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蔡尚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尚霖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尚霖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蔡尚霖於民國108年5月間,與群立法律事務所(下稱群立事務所)法務長熊尚毅商談後,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主要條款」,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下 稱漢慶街房地)、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國慶五 街房地),授權熊尚毅辦理信託登記,並將該兩間房地信託登記予受任人熊尚毅。嗣群立事務所助理吳亮慧受託於同年5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 所)提出申請後,於同年月31日完成漢慶街、國慶五街房地之信託登記。蔡尚霖竟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9年4月7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熊尚毅出告訴,並於告訴狀及於同年5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接受警方詢問時,誣指熊尚毅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故意,於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漢慶街、國慶五街房地之信託登記時,未經其同意,在信託契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擅自記載「⒋信託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8年 5月23日止計10年」、「⒏其他約定事項:⑴委託人給付出售金 額之4%予受託人。⑵出售價金由受託人決定。⑶委託人欲提前 終止本契約應得受託人同意」之不實約定事項。嗣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熊尚毅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855號、110年度偵字第15072號),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臺灣高檢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案號: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95號)。 二、案經熊尚毅訴由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蔡尚霖、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尚霖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為要處理船務公司債務,且資恐法(資恐防制法)官司未明,恐被用資恐法扣押房子,故詢問群立事務所法務長即告訴人熊尚毅如何保住房子,告訴人表示可以用信託之方式,將房子信託給事務所,故就同意辦理。辦理信託的目的是怕房子被資恐法扣住,不是要買賣,且是授權事務所,不是授權告訴人個人。告訴人只要我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信託約定事項是109 年3月至地政機關調資料後才知道,沒有誣告之意圖等語。 經查: ㈠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係被告所有,被告於108年5月間,與告訴人即群立事務所法務長熊尚毅商談後,同意辦理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之信託登記。嗣群立事務所助理吳亮慧受告訴人委託,於108年5月24日,以受託人為告訴人、委託人為被告,及以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主要條款」,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之信託登記,但因所附之被告印鑑證明有限制用途,經告訴人聯絡被告補提「無限制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8年5月29日)」後,於同年月31日完成漢慶街、國慶五街房地之信託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4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證人吳亮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81頁、第183頁、第184 頁、第190頁、第195頁、第196頁、第197頁)。復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群立事務所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08年5月22日,委任內容記載法律顧問一年期,含辦理2間不動產信託 設定登記);新興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日高市地新價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等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之「被告:印鑑證明需重辦。項目不符合。我明天趕回高雄處理。告訴人:ok」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甲2卷第115頁;甲3卷第28頁以下、第181頁、第187頁以下)。故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4月7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告訴人提 出告訴,並於告訴狀及於同年5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接受警方詢問時,指訴告訴人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故意,於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漢慶街、國慶五街房地之信託登記時,未經其同意,在信託契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擅自記載「⒋信託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8年5月23 日止計10年」、「⒏其他約定事項:⑴委託人給付出售金額之4 %予受託人。