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鐘羿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羿智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24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9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鐘羿智自民國110年1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青宸(另案通緝)、官圓丞(另案審理)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與李青宸、官圓丞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10月25日起,假冒「澳門金碧 匯彩娛樂場」人員,透過LINE向石素貞詐稱:其網友「陳志豪」遭澳門檢調人員帶走,需匯款保釋,始能取回石素貞博弈彩金云云,致石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9日14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魏嘉佑(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 帳戶);繼由魏嘉佑於同日14時42分許,自A帳戶轉匯42萬4,000元至鐘羿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1帳戶);旋由鐘羿智於同日15時12分許,再從B1帳戶臨櫃提 領現金42萬元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共同詐取石素貞上述匯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㈡另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4月6日起,假冒「新葡京娛 樂城」財務人員,透過LINE向鍾芝瑜詐稱:需先繳納稅金,始能提領鍾芝瑜之博弈彩金云云,致鍾芝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8日15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林彥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帳戶);繼由林彥賢於同日16時1分、16時34分許,自C帳戶轉匯30萬2,000元、10萬2,000元至鐘羿智B1帳戶,旋由鐘羿智於同日16時16分、17時21分許,分別自B1帳戶轉匯30萬1,000元、10萬2,000元至鐘羿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2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3帳戶),再於同日16時20分、17時21分許,分別自B2帳戶提領現金30萬1,000元、B3帳戶提領現金10萬2,000元,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共同詐取鍾芝瑜上述匯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嗣因石素貞、鍾芝瑜發覺受騙後報案,警方於110年9月21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路OOO號後門等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全案。 二、案經石素貞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全部證人( 含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或另案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 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鐘羿智(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陳述,依上述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關於其他犯罪部分,則無前述 規定之適用)。 ㈡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⒈證人官圓丞、張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均反對其具有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官圓丞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3月30日另案偵訊筆錄,與本院勘驗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應以本院勘驗勘驗筆錄代之(院二卷第97至100頁)。 ⒊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院 一卷第1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坦認有於前述時間,自被告B1帳戶內,將另案被告魏嘉佑A帳戶匯入之42萬元領出;將另案被告林彥賢C帳戶匯入之30萬1,000元、10萬2,000元分別轉匯至被告之B2帳戶、B3帳戶後,再全數領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從事詐騙或洗錢,我只是單純在作虛擬貨幣買賣,上述款項都是魏嘉佑、林彥賢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所支付的價金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是在DF網站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認知該網站是真實存在的交易虛擬貨幣平台,被告根據該網站顯示交易訊息,而與魏嘉佑、林彥賢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後,收取魏嘉佑、林彥賢所匯價金,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均因詐欺集團以LINE詐稱「需先匯款始能取回博弈彩金」之詐術方法,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魏嘉佑之A帳戶、林彥賢之C帳戶;魏嘉佑及林彥賢於各該款項匯入後,均隨即轉匯至被告B1帳戶;被告亦於魏嘉佑及林彥賢匯款後,旋即自其B1帳戶內直接領出或先轉匯至被告之B2帳戶、B3帳戶後再領出,各該匯款、轉匯及提領情形,分別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承(併案偵卷第71 至75頁,金訴卷第58、315頁);證人石素貞、鍾芝瑜於警詢指訴(他字卷第15至21頁、併案偵卷第177至180頁),及證人魏嘉佑、林彥賢於本院證述明確(院一卷第490至491頁、院 二卷第125頁),並有魏嘉佑A帳戶、林彥賢C帳戶之交易明細(併案偵卷第39、109頁)、被告B1帳戶交易明細、支出交易 憑證及臨櫃提領畫面(併案偵卷第84、115、119頁)、被告B2帳戶及B3帳戶交易明細(併案偵卷第125至131頁)可佐,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存摺等物扣案為憑(併案偵卷第153至156、159至161、165至166頁)。足證被告B1、B2、B3帳戶內前述各筆匯入、轉匯及領出款項,即為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遭詐欺之匯款,因魏嘉佑、林彥賢及被告各該帳戶層轉後再提領,遮斷金流軌跡而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⒉被告與辯護人雖各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⑴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供稱: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帳戶( 即B1、B2、B3帳戶)內的款項,是我操作虛擬貨幣的資金, 因有時會被圈存,而不能提領,所以各帳戶間會彼此轉匯及提領。我是在DF網站(Digfinnex.com)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但不知為何該網站目前無法顯示我的電子錢包及購買紀錄,也無法從我手機留存的資料提供110年1月29日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我手機內只有1月28日、2月2日的交易明細等語(併案偵卷第67至77頁);嗣於110年11月4日警詢供稱:我後來有 去申請當初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及電子錢包,今天提出110年1月29日、110年4月8日交易畫面截圖(併案偵卷第93至105頁);但經警方提供電腦由我現場使用Google搜尋網站,搜尋不到DF網站等語(併案偵卷第85至89頁),並有前述搜尋結果頁面可參(併案偵卷第91頁)。