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畇鋐(原名張揚竣)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04號、111年度訴字第205號、112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82號,110年度偵字第369號、第423號、第1184號、第1603號、第1720號、第1971號、第2524號、第3044號 、第3048號、第4152號、第5514號、第6613號、第6821號、第8203號、第15133號、第160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 字第880號、第10694號、第11177號、第11178號、第12269號,111年度偵字第2196號、第174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15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畇鋐犯如附表編號2、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3至14、16至27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張畇鋐(原名:張揚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黃盟強(已歿,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世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沈啟龍(所涉詐欺部分,另案通緝中)、綽號「長宏KT」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認有未成年人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工作。 二、張畇鋐可預見渠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該些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如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該些款項並交付他人,將隱匿該些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金額至張畇鋐所管領、以 「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可心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仁武分行(下稱臺銀仁武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甲帳戶)。復由張畇鋐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提領時間、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金額後,其 中張畇鋐於109年6月17日15時許、同年月22日12時許、同年月23日15時許、同年月24日14時許、同年月29日15時許、同年7月3、6、7、8、9日15時許,旋即在臺銀仁武分行外之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將所提款項交給黃 盟強或交由王世豪轉交黃盟強,同年7月10日10時許提款後 則寄放在不知情友人林國忠處任王世豪自行拿取。嗣經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子涵、沈禹廷、劉耀鴻、張雅婷、張家榮、吳建龍、李春燕、謝采穎、張倢瑜、王宇婕、李聖堯、張筱羚、連珠妘、莊家雯、張婷婷、王述賢、黃順昌、陳薪艷、何佩儀、葉麗玲、葉豐立、陳柏志、陳麗芬、吳采芳、林丹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同案被告王世豪(下稱王世豪)、賴建凱及共犯黃盟強(下稱黃盟強)、劉美萱、李國華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上訴人即被告張畇鋐(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甲案本院卷第184頁;乙案本院卷 第105頁;丙案本院卷第8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帳戶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騙匯入款項,及其依黃盟強之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黃盟強或王世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黃盟強係受香港中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之託訂購機械,並出示委託書及中建公司總經理特助之名片取信於我,我才同意以可心公司名義替中建公司與大陸揚州漢成利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漢成利公司)購買機械,如此我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且可心公司報表也比較好看。 另黃盟強表示中建公司係不定期、不定額支付貨款,但漢成利公司無法接受,我也無法代墊,黃盟強即表示他在大陸有開公司,可以先幫中建公司代墊貨款,故我與黃盟強簽訂借款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幫我向漢成利公司定期定額支付貨款,待中建公司將貨款匯入甲帳戶內,我再每日將款項全數領出轉交黃盟強或王世豪,歸還我向黃盟強的借款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騙集團成員於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渠等施以詐術,均陷於錯誤,匯出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地,予以提領交付黃 盟強或交由王世豪轉交黃盟強等節,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甲案原審訴卷第118、350頁,丙案原審訴卷第40頁,甲案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及黃盟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甲案警一卷第5至12頁,甲案偵十七卷第499至505頁;告 訴人及被害人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編號1至27「證據」欄所 示),並有甲帳戶存摺封面、可心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銀仁武分行110年8月18日仁武營密字第11050005081號函暨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1月19日仁武營密字第11050007401號函暨取款憑條、110年12月20日仁武營密字第11050008081號函暨說明、110年3月18日仁武營 密字第11000008531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編 號1至27「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見甲案警二卷第21 、151至152頁,甲案偵一卷第181、253至268頁,甲案偵二 卷第67至79、119-1至119-2頁,乙案警二卷第81至83、8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將所提領款項交付黃盟強、王世豪,業經認定如前,可見本案行為人至少三人以上。(二)被告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辯稱其與代表中建公司之黃盟強簽訂機械設備代購契約,又與黃盟強個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代中建公司給付貨款與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所謂「貨款」至甲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其另與漢成利公司簽訂產品供應合同云云,並提出109年6月1日機械 設備代購契約(見甲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同日借貸契約(見甲案警二卷第15頁)、同日產品供應合同(見甲案警二卷第17頁)、被告與暱稱「徐中」(即漢成利公司負責人徐忠,下同)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見甲案原審訴卷一第357至367頁)為佐。惟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人委託至金融機構或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款項,以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為74年生,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供稱:大學畢業,原本從事除草工作,目前從事機械買賣等語(見甲案本院卷第341頁 ),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述公司行號間簽訂機械代購,同時私人間又約定公司行號、其他自然人匯入甲帳戶之「貨款」由被告提領後轉交黃盟強之迂迴曲折金流方式,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是其上述辯解,是否真實,容有可疑。 2.認定機械設備代購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⑴被告所提出中建公司與其簽立之機械設備代購契約金額高達5 ,000萬元,有該代購契約在卷可憑(見甲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如是一正常交易,以此交易金額之高,契約雙方理應審慎以待,詳加確認合作對象以利契約後續順利進行。