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銘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銘益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蕭銘益傷害罪部分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蕭銘益均就原判決傷害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公然侮辱、誹謗無罪部分聲明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乃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誹謗罪部分,審理範圍則為全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有罪部分: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動手傷人,顯見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人權,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拒不道歉及賠償,惡性非輕態度不佳,實有嚴懲之必要,原審量刑尚嫌輕縱。⒉無罪部分:案發現場雖為公司會議室,但亦兼員工休息室,當時為上班時間,確有員工在廠區作業,隨時都可能有員工進出,乃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且該房間係屬「OA」式之輕隔間,並非磚造牆壁,被告於開會期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即用力推擠桌子以致傾倒,又大聲咆哮,口出髒話,復毫無依據揚稱「外面說你拿COMMISSION啦」(下稱系爭言論),顯然係指告訴人王威發不當收取回扣,實有誹謗之故意,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被告部分: 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上訴部分(傷害罪)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為傷害罪,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之㈠ 所載),核其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輕之處,又被告固於上訴後改口坦承傷害之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和解筆錄、匯款資料等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而此等事由固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而,本院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改口坦承犯行,已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原審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為量刑結果適當,已如前述,本院認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足以惕勵被告自省而深切悔悟亦如後述,然為促使被告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而遭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允宜維持原審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所據以裁量之宣告刑。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其已深自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緩刑應無再命 被告履行一定條件或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無罪上訴部分(公然侮辱、誹謗等) 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此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有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意 旨可參。再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如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⒊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①本件案發現場為公司會議室兼員工休息室,為輕隔間,且當時為上班時間,確有員工在廠區作業隨時可能進出等節,固然屬實。然案發時為開會期間,而非員工休息時間,衡情並非員工會自由進出之期間,加以會議室為密閉空間,室外尚有機器聲音吵雜,則上訴意旨所指本案現場係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實非無疑。 ②再者,被告身為公司監察人,於股東會議期間,因曾聽聞告訴人有收取回扣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節,為上訴意旨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發現告訴人偷錄音而情緒激動(見原判決附表3所示)。則依被告所為本案侮辱性言語之表意脈 絡及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綜合觀察,被告所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係就告訴人疑有收取回扣之事,於爭論過程中所為之情緒性用語,並非無端謾罵,而此是否收取回扣之事,不僅影響公司股東之權益而涉及公益,且為其監察人職務之行使所必要,復屬可受公評之事;況於會議期間,告訴人對被告指涉其疑有收取回扣之事,與被告發生爭執,亦自願加入爭論並偷錄音,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是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應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則依前揭說明,堪認本案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則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述甚明之事實,再事爭執本件屬於公然之情,自無理由。 ⒋關於誹謗部分 ①本案現場難認屬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股東會議中提出系爭言論,未見被告有何其他散布或傳述之客觀行為,已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②再者,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其中「拿COMMISSION」一詞,一般人均可理解為「收取回扣」之意,固堪認定。