12時34分,警方根據線報在雲林縣○○市 鎮○路00巷0 ○0 號搜索;另於同日16時5 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號8 樓之3 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 獲。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由甲○○、庚○○、己○○ 、王○亮、辛○○、壬○○、戊○○、癸○○、乙○○、丁○○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壬○○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證人甲○○、庚○○、王○亮、辛○○、 壬○○、己○○、戊○○、癸○○、乙○○、丁○○等人警詢中之陳述, 就上訴人即被告郭柏助(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首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附表二),且核與附表三所示證人(含被害人、共犯及其他關係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所在卷頁見附表三)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書、物證在卷供憑,及如附表五所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可稽。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設立本案詐騙機房,規畫詐術手段,且對招募進入集團之參與者之詐騙被害人之話術有所指導,詐欺成果亦有所獎勵與促進,其招募他人加入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郭柏助係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應無疑義。又其對集團人事、分工及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權,非僅聽取號令而參與之成員,是被告為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可認定。 三、另依被告郭柏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上開團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分別負責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等,並分別層級,依彼等擬定之「教戰手則」操作,上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製造斷點以規避偵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臨時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誤。且本案詐騙集團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由擔任車手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交由被告郭柏助,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故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四、其他原審共同被告雖未必參與或全程參與對各個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然該等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亦均依被告之指揮行事,並約定由犯罪所得中按月取得酬勞,彼等除可領取「底薪」外,復有「獎金」制度(被告郭柏助之陳述參照,見高雄市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6頁),被告郭柏助復陳稱:「(詐欺集團)成員起居、水電、餐飲、房租等是大家依據賺取的營業額獎金平均扣除」(見高雄市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20頁),足徵彼等係按一定比例朋分犯罪所得,故亦能認為彼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均屬共同正犯。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柏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 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詐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而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又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後,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納為犯罪組織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加重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需有實施加重詐欺犯罪,方能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後著手實行之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上未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而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之疑慮。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割裂而與其他各次加重詐欺行為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即「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罪」)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 號3 至編號10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等語,尚有不明確(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有不同犯罪型態,且法定刑不同,起訴書未指明係何者)及明顯筆誤(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第2 款」,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的筆誤)之處,另漏論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款項,然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說明(原審卷六第46頁),且此非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稱起訴法條之變更,法院亦已向被告告知,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發起人為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需直接或間接招募他人加入組織並參與其中,故被告發起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招募彭冠銘、陳志憲、柯家倫、伍軒佑、林質函、郭芯汝、鄧宇君、吳翔華及葉旻憲等人加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其於發起詐騙集團後所為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及編號10所示對同一被害人指示多次匯款轉帳或交付金錢行為之評價: 按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付金錢,亦有同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至詐欺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及編號10所示被害人皆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數次匯款或交付金錢之行為,此均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達詐欺取財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侵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詐騙集團成員針對同一被害人詐騙而使被害人多次匯款或交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關係: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因此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證明其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一罪。