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宥之、鄭惟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之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惟心 選任辯護人 蘇伯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0號、110年度偵字第23174號、110年度偵字第25289號、110年度偵字第2592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7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寅○○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件六編號22、23、24、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件六編號18、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寅○○為夫妻,兩人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萬先生」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寅○○介紹具前開特殊洗錢犯 意聯絡之張合賢及邱方盈,向渠等稱可以提供帳戶供洗錢之用,並介紹甲○○予渠等認識,由張合賢成立岑悅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岑悅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以岑悅公司名義向陽信銀行青年分行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再將陽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甲○○ 以及甲○○、寅○○所經營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不知情公司員 工江婕瑜(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甲○○指示江婕瑜向不知情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岑悅公司會員帳號連結上開陽信帳戶,以收取無合理來源且與甲○○、寅○○、張合賢、邱方盈之收入顯 不相當之款項,再由江婕瑜依照甲○○、「萬先生」、「萬先 生」之員工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utterflyLady」之指 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匯至「萬先生」指定之帳戶,及由甲○○、寅○○指示張合賢、邱方盈,持陽信帳戶存摺、大小章等 臨櫃取款後轉交甲○○,再由甲○○轉交給「萬先生」所指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合計自108年7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陽信帳戶自綠界公司收取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423萬9,979元,自藍新公司收取匯款共1929萬1,881元(上 開綠界公司之金流詳如附件一,藍新公司之金流詳如附件二,且均包含如附件五所示之金流),林合賢、邱方盈臨櫃取款後轉交甲○○之款項共1481萬9,000元(詳如附件三),江 婕瑜依照甲○○等人之指示轉匯至帳戶款項共3864萬0,786元( 詳如附件四),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無合理來源 款項之去向、所在,及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子○○、丙○○、庚 ○○、卯○○、癸○○、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壬○○、乙○○、己○○、丑○○、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86、38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寅○○對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本院卷一第38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合賢、邱方盈、證人即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江婕瑜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張合賢部分:警一卷第101-117、109-111頁、警二卷第91-107、113-117頁、偵一卷第183-187頁、偵三卷第21-24頁、併辦警一卷第11-19頁、併辦偵三卷第27-31、99-109 頁、原審院卷一第381-390頁、邱方盈部分:警一卷第127-134頁、偵二卷第203-206頁、偵五卷第27-34、99-102頁、併辦偵三卷第99-109頁、原審院卷一第370-381頁、江婕瑜部 分:警一卷第153-160、163-164、167-170頁,警二卷第169-177、183-184、187-190頁、偵三卷第31-35頁、併辦偵三 卷第79-87頁、原審院卷一第339-370頁),暨如附件四所示 之帳戶所有人及如附件五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證位置詳見附件四、附件五「證據出處 」欄所示),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㈠綠界公司108年9月11日函覆說明暨附件(偵一卷第29-33頁) 、110年4月14日綠館外字第110041401號函覆說明與IP紀錄 附件(警一卷第145-147頁、警二卷第119頁、偵五卷第45頁)、111年3月31日綠客字第1110000235號函暨交易明細(偵六卷第311-348頁)、綠界匯款至張合賢帳戶之明細表(警 一卷第147頁、警二卷第121頁)、綠界會員連結資料(警二卷第115頁)、登入LOG紀錄(警一卷第453頁)、岑悅公司 於綠界之IP登入位置、撥款及提領紀錄、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85-160頁)、超商繳費明細第二段條碼090806Z000000000、090806Z000000000前14碼對應之超商代碼、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 料(警一卷第477-479頁、警二卷第261頁)。 ㈡藍新公司109年12月1日藍科法字第1091201001號函覆暨附件岑悅公司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併辦偵一卷第168-174頁)、110年4月8日藍科法字第1100408001號函覆說明暨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併辦偵二卷第7-13頁)、110年5月10日藍科法字第1100510001號函暨會員連結資料、藍新公司匯款至岑悅公司之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71-573頁)、藍新會員資料連結及LOG紀錄(警二卷第157-16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電偵一字第1113900 202號函暨附件(偵六卷第93-97頁)、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大額登記簿(警一卷第498-425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2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02461號函暨交易紀錄(警一卷第465-492頁,交易紀錄詳見偵六卷證物袋 內光碟)、岑悅公司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大額通貨交易明細 表、客戶對帳單、108年7月12日109年1月22日之網銀交易紀錄明細表(警一卷第491-492頁、併辦警二卷第119、123-139、147-157頁)、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109年11月23日陽 信青年字第1090045號函暨交易紀錄中文摘要欄資料(併辦 偵一卷第147-157頁)、張合賢至陽信銀行臨櫃提領紀錄與 提領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93-495頁、併辦警一卷第21-37頁)。 ㈣岑悅公司設立登記表(併辦偵一卷第27-42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9年8月25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92404417號函覆暨附件岑悅公司108年度進銷項憑證(併辦偵一卷第71-89頁)、110年9月9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101085467號函暨交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併辦偵一卷第260-282頁)、岑悅公 司開立買受人為如附件四所示帳戶所有人吳建樑、陳慧萍、趙莉蓉、蔡素花之統一發票(警一卷第83-84頁、警二卷第81-82頁)、岑悅公司背景回傳商店網址與時間明細表(偵二卷第39-197頁、偵五卷第85-92頁)、甲○○手機儲存照片-後 台帳戶管理畫面截圖、打款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9-30頁) 及如附件四、附件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二、被告甲○○、寅○○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 殊洗錢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揭明:「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立法理由略以: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自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15條立法理由可知:隨著現今犯罪已 朝向科技化、集團化、組織化等結構性犯罪發展,手法日益複雜,分工越趨精細,為遏止帳戶亂象,阻斷犯罪源頭,經立法者多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冀與洗錢防制之國際規範接軌。蓋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影響本國或國際金融市場而有不同,尤其是現今金融活動國際化與世界資本流動化,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之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外觀,以躲避查緝,故追查或遏止重大(特定)犯罪已不再成為防制洗錢規範核心或唯一目的,更應著眼於金流軌跡遭破壞而侵蝕國際金融秩序、妨害全球性金流結構之互信以及資源公平分配機制崩解等面向,澈底阻斷非法金流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是綜合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及條文體系解釋,足知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該條立法理由所稱之購買、租用或詐取帳戶為限,該條立法理由所稱之購買、租用或詐取帳戶等應僅屬例示規定,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於認定「不正方法」時,仍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而使用之目的是否在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換言之,若已符合上開規範目的,縱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之方式並非購買、租用或詐取帳戶,仍然屬於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 ㈢查被告2人與下述證人歷次供稱如下: 1.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承認我跟做博弈網站的人談好, 幫他收博弈網站的金流,我只知道他姓萬。我就找張合賢來當「萬先生」之娛樂城網站的收款帳戶,我付張合賢佣金。陽信帳戶之金流來源我不清楚是哪些娛樂城,我也沒有經營,不知道娛樂城的服務過程。張合賢提領的1480萬元最後都到我這,我再交付給「萬先生」,他會請人來跟我拿,不然就是叫我匯款至指定帳戶,網路轉帳的話,我就叫我的員工江婕瑜操作陽信帳戶網銀帳號,轉帳至「萬先生」指定的帳戶等語(警一卷第5-6、13-15頁)、於偵訊中供稱:岑悅公司只有做娛樂城金流,沒有其他經營項目。我跟張合賢說工作內容是擔任負責人、提供帳戶,岑悅公司實際經營的人是我,張合賢實際在夜市擺攤跟做房仲,娛樂城都是「萬先生」找的,我知道娛樂城不合法、遊走法律邊緣,他們告訴我這是合法的,但我沒有查過台灣哪個線上博弈合法,「萬先生」也沒有給我娛樂公司的名稱,「萬先生」現在已經找不到人等語(偵四卷第8-11頁、併辦偵三卷第129頁)。 2.被告寅○○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前夫甲○○跟做博弈網站的 人談好幫萬董收博弈網站的金流。張合賢是我朋友邱方盈老公,平日擺地攤、做百貨零售,邱方盈跟我說經濟狀況不好,我就問甲○○要不要找張合賢夫妻做金流這塊,甲○○就說好 ,我就聯絡他們吃飯,問她要不要做博弈金流。我們吃飯當時我就知道甲○○請張合賢、邱方盈開公司是要做博奕的線上 金流。我也有跟邱方盈談好付她佣金,一個月大約有幾千元,她答應後就跟她老公張合賢一起做,因為她信用不好所以是使用張合賢名義成立岑悅公司,由甲○○幫忙聯絡博弈金流 這部分。