然查,被告自承與黃盟強於109年5月份認識等語(見調原審金訴卷第155頁),並非熟識,果真存有一頗具規模之「中建公 司」有意尋覓代購對象,該公司何不直接選擇平素長期合作而有信任關係之其他公司,或委由資本較高可直接替中建公司代墊款項之公司代購。系爭代購契約約定內容是中建公司欲向漢成利公司購買馬力挖掘機,且被告於原審時自承:5 千萬購買3台怪手,其實高於市場行情,大約高3、4百萬元 等語(見甲案原審訴卷一第115頁),此類商品並非獨占市 場,縱使須透過被告才能與漢成利公司交易,然中建公司以高於市價之金額,欲找到其他交易對象應非難事,並無非要擇定被告及漢成利公司之必要。 ⑵再者,由被告代中建公司出面,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與漢成利公司締約,如中建公司未能依約給付,被告即須對漢成利公司擔負5,000萬元之債務。一般人是否會願意為獲取5萬元之報酬而承擔5,000萬元債務之風險,本值存疑。縱願意嘗試 ,理當詳為查證以確保不至於承擔鉅額損失。被告雖於原審時陳稱:黃盟強是中建公司總經理助理所委任,有給我委任書及助理名片,我請香港朋友去查證,確實有這名總經理助理,但我不知道委任書上是否為該助理親筆簽名云云(見甲案原審訴卷一第114至115頁)。姑不論被告所述香港朋友年籍不詳、所為查證方式不明,而難信真有此人及被告真有查證。縱假設有該姓名之人任職於中建公司,被告又如何確認該人真有代表中建公司委任黃盟強之意。倘中建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且有意與被告合作,被告以一般電話、電郵方式聯繫中建公司確認彼此商業合作意願,並非難事。被告又為何捨直接與中建公司聯繫之管道不為,更顯被告作為悖於常情。況且,據黃盟強於警詢時陳稱:中建公司之業務經理簽署授權書給我,讓我代表中建公司跟可心公司簽約等語(見甲案偵十七卷第500頁),則黃盟強自稱係受中建公司業 務經理委託,被告卻稱黃盟強係受總經理助理委託,兩人所述有所歧異。黃盟強究係受何人委託,關乎其是否真具有代表中建公司權限,就此關鍵之點其二人竟說法不一,更顯矛盾。則上揭代購契約是否真實可信,實值存疑。 ⑶再檢視所謂「代購契約」之內容,果中建公司欲購買機械,被告前稱中建公司為大陸(香港)公司,而被告介紹之漢成利公司亦是大陸廠商,則中建公司直接在境內跟漢成利公司接洽買賣事宜當更為便利,根本無需被告中介;且中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彼此可使用人民幣交易,一旦被告以可心公司名義經手且以新臺幣計價,實際買賣之中建公司及漢成利公司反而因此增加匯兌費用之支出。再者,被告自承協助中建公司代購機械,其所預期之利益不過5萬元(見甲案原審訴 卷一第115頁),不如直接介紹中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交易 ,而向中建公司收取仲介費5萬元,不僅無礙其所得利益金 額,還可免去後續依黃盟強之指示每隔幾日即須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勞費。 ⑷另「代購契約」中雖載明中建公司會分期付款,但匯入甲帳戶之金額、頻率之高,數日甚至每日匯入百萬乃至數百萬元,自109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2日間,不到一個月即匯入近3,000萬元。以此籌款之速度,短時間內付清貨款5,000萬元 不成問題,中建公司無論與漢成利公司延後簽約日期再一次付清,或表明可於一個半月內付清款項而同意漢成利公司提高價金或設定違約金,即可解消漢成利公司之疑慮,似無須特意委由被告協助代購。被告自稱於104年起經營可心公司 (見乙案偵一卷第224頁),具有相當商業經營之經驗,對 於前開不勝枚舉的異常交易情節,焉能完全無疑。 ⑸再本案挖掘機或挖掘機類之工具機的品牌、型號、製造地,猶如汽車品牌、型號、製造地,均為影響價位之因素,例如相同馬力的中國製、日本製、德國製的汽車,汽車品牌為吉利、本田、賓士,款式為轎車、休旅車等,價位均不相同,詎前揭代購契約竟僅記載「300馬力挖掘機二台、120馬力挖掘機一台」,就挖掘機之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規格等交易重要事項竟未載明。此外,交貨地點僅記載「揚州市高郵市」,而未記載詳細地址。遑論中建公司(代購契約之乙方)為前述挖掘機之使用者,理應指定公司所需之挖掘機的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及規格等,方知所付價金是否與所購物品等值,詎前揭代購契約竟記載「乙方允許機械品牌由甲方(即被告經營之可心公司)決定」(見甲案警二卷第11頁),以上諸多不符商業交易常規之契約內容,實難想像係一具有規模之公司(中建公司)所會簽訂,益證被告提出之代購契約,應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 3.認定借款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⑴被告與黃盟強關係實屬陌生如前,一般放款人多會確認借款人有無能力還款,並會斟酌自己經濟能力決定是否借款。黃盟強在幾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慷慨答應出借5,000萬元給 被告,並旋即代為墊付1,000萬元,乃常人難以想像。且通 常借款契約多會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與黃盟強間「借款契約」之約定則付之闕如(見甲案警二卷第15頁),完全未慮及出借之款項如何回收,更顯借款契約只是徒具形式並非真實。尚且,被告陳稱黃盟強係受中建公司總經理助理委任等語(見甲案原審訴卷一第114頁),如果為真,中建公 司與黃盟強間應具相當信任關係,縱使中建公司有必要於一定期限前由被告出面向漢成利公司代購機械,又一時無法湊足全額價金,應由中建公司向黃盟強借款再一次性匯給被告,簡化彼此法律關係,根本無庸以被告所述「黃盟強除為中建公司與被告訂定代購契約之代理人,又同時借款給被告」,刻意以此等迂迴方式處理金流,顯有不合情理之處。 ⑵被告就此雖辯稱:黃盟強於109年6月1日有先代墊第一筆貨款 1,000萬元給漢成利公司,因此我認為須儘快歸還我對黃盟 強的借款云云。然查,被告與漢成利公司之代表人徐忠以通訊軟體聯繫時僅敘及以新臺幣計價,而未確認黃盟強是否真有支付1,000萬元予漢成利公司,有其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查(見甲案原審訴卷一第366頁)。是以,除被告片面陳 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黃盟強確已支出1,000萬元給漢成 利公司。況倘被告所述黃盟強代中建公司付款一事為真,黃盟強既與中建公司高層熟識而獲授權,大可直接借款給中建公司,而非迂迴先與被告簽訂所謂「借貸契約」,待所謂「中建公司匯款入甲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並轉交黃盟強等人。更有甚者,縱認被告答辯屬實,黃盟強果先墊付1,000萬元給漢成利公司,依被告提出之交付明細所載(見甲 案偵一卷第181頁),其於109年6月17日提領170萬元、同月22日提領200萬元、同月23日提領30萬元、同月24日提領500萬元、同月29日提領200萬元。換言之,早在同年6月29日即已超過1,000萬元,足以償還其對黃盟強之欠款。又被告於 另案審理時自承:黃盟強跟我說他與徐忠協議109年6月15日即第二期款項暫先不收,6月底、7月初黃盟強要支付的款項,我也沒有確認有無支付給漢成利公司等語(見調原審金訴卷第159頁),足認在逾1,000萬元範圍以外之金額,黃盟強根本尚未支付漢成利公司。縱被告所辯「中建公司遲延給付貨款故須借支」為真,後續中建公司貨款既已穩定匯入,被告實無再行向黃盟強借支之必要,而可直接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轉帳給漢成利公司以支付尾款,但被告於109年6月29日提領並交付黃盟強超過1,000萬元後,後續於109年7月間也 未停止提款交付黃盟強或王世豪之行為,可見被告提款交付黃盟強或王世豪與否,根本與借款契約無關。 4.查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匯入如上開各編號所示款項,單筆金額小為3 萬元、大為258萬元不等。又甲帳戶於109年6月17日即第一 筆告訴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有5,647元且在此前已有半年 未有任何進出,於108年1月至109年6月間帳戶餘額,最多僅15萬餘元,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甲案偵一卷第257至268頁)。觀甲帳戶之金流乃原先餘額甚低,之後有不特定人頻繁匯款、金額亦非固定數字,且均是個人名義,與詐騙集團控制的帳戶在短時間內有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持續匯入不定款項之情相同。而一般具有一定商業規模之公司,多是開立支票或依約以公司名義匯款便利雙方日後核對金流。甲帳戶卻完全未見此情,分別由27人陸續匯款至甲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然被告自稱中建公司在大陸是蠻大 的一間公司等語(見甲案原審訴卷一第114頁),豈可能委 由27名不同員工或客戶分別於不同時間匯款予被告,徒耗心力且無端增加匯款手續費之支出及事後核對帳目之不便,此作法顯不合乎商業習慣。再佐以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之匯款人身分乙節,先於109年10月16日警詢時稱:是中建公司之代 表人云云(見甲案警十卷第3至9頁);後於同年11月22日警詢時稱:是中建公司代表人及客戶云云(見甲案警八卷第5 頁);再於同年月27日警詢時稱:是中建公司之代表人及公司在臺灣的盈餘云云(見甲案警九卷第5頁);又於同年12 月24日警詢時稱:是中建公司之代表人、員工、客戶等人云云(見甲案警十三卷第7頁);嗣於111年11月18日另案審理時稱:是中建公司在臺灣的員工,以及積欠公司款項的客戶所匯入的錢,但中建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據點云云(見調原審金訴卷第159頁),是其對於為何有多筆由不同姓名之人 匯入款項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無法清楚、合理交代。此外,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匯款進來的帳號都不一樣,一間公司使用這麼多帳戶確實很奇怪,但我沒有多問等語(見甲案警十卷第8頁),亦徵其早有懷疑款項來源卻仍執意提領 後再交付他人。 5.再者,黃盟強之郵局帳戶於109年6月底、7月初可正常使用 ,有其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岡山平和路郵局110年1月19日平109字第011-1號函暨黃盟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查(見甲案警一卷第57至59頁,甲案偵一卷第101至121頁)。