然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就此爭議之相關表達方式,均係「外面說」、「我查一查後要給你處理」、「聽人家說的」、「我只是要跟你講而已,跟你問而已啊」、「沒有就最好啊」等語,顯因在外聽聞告訴人收取回扣之事,並基於監察人身分,就此攸關股東權益且可受公評之事項,在股東會議中對告訴人提出質疑。其所傳達之事實,並非直指告訴人有不當收取回扣之事,而係就此尚無依據之傳聞,當面詢問告訴人以試圖釐清真相,其表達方式尚屬中立而客觀,自屬以善意發表言論,亦無不適當之情,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免 責事由,並難認其具有誹謗之故意。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毫無依據揚稱系爭言語,具有誹謗故意等語,似有誤解。 ③從而,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罪嫌,難認有傳述於眾之客觀事實及意圖,亦無誹謗之故意,且合於善意發表言論及適當發表評論等免責事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等語,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即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均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即傷害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益 男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蕭銘益係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泓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泓威公司)之監察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4時許,在泓威公司會議室,與該公司前任董事長王威發、代理董事長吳孟謙召開111年度第1次股東會過程中,因變更負責人之事與王威發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與王威發相互推擠桌子及徒手拉扯,致王威發受有左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臂挫傷(5×2公分)與右側前臂 挫傷(1.5×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王威發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蕭銘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2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推擠桌子,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翻桌撞擊告訴人王威發或與告訴人拉扯,亦未與告訴人互拉衣服,僅係坐姿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桌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伊造成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證人吳孟謙之證詞,被告並未出手毆打或以桌子撞傷告訴人,且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惟未記載脖子有何狀況,告訴人所提出照片亦未見右側前臂有何痕跡,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泓威公司之監察人,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即該公司前任董事長、證人吳孟謙即代理董事長召開111年度第1次股東會過程中,因變更負責人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推擠桌子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孟謙分別證述明確(他卷第58頁,偵卷第12至13頁,審訴卷第51頁,訴卷第78、86、120至135頁),且有泓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他卷第17頁,訴卷第13至17、89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他卷第45頁,偵卷第13頁,審訴卷第47頁,訴卷第76至78、143至144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同日18時59分許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上臂挫傷(5×2公分)與右側前臂挫傷(1.5×1公分)等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14日岡秀醫字第1120814240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病歷資料與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他卷第25頁,訴卷第41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 1.被告固於本院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否認徒手拉扯告訴人,惟其前於偵查中及本院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自承除與告訴人相互推擠桌子外,亦有相互拉扯之行為,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又參諸檢察官於111年11月10日偵訊時係針對犯罪事實加以訊問「有 打他?」,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其語意,被告實無誤認題旨而答以「沒有。是推擠桌子及拉扯。」(偵卷第13頁)之理;被告嗣於本院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選任辯護人在場)仍供承「我只有推桌子,我們是互相拉桌子,我們有互拉衣服,後來他說要找我出去外面打架,但我沒有出去」等語(審訴卷第47頁),而為相同陳述,故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已針對案發時所為舉動詳予陳述,所述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吳孟謙之證詞相符(詳後述),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誘導之情,且本院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復有辯護人在場而保障其辯護權,當無任意為不實供述之理,況該次期日辯護人亦承被告上開供述而為被告辯護:「告訴人先揪住被告的上衣,被告才去揪告訴人的上衣」,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近距離發生肢體拉扯一節,確係被告與辯護人具有共識之答辯方向,相較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自應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之供述為據。 2.