我們只需要負責收款出金的部分,就是將錢提出來匯給指定的帳戶等語(警一卷第38-39、48-49頁、偵三卷第51頁、併辦偵三卷第13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合賢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借陽信帳戶給甲○○、寅○○夫妻讓他們進博弈金流。雖然我知道這應該不合法 ,但迫於金錢壓力還是答應借公司帳戶,讓他們進博弈金流,並幫他們提領現金。甲○○、寅○○跟他們公司雇用的小姐需 要現金的時候,才會通知我去拿大小章,拿大小章當下他們會告知需要提領多少,我就照他們說的金額提領,我都跟我太太邱方盈一起開車去,有時是我上去拿大小章,有時邱方盈會去拿。我去銀行提領完現金後,大部分都是邱方盈拿上去,有時是我拿上去,把錢跟大小章交給櫃台小姐等語(警 一卷第114頁),於偵訊中供稱:寅○○、邱方盈之前是同事, 都有持續聯絡,108年邱方盈說寅○○要出來喝咖啡、談個事 情,就是要聊博奕金流的事情,當時甲○○也有去。他們兩個 都有跟我講要做賭博金流,但主要是甲○○說想要跟我合作, 他說他有門路,國外博弈網站要過水錢,想要借我公司戶頭轉現金流。寅○○有說創立公司要什麼文件、做什麼事,甲○○ 有說要開公司帳戶,帳戶要交給他使用,博奕的錢會流進來,也有說大小章要放在他那邊等語(偵三卷第22-24頁、併辦偵三卷第28、103、10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甲○○ 、寅○○跟我們接觸的時候有講到金流,問我們願不願意做, 因邱方盈說是同事、可以信任,所以就全權請甲○○他們幫我 們處理開公司的事宜,包含作帳什麼的我都不曉得。當時主要是甲○○在跟我講做金流,有提到博弈,寅○○跟我講會計做 帳還有發票的事,做金流的部分寅○○也有大概跟我提,就是 叫我帳戶開完以後存摺印章都交給她,交給她以後,她會跟我講什麼時候要去領錢,然後我就會去領錢給她。提領主要也是甲○○在跟我聯絡等語(原審院卷一第384-388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方盈於警詢中供稱:108年5、6月份我跟 張合賢提有個賺錢合作的方案,然後我們夫妻就去跟寅○○、 甲○○見面,寅○○、甲○○跟我們說這是博弈金流賺個水錢,說 博弈金流沒有什麼危險性。岑悅公司是寅○○、甲○○幫我和張 合賢申請的。雖然我知道這應該不合法,但還是答應借陽信商銀帳戶讓他們進博弈金流,並幫寅○○、甲○○提領現金,當 下他們會告知需要提領多少,我們就照他們說的金額提領,我只知道會有博弈金流進來陽信帳戶等語(警一卷第129-131頁),於偵訊中供稱:那時寅○○來找我聊天,她知道我們做 生意辛苦,寅○○跟我說甲○○有在做博奕金流、很安全、可以 賺點水錢等語(偵五卷第100頁)。 5.證人江婕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客戶就是老闆去接來的客戶,就是娛樂城之類的,但我沒有看過也不知道有什麼客戶,我們沒有辦法知道是哪個網站,也不會去查證。我的工作內容是查金流的帳,即我們每天就是要看今天有多少的玩家去做點數儲值,扣除我們要賺的中間手續費,再看要給我們的客戶多少。客戶會匯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再從平台轉過來我們公司帳戶,公司名字我記得是張合賢掛名負責人,還有其他好幾本,我們只會去處理錢有沒有匯進去、有沒有匯錯。寅○○來跟我講要幫張合賢設立公司,也有叫我轉岑悅公 司的帳、叫我去看岑悅公司的金流,看錢有沒有進來。我臨櫃領錢回來要嘛直接交給甲○○,要嘛就是直接放在公司的櫃 子裡等語(原審卷一第340-370頁)。 ㈣自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江婕瑜證述可知,岑悅公司並無實際經營,被告甲○○、寅○○係自張合賢處取得岑悅公司陽信帳戶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萬先生」收受、轉匯款項,並因此給付張合賢、邱方盈佣金、車馬費等,顯係以對價關係取得他人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已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不正方法」要件,不因帳戶是否係以購買或詐取等方式取得而有異。 ㈤辯護人雖稱本案被告2人是從事代收線上遊戲儲值金流事業, 且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高,對照岑悅公司收受總金額逾5000萬而言,不到0.5%,顯然岑悅公司係為收受線上遊戲玩 家儲值匯款而設,被告2人每次提領帳戶金額,也是依照客 戶「萬先生」通知而為,就此難以遽認該帳戶內款項係屬無合理來源等語。經查: 1.觀諸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略以:「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等語。是在認定被告2人 收受、持有之財產有無合理來源,應從金流來源、去向予以觀察,並檢驗被告2人所辯是否與金融活動交易常態相悖而 為判斷。被告甲○○雖稱其收受款項來源為「萬先生」,卻始 終未能提供「萬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又其受「萬先生」指示將收得款項提領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帳戶,除該收受現款之他人身分年籍同樣不詳外,另證人即附件四編號1所示受款帳戶所有人陳慧萍於偵查時證稱:我的中 國信託帳戶曾經借酒店許多同事使用過,想不起來108年7月23日為何會有一筆21萬8,786元匯到我帳戶等語(偵六卷第77至78頁)、證人即附件四編號3至92所示受款帳戶所有人吳建樑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借予他人,3個月獲 利9,000元,我不知道對方名字,當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 等語(併辦偵三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附件四117至126所示受款帳戶所有人蔡素花於警詢時到庭證稱:108年7月4日 至109年5月8日有多筆數十萬元轉入,是一個綽號「阿輝」 的人要還我錢,前前後後還我7、800萬元,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現在也沒有辦法聯絡他們,也不知道他的本名,我把部分款項轉借給一個叫「阿發」的男子,我也找不到該人等語(警一卷第249至251頁),是被告甲○○前開匯款對象,同 樣無法合理交代匯款來源為何,該「萬先生」所收取者若係正常之線上遊戲儲金,有何必要將本案資金流動軌跡之來源、去向全予以遮斷,而形成金流斷點,即令人不解。 2.被告甲○○與「萬先生」並無深交,亦無信賴基礎存在。且被 告甲○○與「萬先生」合作模式,為被告甲○○等人單方使用向 張合賢取得之陽信銀行帳戶受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轉交給「萬先生」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因該陽信銀行帳戶收受款項高達5000多萬(即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金額合計),而一般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萬先生 」所收取者若係正當、合法來源款項,為何不自行成立數公司或申辦數金融帳戶供自行受款所用,卻須委由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處理金流,徒增前開鉅額款項恐遭他人從中貪墨之風險,亦啟人疑竇,是被告甲○○與「萬先生」之合作模式,顯 與一般正常商業合作型態及方式有異,難認本案收款之款項確有合理來源。