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畇燁(原名:李煜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燁(原名李煜陽)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冠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83號、110年度偵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畇燁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冠賢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畇燁、林冠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或轉匯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詎仍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某日,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NNA」、「ANNA秀卿」之成年人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縱使匯入林冠賢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洲城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自該帳戶提款並交付李畇燁或轉匯至李畇燁所提供之帳戶,再由李畇燁轉交他人之行為,將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李畇燁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林冠賢則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其名下亞洲城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用。LINE暱稱「ANNA」、「ANNA秀卿」之成年人則各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黃美霞、李彩蓮,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亞洲城郵局帳戶內。再由林冠賢依李畇燁指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領/匯出時間」,將黃美霞等人匯入之款項 部分轉匯至李畇燁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鄭廷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或提領現金後於同日持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冒煙的喬」餐廳前交予李畇燁,由李畇燁將前揭贓款轉交予該集團內不詳成年共犯,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美霞、李彩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固坦承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林冠賢辯稱:當初我是在H男模會館做公關,上開款項是收到幹部李畇燁 通知客人消費簽帳的款項匯入,才知道匯款入帳,我以為收到的款項是客戶要轉帳給公司,所以我就將款項轉匯到李畇燁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或將款項直接提領給他,我沒有做詐騙的行為,這些款項是交給公司幹部也就是李畇燁,由幹部李畇燁再交給公司云云。被告李畇燁辯稱:我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給林冠賢轉帳,供H男模會館的客人消費不方便當 場付款時,先簽帳事後用匯款方式清帳,我的認知我收到林冠賢所轉帳及交付的錢,都是店裡客戶要回帳的錢,林冠賢用轉帳或是領現金的方式把錢交給我之後,我都是交回去會館銷帳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冠賢有申辦上開亞洲城郵局帳戶,並有將黃美霞、李彩蓮受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分別提領交付被告李畇燁或轉匯款項至被告李畇燁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等事實,以及被告李畇燁有收受被告林冠賢所交付之款項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供被告林冠賢轉匯之事實,除據被告2人供承 不諱外,另經證人鄭廷傑、告訴人黃美霞、李彩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4頁)、亞洲城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73頁至第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9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警二卷第79頁至第89頁)、告訴人黃美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告訴 人黃美霞所提供之109年8月24日郵政入戶匯款聲請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與「ANNA」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告訴人李彩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57頁、第155頁、第161頁)、告訴人李彩蓮所提 供109年8月24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北投奇岩郵局存摺封面、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與「ANNA秀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至 第151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林冠賢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警二卷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67頁至第7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李畇燁先稱:我的客人是林冠賢服務的,我有客人消費的單子,我不知道客人的名字,我都叫她「娜娜」,客人這筆錢我討很久了,因為林冠賢有跟這名客人聯絡,所以我得知客人有把錢匯到林冠賢帳戶時,請林冠賢把錢領出來給我(見併偵卷第31頁),後改稱:NANA不是林冠賢服務的客人(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被告林冠賢則辯稱 :我有一個客人我都叫她「小蓮姐」,但我沒有她的聯絡方式,都要透過店內的幹部來聯絡,我當時在「H男模會 館」工作,這是客人綽號「小蓮姐」匯給我消費的錢(見併警卷第10頁、警二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附和被告李畇燁之陳述,改稱:娜娜是我的客人,娜娜或小蓮姐我都有跟她們收錢(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云云。