⑵出售價金由受託人決定。⑶委託人欲提前終止 本契約應得受託人同意」之不實約定事項。嗣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7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855號、110年度偵字第15072號處分書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檢署高雄分署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告訴狀、被告警詢筆錄及上開處分書可參(甲3卷第3頁以下;甲4卷第10 頁以下;原審訴字卷第281頁以下、第287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關於辦理本件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信託登記之原因及經過。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委託事務所辦理法律顧問後,辦理信託登記部分是顧問範圍內,不收費用,但委任我出賣這兩間房子,是另外法律關係,若信託房子出售,會有我與被告約定佣金的問題。關於委任案件,如果是非訟案件,依照職務範圍,我個人有權限為事務所來接受委任案件,信託登記屬於非訟事件;以法律規定來說,就是代理人身分。我跟被告討論整個信託登記內容後,請助理吳先生(吳亮慧)製作信託登記契約,(吳亮慧)製作完後與被告確認完再去辦理。(信託主要條款)之其他約定事項3點內容,是我與被告開會討論決定的;因為被告的房子本來就是委託我幫他出售,我也有不動產經紀人執照,所以才會約定4%的價金,而出售金額當然要尊重委託人,至於第3點部分,是因為當時有很多債權人要跟被告追債,擔心如其他債權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會查封被告財產,所以才會做這樣規劃。漢慶街房地部分有提早做塗銷信託登記,因當時被告說漢慶街房地部分,他自己賣掉了,必須要做塗銷,但塗銷的話有約定條件,被告必須將之前欠事務所款項,先清償一部分等語(甲2卷第98頁、第99頁;原審訴字卷第182頁、第184頁、第186頁、第189頁)。且證人即群立事務所助理吳亮慧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辦理登記,按照告訴人指示做信託契約內容填寫;是告訴人與被告討論後,我按照告訴人指示填寫契約,因第1次送件沒過,要補印鑑章(應係印鑑證明),被告拿印鑑章(應係印鑑證明)來之後,我再把契約給他確認;印鑑章已經蓋用,但被告要給我不限目的之印鑑證明,我就逐一跟他對他的章,蓋在契約何處;拿信託契約給被告看時,被告有翻閱內容。是告訴人委託我去辦的;辦完信託登記後,是被告來事務所取回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資料都是裝在信封袋內,印象中有一份簽收資料,該還他什麼東西,都會先跟被告核對;有將全部資料拿出來跟被告核對;申請完成後,地政事務所會給我們申請的契約書影本,契約書影本回來之後,我拿給被告之信託契約書上面有那3項規定(即其他約定事項)等語(甲2卷第88頁、第89頁;原審訴字卷第193頁、第194頁、第202頁)。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108年3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傳送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同日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漢慶街房地附近之交易案件查詢資料、國慶五街房地附近之實價登記資料予被告。嗣於108年3月15日,就國慶五街房地部分,告訴人以群立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立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訂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委託群立資產管理公司居間仲介銷售國慶五街房地,委託期間至108年3月15日至108年10月30日,被告同意以成交價百分 之4,作為群立資產管理公司報酬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甲3卷第147頁背面以下、第153頁以下)可參。由於被告確實將國慶五街房地委託被告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群立資產管理公司銷售,約定報酬為買賣成交價百分之4;且本件信託契約申請 、登記時間(分別為108年5月24日、同年月31日)係在前開委託銷售期間內。因此,關於國慶五街房地部分,於信託契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記載「⒈信託目的:出售信託財產」;「⒏其他約定事項:⑴委託人給付出售金額之4%予受託人」等 語,應符合被告與告訴人之協議內容。 ②由於被告自承:因為要處理船務公司債務,且資恐法(資恐防制法)官司未明,恐被用資恐法扣押房子,故詢問告訴人如何保住房子,告訴人表示可以用信託之方式,將房子信託給事務所,故就同意辦理等語(本院卷第91頁)。且觀之被告於108年5月2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歸還貨款天公地道,但各位本身股份應承擔的工程款也是一樣多‧‧ ‧為此我還需替各位承擔被廠商挨罵‧‧各位應各自承擔負責 之款項,我也要自己去借民間利息來暫時應付‧‧賺錢分錢一 個樣,賠錢付錢又一個樣,出事全推到我身上要我去扛‧‧我 每天都要接受廠商與船員的疲勞轟炸‧‧」等語,有該日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甲3卷第144頁)。因此,被告於108年5月24日申辦本件信託登記之前,因涉嫌違反資恐防制法而負擔債務,需借款應急。又因涉嫌違反資恐防制法部分,涉及犯罪所得沒收;負擔債務部分,如無力償還,涉及債權人強制執行被告名下財產以實現債權。故被告辦理本件信託登記,應係避免所有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遭到扣押或強制執行。另參酌信託法第63條: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之規定,如債權人極力要求或逼迫被告單方終止信託契約,該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將因被告終止信託契約,回歸被告名下,而遭到扣押或強制執行。