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然意義的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即在集合其他共犯參與其中,並指揮該等共犯在機房內分別擔任一、二線人員,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並藉由人頭帳戶取得詐得之金錢,發起者在甚為密接的時間內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其發起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首次(即附表一編號2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大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3 至編號10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關係: 被告依事先計畫,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擔任車手之人從金融帳戶將詐得贓款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各係以包括犯意以一行為為之,時間密接,其目的皆為取得被害人遭騙之金錢,故應認為被告對同一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犯罪間之關係: 被告先後對不同被害人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犯罪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及其他已知身分或身分不詳之車手間,既為遂行彼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相互分工,並以總犯罪所得分配酬勞,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並依比例分享犯罪所得,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之犯行,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原審被告彭冠銘、陳志憲、柯家倫、伍軒佑、林質函、郭芯汝、鄧宇君、吳翔華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確曾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其另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原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不論以何次執行完畢紀錄為準,被告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審酌被告郭柏助之前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手段亦甚類似(見原審102 年度原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竟未因前案之處罰獲得警惕,痛改前非,反而自組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錢財,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甚為薄弱,且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郭柏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發起本案詐騙集團之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洗錢犯行,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一併衡酌其刑之事由: 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為法定最輕 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法定本刑1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因該案之被害人癸○○僅遭詐騙1 千元,與其他被害人 相較,其損害金額甚低,且於案發後,已由另案即車手集團之原審被告劉冠緯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均坦認不諱,態度尚佳。是本院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被告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附表一編號8之外之其餘犯行,被告本案詐欺集團發 起人,兼主持、操縱及指揮、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詳事實欄所載),且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達9罪;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上開被告犯本案之上開9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9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八、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部分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附表一編號6己○○約定應賠償40萬 元,除已償還14萬元外(見附表六),迄今依約每月償還1 萬元,迄今尚欠20萬元,有被告提出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9、第251頁),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己○○損害已有減 少之情形,應有未合。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繼續賠償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己○○,使其損害減少之犯後態度,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該部分亦有上述沒收犯罪所得數額認定之瑕疵,自應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無所依附,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而行騙,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和解條件迄 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 減刑之量刑因子,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繼續彌補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堪認尚有悔意之情形,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如下述)。 ㈡、原審認被告除附表一編號6部分外之其他犯行(共9罪)犯行明確,引用程序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年富力強之人,竟不循正途踏實工作謀生,反圖以損害他人之不法手段,騙取他人之財物,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再由其他人加入後共同為前開加重詐欺行為,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為主導本案犯罪之核心人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酌以被告之年齡、素行(被告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事後尚能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 減刑之量刑因子,於法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能持續履行和解時達成之賠償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尚有悔意,暨被告所述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之刑及應沒收部分(詳 如下述),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參與程度等情狀,再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之犯行重大,且有犯罪習慣,應宣告強制工作。惟按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嗣107 年1月3 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之規定,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 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 號解釋以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為由,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不予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法律依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 ㈡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自稱:「我是先出資,提供平台及電腦手機供使用,我賺取成員招募顧客加入把玩國彩博弈網站輸掉之金額所獲得獎金成數外之款項均為我所有。」(見高雄市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9頁);「如果客戶有儲值,會跟我講,我會去跟大陸的版主阿號,我跟這個大陸人會每個月結一次帳,看版上客戶的輸赢、成數,剩下拿來給我,大陸拿2 成走,我7 成5 扣掉開銷之後在每個月十日,我會分給上述的這些人,看客戶輸多少,來發放他們的獎金,固定底薪是一個月1 萬元」(見偵字第7942號卷一第157 頁)及「該名綽號『阿浩』之人我是經由FB臉書賭博社 團認識,於108年3月份間相約於台中市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廳見面,之後『阿浩』當場提供『國彩博弈』遊戲平台帳號及密碼 一組給我,供我提供給玩家設立遊戲帳密及設定後台輸赢賠率,言定會員匯款帳戶由他提供,並抽取會員匯款傭金25% ,其餘75%由我取得,我是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與綽號『阿浩』 之人聯繫,約定地點面交取回屬於我的75%款項」(見高雄 市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52頁)。然被告又稱:其就經營國彩博弈網站機房總計詐騙得手件數、金額及集團成員的獲利情形,均未記載(見前揭卷第20頁)。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的規定,本件僅能依被告郭柏助之上開陳述,參酌共同被告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而認定被告於各次犯罪中的犯罪所得。 ㈢原審被告彭冠銘、陳志憲、柯家倫、伍軒佑、林質函、郭芯汝、鄧宇君、吳翔華等人犯罪所得之計算: 原審被告鄧宇君於原審陳稱其在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9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78、179頁);原審被告林質函供稱其還沒有領到任何錢(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原審被告陳志憲、 柯家倫二人均稱其等犯罪所得均為6 萬元(見前揭處);原審被告伍軒佑、郭芯汝陳稱其等犯罪所得均是12萬元(見前揭處);原審被告吳翔華稱其犯罪所得為3 萬元(見前揭處);原審被告彭冠銘供稱其犯罪所得為6 萬元(見前揭卷第263頁),且被告對其他原審被告前述所言均無異議,該部 分事實,即可認定。 ㈣被告郭柏助犯罪所得之計算: 依被告之前開陳述,本案詐騙集團騙取各被害人之款項,需先由「阿浩」抽取25%作為使用國彩博弈遊戲平台之對價, 剩餘之75%才歸被告郭柏助取得分配。而本案之總犯罪所得 為300 萬1830元(如附表一「總詐騙金額合計」列所示),經扣除「阿浩」抽取之25%即約750,458元後,剩餘2,251,372 元,即為被告拿取之詐騙集團總犯罪所得。嗣再扣除前揭原審被告彭冠銘、陳志憲、柯家倫、伍軒佑、郭芯汝、鄧宇君、吳翔華等人之犯罪所得共54萬元(即9 萬元+6 萬元+6 萬元+12萬元+12萬元+3 萬元+6 萬元=54萬元),餘數為1,7 11,372元。此外,原審共同被告蔡富全雖否認犯行,但其在偵查中自陳其加入被告組成的團體,有招攬過3 名客戶參與「博弈」,「底薪1 萬元」及「我有領過二次底薪,有領過一次8萬元獎金」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三第21 頁、第23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蔡富全所言對自己亦非有利,且其於陳述當時,更無可能預知其陳述有助減少被告郭柏助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其所言應可採信,故應再扣除蔡富全所取得之款項10萬元(即2 次底薪合計2 萬元,加上獎金8 萬元為10萬元)後,以所餘1,611,372元為基礎計算被 告郭柏助之總犯罪所得。另參照被害人庚○○於偵查時具結證 稱其遭騙之20萬元已由羅鈞緯全數退還,並由庚○○本人領取 (見109 年偵字第640 號卷第239 頁);被害人癸○○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遭騙之1,000元已由另案車手集團之劉冠緯返 還(見原審卷六第53頁);本案共犯張子澔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壬○○成立和解,並賠償該被害人之損失2 萬元,且如 數給付完畢,有原審審理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委託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108、115、117頁),此等已返還或 賠償之款項,經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扣除後,餘數為1,390,372 元。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羅鈞緯抽的比較多,每月平均約5 到10萬元,他從4 月開始到9 月,共6 個月,扣除其他被告犯罪所得,其餘算到我與羅鈞緯頭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並依最有利 被告的方式計算,認定共犯羅鈞緯就本案共同犯罪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55萬元(即羅鈞緯於108 年4月至9 月間, 除其中一個月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外,其餘5 個月,每月之犯罪所得均為10萬元,合計6 個月之犯罪所得共計55萬元),經扣除該55萬元後,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應為840,372 元。再者,本案詐騙集團係按月發放「酬勞」,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4 月至同年9 月,共計六月,本應擇各月份被害人被騙數額較多者的「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平均宣告沒收140,062元(即840,372元÷6=140,062元),然因部分月份 被害人遭騙之數額不及此數,部分月份被害人被騙金額又遠高於此數,被告既係操控不法利益分配之人,經發放給詐騙集團成員後剩餘犯罪所得皆歸其所有,而部分被害人已獲全數償還,爰就尚未全部受償還者(計有附表一編號1、3、4 、5、6、7、9、10八名被害人)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按上開各被害人被騙金額與合計被騙金額之比例(即6.69% 、4.37%、1.38%、11.97%、50.16%、1.04%、3.47%、20.89%)分別諭知沒收56,220元、36,724元、11,597元、100,592 元、421,530元、8,740元、29,160元、175,554元。此外, 被告承諾賠償附表一編號6 之被害人己○○40萬元,於原審已 賠償14萬元(如附表六所示),迄本院審理時亦繼續每月償還1萬元,提出與己○○之對話內容與轉帳證明,尚有償還6萬 元;是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己○○之數額共20萬元依法亦應在 其原應賠償被害人己○○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其在 該罪之犯罪所得為281,530元(421,530元-200,000元=221,530元)。又被告被查獲時尚扣得贓款62,100元(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因查獲時距離最後一次犯罪完成時間較近,故將該筆扣案贓款在最後一次犯罪(即附表一編號10 )之「 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 、4、18、19、22至40、45、47、48、55、56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原審卷一第377頁),核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被告郭 柏助另供稱附表五編號48所示仿新臺幣仟元鈔1 疊為其購買後拍照,放在臉書上吸引顧客參與國彩博弈網站投資所用( 見高雄市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或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時間、方法 被害人交付金錢或匯款之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匯入帳戶或其他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被告鄧宇君於108 年4 月1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花花」)介紹被告羅鈞緯(LINE上暱稱「華華」)與甲○○認識後,一同邀約甲○○投資國彩博弈平台,佯稱投資每股10萬元,每月獲利20萬元。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日、時,由甲○○本人或甲○○不知情之女友,利用不詳地點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轉帳至被告羅鈞瑋指定之右列金融帳戶。 108/04/09 (00:52) 30,000元 蔡富全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柏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4、18、19、22至40、45、47、48、5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6,2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原審主文,本院維持) 108/04/09 (01:10 ) 30,000元 108/04/09 (00:17 ) 19,900元 108/04/15 (18:57) 8,000元 108/04/16 (21:05) 4,900元 108/04/19 (18:27) 10,000元 108/04/22 (07:55) 100元 108/04/22 (07:57) 29,030元 108/04/23 (17:48) 900元 108/04/26 (19:52) 30,000元 108/04/27 (00:22 ) 28,000元 108/04/27 (00:24) 2,000元 合計 192,830元 2 庚○○ 被告羅鈞緯於108 年4 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羅辰濬」(後改名為Dan Son Luo )邀約庚○○投資國彩博弈平台,並佯稱投資每股10萬元,每月分紅不會低於10萬元,庚○○陷於錯誤,同意投資2 股,而於右列日、時,依指示先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04/02 (17:04 ) 50,000元 曾秀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柏助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4、18、19、22至40、45、47、48、55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主文,本院維持) 108/04/02 (17:05 ) 50,000元 108/04/03 (14:20 ) 50,000元 108/04/03 (18:22 ) 50,000元 合計 200,000元 (依被害人 庚○○陳述 ,詐騙集團 成員羅鈞瑋 已將20萬元 匯還) 3 王○亮 (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詐騙集團某成員(LINE上暱稱為「瓶子」)於108年4 月16日(起訴書附表一誤為108年4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少年王○亮加入國彩博弈平台,佯稱投資1 股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5 萬元,如有興趣,可在LINE上加暱稱「華華」之人(即被告羅鈞緯)為好友,王○亮陷入錯誤,加「華華」為好友,並依「華華」指示,於右列日、時,先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華華」指定之右列金融帳戶,「華華」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王○亮匯款。 ①108/04/22 (01:15) 30,000元 甲○○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郭柏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4、18、19、22至40、45、47、48、5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724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原審主文,本院維持) ②108/04/25 (02:39) 3,000元 ③108/04/29 (00:05) 10,000元 ④108/04/25 (23:09) 10,000元 蔡富全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08/04/27 (00:49) 20,000元 藍新科技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⑥108/04/27 (23:47) 10,000元 綠界科技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⑦108/04/28 (12:32) 30,000元 藍新科技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⑧108/05/03 (23:45 ) 10,000元 高亭瑄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亭瑄涉案部分由檢察官簽結) ⑨108/05/12 (21:50) 3,000元 陳憲廷之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26,000 元 4 辛○○ 被告羅鈞緯(LINE上暱稱「秋香」)於108 年5 月29日12時許,以LINE發送訊息予辛○○,邀約其加入國彩博弈平台,佯稱儲值後由專業人士代為操作獲利,辛○○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所示日時,依指示將10,000元匯至右列①之網站帳戶。嗣「秋香」向辛○○佯稱已贏得300,000 元彩金,但須轉帳一成手續費30,000元,辛○○承前錯誤,於右列②所示日時匯款30,000元至右列②所示金融帳戶。 ①108/06/04 (12:00 ) 10,000元 (賭資) 國彩博弈平台網站內之不明帳戶 郭柏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4、18、19、22至40、45、47、48、5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597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原審主文,本院維持) ②108/06/04 (13:51) 30,000元 林家豪之台新商銀(代碼: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40,000元 5 壬○○ 集團某成員(LINE上之暱稱「秋香」)於108年6 月4 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壬○○,邀約其加入國彩博弈平台,佯稱儲值後可由專業人士代為操作獲利,壬○○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所示日時,匯款20,000元「代操費」至右列①所示帳戶。「秋香」於108年6 月21日下午3 時許,向壬○○索取第二筆代操費,壬○○承前錯誤,於右列②所示日時,匯75,000元至右列②所示帳戶。其後詐騙集團某成員又以「國彩」名義,佯稱因壬○○之帳戶使國彩作業線被凍結,需支付賠償金,壬○○陷於錯誤,於右列③至⑥所示日時,將③至⑥所示款項匯至③至⑥所示帳戶。108 年8 月12日下午14時許,化名「秋香」之人改稱「蚊香」,向壬○○佯稱賠償金已付清,但要加入股東才能提領贏得之金錢云云,壬○○陷於錯誤,於右列⑦所示日時匯款至右列⑦所示帳戶,及以⑧所示代碼於⑧所示日時,在超商繳款,作為入股金。 ①108/06/20 (13:40) 20,000元 (代操費) 張子澔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張子澔被訴提供帳戶及提領2萬元轉交郭柏助之行為,已由原審另行判處罪刑確定) 郭柏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4、18、19、22至40、45、47、48、5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592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原審主文,本院維持) ②108/06/21 (15:27 ) 75,000元 (代操費) 孫玉翔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8/06/27 (15:25 ) 100,000元 (賠償作業 線凍結損 失) 鄧沈秀容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使用人鄧芳迪經原審110年金訴字第8號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遭判決駁回確定。) ④108/07/02 (12:53) 25,000元 (匯款事由 同上) 張志騰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志騰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⑤108/07/05 (11:04) 25,000元 (匯款事由 同上) ⑥108/07/14 (11:12 ) 25,000元 (匯款事由 同上) ⑦108/08/12 (14:12 ) 70,000元 (入股) 己○○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08/08/30 (17:32) 台中市清水 區全家超商 好美店 5,000元 (入股) 以超商代碼CVZ00000000000號繳款 合計 345,000元 6 己○○ 被告郭芯汝於108 年6 月4 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泱泱」)傳送「投資訊息」予己○○,要求其與暱稱「蚊香」(即被告羅鈞緯)之人詳談,被告羅鈞緯透過LINE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電話,向己○○佯稱其等為投資博弈之國彩公司,如投資入股,可按股份賺錢分紅云云,另要求己○○提供小額資金貸予他人,賺取利息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時,匯款至被告羅鈞緯指定之右列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事後己○○未取得分紅,亦未取回本金。 ①108/07/05 2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郭柏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4、18、19、22至40、45、47、48、5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1,53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②108/07/05 30,000元 孫荻恩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荻恩涉案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③108/07/06 50,000元 ④108/07/07 50,000元 ⑤108/07/08 50,000元 ⑥108/07/08 50,000元 ⑦108/07/09 20,000元 ⑧108/07/26 50,000元 吳家佑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⑨108/07/27 50,000元 ⑩108/07/27 30,000元 ⑪108/07/27 115,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號帳戶 ⑫108/08/02 50,000元 吳家佑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⑬108/08/04 50,000元 ⑭108/08/05 30,000元 ⑮108/08/06 50,000元 ⑯108/08/06 30,000元 ⑰108/08/07 20,000元 ⑱108/07/27 80,000元 超商代碼繳款 ⑲108/06/20 (高雄市左營 區介壽路統 一超商) 80,000元 面交現金予羅鈞緯 ⑳108/07/28 (高雄市三 多路大遠 百門口) 300,000元 ㉑108/08/10 (高雄市義 大世界) 240,000元 合計 1,445,000元 7 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7月13日15時,以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冠蕊」,聯絡戊○○,佯稱其為國彩線上遊戲人員,可代為操作遊戲賺錢。戊○○遂將帳號借予「冠蕊」。「冠蕊」嗣表示已為戊○○贏得100 萬元,並向戊○○索取20萬元代操費,但戊○○表示其僅有3 萬元,「冠蕊」則稱如此僅能將贏得之15萬元匯給戊○○。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時轉帳3 萬元至「冠蕊」指定之右列金融帳戶。隨後「冠蕊」要求戊○○改向其上級「秋香」(即被告羅鈞緯)聯絡。「秋香」向戊○○表示前開作法係「冠蕊」自作主張,要求戊○○需再匯17萬才能將贏得之100 萬元匯給戊○○,上開已匯之3 萬元不能退還,戊○○始知受騙。 108/07/15 (16:19 ) 30,000元 溫旋之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郭柏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4、18、19、22至40、45、47、48、5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74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原審主文,本院維持) 8 癸○○ 被告吳翔華(化名「許如涵」、「蔣蔣」)於108 年7 月16日10時許,透過WOOTALK及LINE等通訊軟體,邀約癸○○投資國彩博弈平台,佯稱將由專業人士代為操作獲利,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時匯款1,000元至「蔣蔣」指定之右列金融帳戶。