被告欲「歸還借款」給黃盟強時,以轉帳、匯款方式對雙方而言豈不更輕鬆省事,黃盟強捨此不為,反要求被告親自提領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刻意迴避使用自己金融帳戶,明顯在製造金流斷點。另審酌本案匯入甲帳戶之總金額接近三千萬元,所謂「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又有前述諸多漏洞與不合理之處,被告對於甲帳戶極可能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應早已有所預見及懷疑。 6.就被告認識黃盟強之原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王世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黃盟強要做博弈網站,我就介紹張畇鋐給黃盟強認識等語(見甲案原審訴卷一第116頁),與被告 所辯其係因機械代購之事結識黃盟強已有不符,且代購及借貸契約顯為虛假已如前述。查被告之實際作為,每每於款項匯入甲帳戶後旋即全數提領並交與黃盟強或王世豪,如被告確實與中建公司簽立真正「代購契約」,甲帳戶內縱使保有一定金額也是具有合法權源,被告又何須急於一時。其所為與一般車手聽命於詐騙集團內部成員,僅是經手款項、個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須聽命旋將之上交詐騙集團之情相符。則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款項交付黃盟強、王世豪 ,根本係在配合渠等為不法勾當,自始與前述代購、借貸契約並無關連。 7.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曾於109年7月9日接獲王齡萱致電,表示其遭詐騙希 望退款,伊也將款項退還給王齡萱云云。然被告仍於退款給王齡萱後之同日15時8分自甲帳戶提領290萬元轉交黃盟強、王世豪,再於翌(10)日提領250萬元給王世豪,有甲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見甲案偵一卷第266至267頁)。是被告既已接獲王齡萱通知而查悉款項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卻未報警釐清狀況,反而持續配合提領鉅款。至被告雖有退款10萬元予王齡萱,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參(見甲案警二卷第19頁),然詐騙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匯款後迅速報警致控制中之金融帳戶遭凍結,本會以一定方式持續安撫被害人,退款即為其中一種方式。退款給王齡萱以作為施行詐術之成本,相較於繼續實行犯行可獲取之高額利益,實屬甚微,卻能有效消弭王齡萱報警之意願,因此尚難以退款王齡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⑵被告固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中建公司要洗產地,需要境外廠商下訂單,由可心公司開交貨證明,代表是跟臺灣廠商購買,所以需要可心公司代購云云,然被告自109年起迄今歷 經多次警詢、偵訊,從未說明此一緣由,不免令人懷疑其真實性。且所謂違規轉運(洗產地)係將貨物進口來臺後,將原產地標示改為臺灣製造,再出口至其他國家。然無論觀被告與漢成利公司之產品供應合同或與中建公司之機械代購契約,均未見此一意旨;被告與漢成利公司負責人徐忠之對話,亦無敘及改產地標示之事,是被告所辯,均無客觀事證可佐。況且,被告陳稱機械是在境內交付等語(見甲案原審訴卷二第68頁),根本不會出貨至臺灣,其無改變產地標示之可能,縱使其出具交貨證明,收到貨物之人一旦查看貨物之產地標示,即會發現為大陸製造,完全不能達成洗產地之效果,更凸顯被告辯詞不合理之處,無從採信。 ⑶被告又辯稱係為美化可心公司帳戶有利未來貸款始願意配合云云,然縱為辦理貸款而希望美化財力證明,應需甲帳戶內有一定數額之現金、長期穩定入帳,然被告卻是逐日於款項匯入後旋即將之領出,甲帳戶內餘額仍所剩無幾,對於日後申貸時說服銀行其具有一定財力之效果有限。況以此等手法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⑷被告雖另提出可心公司與山東宇冠機械有限公司買賣破碎機合約、與鄒平鴻源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工業品買賣合約、與廠商間對話紀錄等件(見甲案偵八卷第73至83、121至179頁,甲案偵十卷第41至51頁)及在上訴本院後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淼順再利用有限公司之機械代購契約(見甲案本院卷第194至210頁),欲證明可心公司是一正常經營之公司及被告確有從事機械代購云云。然前開可心公司與山東宇冠機械有限公司、鄒平鴻源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之契約多是104至107年間,與本案發生時間有相當間隔,且縱使被告事後於111、112年間有從事機械代購,依前揭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LINE對話截圖及機械代購契約所示,可見委託訂購者有與被告一再確認所需機械之尺寸、規格及馬力之舉,且大陸廠商亦有報價行為,另就被告與淼順再利用有限公司之機械代購契約而言,被告收取之服務酬勞占契約總價約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5,000÷215,000),相較被告就本案收取之服務酬勞僅占 契約總價約0.1%(計算式:50,000÷50,000,000),兩者差距甚遠,亦與本案有諸多不合理之情形迥異,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情節, 舉凡利用電話或使用不同通訊軟體帳號冒用不同身分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另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給黃盟強或交給王世豪再轉交黃盟強,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既分由各成員擔負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提領款項等特定工作內容,可見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犯罪組織」無訛。且承前述本案有被告、王世豪、黃盟強等人參與,可信本案詐騙集團組成人數應至少為三人以上,是被告能預見參與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之一環,雖非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對此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即先起訴之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未曾自白 犯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未曾自 白犯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顯然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2982號等案件起訴後,於111年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見甲案原審審訴卷第5頁),為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犯罪,被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最先對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王述賢施用詐術(109年5月5日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至14、16至27所為,均係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已載明被告提款後交由黃盟強、王世豪等上游之事實,並與起訴、追加起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甲案原審訴卷二第17頁,甲案本院卷第291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之論罪如上。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後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各係侵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二)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27所示各罪間,造成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受 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應與其首次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16至27所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 字第14894號即被害人黃順昌、告訴人陳薪豔部分),與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82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8(即附表編號24、2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15所示部分均罪證明確,並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附表編號15該次方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已敘及,應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誤以附表編號2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 2.