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文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玲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控辯要旨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何文玲與其夫黃俊和(已歿)曾分別為有限責任屏東熱帶園藝運銷合作社(下簡稱合作社)之社員、負責人,被告自民國97年起至000年0月間擔任合作社之會計、出納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均明知該合作社與附表各編號「受款人」欄所示者並無業務往來或債務關係,竟未經合作社之同意,將合作社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05萬3,831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各編號「受款人」欄之金融帳戶以清償黃俊和所負之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辯稱:黃俊和為合作社及和承公司負責人,還有經營洗衣店,由於合作社與臺灣銀行有跨行轉帳免手續費之約定,黃俊和為節省手續費,指示我將和承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款項先匯至甲帳戶後,再由甲帳戶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受款人,並無侵占等語。辯護人補稱:黃俊和認合作社本身收入不足以支應該社開銷,又考量轉帳免手續費,才將多筆資金暫存至甲帳戶內,若合作社有需要可先墊付款項,亦可供黃俊和匯款給和承公司下包商及支應洗衣店開銷,此由乙帳戶轉帳至甲帳戶之金額,遠遠超出被告自甲帳戶轉出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廠商之金額自明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合作社、公司及洗衣店金流緣由 依證人黃俊琳即黃俊和之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 他一卷第268至270頁;他二卷第233至235頁;原審卷第166 至180頁),與被告上述辯詞相符,可知被告因其夫黃俊和生前為和承公司及合作社之負責人,並經營洗衣店,被告是協助黃俊和處理公司、合作社及洗衣店之會計、出納。參以甲帳戶與臺灣銀行確有跨行轉帳免手續費之約定,乙帳戶與臺灣銀行則無此約定等情,此有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11年8月10日屏科營字第11100027771號函暨檢附客戶臨櫃約 定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7至99頁)。足見被告所稱其與黃俊和原分別為合作社及和承公司之會計、負責人,為節省跨行匯款手續費,會先從乙帳戶將款項轉匯至甲帳戶內,再自甲帳戶轉匯相關款項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受款人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二)附表編號1、2、6至9部分 和承公司與合作社間並無業務往來或債務關係,然觀諸卷附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他一卷第82至135頁;調偵卷第27至86頁),被告於105至107年度即陸續自乙帳戶轉帳35萬4,347元、236萬9,272元、252萬0,365元至甲帳戶,且除被告於107年3月6日自甲帳戶轉帳4,300元予吳明曉、於附表編號4所 示時間,自甲帳戶轉帳4筆款項予永福液化煤氣有限公司前 ,未自乙帳戶先轉帳相對應之金額至甲帳戶;被告於107年1月23日自甲帳戶轉帳2萬5,700元予何采綪前,被告自乙帳戶轉入甲帳戶之金額僅有2萬元,尚有5,700元之差額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2、6至9所示時間,甲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1 、2、6至9「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同編號「受款人 」欄所示帳戶前,均有和承公司於不久前自乙帳戶轉入相同或較大金額至甲帳戶之交易紀錄(詳如附表所示)。此部分較無爭議,亦為檢察官上訴書所明載。 (三)附表編號3、4、5部分 依前所述,被告於105至107年度即自乙帳戶轉帳35萬4,347 元、236萬9,272元、252萬0,365元至甲帳戶,而甲、乙帳戶即合作社與和承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所匯至合作社之款項,自非屬合作社固有資產,殆無疑義。僅因乙帳戶所匯至之款項,與帳戶内金錢產生混同而無從辨認所有權歸屬。但乙帳戶於105年至107年間匯入甲帳戶之金額,已遠高於被告上開時間自甲帳戶轉出之金額,亦如前述。因此,被告於附表編號3、4自甲帳戶轉帳予吳明曉及永福液化煤氣有限公司前,雖未自乙帳戶先匯入相對應之金額至甲帳戶內;被告於附表編號5自甲帳戶轉帳予何采綪前,尚有5,700元額,應係因被告此前已先將和承公司之部分資金匯入甲帳戶內,小筆費用支出即毋庸先從乙帳戶匯入甲帳戶後再行轉出所致。因此,客觀上被告雖有上開轉帳行為,但主觀上顯無將合作社之款項侵吞入己之意圖。 三、上訴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帳戶之資產屬合作社所有,被告對此應無誤會可能,卻任意加以調度,且在混用之情況下,並未翔實記錄各筆款項來源及用途,保留相關憑證,以備查核,尤其附表編號3至5與洗衣店有關之費用,甲乙帳戶金額有部分未盡相合,益徵被告公私不分,所為顯已侵蝕合作社之財產,而有侵占之意圖,實非遁逃於「大水庫」理論即得合理解釋,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雖侵占之態樣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侵占罪之要件相符。若挪用他人款項係基於他種原因或目的,或僅利用他人帳戶而非挪用他人之財物,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不當,亦僅能循民事途徑解決,不得以侵占罪論擬。至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除應審酌其與被害人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挪用款項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整體財產法益加以觀察,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和承公司、洗衣店與合作社乃不同之主體,資產本應有所區隔。被告與黃俊和為節省跨行轉帳之手續費,卻將三方主體之款項,互為調度使用,自非適宜。惟甲、乙帳戶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乙帳戶於105至107年度轉帳至甲帳戶內之總額,遠高於被告自甲帳戶轉出之金額,甲帳戶收受乙帳戶之轉帳,自非屬合作社固有之資金。