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推擠桌子、拉扯一情(他卷第48頁,偵卷第12至13頁,審訴卷第51頁),核與證人吳孟謙於偵查中證稱:他們2人在推擠桌子,桌子推到伊這邊,有互相拉扯 糾纏在一起等語(偵卷第13頁),暨前述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之供詞,大抵一致;又依附表本院勘驗錄音內容結果所示(訴卷第81至84、127、135至136頁 ),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先就變更負責人之事發生爭執(編號1),旋即出現拍桌及數次物品撞擊聲,證人吳孟謙則 以「好啦好啦」出言勸阻,而被告針對告訴人數次質問「你對我動手」、「你給我動手的」,仍分別僅回稱「我給你動手是三小」、「要不然你是要怎樣啦」、「動手是怎樣?啊你沒有嗎」而未加以反駁(編號2至3),足徵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相互推擠桌子及徒手拉扯之舉。再參諸上揭診斷證明書、醫理見解、病歷資料與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8時59分許旋即前往岡山醫院急診,主訴內容「約下午兩點左右,在公司內遭股東(蕭銘益)翻桌子打傷、徒手抓傷」、受傷部位暨傷勢,亦與本院勘驗結果及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徒手推擠桌子與拉扯成傷之情相符,堪認告訴人確遭被告徒手推擠桌子與拉扯致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另起訴書雖認被告翻桌撞擊告訴人成傷,惟此節非僅被告堅詞否認在卷,依證人吳孟謙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確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係以坐姿相互推擠桌子,致桌子垮向證人吳孟謙之方向在卷(訴卷第122至128頁),足認被告並非翻桌撞擊告訴人,惟此僅涉及被告於案發時行為方式差異而無礙事實同一之認定,爰逕予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3.至證人吳孟謙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未相互拉扯在卷(訴卷第123、126頁),惟衡諸案發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而證人吳孟謙前揭偵查中證述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依經驗法則較屬可信,且參偵訊筆錄乃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復經證人吳孟謙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應以證人吳孟謙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㈢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觀諸岡山醫院提供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右前臂明顯可見傷勢(訴卷第55頁),辯護意旨所述未見告訴人右側前臂有何痕跡,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確有徒手推擠桌子與拉扯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證人吳孟謙所證被告無出手毆打或翻桌撞擊告訴人之舉,不足反證被告即無前述傷害犯行,自未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徒手推擠桌子、拉扯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誠屬不該。又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而未能成立調解(審訴卷第77頁),告訴人復表明無和解意願(訴卷第86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採徒手推擠桌子及拉扯之手段、期間非長等犯罪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機械組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訴卷第1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明知泓威公司會議室為3人以上多數人在場之場合,而 在上述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以「幹你娘、幹你娘卡好」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收取傭金名義向廠商索取回扣一事,誹謗告訴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出言「幹你娘」及「幹你娘卡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出言「幹你娘」、「幹你娘卡好」及「外面說你拿COMMISSION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伊所講「幹你娘」及「幹你娘卡好」是氣話,且伊當時係使用「COMMISSION」質問告訴人向廠商收取傭金之事,用語不是「回扣」,沒有誹謗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與告訴人、證人吳孟謙3人在密 閉之會議室開會,於開會過程情緒激動而為發言,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且特定多數人係指3人以上,本件扣除被告及 告訴人,不符3人以上共見共聞之狀態,不該當公然要件; 又被告係提出外面傳言告訴人拿傭金一事要求澄清,無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就存證信函一事發生爭執後,即口出「幹你娘」、「幹你娘卡好」,另出言「外面說你拿COMMISSION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證述屬實(他卷第48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無訛(訴卷第81至84、127、135至136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 (他卷第45頁,偵卷第13頁,審訴卷第47頁,訴卷第76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觀諸泓威公司工廠平面圖、工廠內部及會議室照片所示(訴卷第61至71頁),泓威公司會議室位處工廠內部,與大門口相距約7.5公尺,須先自工廠大門進入,行經員工辦公室, 始得抵達該會議室,足認該會議室尚非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又該會議室雖與員工辦公室相鄰,然有木板隔間牆與門扇間隔分離,且依證人吳孟謙證稱:案發當時會議室與隔壁辦公室間有木板隔間牆,會議室僅有木門對外聯通,玻璃窗戶是密封的,不能打開。