癸○○匯款後,「許如涵」又表示要收取20% 之代操費,癸○○懷疑遭到詐騙後,要求退還上開匯款遭拒,癸○○因而報警查獲。 108/07/18 (19:37 ) 1,000元 (與劉冠緯達成和解,並由劉冠緯賠償) 孫荻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荻恩涉案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郭柏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4、18、19、22至40、45、47、48、55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主文,本院維持) 9 乙○○ 108 年7 月4 日12時30分,被告蔡富全(化名「有勝」),透過臉書邀約乙○○投資賭博遊戲平台,佯稱有高投資報酬率,乙○○陷於錯誤,於108年7 月10日匯款至「有勝」指定之右列金融帳戶,事後無法聯繫,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108/07/10 (21:10 ) 100,000元 鄧沈秀容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柏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4、18、19、22至40、45、47、48、5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9,16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原審主文,本院維持) 10 丁○○ 被告陳志憲(化名「霖」 )於108 年8 月24日透過LINE邀約丁○○加入國彩博弈平台,佯稱可找人代為操作獲利,代操完畢後才收費用,並推薦LINE上暱稱「蚊香國彩」之人(即羅鈞緯)代操。丁○○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所示日、時匯款2,000 元至該博弈平台不明帳號之帳戶。同年8月29日晚間,丁○○發現其在博弈平台之帳戶獲利達300 多萬元,「蚊香國彩」要求丁○○支付代操費才能提領獲利,丁○○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②、③所示日、時匯款至「蚊香國彩」指定之右列②、③所示金融帳戶。嗣「蚊香國彩」以各種藉口推拖不讓丁○○提領,丁○○始知受騙。 ①108/08/25 2,000 元 (賭資) 國彩博弈平台網站之帳號不明帳戶 郭柏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4、18、19、22至40、45、47、48、5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100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3,454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原審主文,本院維持) ②108/08/30 (10:50) 300,000 元 (代操費) 何嘉文之聯邦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8/09/03 (11:40) 300,000 元 (代操費) 合計 602,000元 備註: 起訴書第5 頁第6 行所載「詐騙集團又以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108 年8 月24日聯絡丁○○」一語,已由檢察官以110 年度蒞字第724 號補充論告理由書更正為「詐欺集團又以不詳門號電話於108 年8 月24日聯絡丁○○」。(見原審卷二第97、98頁。) 總詐騙金額合計 300萬1830元 附表二: 被告 歷次筆錄 出處 郭柏助 108 年9 月5 日19時45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 至3 頁 108 年9 月6 日7 時22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 至37頁 108 年9 月6 日16時29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153至163頁 108 年9 月7 日10時30分聲羈 聲羈248卷第5至8頁 108 年10月15日9 時26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341頁 108 年10月15日12時33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2至55頁 108 年10月15日16時19分偵訊 偵7942卷二第21至23頁 108 年11月5 日15時40分延押 偵聲174卷第9頁 108 年12月5 日10時35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56至65頁 108 年12月5 日14時25分偵訊 偵7942卷三第209至219頁 110 年3 月5 日14時30分準備 原審卷一第371至377頁 羅鈞緯 108 年7 月25日17時27分警詢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0839400號第8至10頁 108 年9 月5 日18時32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15 至117 頁 108 年9 月6 日9 時9 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18 至150 頁 108 年9 月6 日21時48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51至63頁 彭冠銘 108 年9 月5 日19時38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66至69頁 108 年9 月6 日9 時20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70至106頁 108 年9 月6 日13時44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07 至109頁 108 年9 月6 日19時19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111至117頁 108 年11月27日10時5 分偵訊 偵7942卷三第13至31頁 110 年3 月5 日15時 準備 原審卷一第391至398頁 陳志憲 108 年9 月5 日18時17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55 至157頁 108 年9 月6 日8 時55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58 至186頁 108 年9 月6 日18時40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89至97頁 110 年3 月5 日15時 準備 原審卷一第391至398頁 柯家倫 108 年9 月5 日18時27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91 至192頁 108 年9 月6 日9 時30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93 至226頁 108 年9 月6 日17時36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75至85頁 110 年3 月5 日15時 準備 原審卷一第391至398頁 伍軒佑 108 年9 月5 日19時41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231 至234頁 108 年9 月6 日9 時14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235 至265頁 108 年9 月6 日21時17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139至147頁 108 年12月5 日12時38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266 至268頁 110 年3 月5 日16時15分準備 原審卷一第421至427頁 林質函 108 年9 月5 日19時46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275 至278頁 108 年9 月6 日9 時17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279 至301頁 108 年9 月6 日19時2 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101至105頁 110 年3 月5 日15時 準備 原審卷一第391至398頁 郭芯汝 108 年9 月5 日19時40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06 至309頁 108 年9 月6 日9 時39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10 至344頁 108 年9 月6 日20時34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123至133頁 108 年11月27日10時5 分偵訊 偵7942卷三第13至31頁 108 年12月10日9 時53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49 至353頁 110 年3 月5 日15時 準備 原審卷一第391至398頁 鄧宇君 108 年10月3 日9 時44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54 至363頁 110 年3 月5 日16時15分準備 原審卷一第421至427頁 吳翔華 108 年11月22日19時53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68 至380頁 110 年3 月5 日16時 準備 原審卷一第409至413頁 葉旻憲 108 年11月25日14時39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85 至394頁 蔡富全 108 年8 月14日15時15分警詢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0839400號第3至5頁 108 年9 月20日12時21分警詢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0839400號第6至7頁 