故本件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部分,於信託契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記載「⒏其他約定事項:⑶委託 人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得受託人同意」等語,應係藉由經告訴人同意始能終止信託契約,以避免上開情事發生。因該約定條款符合被告之利益,如非基於協議,衡情告訴人實無動機私自記載該條款以得到利益。至於被告積欠告訴人所屬之群立事務所債務新臺幣(下同)326萬餘元部分。觀之被告 與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4卷 第31頁),告訴人係於108年7月16日,以被告委由群立事務所與穩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協商油款爭議,結果被告減少給付,應給付酬金即減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18為由,向被告要求給付3,260,847元。 因該債務係於本件信託契約申請、登記時間(分別為108年5月24日、同年月31日)之後發生,本非在本件信託契約登記協議時,被告、告訴人所能預期之被告債務範圍內,尚不能因告訴人嗣後以被告未完全返還積欠群立事務所上開債務為由,拒絕同意塗銷信託登記,即認為告訴人於辦理信託登記時,私自記載「委託人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得受託人同意」之條款,以確保其或群立事務所之利益。 ③被告於108年3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傳送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同日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漢慶街房地附近之交易案件查詢資料、國慶五街房地附近之實價登記資料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於辦理本件信託契約申請、登記前,被告應有出賣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之打算。再者,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108年6月25日部分,告訴人:「請問你另間房子國慶五街要賣多少」;被告:「是漢慶街」、「幫我查一下吧」;被告:「你的房子在巷子裡,建坪29.35,目前實價登錄最高為570萬元」、「106年價格更低」、「妳要看巷子裡二樓的透天價格」(甲3卷第157頁以下)。其中108年7月24日部分,被告:「‧‧另 外關於房屋出售部分,我將轉請親戚處理,也請熊爺(即告訴人)能協助配合簽署文件,謝謝」(甲4卷第33頁)。108年7月30日部分,被告:「‧‧我目前唯一能做的,就是將手 頭資產脫售‧‧」;告訴人:「先處理這間,還是兩間一起處 理,看哪一間先賣出去」;被告:「國慶五街」、「我必須留一間」(甲4卷第34頁以下)。其中108年10月11日部分,被告:「目前我傾向將2房子出售,上述還請幫忙‧‧」(甲3 卷第159頁)。其中108年11月1日部分,告訴人:「蔡兄( 即被告)請問漢慶街要賣多少?底價」;被告:「高雄市鳳山區,住宅出售,‧‧1,280萬元‧‧」、「參考一下」;告訴 人:「國慶五街若1,700萬是否同意出售」;被告:「1,800以上‧‧」、「能在1,800全處理掉」(甲3卷第162頁以下) 。整體而言,由於被告於辦理本件信託契約申請、登記前,即有出賣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之打算。且於辦理本件信託契約申請、登記之後,被告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商談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出售事宜。另關於108 年7月2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被告表示:「‧‧ 另外關於房屋出售部分,我將轉請親戚處理」等語。其中「關於房屋出售部分」,係指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等2 間房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甲3卷第69頁;本院卷第95頁)。可佐證被告應曾委託告訴人 出售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故才會對告訴人表示欲將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轉請親戚處理出售事宜等語。因此,堪認被告於辦理本件信託契約申請、登記時,應有委託告訴人出賣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故持續與告訴人聯繫關於出售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等相關事項。且被告委託出賣國慶五街房地之報酬為買賣成交價百分之4。則 被告委託出賣漢慶街房地之報酬亦為買賣成交價百分之4, 並非悖於常情。 ④被告於辦理本件信託契約申請、登記之後,曾向證人吳亮慧受領印鑑章、印鑑證明、漢慶街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國慶五街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及信託契約書影本等物,並於清點確認無誤後,於簽收單簽收人欄處簽名之事實,有該簽收單可參(甲2卷第81頁)。被告辯稱:當時未收受信託契約書影本 ,不知信託契約內容等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觀之108年7月2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被告表示:「‧‧另外關於房屋出售部分,我將轉請親戚處理,也請熊爺( 即告訴人)能協助配合簽署文件,謝謝」等語(甲4卷第33 頁)。如被告欲將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轉請親戚處理,將涉及信託契約終止問題,依信託契約內容之記載,終止信託契約須經告訴人同意,被告要求告訴人協助配合簽署文件,應係指希望告訴人同意終止信託信託,並簽署同意文件,以便辦理終止信託契約。被告應知悉終止本件信託契約,須經告訴人同意。另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出售漢慶街房 地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之其他約定事項壹、貳記載:本標的產權信託予受託人熊尚毅(即告訴人),乙方(指被告)簽約後應自行辦理信託塗銷登記後再行移轉甲方(即買方),並於信託塗銷後辦理債權人王先偉私人胎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本案買賣點交結餘價款時,乙方(指被告)同意價金信託專戶匯予群立事務所150萬元等語之事實,有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甲4卷第41頁以下)。