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蕭義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義隆 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雄麗建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本案上訴後,在準備程序時即認罪,此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之處。又被告在準備程序即請求移付調解,顯有彌補及賠償誠意,並遵期出席,惟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賠償金額及條件,並於改期調解後表明沒有和解意願,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並非惡劣,被害人損失並非巨大,已表明認罪及調解意願,犯後態度與原審明顯不同,被告家庭經濟不佳,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原審量刑顯有過重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下列情事,並參酌甲○○、雄麗公司之代理人於原 審當庭陳明之意見(見原審院卷第272、413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⒈被告未徵得他人同意,即擅自進入他人建物附連圍繞土地,並且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害,對於他人對於建物及使用領域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法益侵害非輕,所為應值非難。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陳以:我要保護自己的安全,他把我封死,火災發生會很危險,監視器是我滑倒等語,經核其動機、目的,無法與卷存其他事證相互參照、勾稽,進而得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結論,復與客觀事相互乖離;復依證人甲○○所證 :被告是可以直接進入,封鎖線也是天天都破壞,不是被扯掉就是斷掉,房屋還沒有蓋好的工地階段,被告都會去堆置雜物,有幾次我不知道他怎麼進來,我們在施工,被告也進來,看到人就罵,打電話報警,然後人就走了,大部分是被告1人進入,鬧一鬧,之後快閃等語,由被告及甲○○過往互 動過程觀之,被告顯有刻意騷擾、干擾他人工程進行之目的、動機,所為即有可議之處,無法認為其所為有何影響罪責可非難性程度之因素存在。 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且但凡有涉及本案案情事項,均推卸予其前房東託其所為,藉此矯飾卸責,足認其犯後態度,甚為惡劣,難認有何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存在。 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是於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有利審酌因素。 ⒋被告並未填補雄麗建設有限公司之損害或有何賠償,是本案自欠缺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得為被告有利評價之依據。⒌被告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至1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所取得薪資所得尚不 足以課徵稅額之財產所得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〇〇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附卷。 ㈡經核以被告本案所犯經論斷之上揭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可見原審判決已從輕度量處有期徒刑,參以被告雖上訴於準備程序時即認罪並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上訴且請求移付調解,然以其上訴狀仍否認犯行並請求調查證據、聲請傳喚證人等情,可見被告表具悔意並展現積極賠償之態度,係在原審判決後逾3個月後,是被害人雄麗建設有限公司及告訴人 馬文生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已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而決定不與被告在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行調解磋商(見本院卷第143、159、186頁),可理解上開決定係被害人及其所屬承辦相關 業務人員有因被告本案犯行及過往態度所造成財產損害或時間、精神之消耗所致,可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因被告於上訴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認罪並積極尋求和解賠償之態度獲有填補撫慰,是認被告上訴後之修復態度尚未達足以因而減輕原審量刑之程度,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不同之犯罪後態度,然仍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當,並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之附條件宣告 ㈠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案經本院維持原審論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刑, 其各罪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3月,惟該2罪刑不在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法院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上開2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塑化松木板1片、監視器線路1組損害,據告訴人馬文生於警詢稱:木板損 失1萬5000元、監視器線路約1萬元,總共2萬5000元(含工 資)等詞(見警卷第9頁),犯罪期間在112年6月2日、112 年6月3日,受害主體相同、犯罪行為模式相同、犯罪動機均因相鄰關係不佳所為衝動行為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㈡⒈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其上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始坦承犯行,惟未能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而成立調解,以致尚未履行賠償,然參以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若因本案執行,勢對被告生活發生影響,相較以被告本案犯行所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然為加深被告記取本案教訓並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被告犯行所致損害及補償被告耗費之司法資源,爰斟酌情形,命被告為下列各事項: ⑴先以告訴人前揭警詢陳述之損害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雄麗建設有限公司支付2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此係基於被告因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刑事責任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和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款規定,係獨立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害人在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僅在被告實際履行賠償之範圍始生賠償義務消滅之效果。亦即,被告不得以業經本院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而為其已無庸再負民事損害賠償義務之抗辯,附此敘明。 ⑵次為使被告反省其耗費之司法資源並避免僥倖心態,不宜僅因被告上訴後承認犯行即相當免負刑事責任,有增加其犯罪所需負擔責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以示警惕。 ⑶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