此外,被告甲○○供稱以洗冷氣為業,被告寅 ○○供稱以賣甜甜圈為業等語(原審院卷二第193、194頁)、另 同案被告張合賢供稱以擺地攤維生,現從事外送,同案被告邱方盈供稱以擺地攤維生,現於殯儀館工作等語(原審院卷 二第193、194頁),則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超過5000萬元等情,顯與上開被告之收入不相當,屬異常之金融交 易行為。 3.至被告2人認其等所收受者係遊戲玩家匯款,固有提出與「 萬先生」員工之對話紀錄,內容提及:「消費者有提供明細給我們,核對匯入帳號是正確的,但綠界後台顯示交易確認中,我們也無法給會員點數」、「我們需等到綠界後台確定已收款後才能給點」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審字卷第237頁),然本案自上述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 交易極為頻繁,所收受款項合計高達5000餘萬元,其中尚包括附件五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已足認該帳戶資金來源非均屬正當,故能否僅憑前開幾句對話,即認該帳戶內款項主要係來自遊戲玩家匯款,已非無疑。況該資金來源若均屬正當,為何「萬先生」還要以前述方式遮斷本案資金流動軌跡,更是令人不解。是本案依金流來源、去向予以觀察,均已形成金流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佐以被告甲○○與 「萬先生」合作模式,亦與一般正常商業合作型態及方式有異,已如前述,而此亦為被告2人所明知,自難認被告2人所收受之款項,確有合理來源,是其等確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堪已認定。 三、被告甲○○、寅○○、張合賢、邱方盈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㈠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係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明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㈡查張合賢申設岑悅公司、陽信帳戶後,即將陽信帳戶之存簿、印鑑、存摺等全部交予被告甲○○,並無實際經營岑悅公司 ,且陽信帳戶實際上為被告甲○○所完全控制,為被告甲○○所 坦認,並證人張合賢、江婕瑜上開證述可證,是被告甲○○行 為足使金融機構無從確認控制陽信帳戶進出款項之實質受益人為被告甲○○或「萬先生」,而誤認上開款項之實質受益人 為張合賢。是被告甲○○所為,顯係規避金融機構依上開法規 所稱金融機構對於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審查義務;又被告2人以陽信帳戶收受、轉匯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後,再 分批提領或轉出給被告甲○○,由被告甲○○再轉交給「萬先生 」,有前述陽信帳戶及如附件四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2人收受款項顯然非自己所用,且難認有合理 來源,已如上所述,其等所為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同法第7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㈢被告甲○○、寅○○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應為身份犯之規定,被告甲○○、寅○○非金融機構 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非屬該款行為主體,不構成該款之罪等語,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400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 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1目,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由其中犯罪主體係以「行為人」統稱,未言明係「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且所舉提供不實資料,或將大額款項拆解成小額款項交易等案例,均屬一般人可能為之的犯罪模式,已足見該款規範主體非僅限於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否則洗錢防制法既為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新增本條特殊洗錢罪之規定,卻又在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限縮犯罪主體為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顯與立法目的不符,尤其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在現今公司法規嚴謹,公司治理日趨成熟之情形下,根本不太可能有任意取得不明財產之機會,實難想像立法者會針對此例外情形,特別立法加以防範。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洗錢防制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經法務部以112年5月4日法檢字第11204516520號函覆稱:「洗錢防制法第15條所定特殊洗錢罪,構成要件上並無身分之規定,非屬身分犯。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法應踐行之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大額通貨申報及可疑交易申報等規範(參本條立法 說明二(三)),任何人符合本條構成要件,均能成立本罪 等語(原審院卷一第329頁),可知該法所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尚包括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以外」之人,以提供不實資料給上開機構或人員審查、刻意將交易金額化整為零以隱匿資產等規避手段,「致使」上開機構或人員無從為同法所定之洗錢防制程序,破壞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定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之透明之立法目的,是自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解釋及法務部函文可知,該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並未限定僅有該法第5條所稱之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得 