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軒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軒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827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3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軒辰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軒辰(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沒收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及被告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均未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罰裁量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5、37 至39 頁),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僅就刑法第57 條為一部 上訴,被告則明示僅就刑法第59 條、第57 條及第74 條為 一部上訴,並就一部上訴應予調查之證據方法表示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77 至79 頁),本院並於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本案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㈡本案雖為一部上訴,惟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822 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並未擴張未經上訴部分之審判範圍,經核准予移送併辦而在本案一部上訴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設永億工程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向告訴人鄭淑芬(下稱告訴人)詐欺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 年1 月固非無見,但仍不足以快慰人心。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金額高達290 萬元,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惟未履行調解條件,僅給付2 萬5 千元後即不再給付,顯然成立調解是個幌子,以博取法院輕判,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殊嫌輕縱,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見本院卷第9 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 ⒈被告自始配合司法調查,坦承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尚能坦然面對自身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被告所為確係法所難容,理應論罪科刑,被告既知自白犯行,並無文過飾非之舉,可知被告並非全無悔改之意,勇於面對自己所犯下過錯,且被告於民國112 年2 月22日經調解程序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極力彌補自己過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顯有過重之處。 ⒉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290 萬元未因被告臨櫃取款得逞而實際受有損害,被告犯後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及刑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然原審未能審酌此部分,亦有違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較輕之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 月,已屬 極輕。又本院審核被告上訴意旨後,被告所提出之上訴事由有關本案犯罪參與程度、有無獲得犯罪所得部分,查無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得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且本案犯罪類型為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犯罪,難認被告更可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酌減優惠;就被告於本案刑事程序態度配合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部分,經核此屬犯罪後之情狀,並非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時之情狀,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本院就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之刑法第57條審查部分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就最低刑度酌增1 個月,量刑已屬極輕,被告主張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 ⒊次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6行至第5 頁第4 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另原審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未能於調解後依約賠償其餘調解金部分詳予論述,對於此部分之量刑因子非無考慮而已依法調查、審酌,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本院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指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甚有如後述被告減輕量刑因素發生之情形,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諭知部分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茲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並已就全部調解金額配合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53 頁),且調解筆錄已記載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犯後確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而有真心悔過之意,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乃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之犯罪,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強化其應以合法工作謀生之認知,能習得日後在社會生活中以更加負責任之態度生活,命其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於被告業已全部實際償還被害人犯罪所得,惟因沒收部分不在本院上訴範圍,此部分允宜由檢察官於本案執行程序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