108 年10月1 日15時36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21 至432頁 108 年11月27日10時5 分偵訊 偵7942卷三第13至31頁 108 年12月5 日12時30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34 至436頁 張子澔 108 年10月8 日12時57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42 至446頁 109 年7 月3 日10時29分偵訊 偵640卷一第301至305頁 110 年3 月5 日16時 準備 原審卷一第409至413頁 吳政憲 108 年11月28日10時4 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528 至533頁 109 年12月23日10時53分偵訊 偵640卷三第147至151頁 110 年3 月5 日16時 準備 原審卷一第437至442頁 附表三 證人 歷次筆錄 出處 甲○○ 108 年5 月21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663至666頁 108 年9 月26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08 至414頁 108 年10月16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35至39頁 庚○○ 108 年10月10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674 至677頁 108 年10月23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85至87頁 108 年12月17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68 至473頁 109 年6 月22日偵訊 偵640卷一第235至242頁 王○亮 108 年5 月13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03 至705頁 108 年6 月16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07 至711頁 108 年10月30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155至157頁 辛○○ 108 年6 月15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22 至723頁 108 年10月30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181至183頁 壬○○ 108 年9 月10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27 至730頁 108 年10月23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73至75頁 己○○ 108 年9 月11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680 至683 頁 108 年9 月18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685 至690 頁 108 年10月23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79至83頁 108 年12月18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475 至480頁 戊○○ 108 年7 月16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36 至737頁 癸○○ 108 年7 月22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46 至748頁 108 年10月30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165至167頁 乙○○ 108 年8 月11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60 至762頁 108 年10月30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169至171頁 丁○○ 108 年9 月4 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64 至766頁 108 年9 月5 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67 至768頁 108 年10月16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41至45 頁 施博文 108 年11月22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515 至520頁 109 年6 月22日偵訊 偵640卷一第235至242頁 109 年12月23日偵訊 偵640卷三第147至151頁 高亭瑄 108 年9 月30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98 至404頁 108 年11月27日偵訊 偵7942卷三第13至31頁 劉冠瑋 108 年12月12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47 至454頁 109 年6 月22日偵訊 偵640卷一第235至242頁 鄧芳迪 108 年9 月3 日警詢 偵24695卷第13頁 108 年9 月4 日警詢 偵24695卷第15至18頁 108 年9 月4 日訊問 偵24695卷第157至159頁 108 年9 月4 日警詢 偵24695卷第19頁 108 年9 月4 日偵訊 偵24695卷第117至121頁 108 年12月17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56 至462頁 陳鴻源 108 年11月17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501 至507頁 周昱成 108 年10月03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81 至486頁 109 年6 月22日偵訊 偵640卷一第235至242頁 張志騰 108 年10月9 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88 至494頁 109 年6 月22日偵訊 偵640卷一第235至242頁 林家豪 108 年10月17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95 至500頁 109 年6 月22日偵訊 偵640卷一第235至242頁 孫荻恩 108 年12月12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508 至514頁 陳憲廷 108 年11月27日偵訊 偵7942卷三第13至31頁 連邦丞 108 年9 月5 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543 至544 頁 108 年9 月6 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546 至564 頁 108 年9 月6 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565 至566 頁 108 年9 月6 日偵訊 偵7942卷一第69至71頁 董清渝 108 年9 月5 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571 至583 頁 謝朝榮 108 年7 月19日警詢 偵7942卷一第231至235頁 王塗旺 108 年7 月18日警詢 偵7942卷一第245至249頁 108 年7 月18日警詢 偵24695卷第179至181頁 許介盛 108 年5 月17日警詢 他2049卷第40至55頁 任中傑 108 年8 月9 日警詢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11至12頁 附表四 編 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假投資」詐騙案聲請指揮偵查報告 他2049卷第5至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假投資」詐騙集團證據認可偵查報告 他2049卷第189至193頁 2 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140 號通訊監察書 他2049卷第29頁 原審108 年聲監字第530 號通訊監察書 他2049卷第195頁 3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669 至672 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同上卷二第696 至697頁 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 同上卷二第668頁 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 同上卷二第699頁 4 原審108 年聲搜字第926 號搜索票2份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0872128100號卷一 第55、85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9 月5 日12時34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一第57至7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9 月5 日16時5 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一第87至9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1060至1062頁 6 蒐證照片(含本票、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第103 至116頁 7 高亭瑄於108 年5 月11日12時31分、5 月4 日17時1 分領款之影像資料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第405至406頁 甲○○於108 年4 月22日領款之影像資料 同上卷一第419頁 蔡富全於108 年4 月25日23時23分領款之影像資料 同上卷一第441頁 