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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吳進寶陳億芳徐美麗丁亦慧

上訴人
即被告
盧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聖傑(下稱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其係出於防衛自己,始出手反擊告訴人吳鎮宇,據而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並主張其所為如成立犯罪,原審量刑亦屬過重等語。經查:

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原審於112年9月19日審理時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4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多次主動揮擊被告,被告雖退後,告訴人仍衝至被告面前,按住被告身體揮打被告等情,是本件係告訴人先行主動攻擊被告,固堪認定。惟據被告於原審自陳:我當時就是朝告訴人揮回去,我揮到他的頭跟胸,他驗傷單受傷的地方就是我揮的,我當時把告訴人推倒的時候,告訴人有跌倒、我還擊時,我是選擇用推倒他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警卷第3頁);佐以告訴人當日事發後至醫院就醫,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肩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67頁),可認被告當日於遭告訴人攻擊時,其反擊方式,係推倒及出手揮擊告訴人,並因其前揭所為,以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則被告所為,顯已非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而係具有積極攻擊性,足認被告當日客觀動作並非單純出於抵抗對方攻擊之行為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而被告本案行為既屬攻擊對方之傷害行為,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遑論據之而為其無傷害犯意之認定。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透過理性溝通方式與告訴人解決紛爭,反選擇暴力方式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憑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或否認犯罪,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共同被告即告訴人吳鎮宇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聖傑 
      吳鎮宇 
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聖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吳鎮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鎮宇與盧聖傑前為雇傭關係,因債務及工作問題而生糾紛。雙
方於民國112年2月6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發
生衝突,吳鎮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盧聖傑,致
盧聖傑受有全身多處(頭部、顏面、頸部、雙上肢、背部、前軀
幹)鈍挫傷、多處疼痛、左上臂抓傷及左下巴擦傷等傷害;盧聖
傑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推倒吳鎮宇,徒手毆打吳鎮宇,
致吳鎮宇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肩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聖傑、吳鎮宇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惟
    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盧聖傑辯稱:吳鎮宇一直在
    打我的頭,我承認我有做反擊的動作,但我覺得我是在防衛
    云云;被告吳鎮宇則辯稱:我承認我有打人,但我覺得我是
    正當防衛云云。另被告吳鎮宇辯護人辯稱:吳鎮宇行為係出
    於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鎮宇與被告盧聖傑因債務等問題而生糾紛。被告盧聖
    傑於112年2月6日14時許,前去被告吳鎮宇的店,兩人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前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吳鎮宇毆打被告
    盧聖傑,被告盧聖傑推倒被告吳鎮宇,揮到被告吳鎮宇的頭
    跟胸。後被告盧聖傑於同日14時57分許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
    受有全身多處(頭部、顏面、頸部、雙上肢、背部、前軀幹
    )鈍挫傷、多處疼痛、左上臂抓傷及左下巴擦傷等傷害;被
    告吳鎮宇於同日14時23分許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
    傷、左胸挫傷、左肩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盧
    聖傑、吳鎮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
    第1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11頁、第12至第20頁,偵卷第27
    至第3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00頁、第133
    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5頁),並據證人陳子杏、顏
    大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認屬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133至135頁),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5頁、第
    6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影像截圖(見警卷第70
    頁,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至14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且被告盧聖傑、吳鎮宇均係於本案彼此肢體衝突
    結束後不久即經醫院診斷各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㈡關於被告吳鎮宇傷害被告盧聖傑部分:
    證人即被告盧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跟吳鎮宇約
    談判債務糾紛跟其他案件的和解細節,吳鎮宇一直揍我的頭
    ,對我的頭與胸口揍,被吳鎮宇從○○○街OOO號一直揍到約○○
    ○路OOO號騎樓,我才推他,我反擊時只用徒手反擊等詞(見
    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陳子杏於警詢
    時證述:盧聖傑過來店裡叫囂,吳鎮宇便起身和盧聖傑對話
    ,後來雙方就突然開始互毆,從我們店裡互毆到隔壁轉角等
    情;及證人顏大為於警詢時證述突然有一名男子走進來店裡
    罵人,我和吳鎮宇到外面查看,他們兩人就扭打在一起,我
    趕緊叫他們兩個分開,但他們還是持續扭打,一路扭打到青