當天工廠正常製造生產螺絲、螺帽,機器噪音很大聲,會議室門若關起來,外面的人聽不到開會講話內容,開會時只有伊、被告與告訴人3人 在場,過程中沒有其他員工進入會議室,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完往外去到外面走廊時,亦無其他人上前詢問發生何事等語(訴卷第120至135頁),堪信該會議室客觀上為密閉場所,且於案發時亦無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而難以計數之情形,並非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任意進出或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㈢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案發地 點即泓威公司會議室,非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於其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所言「幹你娘」及「幹你娘卡好」等詞語帶不雅,並寓有貶抑他人母親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價值判斷,俱屬負面輕蔑之詞而令人反感難堪,足以貶抑個人社會評價而減損人格、聲譽,所為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㈣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方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屬刑法第310條 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之主觀犯罪故意;而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依附表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係當面向告訴人告以「外面說你拿COMMISSION啦」、「人家在講的」、「我查一查後要給你處理ㄟ」、「我是聽人家說的啊,啊就是要對啊」、「這外面講的」、「我只是要跟你講而已,跟你問而已啊」等語(編號2、5),又「COMMISSION」一詞具有多義性解釋,並非單純意指「回扣」,亦可能用以指涉「報酬」或「傭金」,故被告所言「COMMISSION」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價值判斷,是否足使聽聞之人對於告訴人收取「回扣」一事產生懷疑或引發聯想,進而對告訴人造成貶抑、負面之社會評價,尚有疑問。再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出言之時機、背景、對象、前後語意、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觀之,被告顯係利用股東會召開之際,針對在外聽聞告訴人收取「COMMISSION」一情質問被告有無其事,難認被告係基於誹謗故意而為指摘或傳述。又案發地點即泓威公司會議室,於案發時為密閉場所,非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任意進出或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業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出言時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得對被告論以誹謗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述傷害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時間 本院勘驗錄音內容結果 (蕭銘益簡稱蕭;王威發簡稱王;吳孟謙簡稱吳) 1 00:00:47 00:00:52 00:00:54 00:01:22 蕭:今天是要說什麼? 蕭:發啊。 王:恩。 蕭:有什麼事情用講的就好了,你若還要再多寄那個什麼存證信函,我跟你講講真的,林北是很賭爛你了啦,你不要想說用那法律要處理這個,我跟你講,我認識的人不會比你少,懂的事情不會比你少,不要給我搞一些有的沒的,到現在連簿子都對不起來,就整個懶趴火跟你講了,還寄那些有的沒的。 王:啊你不爽我也不爽啊。 2 00:01:25 00:01:29 00:01:36 00:01:40 00:01:44 00:01:46 00:01:50 00:01:52 00:01:55 00:02:02 00:02:04 00:02:05 00:02:23 蕭:(拍桌子聲音)幹你娘,你不爽什麼(出現物品撞擊聲響數次)。 蕭:幹你娘。 吳:好啦好啦。 蕭:你不爽什麼? 王:你對我動手喔? 蕭:我給你動手是三小,幹你娘,外面說你拿COMMISSION啦。 王:我拿COMMISSION?! 蕭:嘿,好,人家在講的。 王:誰?你跟我講,林娘啊沒關係,好,來,來講。 蕭:林北不能跟你講啦。 王:來講,怎樣?來講啊! 蕭:我為什麼要跟你講?我查一查後要給你處理ㄟ。 王:來講,好沒關係,你查一查給我處理啊,我拿COMMIS SION? 蕭:對。 吳:冷靜一點。 蕭:不用冷靜,要寄存證信函,幹你娘卡好,寄存證信函,還寄兩次。 吳:好啦。 3 00:02:25 00:02:26 00:02:27 00:02:30 00:02:31 00:02:34 00:02:37 00:02:38 00:02:43 00:02:44 00:02:45 00:02:49 00:02:50 00:02:51 00:02:56 00:02:57 00:02:59 00:03:01 00:03:03 00:03:04 00:03:10 00:03:12 00:03:17 王:你給我動手的喔。 蕭:要不然你是要怎樣啦。 王:沒關係。 蕭:沒關係? 王:你給我動手的啊。 蕭:動手是怎樣?啊你沒有嗎? 王:我擋著而已。 蕭:好。 王:你還舉桌子打我。 蕭:我要舉桌子。 王:翻桌子。 蕭:好啦,好啦,好啦,你先告沒關係,你先告沒關係,隨便你啦。 王:我坐在這,我坐在這。 蕭:隨便你啦。 王:我坐在這裡你就打我,是在打什麼? 蕭:我跟你講啦,謙哥。 王:你打什麼啦? 蕭:他在偷錄音啦。 王:你打我什麼啦? 蕭:你偷錄音啦! 王:你打我什麼啦? 蕭:你看看,我又沒打他,啊他在那邊偷錄音,人家要拿椅子打他,黑白講。 王:哈,我偷錄音咧,來給你看給你看,錄音? 蕭:不用,不用,不用,不用,喔,這有時候,謙哥他 拿椅子打我。 王:你要來開股東會,進來就給我講這樣,是要怎樣? 4 00:03:23 00:03:24 00:03:29 00:03:33 00:03:34 00:03:36 00:03:45 00:03:51 00:03:53 00:03:56 蕭:我跟你講,簿子那邊對不起來。 蕭:我借給公司借多少錢,借900萬耶,啊你拿多少錢出來? 王:簿子在那對不起來,哪裡對不起來,來你看哪裡在對不起來啊? 蕭:就對不起來啊。 王:哪裡對不起來嘛,你拿你拿單來,你拿單來對嘛。 蕭:好啦,要怎麼對?你什麼時候? 王:一個禮拜就好了。 蕭:一個禮拜何時?兩天、一天? 王:來,我跟你講,你一月份給我換,換下來的時候,為什麼沒有人要跟我對? 蕭:是人家把你換,好啦,不是要跟你。 王:你們兩個把我換下來之後,誰要跟我對啦。 蕭:好啦,先開會啦,先開會,之後再來說後續就好了。 5 00:04:08 00:04:15 00:04:16 00:04:18 00:04:21 00:04:25 00:04:30 00:04:32 00:04:35 00:04:36 00:04:39 00:04:40 00:04:41 00:04:44 王:而且我講真的啦,你說我在外面拿COMMISSION就對了,我我我看哪一個廠商講的。 蕭:喔好啊。 王:好沒關係。 蕭:我是聽人家說的啊,啊就是要對啊。 王:你聽人家講的,我根本就沒做這件事情。 蕭:沒有最好啊,啊就是在那邊對不起來啊,只有模具錢就要一千多萬。 王:我跟你講啦,我如果要做COM,我如果要拿COMMISSION,我不用在這做到三更半夜啦。 蕭:講這樣是真的啦。 王:我我做到三更半夜我為了要拿COMMISSION? 蕭:這外面講的。 蕭:我只是要跟你講而已,跟你問而已啊。 王:啊我就沒有啊。 蕭:啊沒有,沒有就最好啊。 王:啊不然你對我動手要幹嘛。 蕭: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