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巫名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名鈞 胡庭碩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44、23866號、106年度偵字第8892號、107年度偵字第659、6969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巫名鈞、胡庭碩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巫名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庭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下以被告稱)巫名鈞、胡庭碩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巫名鈞、胡庭碩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巫名鈞、胡庭碩及檢察官 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以原審認定沒收有誤,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改諭知就被告巫名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胡庭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分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罪刑部分,仍認被告巫名鈞、胡庭碩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駁回被告巫名鈞、 胡庭碩此部分之上訴。被告巫名鈞、胡庭碩就本院前審判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告巫名鈞、胡庭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至本案罪刑部分則駁回被告巫名鈞、胡庭碩之上訴而確定,是以本院本次審判範圍應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關於被告巫名鈞、胡庭碩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且認定沒收所依據之事實、適用之法律,自應以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罪名為據,合先敘明。 二、構成沒收所憑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即本院前審判決):㈠犯罪事實: ⒈巫名鈞、胡庭碩、張峻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間,籌組創設鴻聚關懷聯誼互助會(下稱鴻聚互助會),因張峻豪另有經營臺灣生命集團(下稱「生命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括臺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事業,資力雄厚,故推由張峻豪出資150萬元並設計規劃互助會運作模式,巫名鈞擔 任會長負責招攬會員、主持開標及經營相關會務,胡庭碩擔任總監負責管理財務、審核獎金及處理投資事宜,先以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為互助會營運據點,嗣於104年11月間 ,改借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億生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億生公司)之場地為營運據點,對外宣稱所繳交互助會會款,擬用於投資圓鼎旅行社、小P團購網、億生公 司等用途,加入互助會可互助又獲利及存錢等說詞,招攬多數人投資互助會,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巫名鈞與胡庭碩再於103年初,邀請曾有經營康乃馨互助會經驗 之楊能貴(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加入,自103年3月間起105年4月20日止會時為止,擔任鴻聚互助會之副總,負責主持開標及向會員解說互助會運作模式,而共同藉由經營鴻聚互助會非法吸收資金。 ⒉有關鴻聚互助會運作方式為:由會首巫名鈞及24人次之會員組成一單位合會(俗稱1車),以2年為1會期,每期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每1車共計25期開標,每期1個月,每月開標1次,每1車會員每期(月)應繳交之金額,由會首指定固定繳交7,000元、7,500元、7,700元、8,000元至8,500元不等 ,以每月固定繳交7,500元之合會1車而言,全體會員於第1 期時,均需繳交會費7,500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5,000元(每期200元),共計1萬2,500元之頭期款,而鴻聚互助會收取1車全體會員頭期會款30萬元後(計算式:12,500×24=300,00 0),第2期開始,由會員於1,500元至3,000元間之標息競標,如無人競標,則標息固定為2,500元,並以抽籤決定得標 者,倘標息為2,500元,得標者得領回原繳交之7,500元會費、2,500元標息及扣除1期管理費200元之預付管理費4,800元,共計1萬4,800元(計算式:7,500+2,500+4,800=14,800) ,該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每月1萬元減 去標息後之會費;第3期得標者,倘標息為2,500元,即可領回已繳交之1萬5,000元會費、2個月之標息計5,000元及扣除2期管理費計4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600元,共計2萬4,600元(計算式:15,000+5,000+4,600=24,600),此後該 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費1萬元 ,而其餘未得標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1萬元減去標息後之會 費。