為本款之行為主體,非屬身分犯之規定,被告甲○○、寅○○自 仍得適用該款規定,辯護人前開置辯,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寅○○確有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為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並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特殊洗錢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甲○○、寅○○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均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查: 1.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等認知陽信帳戶 所收受與轉帳之款項為賭博金流,否認知悉款項來源是詐欺款項等語(原審院卷一第110-112頁),而證人江婕瑜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述:我在群組的暱稱是「Una」,「大魚」是我 同事,當時提供帳戶給「萬先生」做為綠界公司第三方支付綁定帳戶時,最主要就是要提供給玩家作遊戲點數儲值之用並,沒有講到會有詐欺的錢,但是我覺得如果真有一些的話是難免的,類似三方詐騙,像是玩家想要玩這個平台,但是又沒有錢,他可能就是自己去跟別人說,實際不知道是怎麼跟別人講或許說「我可以賣你什麼東西,然後你把錢交過來」,如果這狀況之下的話大家都是受害者,但對我來說這就是一個不可避免的事情。我在那時候聽到的說法是說要嘛就是遭到詐騙、要嘛就是如他們說的玩家輸了覺得不願意接受就報案等語(原審院卷一第343-348、353-354頁),稽以卷附被告甲○○提出與「萬先生」、證人江婕瑜等人之群組對話內 容截圖中(原審審字卷第203-257頁),「萬先生」之員工「ButterflyLady」曾表示「您好〜我要申請一筆撥款356300,今天還可以幫我匯出嗎」、「消費者有提供明細給我們,核對匯入帳號是正確的,但綠界後台顯示交易確認中,我們也無法給會員點數」、「我們需等到綠界後台確定已收款後才能給點」、「消費者繳錯代碼,客人有直接聯絡綠界,綠界說需要請貴司這邊與他們確認。這筆如確定有收到請綠界直接退款給消費者即可,謝謝」、「消費者繳錯帳號,煩請協助向綠界確認」等語,證人江婕瑜則曾表示「需煩請幫我填寫此保留款對應的會員姓名及電話喔。我們需比對一下報案人是否為會員本身,及致電過去了解一下報案原因麻煩您〜」等語,又該群組中暱稱「大魚」者曾表示「你好,之前一筆訂編:ZZ0000000000000重複繳款已經確認後退回嘍」、 「可能要麻煩取消給點喔」、「是別的消費者匯錯帳號」、「訂單編號(詳細編號省略)兩筆收到爭議款之資料,可能要麻煩貴司先行凍權」,而「ButterflyLady」即回覆「請 問爭議原因是什麼呢」,「大魚」則回以「詐騙案,待公文下來會另外附檔寄過去貴司」等語之對話前後脈絡可知,被告甲○○、證人江婕瑜等人於款項涉及詐欺爭議時,非但與對 方討論涉及詐欺及爭議款項如何處理之細節,甚且配合凍結款項及向警察機關查明緣由,倘陽信帳戶確是專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避免金流遭凍結或圈存,當詐欺款項匯入後,被告甲○○應立即指示證人江婕瑜、被告張合賢、邱方盈提領 或將款項轉出,而無可能毫不避諱等待司法調查。又自陽信帳戶交易紀錄可見,當款項存入後,亦非當日即有轉出或提領紀錄,且該帳戶內之餘額幾乎處於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之狀態,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02461號函暨交易紀錄(警一卷第465-492頁 ,交易紀錄詳見偵六卷證物袋內光碟)在卷可憑,此與現今 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所詐款項未能立即提領即遭圈存、凍結而功虧一簣,因此多會於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後,立即提領款項之情形顯然有別。 2.又自上述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之交易極為頻繁,所收受綠界公司、藍新公司之款項合計高達53,531,860元( 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而如附件五所示之被害人所轉帳 、匯款總金額約46萬餘元,且筆數不多,每筆金額亦均不高,如附件五所示之被害人交易筆數與金額,於陽信帳戶全部交易紀錄中所佔比例均低,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除如附件五所示之其他款項與詐欺金流有關之情形下,無法排除另有詐騙者以「三角詐欺」之方式間接利用陽信帳戶詐取款項之可能,難認陽信帳戶確係專用於收取詐欺贓款而存在,自難僅以如附件五所示之被害人曾將款項匯至陽信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陽信帳戶乃專用於收取詐欺款項,或遽認被告甲○○ 、寅○○主觀上對於其等所收受之款項包含他人遭詐欺之款項 乙事,已明知或有所預見。 3.再縱被告甲○○、寅○○認知金流來源是與線上博奕有關,然自 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江婕瑜之證述可知,其等對經手之金流係線上賭博網站博奕款項等相關陳述,均係聽聞他人轉述,非就渠等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卷內亦無任何線上賭博網站之網頁畫面或投注紀錄等證據,可證明上開被告經手之金流為賭博網站之賭金,無從建立其等收受之款項為賭博犯罪所得。 4.是依本案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上開被告2人主觀上對所經 手之金流包含詐欺所得已明知或有所預見,亦無法證明前述金流均為詐欺或賭博犯罪所得,無從建立同法第3條所指之 特定犯罪連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尚無 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此部分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及原審當庭告知兩造上述罪名,並經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無礙雙方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甲○○、寅○○多次使用陽信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後再 轉出,並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同時該 當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考量該條第1項所載各款規定,僅為洗錢方式之不同態樣,應僅屬單純一罪。