然而,虛擬貨幣係採用「區塊鏈」加密技術而成之電子貨幣,其特性在於透過分散式及去中心化方式,將已確認之交易進行永久、不可竄改之紀錄。基於此一特性,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者,莫不重視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各次交易紀錄更無一時無法提出或有保存期限之理。惟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卻稱其所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DF網站(Digfinnex.com)無法顯示其電子錢 包及交易紀錄,更表示其只能提出110年1月28日及2月2日交易明細,無法提出其所辯魏嘉佑於110年1月29日、林彥賢於110年4月8日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更於偵查中陳 稱交易紀錄「只有保留近3個月」云云(偵卷第210頁),顯與虛擬貨幣交易原理不符,自難採信。 ⑵被告雖於110年11月4日警詢時聲稱:經其嗣後再去申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提出110年1月29日及110年4月8日之虛擬 貨幣交易畫面截圖等情(併案偵卷第93至105頁)。然證人即 另案被告官圓丞於另案偵查時結證稱:通訊軟體Telegram之名稱「資料處理科」群組是由我創立的,因另案被告李青宸需要小幫手做文件編輯及處理,以協助我們這些在高雄使用DF平台作虛擬貨幣買賣的人,核對每日帳戶。從000年00月 間開始,李青宸就有我們的DF帳號,就不是我們自己操作DF平台,都是李青宸在操作,我只負責依李青宸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領錢,獲利是以提領金額得0.3%計算。我與被告鐘 羿智都認識李青宸,由我與鐘羿智、許呈盡、陳明負責顧每天的總帳,再由我或鐘羿智向李青宸確認金額對不對,再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的地點。平常不會拉網銀(指檢視銀 行帳戶金流紀錄),只有帳對不起來時才會拉網銀。從000年0月間開始,因群組內有人收到警方通知書,我們才發現有 些人在平台上沒有000年0月間至3月間的交易紀錄,所以李 青宸要我們把網銀拉給他,我們有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來矇騙檢警,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帳戶資料補齊等語,此有官圓丞111年3月30日另案偵訊筆錄暨本院勘驗筆錄(僅勘驗偵訊錄音與筆 錄記載不符之處)可參(金訴卷第249至253頁、院二卷第97至100頁)。核與官圓丞手機內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顯示:「中國要補時間」、「不然沒辦法搞」、「中中03/02之前都 沒有」、「翁中04/28之前都沒有」、「翁永整理好了」、 「目前比較急的①鐘國、翁國」等內容相符(金訴卷第229至2 48頁)。參以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供稱:不知為何DF網 站「目前無法顯示」我的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購買紀錄等語;110年11月4日警詢時經警方提供電腦由被告現場使用Google搜尋網站,而搜尋不到DF網站。且被告所稱之「DF平台」,經警查獲為假網站,與真正之交易平台網址多了1個英文 字母,亦經被告於原審中供述明確(金訴卷第55頁),足認被告所提出前述「於110年1月29日及110年4月8日在DF網站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畫面截圖,均係為矇騙警方而於事後比對金流而捏造製作之假交易紀錄,事實上並不存在該2 筆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自不得以該偽造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官圓丞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改口其先前於另案偵查中所稱「因為我們當中有些人在DF平台上沒有000年0月間至3月間的交易紀錄,所以李青宸要我們把網銀拉給她 ,我們有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來矇騙檢警」,是本來就有資料,後來發現有缺漏,李青宸拉網銀要補資料而已,我沒有參與製作什麼交易紀錄來矇騙檢警, 我們那時有交資料給李青宸,平台有缺少的交易紀錄要還原給我們,證明我們買賣的事實。偵訊時我的狀況不好,家裡又發生事情,所以我在回答上就是完全是錯誤,順著檢察官的話回答,事實上我們是被李青宸利用,拿錢出來做她設計好的虛擬貨幣買賣,她刻意做出來交易明細是矇騙我們來給檢警的,我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也不知道她是怎麼製造出來的云云(院一卷第479、482至484頁)。辯護人則質疑官 圓丞先前另案偵訊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實際上並無證稱「我們有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來矇騙檢警」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結果,官圓丞證述之內容確有承認「我們有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來矇騙檢警」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考(院二卷第97至100頁), 且官圓丞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不僅與先前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不符,復與前述官圓丞手機內Telegram對話內容不合,自難採信。 ⑶又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雅筑、魏嘉佑、林彥賢到庭雖證稱:其3人均曾與被告於網路平台上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魏嘉佑及林彥賢更證稱:其2人分別於110年1月29日 、110年4月8日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轉賣他人,各該日期匯 入被告B1帳戶的款項,即支付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云云。然而,證人楊雅筑先前縱曾與被告於網路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既與本件110年1月29日及110年4月8日之匯款無關,難 以反證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及110年4月8日經由前述帳戶層 轉提領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受騙之匯款,確屬收取交易虛擬貨幣之價金。且被告即使先前曾於DF網站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亦不足證明其後於110年1月29日及110年4月8日提 領匯款,必然同屬在DF網站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得之價金,蓋金融帳戶用途並無限制,同一帳戶亦可能從事不同目的之金錢轉匯或提領。而證人魏嘉佑、林彥賢均未提出其2 人所稱於110年1月29日及110年4月8日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 並分別完成轉賣等交易紀錄,且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指稱其2人匯款至魏嘉佑A帳戶、林彥賢C帳戶之原因,係因詐欺 集團以LINE傳送「需先匯款始能取回博弈彩金」之訊息,致受騙匯款,顯與購買虛擬貨幣無關。魏嘉佑、林彥賢證稱其2人分別將石素貞、鍾芝瑜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B1帳戶,係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完成轉賣後,將其2人之買家所匯入之 價金轉匯被告,藉以支付其2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 云云,不僅別無佐證,復與被害人指述之匯款原因不符,自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魏嘉佑、林彥賢所涉洗錢等案件,雖均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每件個案因其偵查所得證據及判斷各不相同,自不能以魏嘉佑、林彥賢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即謂本案應受拘束,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又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其B1、B2、B3帳戶內之款項,係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因有時會遭圈存,而不能提領,所以各帳戶間會彼此轉匯及提領等情,既如前述。