依此類推,換算各該會員年投資報酬率高達12.87%至280%不等,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巫名鈞、胡庭碩、張峻豪、楊能貴合力經營鴻聚互助會,共同以上開運作方式,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會員加入鴻聚互助會,而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共計吸收資金達1億7,108萬2,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8,379萬520元,應予更正)。⒊迄至105年4月20日,鴻聚互助會因無法支應會員之得標金而宣布止會,會員不甘損失紛紛出面索討,巫名鈞、胡庭碩、張峻豪等3人為處理此局面,乃推由張峻豪與麥何奕醴協商 ,以鴻聚互助會所收取之會款,有投資麥何奕醴經營之圓鼎旅行社為由,由麥何奕醴所成立之穩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溙公司)出面,與同意轉單之鴻聚互助會會員締結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而承接鴻聚互助會積欠會員之債務,張峻豪並於105年5月起至同年8月9日期間,指示其所經營生命集團之會計林美君,陸續撥款1,108萬8,417元予穩溙公司,作為清償積欠鴻聚互助會會員債務或其他業務使用。嗣因警方接獲檢舉,乃於105年8月12日持搜索票對巫名鈞等人進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被告巫名鈞、胡庭碩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巫名鈞、胡庭碩犯罪所得沒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 ㈠按修正後之刑法已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 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本院自得單獨就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 ㈡原審雖認本件鴻聚互助會非法吸金之金額為1億7,108萬2,200 元,並以鴻聚互助會之創設及決策者為被告巫名鈞、胡庭碩與同案共犯張峻豪等3人,由該3人負責主導會款之收受及投資事宜,該3人曾約明紅利平分,是認鴻聚互助會所吸收之 金額是由被告巫名鈞、胡庭碩與張峻豪等3人共同處理,上 開吸金總額估算由上開3人平分,則各為5,702萬7,400元( 計算式:171,082,200÷3=57,027,400),應依修正後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分別對被告巫名鈞、胡庭碩宣告沒收,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固非無見。 ㈢惟查,被告巫名鈞於警詢時另陳稱:鴻聚互助會利息、服務費、獎金及員工薪資之資金來源,是由會員所繳交會費轉投資所得利潤加以發放,而鴻聚互助會轉投資事業包括有圓鼎旅行社、小P團購網、吉善業股票(台灣生命集團)、億生 公司等,投資事業大概就是會尋求專業經理人模式,將互助會收取之會費,滙入或直接拿現金給轉投資公司經理人去創立公司,其中吉善業股票已在美國上市,獲利還不知道,其他都有獲利,此外,張峻豪曾私下承諾要將其在小P團購網 他個人股份獲利2%給鴻聚互助會,但還沒收到獲利,互助會 就停止運作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至4頁);證人詹O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張峻豪剛開始有出1、200萬元來投資鴻聚互助會,而張峻豪有經營很多事業,包括從事殯葬業,也有開台灣生命館,鴻聚互助會一組24會,加會首25會,會款一進來就會去投資麥何奕醴經營的圓鼎旅行社,以及張峻豪的生命集團所賣的吉善業股票、小P網購事業等語(見他 二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證人麥何奕醴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胡庭碩在鴻聚互助會擔任總監,並由胡庭碩出面代表以400萬元的股份來共同承接圓鼎旅行社的經營權,鴻聚互助 會的胡庭碩另外在103年11月有投資150萬元,因為張峻豪有先拿錢來投資我所經營的穩泰公司,鴻聚互助會的債款也都是由張峻豪來支付,所以我才願意承擔鴻聚互助會的債款等語(見他二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足見被告巫名鈞、胡庭碩與張峻豪3人於鴻聚互助會成立之初縱曾約明平分 利潤,但經由張峻豪之指示,將鴻聚互助會會員所支付之會款投資至張峻豪自己所經營「生命集團」旗下之事業及麥何奕醴之圓鼎旅行社、穩泰公司,且在尚未依比例平分利潤前即止會。是以,原審以鴻聚互助會所吸收之金額1億7,108萬2,200元估算由上開被告巫名鈞、胡庭碩與張峻豪3人各自獲取其中3分之1之犯罪所得,並各為犯罪所得5,702萬7,400元之沒收,即屬有誤。