審認黃俊和為上開主體之負責人,均由被告負責出納,緣於節省跨行轉帳手續費,且黃俊和亦大力資助合作社之缺口,合作社之整體財產法益並未減少,以及被告長期匯款處置之認知,自不能單憑被告將甲帳戶存款轉出予吳明曉等人,即率認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編號 受款人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和承公司乙帳戶轉帳至合作社甲帳戶之時間 和承公司乙帳戶轉帳至合作社甲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1 邱正宗 000-000000000000 106年1月26日上午9時9分許 1萬5,000元 證人邱正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0年3月5日屏東字第1100000784號函暨印鑑卡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446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他一卷第298至300頁;他二卷第97至102、203至20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0分許 10萬元 106年9月8日上午9時9分許 7萬8,000元 106年9月8日上午9時2分許 7萬8,000元 106年12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 1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 12萬元 2 桂築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 7萬2,495元 桂築企業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桂00000000號函暨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106年4月19日訂金發票、同年月24日尾款發票(見他一卷第49、198至208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7萬2,495元 3 吳明曉 000-000000000000 106年9月20日上午9時34分許 4萬4,200元 證人吳明曉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379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6976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7至39、107至115221至222頁) 106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 4萬5,000元 107年3月6日(交易明細表無記載時間) 4,300元 106年、107年 (106年共轉帳236萬9,272元;107年共轉帳252萬0,365元) 4 永福液化煤氣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107年1月8日(交易明細表無記載時間) 8,472元 永福液化煤氣有限公司110年2月6日永行字第11002006號函暨臺幣存摺對帳單與請款單、洗多屋洗衣設備合約書影本(見他一卷第70至76、166至190頁) 106年、107年 (106年共轉帳236萬9,272元;107年共轉帳252萬0,365元) 107年3月9日(交易明細表無記載時間) 1萬1,152元 107年8月6日(交易明細表無記載時間) 1萬921元 107年11月7日(交易明細表無記載時間) 1萬800元 5 何采綪(起訴書誤載為何彩綪,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107年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 2萬5,700元 證人何采綪於警詢中之證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元銀字第1100012026號函暨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119至123、213至214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2分許 2萬元 (106年共轉帳236萬9,272元;107年共轉帳252萬0,365元) 6 蔡宗良 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3日上午8時31分許 10萬7,420元 證人蔡宗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0年3月2日一東港字第00025號函所附帳戶資料、110年7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70537號函暨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02至308頁;他二卷第141至143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33萬元 7 林玉承 0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3日(交易明細表無記載時間) 5萬5,371元 證人林玉承於警詢中之證述、林玉承提出之出貨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10年7月21日合金萬丹字第1100002329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51至64、181至184、187頁) 8 林忠良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0分許 12萬元 證人林忠良於警詢中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日儲字第11001890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忠良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其與黃俊和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他二卷第87至93、167至168、173至176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4分許 13萬元 9 森昶工程行楊一龍 000-0000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 37萬元 證人楊一龍於警詢中之證述、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110年2月25日陽信里港字第1100005號函所附森昶工程行之開戶基本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3806號函暨帳戶資料表、對帳單(見他一卷第272至273、288至297頁;他二卷第127至131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59分許 3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