劉冠瑋於108 年7 月19日8 時25分領款之影像資料 同上卷一第455頁 鄧芳迪於108 年6 月27日15時50分、51分、108 年7 月10日23時14分領款之影像資料 同上卷一第464至465頁 庚○○於108 年7 月3 日14時17分、7 月12日10時44分、7 月18日9 時32分領款之影像資料 同上卷一第474頁 己○○於108 年8 月12日19時1分、2 分、3 分、4 分領款之影像資料 同上卷一第480-5頁 甲○○遭詐欺案件車手提領影像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0839400號 第36至43頁 8 高亭瑄提供與「謝丹」之對話紀錄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第407頁 9 施博文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0日法大字第108118891 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結果 同上卷一第525 至527頁 吳政憲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結果 同上卷一第534 至542頁 10 郭柏助於108 年9 月6 日9 時14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38至41頁 彭冠銘於108 年9 月6 日9 時42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111 至114頁 羅鈞緯於108 年9 月6 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151 至154頁 陳志憲於108 年9 月6 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187 至190頁 柯家倫於108 年9 月6 日10時31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227 至230頁 伍軒佑於108 年9 月6 日12時3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270 至273頁 林質函於108 年9 月6 日12時5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302 至305頁 郭芯汝於108 年9 月6 日11時4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345 至348頁 鄧宇君於108 年10月3 日9 時52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364 至367頁 吳翔華於108 年11月22日21時1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381 至384頁 葉旻憲於108 年11月25日16時3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395 至397頁 甲○○於108 年9 月26日16時1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415 至418頁 蔡富全於108 年10月1 日15時41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437 至440頁 己○○於108 年12月18日11時26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480-1頁 施博文於108 年11月22日11時1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521 至524 頁 連邦丞於108 年9 月6 日12時25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卷二第567 至570頁 己○○於108 年9 月18日18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二第692 至695頁 王○亮指認簽本票之人照片 同上卷二第712頁 王○亮於108 年6 月16日14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二第713 至714頁 11 筆記型電腦內「客戶」檔案夾-「SOP 私訊LINE推廣娛樂城」檔案內容 同上卷二第601 至604頁 12 郭柏助遭查扣小米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鑑識資料(含「費玉清」微信對話紀錄) 同上卷二第605 至612頁 13 警方查扣羅鈞緯手機鑑識資料 同上卷二第613 至614頁 14 彭冠銘所有ASUA筆記型電腦內薪資及收支出紀錄等資料 同上卷二第620 至634頁 15 陳志憲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微信設立之柏冠科技網路行銷群組截圖10頁 同上卷二第636 至645頁 16 羅鈞緯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同上卷二第647 至650頁 17 郭柏助手機聯絡人資料 同上卷二第739 至744頁 18 王○亮簽立本票之照片 同上卷二第658頁 19 雲林縣○○市鎮○街00巷0 ○0號搜索之3 樓房間中所發現之記錄單照片 同上卷二第658頁 20 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 同上卷二第668頁 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 同上卷二第699頁 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 同上卷二第700 至701頁 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0872128100 號卷一 第175 至177頁 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 同上卷一第179 至187頁 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 同上卷一第189至195頁 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 同上卷一第195頁 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 同上卷一第197頁 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 同上卷一第249 至255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 偵7942卷二第253至260頁 21 辛○○手操對方暱稱及ID紙條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725頁 22 王○亮與「華華」之Line對話紀錄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0872128100 號卷一 第237 至248頁 23 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0839400號卷 第17至18頁 24 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同上卷第19至23頁 25 蔡富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8 年7 月3 日合金旗山字第108000205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841 至844 頁 蔡富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8 年7 月25日合金旗山字第108000231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0839400號卷 第30至35 頁 26 曾秀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3152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640卷三第81至102頁 27 甲○○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776 至781頁 28 陳憲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69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640卷三第103至120頁 29 周昱成經營之閎捷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資料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第487頁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1 日綠管外字第108080127 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 第845 至850頁 30 高亭瑄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8 年6 月21日花行字第10829002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 第836 至838 頁,偵7942卷三第39至43頁 31 林家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640卷三第121頁 32 張子澔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08 年10月21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08000009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852 至854頁 33 孫荻恩(孫郁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7日儲字第108024395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第783 至787 頁, 偵640 卷三第133 至135頁 34 鄧沈秀容(鄧芳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8日儲字第108024395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798 