又上開被告均是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使用同一岑悅公司之陽信帳戶,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被告甲○○、寅○○、張合賢、邱方盈、「 萬先生」、「ButterflyLady」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僅移送併辦同案被告張合賢就如附件五編號9至13所示,惟觀上開移送併辦之主要事實與本案起 訴之事實相同,僅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有所不同,且已記載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應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是被告需對自己之犯罪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於犯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寅○○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 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寅○○就本件所犯特殊洗錢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坦白承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犯後已與附件五編號2所示子○○以外之所有被害人均達成調解 ,並由被告甲○○賠償其等遭詐騙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告還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253-255、259、261-271、301-314頁),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 致影響量刑妥適及沒收之正確性,亦有未洽,是被告辯護人持前詞主張被告2人所為,不該當於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雖無理由,惟被告2人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正途以賺取報酬 ,竟以開設空殼公司帳戶之方式從事本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並規避金融機構之審查,紊亂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又本件洗錢規模高達5000萬元以上,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及侵害法益情節非輕,應予非難;其中被告甲○○全程參與本件犯行,且處於主導地位,涉案情節最重 ,被告寅○○雖參與時間較被告甲○○短,然仍居於使本件洗錢 犯行得以成立之關鍵地位,再考量被告甲○○於偵、審時均坦 承犯行,被告寅○○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暨其等已與除 附件五編號2以外之所有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其等 遭詐騙款項完畢,而附件五編號2所示被害人子○○則係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時到庭致無法與其達成調解,非被告2人無和解之誠意,復衡以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自陳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被告甲○○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緩刑諭知 被告甲○○、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考量被告2人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除被害人子○○以外之所有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全數 賠償其等遭詐騙金額完畢,堪認被告對本件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加諸於身之制裁,惟其積極之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認對被告甲○○、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3年。末考量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罪,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 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為使其等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2年內,向公庫支付20 萬元,被告寅○○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併各宣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刺、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 1.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寅○○所掩飾、隱匿去 向及所在之53,531,860元(即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金額合 計),雖為上開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收受、持有並使用之財物 ,然上開被告收受該等財物後,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後最終轉交「萬先生」,客觀上該等款項難認尚在上開被告持有中,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就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 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甲○○供稱:本件洗錢犯行我所獲得的報酬為1%等語(原審 院卷二第188頁),而被告甲○○以陽信帳戶收受綠界公司、藍 新公司之款項合計為53,531,860元(即如附件一、附件二所 示金額合計),是以1%估算,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為535,3 19元(計算式:53,531,860x1%=535,318.