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15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之痛苦,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如附表編號2、15所示犯行,不僅 造成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騙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上開告訴人求償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道歉等彌補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得諒解,且參酌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編號2、15所示 被告提領金額,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本院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2、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固有向黃盟強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收取該部分款項轉交上手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獲得報酬,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至經被告提領後交由黃盟強、王世豪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提領之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14、16至27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與黃盟強、王世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上開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非微,且被告所為除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亦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斟酌被告犯後未有任何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道歉等彌補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得諒解,且參酌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編號1、3至14、16至27所示被告提領金額,暨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甲案原審訴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14、16至27部分「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之,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至經被告提領後交付黃盟強、王世豪等人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 所提領之金額諭知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就量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量刑基礎,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前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案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再審酌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同案被告王世豪、賴建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謝欣如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玟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葉麗玲(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117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起,陸續以臉書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利用澳門線上博奕網站漏洞獲利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7日11時4分許匯款173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6月17日14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17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乙案警三卷第45、83、141、147頁) 2.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乙案警三卷第105至109頁) 3.博弈網站畫面、在線客服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案警三卷第113至124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乙案警三卷第51至57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109年6月22日10時37分許匯款172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6月22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20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25萬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09年6月24日9時51分許匯款172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6月24日1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50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138萬2,000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09年6月30日11時6分許匯款215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6月30日15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高榮分行(原判決誤載為仁武區八德南路139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28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65萬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09年7月6日12時27分許匯款258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6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30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29萬2,000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2 李聖堯(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6821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陸續撥打電話予李聖堯,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5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6月23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3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十四卷第85至93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甲案警十四卷第81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十四卷第77至79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張筱羚(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820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張筱羚,佯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4日10時21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甲帳戶 109年6月24日1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50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138萬2,000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十五卷第29至3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甲案警十五卷第15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十五卷第11至14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林丹(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17475號)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丹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現貨,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4日12時16分許匯款173萬元至甲帳戶 (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為12時16分許)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丙案警一卷第13至15、23至25頁) 2.