足見除被告2人前後陳述均有矛盾外,被告2人就客人稱呼、被告林冠賢有無客人聯絡方式等所述差異甚鉅,且無論係「娜娜」、「小蓮姐」,被告2人均無法提出渠等之真 實姓名、消費簽單供查證,是被告2人均稱本案所提領之 款項係客戶欠款,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三)被告林冠賢稱:因為綽號「小蓮姐」是點我台,他簽單沒 有直接錢給公司,也因為他是我的客人,客人的帳是直接對坐檯的公關,這名客人匯給我錢後,我是將錢回給幹部;李煜陽是我的幹部,客人會將簽單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轉交給李煜陽(見警二卷第30頁、偵一卷第14頁)等語,即其僅對點其坐檯之客人有收帳義務,並只將帳款交給被告李畇燁,沒有交付款項給公司。惟被告李畇燁卻稱: 林冠賢在109 年8 月24日從他的郵局帳戶提領18萬元,有些金額是直接回給公司的,他實際拿現金多少給我,我已經忘記,還有剩下的幫我直接回給公司會計(見本院卷第188頁);我有收到林冠賢通知說客人匯款給他,我問 他知不知道是哪個客人,他說他也不曉得哪個客人(見金訴卷一第254頁)云云,2人所述不符,而被告林冠賢既為被告李畇燁固定配合的公關,二人職場互動多(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李畇燁陳述),則被告2人對向哪位客人收帳、所收帳款有無回給公司、被告林冠賢對非自己坐檯客人是否有收帳義務等情,均應有達成帳款如何催收、交付H男模會館(即其等稱之公司)之合意,不致有陳述不一 之情況,詎其等竟有上述及下述其他不同之歧異,其等辯稱本案款項均交付公司云云,實難遽信。 (四)被告林冠賢於109 年9 月2 日警詢筆錄稱;我領的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是借款人之前跟我借的錢,然後還給我本金的金額云云(見警二卷第559頁),嗣於110 年1 月13日警詢筆錄改稱:這是客人綽號「小蓮姐」匯給我消費的錢(見警二卷第31頁)等語後,於本院又改稱:「是李畇燁通知我客人回帳,我才會去提領拿去給他,我並不會清楚知道是哪一個客戶匯錢給我」(見本院卷第99頁),其就本案所提領金額之匯款人究係何人、匯款原因係借款或酒店消費款前後所述均不相符,而被告林冠賢既自稱自己另有經營放款業務,則對匯入款項之人別、金額、該匯款人有無剩餘之債務金額,理均應有帳簿記載,方能使收帳業務持續順利進行,其竟未為之,而為上開不符一般社會交易經驗法則之陳述,所稱難認真實。 (五)被告林冠賢多次稱:我告訴客戶我的郵局帳號(見併偵卷第35頁、審金訴卷第63頁、金訴卷一第78、268頁),惟 又另稱:帳戶和帳號都不是我本人提供,我的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確實都沒有給別人使用過。是李畇燁跟我說有款項叫我領出來給他,我不知道款項是客人匯進來的,還是他用甚麼方式請別人匯到我的帳戶,當時我有把帳戶封面照片傳給李畇燁,但是我沒有交付給任何人過,連帳戶也沒有交給客戶過,都是我自己在使用的(金訴卷一第63頁)云云,前後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李畇燁稱:我沒有被告林冠賢的帳戶(見併偵卷第33頁)不同。惟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人委託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林冠賢為77年生,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供稱:大學畢業,曾從事保全、廢棄物清理等業(見本院卷第202頁),實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述被告李畇燁使用其帳戶,由被告林冠賢提領後轉交之迂迴曲折金流方式,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且金融帳號至為重要,被告林冠賢就自己是否曾提供本案帳號供客戶匯款之用,竟有前後完全矛盾之陳述。此外,被告李畇燁稱:另有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被告林 冠賢使用,作為公司回帳(見審金訴卷第112頁),則被 告2人更無使用被告林冠賢本案帳戶之必要,是其等上述 辯解,是否真實,容有可疑。 (六)被告林冠賢稱:我去坐檯,是要由公關來追帳款。(你既然還有要繼續追帳的客戶,如果不知道是哪個客戶還錢、還了多少錢,你如何再向該客戶或其他客戶追帳?)我當時除了做公關,還有在做放款,放款我有在紀錄,公關的簽單或回帳都是由幹部做紀錄,我也沒有時間去做紀錄,這個都是由公司或幹部告知我(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99頁)云云,核與被告李畇燁稱:客人都會回我帳款, 所以我分不清楚匯進來的錢是誰的錢(見警二卷第12頁),簽單這部分是由幹部承擔風險,公司對我,我對客人,如果今天錢收不回來,就是我要負責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56頁)。2人所述顯然矛盾,且被告2人既均自稱有追帳 之義務,對於客人匯款係一部清償或是全額清償,理應記錄,方能知悉是否對該客戶繼續追帳,被告李畇燁竟稱:「我分不清楚匯進來的錢是誰的錢」,被告林冠賢竟稱:「我也沒有時間去做紀錄」,所言均不合一般帳款收取常情,其中被告林冠賢所述,更與證人即該會館副總林冠銘證述:「林冠賢不負責收帳,只負責服務客人」等語(見金訴卷一第353頁)不符,更足證其等所言均不實在。 (七)再由證人即該會館副總林冠銘證述:「公關的薪水計算看節數,看客人在包廂坐多久,一節抽多少錢。客人簽帳這種情形照抽。(如果業幹錢沒有收回來,公關的錢也是照抽?)公關的薪水公司都會給,跟客人消費的錢業幹有沒有收回來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足 證客戶是否支付消費款,對被告林冠賢均無關緊要,不影響被告林冠賢之收入,且被告林冠賢自承:替被告李畇燁收錢沒有得到好處(見本院卷第196頁),其更無受被告 李畇燁之委託,努力催款、多次頻繁提款交付被告李畇燁之必要;證人即該會館副總林冠銘並證述:「【109年8月強生(即被告林冠賢)有無做過所謂娜娜、小蓮姐,分別有收到13萬多、18萬的公關費,再由李煜陽(被告李畇燁)繳回公司?】收到的公關費不可能那麼高,公關的費用不可能這麼高。(同一個人在8月、9月份收13萬5000、18萬公關費並繳回公司?)那是不可能,如果有的話我會對這個公關費有印象。公司給各個業幹簽帳的額度,一般的話不會超過十萬元。十萬是一個月累計,而且單筆也不能超過十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對照本案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13萬5千元、18萬元(見黃美霞匯款聲請書、 李彩蓮無摺存款收執聯,警二卷第127、147頁),足認該二筆匯款顯非本案會館之客戶消費款,益證被告2人關於 本案款項均係客人回帳之辯解,不足採信。 (八)此外,觀諸亞洲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5-80 頁),該帳戶於108年12月17日後直至遭列為警示帳戶止 ,有多筆匯款帳戶均不同之款項入帳,旋於同日或次日遭提領一空,與供詐騙使用的帳戶在短時間內有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持續匯入不定款項之情相同,亦與一般詐騙案之車手提供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用,後續再迅速移轉犯罪所得之情狀一致,益徵被告2人協商合作,委由被告林冠賢 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李畇燁則擔任被告林冠賢之收水手無訛。 (九)衡諸常情,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宣導,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僅能為個人使用,不能容任他人無端利用,均應有基本認知。被告李畇燁自承高職畢業,擔任工程人員、跑UBER,被告林冠賢自承大學畢業,曾任保全、廢棄物清理業(見本院卷第202頁),均為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李畇燁警詢中,自承向證人鄭廷傑借用國泰世華帳戶使用約1年(見 警二卷第11頁),核與證人鄭廷傑證述:「李畇燁告訴我,他的帳號之前被警示了,所以他就跟我商借上述帳號在使用至今」(見警二卷第93頁)等語相符。再被告林冠賢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8月14日因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2人對於他人不利用自己金融帳戶,刻 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本即應提高警覺。被告李畇燁於使用證人鄭廷傑前述帳戶供被告林冠賢轉入本案告訴人黃美霞遭詐騙之金額10萬元後,旋將金錢領出,且該帳戶經常有匯款入帳後,旋遭提領,僅餘小額金錢(見警二卷第12頁被告李畇燁陳述及警二卷第97-10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55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2人顯均可 預見亞洲城郵局帳戶金錢來源非合法,而不將金錢存於該帳戶,更足證被告2人對於亞洲城郵局帳戶極可能作為不 法目的使用,早已有所預見。 (十)又觀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情節,分別由LINE暱稱「ANNA」、「ANNA秀卿」之成年人利用通訊軟體帳號冒用不同身分詐欺,另由被告林冠賢提領,轉交款項與被告李畇燁或轉帳至被告李畇燁管領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李畇燁將款項交付LINE暱稱「ANNA」、「ANNA秀卿」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且被告二人均否認自己為施用詐術之人,則可信本案施用詐術之共犯人數應至少為被告2人及LINE暱稱「ANNA」(附表編號一),或「ANNA 秀卿」(附表編號二)之成年人,各計三人,是被告2人 能預見自己參與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之一環,仍為上述行為,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復依被告2人之認知,參與本案之 人,至少有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可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檢察官雖認定被告2人2次犯行之共犯均為「ANNA」,但由告訴人2人分別提出對其等施用 詐術之人為LINE暱稱「ANNA」、「ANNA秀卿」之成年人之通訊紀錄觀之,LINE暱稱「ANNA」、「ANNA秀卿」之成年人於同日相近之時間,使用之大頭貼、暱稱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同一人,故僅能認定被告2人及LINE暱稱「ANNA」 、不詳姓名之取款上手,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為共犯;被告2人、「ANNA秀卿」、不詳姓名之取款上手,就附表 編號二之犯行,為共犯。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共犯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 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林冠賢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李畇燁,業如前述,被告2人所涉上開詐欺行為 ,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特定犯罪,並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畇燁指示被告林冠賢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各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密接時地,各有3次提領或轉帳行為,侵害法益分屬同一人,附表 編號一之3次提款或轉帳行為、附表編號二之3次提領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2人所犯附 表編號一、二共2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各與LINE暱稱「ANNA」、「ANNA秀卿」之成年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除告訴 人之指述外,另有證人林冠銘、鄭廷傑證述及前述書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2人犯行,原判決為無罪諭知,容有誤 會。