然而,所謂「圈存」係金融機構將帳戶內疑為異常交易情形之資金暫時封扣,避免提領之防範措施,常見於被害人遭詐騙後經警方通報受款銀行,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圈存,限制受款帳戶於24小時內不能提領。倘如被告所辯,前述帳戶係供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各帳戶內資金應不致出現不時遭圈存,而需彼此間轉匯等情。且經比對本案各筆匯款、轉匯及提領時間及金額,另案被告魏嘉佑、林彥賢分別於被害人石素貞及鍾芝瑜匯款後,隨即轉匯至被告B1帳戶;被告於魏嘉佑、林彥賢匯款後,旋即直接全數提領,或轉匯其B2、B3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各階段轉匯及提領時間精準銜接,且金額幾近相同,此與一般在網路平台以虛擬貨幣買賣為職業或副業者,因每日交易快速且頻繁,雖應逐筆確認交易紀錄及匯款入帳情形,但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既須隨時保留下次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衡情應待相當時間結算盈虧後再為提領,不致每筆匯款入帳後隨即全數提領等情,不相符合;被告竟急於各筆匯款入帳後,隨即逐筆直接全數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後全數提領,顯違常理,核與司法實務上詐欺集團唯恐被害人匯款後隨時可能發現受騙而報警,經通報警示帳戶或圈存其匯款,因而務必在詐騙匯款入帳後隨即轉匯或提領,並利用不同帳戶層轉匯款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等情相符。何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由官圓丞負責虛擬貨幣獲利分配,都是他在記帳,獲利是每次交易的0.2%至0.3%等 語(金訴卷第197頁),此與官圓丞證述領款車手獲利係以提 領金額0.3%計算等情相符,顯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係以 幣值價差計算之方式迥異。又依官圓丞於另案偵查證稱:Telegram「資料處理科」群組由我創立,李青宸協助核對每日使用DF平台作虛擬貨幣買賣的帳戶,李青宸有我們的DF帳號,都是李青宸在操作,我負責依李青宸指示叫車手去領錢,並由我與鐘羿智、許呈盡、陳明負責顧每天的總帳,再由我或鐘羿智向李青宸確認總帳金額,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地點。因我們當中有人收到警方約詢通知,我們有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用來矇騙檢警等語,足認被告係參與由李青宸、官圓丞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已 長期多次透過網路平台偽裝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透過通訊軟體以「需先匯款始能取回博弈彩金」等詐術方式,先詐騙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如魏嘉佑之A帳戶、林彥賢之C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如被告之B1 帳戶),甚至第三層帳戶(如被告之B2、B3帳戶)再領出,以 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其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李青宸、官圓丞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犯意聯絡,以前述分工方式詐取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匯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核與前述卷證及經驗法則未合,均不足憑採。 ㈢至於證人林青宸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經囑託拘提無著,並因另案經通緝中,無從到庭作證以踐行調查程序,此有傳票送達證書、各該拘票及拘提報告、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為憑(院二 卷第9至10-2、53至69、83至89、105至109頁)。證人楊雅筑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其陳述明確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辯護人就同一證人再行聲請傳喚,應予駁回(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規定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如行為人於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屬繼續犯,自加入時起犯罪即繼續進行,直至組織解散或脫離組織止,犯罪始屬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而因行為人只有1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獨論罪科刑,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詐騙被害人石素貞之行為,乃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件加重詐欺犯行,應僅就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另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參與詐騙被害人鍾芝瑜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①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事實欄一、㈡部分,則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李青宸、官圓丞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一 般洗錢罪,其行為局部合致;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所犯上述加重詐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9780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相同,已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己帳戶層轉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為提領,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依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又說明被告因本案所獲報酬,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王冠杰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本 3 iPhone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 4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本 6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千鳥網路行銷有限公司)1本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本 8 現金(新臺幣)21,100元 卷宗簡稱及案號對照表: 編號 簡稱 案號 1 他字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062號卷 2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524號卷 3 併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780號卷 4 審金訴卷 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卷 5 金訴卷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 6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卷㈠ 7 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