告訴人人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丙案警一卷第21頁) 3.告訴人受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案警一卷17至19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丙案警卷第1至7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莊家雯(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6015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莊家雯,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4日16時2分許匯款62萬6,390元至甲帳戶 109年6月29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20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94萬3,610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偵十七卷第309、339)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偵十七卷第315至337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偵十七卷第311至313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林淑美(被害人、110年度偵字第111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六合彩中獎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14時41分許匯款43萬元至甲帳戶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乙案偵三卷第43、47、49頁) 2.被害人警詢陳述(乙案偵三卷第13至20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7 葉豐立(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069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起,陸續以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亞匯國際網站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日11時1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47分許) 109年7月1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博愛分行(原判決誤載為仁武區八德南路139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12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90萬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乙案警二卷第19至20、27至31頁) 2.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乙案警二卷第41頁) 3.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案警二卷第43至63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乙案警二卷第7至11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09年7月7日11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7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17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36萬4,000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8 李子涵(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36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起,陸續臉書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合作投資勞力士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日15時2分許匯款70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3日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7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二卷第123至129頁)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警二卷第37至87頁) 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甲案警二卷第91、99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二卷第31至34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9 吳建龍(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971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陸續撥打電話予吳建龍,佯稱投資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6日13時20分許匯款12萬8,000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6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30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29萬2,000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七卷第113至114、119、139至141頁)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警七卷第155至161頁) 3.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甲案警七卷第145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七卷第73至76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9年7月8日19時52分許匯款9萬6,000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15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29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124萬5,246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0 李逸凡(被害人、110年度偵字第415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1日,陸續撥打電話予李逸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6日17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7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17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36萬4,000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十一卷第67至69、77 、83至85頁) 2.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警十一卷第41至45頁) 3.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十一卷第53、48至49頁) 4.