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2人以前揭手段造成詐欺款項之 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 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被告林冠賢所分擔部分為提供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上繳給被告李畇燁,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 有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另被告李畇燁為被告林冠賢之上手,指揮被告林冠賢提領款項,罪質較重;復衡以附表各編號詐欺金額之高低;又被告2人犯 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等雖表示欲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但未獲告訴人回應;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再參酌被告李畇燁前有竊 盜、幫助洗錢之素行,被告林冠賢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自由、幫助洗錢之素行,分別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李畇燁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工程人員、跑UBER,被告林冠賢自述大學畢業,曾任保全、廢棄物清理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 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害人2名 ,詐騙總額、犯後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情形,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其等上開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沒收 被告林冠賢稱已將告訴人之匯款轉交上手即被告李畇燁,被告李畇燁稱均將被告林冠賢提領之款項轉交公司,該2人始 終否認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審酌本案尚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被告李畇燁之上手,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被告2人確實保有犯罪所得,就其等2人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4654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畇燁、林冠賢於109年8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NNA」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似認被告2人亦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現存卷證所示,被告2人此前並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等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林冠賢負責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領取或轉匯款項與被告李畇燁、被告李畇燁再轉交其上手LINE暱稱「ANNA」或「ANNA秀卿」之成年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知悉或可預見其等之上手係以實施 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 上並有受LINE暱稱「ANNA」或「ANNA秀卿」邀約等方式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尚難認其等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及犯行。故被告2人並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事實欄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間 提領/匯出金額(新臺幣) 提領/匯出方式 一 黃美霞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24日9時31分許,假冒為黃美霞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向黃美霞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美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4日10時22分 13萬5000元 林冠賢之上開亞洲城郵局帳戶 109年8月24日11時7分 5萬元(不含轉帳手續費) 轉帳至李畇燁所持用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8月24日11時8分 5萬元(不含轉帳手續費) 轉帳至李畇燁所持用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8月24日12時7分 3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主文 李畇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冠賢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李彩蓮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假冒為李彩蓮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秀卿」向李彩蓮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李彩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4日13時4分 18萬元 林冠賢之上開亞洲城郵局帳戶 109年8月24日13時45分 6萬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109年8月24日13時47分 5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109年8月24日14時14分 6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臨櫃提款 主文 李畇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冠賢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989802號,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099200號,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8號,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83號,稱偵二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788700號,稱併警卷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91號,稱併偵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稱審金訴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稱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