    年一路與仁愛三街口騎樓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至第62
    頁、第63至第64頁)),並與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播
    放器時間14時5 分1 秒起至5 分11秒止】有一個穿條紋衣服
    的男子(即被告盧聖傑)右手拿著物品,左手拿著手機,從
    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向,沿著騎樓走來;【影片播放器時間
    14時5 分36秒至5 分39秒止】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人(即被
    告吳鎮宇)與盧聖傑拉扯之方式從畫面下方出現,盧聖傑撞
    到畫面右方店家玻璃門,吳鎮宇左手拉著盧聖傑之頸部位置
    ,盧聖傑右手打在吳鎮宇左臂後,兩方暫時分開;【影片播
    放器時間14時5 分40秒至5 分45秒止】,吳鎮宇與另一男子
    (即被告吳鎮宇之小舅子)先後走向盧聖傑,吳鎮宇上前用
    雙手拉住盧聖傑之左手,盧聖傑則身體向後退,左手抵擋吳
    鎮宇之拉扯,右手抓住騎樓上之物品欲掙脫並往畫面上方後
    退,後暫時鬆脫吳鎮宇之拉扯,而另一男子則抽菸在吳鎮宇
    後方向該兩人方向走去;【影片播放器時間14時5 分46秒至
    5 分47秒止】盧聖傑不斷往畫面上方退去,吳鎮宇與其小舅
    子不斷向盧聖傑方向走去,其中吳鎮宇衝到盧聖傑面前,再
    以左手向盧聖傑打去;【影片播放器時間14時5 分48秒至5 
    分51秒止】吳鎮宇再按住盧聖傑的身體,後左手再打向盧聖
    傑,後吳鎮宇有再用手揮向盧聖傑,然兩人則向畫面上方退
    去,小舅子則走在兩人之後方;【影片播放器時間14時5 分
    52秒至6 分13秒止】吳鎮宇之手仍有揮向盧聖傑之動作,但
    畫面漸遠,只能看到三人之下半身,至6 分8 秒後最後三人
    均從畫面上面消失,至影片播放截止,其三人均未再在畫面
    出現等節互核一致,足認斯時被告吳鎮宇確實有拉住被告盧
    聖傑、徒手毆打被告盧聖傑之情,是被告盧聖傑指稱被告吳
    鎮宇有徒手毆打其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語,足堪憑
    採。又被告盧聖傑上開所述遭毆打情狀與其經診斷所受傷害
    包含全身多處(頭部、顏面、頸部、雙上肢、背部、前軀幹
    )鈍挫傷、多處疼痛、左上臂抓傷及左下巴擦傷等傷勢部位
    及型態相當,就此參以被告盧聖傑就診時間與本案被告吳鎮
    宇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近一情,堪認被告盧聖傑所受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因被告吳鎮宇前述毆打行為所致。
    是被告吳鎮宇於偵查中坦認有互毆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打
    人之供述,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關於被告盧聖傑傷害被告吳鎮宇部分:
    被告盧聖傑雖於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只是防衛性的反擊云云
    ,然亦於審理時自陳:吳鎮宇從他店外的騎樓就開始打我,
    到騎樓那邊我受不了,有做比較大動作而把吳鎮宇推倒,我
    才比較有反擊,監視器沒有錄到我推倒吳鎮宇的動作,那是
    監視器更後面的東西。我當時就是朝著吳鎮宇揮回去,我揮
    到他的頭跟胸,他驗傷單受傷的地方就是我揮的,我當時把
    吳鎮宇推倒的時候,吳鎮宇有跌倒等情歷歷(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鎮宇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我在所承租的店面突然聽見外面有一名男子在大呼小叫罵
    我,我出去騎樓處查看發現是盧聖傑,還來不及制止,盧聖
    傑就馬上用手攻擊我的左下巴,我當下就還擊並與他互毆拉
    扯,然後我倒下吳鎮宇整個人坐在我身上,用拳頭揍我的左
    邊胸腔處,之後又將我的頭拉去撞地板等詞(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28頁)及證人陳子杏、顏大為於警詢時所為前開被
    告盧聖傑、吳鎮宇兩人互毆等情大致相符,並與本院前開勘
    驗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盧聖傑、吳鎮宇兩人互有拉扯等節互
    核一致,堪認被告盧聖傑確實有徒手推倒被告吳鎮宇、揮打
    被告吳鎮宇之傷害行為。再者,被告盧聖傑所自陳毆打被告
    吳鎮宇之情狀與被告吳鎮宇經診斷所受之頭部外傷、左胸挫
    傷、左肩及右膝擦傷等傷勢部位及型態相當,被告盧聖傑亦
    坦認被告吳鎮宇所受傷害為其所造成,就此參以被告吳鎮宇
    就診時間與被告盧聖傑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近一情,
    堪認證人吳鎮宇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因被告盧聖傑
    前述毆打行為所致,要屬無疑。是被告盧聖傑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有出手之供述,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 
  ㈣再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可認被告吳鎮宇於案發當日多次主動揮擊被
    告盧聖傑,而被告盧聖傑掙脫後退後,被告吳鎮宇衝至被告
    盧聖傑面前,按住被告盧聖傑身體,揮打被告盧聖傑,此自
    可認屬積極攻擊之行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而被告盧
    聖傑在畫面外之騎樓推倒被告吳鎮宇,反擊並朝被告吳鎮宇
    揮回去,揮到被告吳鎮宇的頭跟胸等動作及情形等節,已非
    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而係具有積極攻擊性
    ,顯見被告盧聖傑、吳鎮宇當日客觀動作均非單純抵抗對方
    攻擊之行為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從而,依
    上開說明,不論本案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或動機為何,因
    被告盧聖傑、吳鎮宇本案行為均屬攻擊對方之傷害行為,俱
    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被告盧聖傑、吳鎮宇及被告吳鎮宇之辯護人所辯
    俱無從說服本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聖傑、吳鎮宇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聖傑、吳鎮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另被告盧聖傑、吳鎮宇本案毆打對方之數舉動,均
    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俱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聖傑、吳鎮宇不思透
    過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反選擇暴力方式毆打對方,致對
    方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
    盧聖傑、吳鎮宇各自犯罪手段、造成對方傷勢程度,暨均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涉被告等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卷)、素行(
    詳見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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