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被告甲○○犯後已與除被害人子○○以外之所有被害人 均達成和解,並由其全數賠償上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完畢,業如前述,是就上開已賠償部分45萬8,3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款7萬7,019元部分,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就此部分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寅○○供稱未因本件洗錢犯行受有報酬等語(原審院卷二第 18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足資證明上開被告已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3.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如附件六編號22、23、24、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 ,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四台電腦、手機是連通 的,我用這四台電腦、手機去查本案後台資料,並用編號24之手機與張合賢聯繫等語(原審院卷二第149頁),並有警察 從編號24手機儲存照片中所發現之後台帳戶管理畫面截圖、打款交易紀錄在卷可證(警一卷第19-30頁),足認上開扣 案物為被告甲○○於本件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⑵如附件六編號18、編號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寅○○所有,且 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如附件六編號18所示108年7至10月 發票是博弈金流公司的發票,如編號21所示公司資料1本是 博弈金流的資料等語(警一卷第34頁),並有買受人如附件四所示帳戶所有人吳建樑、趙莉蓉、蔡素花、陳慧萍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證(警一卷第83-84頁,警二卷第81-8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寅○○於本件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⑶如附件六編號1至17、19、20、25、27、28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寅○○所有,而被告寅○○於警詢供稱:編號1記事本是紀錄 工作使用的一些信箱帳號及密碼,編號2是之前我登記公司 冠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的公司戶,作為營運用,編號3戶名 「艾莉播客藝術工作室寅○○」是我現在開立之公司所用,編 號4至12都是我開立的個人戶,有些都沒有在使用了,我前 名為鄭宛軒,現在有在使用的就編號2、3、4、5、6、7,編號13是我經營冠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的名片,編號14是我經營公司的公司名稱印章,編號15是我私章,編號16存證信函是律師建議張合賢寄去藍新了解保留款爭議的問題,編號17是朋友邱琮智的保留款明細,因為邱琮智也因保留款弄上官司,請甲○○向綠界公司查明保留款明細好讓邱琮智出庭使用 。編號19沃客集思合夥經營協議書是我想要經營共享辦公室,我資金不夠請我二哥鄭硯群及大嫂蕙于共同合資,期間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編號20合約終止協議書是我大 嫂不要合夥經營了,把股份轉給我大哥鄭硯翔。編號25筆電及編號27、28都是我的,做為工作或日常使用等語(警一卷 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存摺均無用在本案等語(原審院卷二第149-15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有使用上 開扣案物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七、同案被告張合賢、邱方盈所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自不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韶芹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7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1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 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卷證標目 【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02153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0574459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666400號刑案偵查卷一 【併辦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666400號刑案偵查卷二 【偵一卷】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644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140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3174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5289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5928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887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一卷】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一 【併辦偵二卷】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二 【併辦偵三卷】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三 【原審審字卷】原審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號卷宗 【原審院卷】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卷 【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