檢察官及被告巫名鈞、胡庭碩3人在原 審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審判決就此沒收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巫名鈞、胡庭碩等3人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巫名鈞、胡庭碩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㈠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 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巫名鈞、胡庭碩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 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㈡經查,本件被告巫名鈞、胡庭碩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其在鴻聚互助會,僅每月領取薪資3萬元而已等語(見警 一卷第3頁,原審院四卷第441頁)。是以被告巫名鈞、胡庭碩於參與鴻聚互助會經營期間(即自102年3月至105年4月止,共計50個月),至少已自鴻聚互助會取得犯罪所得各150 萬元(計算式如下:30,000×50=1,500,000)甚明,此等金額既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分別就被告巫名鈞、胡庭碩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又依本院前審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巫名鈞、胡庭碩與張峻豪等人非法吸金之總額為1億7,108萬2,200元, 然依前開說明,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仍應各按其實際可支配之利得數額負責。本件共犯張峻豪係鴻聚互助會之實際出資、創設及決策者,且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經營之事實,業經本院前審認定在案;而鴻聚互助會之款項多係投資至共犯張峻豪旗下之事業乙節,亦經共犯張峻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鴻聚互助會有投資我經營之小P團購 網,這是我推薦的,也有購買我所開設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20至24頁,原審院四卷第143 至167頁);另證人孔O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互助會的錢 都是資助到張峻豪經營的旗下事業,因為光靠生命集團殯儀館的收入不足以支撐,互助會才是最快的現金流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74頁),足見鴻聚互助會向會員所收取之款項 大多數係投資共犯張峻豪旗下之事業無疑。再觀之鴻聚互助會於105年4月20日無法繼續經營止會時,亦是由共犯張峻豪出面斡旋及承接該互助會會員超過1億元之債務等情,此除 據被告張峻豪供述在卷外(見偵一卷第20至24頁,原審院四卷第143至167頁),並據被告巫名鈞、胡庭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94、395頁之不爭執事項);此外,證人林美君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擔任會計,負責管理張峻豪生命集團底下各事業體的帳務,於103年初曾聽 張峻豪講過鴻聚互助會,我於105年間,有依張峻豪指示撥 款給穩溙公司作為支付予鴻聚互助會會員之用,因為張峻豪說鴻聚互助會原本有投資穩溙公司,鴻聚互助會止會後召開協調會,決定由穩溙公司來償還鴻聚互助會積欠會員的錢,所以就由被告巫名鈞先彙整所需款項給我,我向張峻豪報告,待張峻豪同意,再撥款給穩溙公司等語(見偵四卷第33至34頁),足認鴻聚互助會前開非法吸金之款項,均為共犯張峻豪得以指示及實際支配運用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共犯張峻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業據本院前審判決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確定在案),本件被告巫名鈞、胡庭碩就上開款項既無實際支配運作之處分權力,依前開說明,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㈣又被告巫名鈞固曾自鴻聚互助會取得450萬元,並以其之名義 投資小P團購網;另被告胡庭碩亦曾以400萬元的股份來承接圓鼎旅行社的經營權,並另外投資15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 告巫名鈞、胡庭碩、證人麥何奕醴供述、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1頁,他二卷第28頁背面),然依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人創設鴻聚互助會…對外宣稱所繳交互助會會款,擬用於投資圓鼎旅行社、小P團購網、億 生公司等用途」,可見投資圓鼎旅行社、小P團購網,本即 為本案鴻聚互助會為非法吸金所對外之說詞,而本案鴻聚互助會之實際出資、創設及決策者,且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經營之人係共犯張峻豪一節,亦經本院及前審判決認定如上,另鴻聚互助會有投資張峻豪所經營之小P團購網,及經張峻豪 指示而投資麥何奕醴之圓鼎旅行社之情,亦如前述,是縱認被告巫名鈞、胡庭碩有以其等名義投資圓鼎旅行社、小P團 購網,然此無非係透過共犯張峻豪之指示而辦理,被告巫名鈞、胡庭碩對於此等投資款項是否有實際支配運作之權?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查無被告巫名鈞、胡庭碩對上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證,自應為被告巫名鈞、胡庭碩此部分有利之推認,而不應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巫名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371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