被害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十一卷第29至39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1 沈禹廷(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1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1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使沈禹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7日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四卷第32、34至35、40頁) 2.告訴人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甲案警四卷第47至48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四卷第18至19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9年7月7日9時28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甲帳戶 12 陳柏志(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880號) 於109年5月30日18時起,陸續以交友軟體Pairs及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7日10時14分許匯款40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乙案警一卷第123、155、159頁) 2.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乙案警一卷第135頁) 3.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案警一卷第145至151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乙案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3 何佩儀(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42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何佩儀,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7日14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三卷第175至176、227至229、183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警三卷第209至225頁) 3.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甲案警三卷第191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三卷第35至36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4 劉耀鴻(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1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劉耀鴻,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使劉耀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7日13時9分許匯款48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西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四卷第33、36至37、43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警四卷第51至68頁) 3.告訴人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甲案警四卷第49至50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四卷第20至25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109年7月8日13時14分許匯款37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24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112萬7,000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起訴書誤認附表編號16、17告訴人被害款項遭提領時間為同年月9日15時許) 15 王述賢(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42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王述賢,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8日9時8分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三卷第119至125、171至173頁)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警三卷第145至151、161頁) 3.銀行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甲案警三卷第133至135、159頁) 4.電子郵件內容翻拍照片(甲案警三卷第163至167頁) 5.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三卷第29至34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撤銷。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連珠妘(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513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連珠妘,佯稱投資彩券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8日12時31分許匯款54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十六卷第13至14、20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警十六卷第34至35頁) 3.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甲案警十六卷第33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十六卷第8至12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7 王宇婕(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304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王宇婕,佯稱下注六合彩穩賺不賠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8日14時43分許匯款14萬8,000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九卷第29至31、33至35頁)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警九卷第69至88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案警九卷第65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九卷第1至2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8 謝采穎(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304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初,陸續撥打電話予謝采穎,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7日20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十卷第117至118、121、135至137頁)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警十卷第111至115頁) 3.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甲案警十卷第107至109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十卷第103至106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9年7月7日20時5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16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10日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25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11萬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09年7月9日2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19 李春燕(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304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0日,陸續撥打電話予李春燕,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8日20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15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29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124萬5,246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十卷第71至72、77、97至99頁) 2.