從本標的產權 信託予受託人熊尚毅等語之記載,可知被告應係委託告訴人辦理漢慶街房地(包含國慶五街房地)信託登記,並同意信託登記予告訴人。從被告給付群立事務所150萬元;被告簽 約後應自行辦理信託塗銷登記後再行移轉甲方之記載,可知因被告願給付群立事務所150萬元,故告訴人同意終止漢慶 街房地信託契約(前開積欠群立事務所債務326萬餘元部分 ,被告僅清償150萬元,故告訴人不同意同時終止國慶五街 房地信託契約),被告應知悉終止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信託登記,應經告訴人同意。 ⑤綜合上情,並參以被告於辦理本件信託契約申請、登記之後,曾向證人吳亮慧簽收信託契約書影本,但卻未對信託契約內容表示異議;及被告之後與告訴人聯繫過程或與他人訂立漢慶街買賣契約過程中,均未就終止信託契約須經告訴人同意之事,提出異議。故關於辦理本件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信託登記之原因及經過,本院認為告訴人、證人吳亮慧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即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後,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主要條款」,將其所有之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授權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並將該兩間房地信託登記予告訴人。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㈣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後,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主要條款」,將其所有之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授權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並將該兩間房地信託登記予告訴人。被告明知上情,卻於109年4月7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告 訴人出告訴,並於告訴狀及於同年5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接受警方詢問時,指訴告訴人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故意,於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漢慶街、國慶五街房地之信託登記時,未經其同意,在信託契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擅自記載「⒋信託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8年5 月23日止計10年」、「⒏其他約定事項:⑴委託人給付出售金 額之4%予受託人。⑵出售價金由受託人決定。⑶委託人欲提前 終止本契約應得受託人同意」之不實約定事項。其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虛構事實,先於109年4月7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告 訴人出告訴,並於同年5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接受警方詢問時,補充告訴內容,係誣告犯罪下之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觀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之誣告範圍包含「未經其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原審未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其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於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被告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更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及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因此所承受之名譽、精神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碼頭臨時工,無固定收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父母及小孩等語(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惟觀之被告提出之告訴狀及被告於109 年5月31日之警詢筆錄,被告係表示曾委託告訴人辦理漢慶 街房地、國慶五街信託事宜(甲3卷第5頁;甲4卷第11頁) 。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等情,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漢慶街、國慶五街房地信託契約之信託主要條款 ⒈信託目的:出售信託標的 ⒉受益人姓名:蔡尚霖 ⒊信託監察人:未填 ⒋信託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8年5月23日止計10年。 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 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售 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蔡尚霖 ⒏其他約定事項: ⑴委託人給付出售金額之4%予受託人。 ⑵出售價金由受託人決定。 ⑶委託人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得受託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