至801頁 35 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8 年10月21日合金小港字第108000340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第808 至811 頁 36 張志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第815 至828 頁 37 吳家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8 年10月18日合金軍功字第108000345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第830 至832 頁 38 溫育旋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0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1740號函 偵640卷三第137至141頁 39 戴偉哲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三第125至129頁 40 何嘉文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8 年10月16日(108 )聯東嘉義字第1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770 至772頁 41 丁○○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偵7942卷二第287頁 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7942卷二第289至291頁 丁○○提供之其與蚊香國彩、DnaDna、建豪國彩、國彩客服之對話紀錄 偵7942卷二第293至477頁 42 陳憲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偵7942卷三第45頁 陳憲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7942卷三第47至49頁 陳憲廷提供之由羅鈞緯簽發本票影本1張 偵7942卷三第51頁 43 張O琇提供之匯款明細、吳O佑合庫帳號存摺、戴偉哲郵局存摺翻拍照片 偵7942卷三第75至77頁 張O琇提供與「張O昑」、「致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7942卷三第79至89頁 44 庚○○提供與「DanSonLuo 」對話紀錄 偵640卷一第257至269頁 45 南區大型贓物庫109 年度南大贓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640卷一第403至41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640卷一第469頁 附表五:扣押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與本案之關係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7台 郭柏助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7台 郭柏助 同上 3 電腦設備(鍵盤) 6台 郭柏助 同上 4 電腦設備(電腦滑鼠) 6只 郭柏助 同上 5 Iphon手機(0000000000) 1支 林質函 林質函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6 小米手機 1支 林質函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小米手機(全新未開) 2支 林質函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小米手機 1支 羅鈞緯 另行審理認定 9 Iphon手機 1支 彭冠銘 彭冠銘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10 OPPO手機(0000000000) 1支 伍軒佑 伍軒佑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11 Iphon手機 1支 郭芯汝 郭芯汝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12 小米手機 1支 陳志憲 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Iphon手機(螢幕碎裂) 1支 伍軒佑 伍軒佑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14 HTC手機(0000000000) 1支 陳志憲 陳志憲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15 小米手機 1支 柯家倫 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Iphon手機(0000000000) 1支 柯家倫 柯家倫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17 Iphon手機 1支 羅鈞緯 另行審理認定 18 小米手機 1支 郭柏助 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Iphon手機 1支 郭柏助 同上 20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彭冠銘 同上 21 電子產品(三星平板電腦) 1台 伍軒佑 同上 22 門號卡 3張 郭柏助 同上 23 遠傳儲值卡 2張 郭柏助 同上 24 電話卡餘根 3張 郭柏助 同上 25 新進員工手冊 1本 郭柏助 同上 26 網路卡 4張 郭柏助 同上 27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郭柏助 同上 28 教戰守則 1包 郭柏助 同上 29 筆記本 11本 郭柏助 同上 30 密碼記事單 1張 郭柏助 同上 31 聯絡紀錄 1張 郭柏助 同上 32 東山河社區收據 1張 郭柏助 同上 33 捐款收據 1張 郭柏助 同上 34 記事單 1張 郭柏助 同上 35 保密契約 1本 郭柏助 同上 36 人事資料卡 1本 郭柏助 同上 37 員工守則 1本 郭柏助 同上 38 借款約定書 1本 郭柏助 同上 39 申請書 2本 郭柏助 同上 40 筆記本 1本 郭柏助 同上 41 發票人張心瑜本票 3張 林質函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42 發票人林世華本票 5張 林質函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43 發票人王○亮本票 21張 林質函 與本判決被告所為犯行無關 44 發票人吳宇思本票 20張 郭柏助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45 帳冊 2本 郭柏助 同上 46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郭芯汝 郭芯汝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47 現金保管條 7張 郭柏助 供犯罪所用之物 48 仿新臺幣千元鈔 1件 郭柏助 供犯罪所用之物 49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柯家倫 柯家倫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50 富邦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 2張 陳志憲 陳志憲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51 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土銀存摺 5本 林質函 林質函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52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伍軒佑 伍軒佑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53 板信商銀存摺 1本 彭冠銘 彭冠銘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54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陳志憲 陳志憲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55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郭柏助 供犯罪所用之物 56 贓款(新臺幣) 62100元 郭柏助 犯罪所得之物 備註: 109 年偵字第640 號卷一第403 頁至第419頁、第469 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參照 附表六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情形一覽表 被告 負責賠償之 被害人 約定之賠償金額、期數 已賠償金額 郭柏助 己○○ 共40萬元,和解時先還5 萬元,之後每月還1 萬元。 20萬元 彭冠銘 己○○ 共40萬元,和解時先還5 萬元,之後每月還1 萬元。 11萬5千元 陳志憲 丁○○ 共35萬元,和解時先還5 萬元,之後每月20日還1 萬元 23萬元 柯家倫 丁○○ 共35萬元,和解時先還5 萬元,之後每月5 日還5 千元 20萬元 伍軒佑 壬○○ 共35萬元,和解時先還1 萬元,之後每月10日還1 萬元 13萬元 林質函 庚○○ 共10萬元 每月10日還5 千元。 8萬5千元 己○○ 共25萬元 每月10日還5 千元。 對庚○○賠償完畢後,再對己○○賠償,目前尚未開始賠償。 吳翔華 庚○○ 共10萬元 每月10日還5 千元 8萬5千元 己○○ 共25萬元 每月10日還5 千元 對庚○○賠償完畢後,再對己○○賠償,目前尚未開始賠償。 郭芯汝 己○○ 共35萬元,和解時先還1 萬元,每月10日還5 千元。 5 萬元 鄧宇君 甲○○ 共24萬元 每月5 日還5 千元 5 萬元 己○○ 共11萬元 每月5 日還5 千元 尚未開始賠償 備 註 被害人癸○○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已由另案車手集團劉冠緯賠償6,000元而達成和解(見原審卷六第53頁);被害人辛○○則具狀自稱其已與不詳被告以4 萬元和解(見原審卷三第372頁),惟無其他佐證。被害人王○亮經原審傳喚未到庭參與和解。被害人張O琇被騙部分與本判決受判決之被告無關。 彭冠銘、伍軒佑部分計算至宣判日為止,其餘被告計算至111年11月3日為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