告訴人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甲案警十卷第69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十卷第65至67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 陳麗芬(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2269號) 於109年6月6日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理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9日9時33分許匯款80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乙案警四卷第45至46、51、67至71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乙案警四卷第75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乙案警四卷第15至21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21 張倢瑜(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551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陸續撥打電話予張倢瑜,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9日12時9分許匯款18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十二卷第93至99、47頁) 2.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甲案警十二卷第35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十二卷第25至29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2 張雅婷(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60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張雅婷,佯稱投資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張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9日12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五卷第37至41、53至55頁)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警五卷第49頁) 3.告訴人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甲案警五卷第47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五卷第7至13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3 吳采芳(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2196號) 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以投資香港彩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9日13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分許)匯款39萬8,754元(起訴書誤載為39萬8,784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乙案警五卷第27至31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乙案警五卷第35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乙案警五卷第9至11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4 黃順昌(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2524號) 黃順昌於「Tinder-豐富社交生活」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小 」之網友並加入LINE好友,對方慫恿其加LINE暱稱「btcEX」之好友,表示投資比特幣可賺錢,「btcEX」即在對話中教導如何申請充值服務,要求將投資款項匯款 109年7月6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2,000元、同日時27分許匯款2萬9,000元、同日時15時10分許匯款9萬元(合計13萬1,000元)至另案被告李順誠帳戶,李順誠於109年7月9日15時2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10日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提領250萬元(全數提領被害款項,惟提領金額中11萬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警八卷第72、75、76頁)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明細(甲案警八卷第113至122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八卷第25至27頁) 4.李順誠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見甲案警八卷第78至95頁、甲案併警一卷第63至73、143至153、361、362、155至161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5 陳薪艷(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2524號) 陳薪豔於交友軟體認識1名網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於打字對話中推薦其投資比特幣,要其下載「幣安(binance)」及「富邦財富(FubonWealth)」之app,要求將款項匯款 109年7月6日14時37分許匯款116萬元、109年7月8日14時11分許匯款115萬元(合計23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順誠帳戶,李順誠於109年7月9日15時2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警八卷第123至124、127至128頁、併警一卷第359頁) 2.國泰世華商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甲案警八卷第135至138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八卷第28至32頁) 4.李順誠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見甲案警八卷第78至95頁、甲案併警一卷第63至73、143至153、361、362、155至161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上訴駁回。 26 張婷婷(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661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張婷婷,佯稱博弈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9日16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十三卷第47、51至52頁) 2.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甲案警十三卷第31至45、14至19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十三卷第10至12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9年7月9日17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17時11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17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18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22時4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甲帳戶 27 張家榮(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720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張家榮,佯稱投資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9年7月10日12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12日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臺銀仁武分行欲提領44萬元,惟經銀行控管未領出。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六卷第116、119、121頁)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警六卷第63至115頁) 3.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甲案警六卷第62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甲案警六卷第47至51頁)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9年7月10日12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10日12時6分許匯款4萬元至甲帳戶 28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29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卷證目錄清單 甲案: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相關卷宗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658100號,稱甲案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688700號,稱甲案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970400號,稱甲案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989700號,稱甲案警四卷 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警偵字第1090033558號,稱甲案警五卷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621846號,稱甲案警六卷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623800號,稱甲案警七卷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452201號,稱甲案警八卷 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408400號,稱甲案警九卷 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051042號,稱甲案警十卷 十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990000號,稱甲案警十一卷 十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36400號,稱甲案警十二卷 十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8255號,稱甲案警十三卷 十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664100號,稱甲案警十四卷 十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105100號,稱甲案警十五卷 十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36249號,稱甲案警十六卷 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24號,稱甲案他卷 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82號,稱甲案偵一卷 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號,稱甲案偵二卷 二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號,稱甲案偵三卷 二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4號,稱甲案偵四卷 二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號,稱甲案偵五卷 二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0號,稱甲案偵六卷 二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1號,稱甲案偵七卷 二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號,稱甲案偵八卷 二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4號,稱甲案偵九卷 二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8號,稱甲案偵十卷 二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2號,稱甲案偵十一卷 二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4號,稱甲案偵十二卷 三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3號,稱甲案偵十三卷 三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21號,稱甲案偵十四卷 三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3號,稱甲案偵十五卷 三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33號,稱甲案偵十六卷 三十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28號,稱甲案偵十七卷 三十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02號,稱甲案偵十八卷 三十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卷一)稱甲案併警一卷 三十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卷二)稱甲案併警二卷 三十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94號(卷一)稱甲案併偵一卷 三十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94號(卷二)稱甲案併偵二卷 四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號,稱甲案原審審訴卷 四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卷一,稱甲案原審訴卷一 四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卷二,稱甲案原審訴卷二 四十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稱甲案本院卷 乙案: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相關卷宗 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64675號,稱乙案警一卷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16081號,稱乙案警二卷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52837號,稱乙案警三卷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20830號,稱乙案警四卷 五、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00032822號,稱乙案警五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0號,稱乙案偵一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94號,稱乙案偵二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77號,稱乙案偵三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78號,稱乙案偵四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69號,稱乙案偵五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6號,稱乙案偵六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7號,稱乙案原審審訴卷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號,稱乙案原審訴卷 十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稱乙案本院卷 丙案: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相關卷宗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46462號,稱丙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5號,稱丙案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號,稱丙案原審訴卷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稱丙案本院卷 調卷: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相關卷宗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443806號卷宗(調警一卷)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00299號卷宗(調警二卷) 三、橋檢111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宗(調偵一卷) 四、橋檢111年度偵字第3166號卷宗(調偵二卷) 五、橋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卷宗(調原審審金訴卷) 六、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卷宗(調原審金訴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