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品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清鐘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趙芝瑜律師 侯怡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1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品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品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陳清鐘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品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陳清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原判決關於品佳公司部分罰金科處金額過高,被告陳清鐘部分之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92至9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係明示就本案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品佳公司目前已停工,之後會辦理結束營業,而品佳公司之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原審科處罰金200萬元,明顯過苛,公司難以負荷,請重新審酌,科處較輕之罰金等語。 二、被告陳清鐘從事廢塑膠破碎行為多年,不諳環保法令之快速變革下涉犯本案,核與一般環保犯罪集團惡意戕害生態環境、牟取暴利之情節判若雲泥。且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無涉有任何有毒、有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棄置或處理,犯罪所生之損害與危害明顯輕微。而被告在偵審中皆已坦承犯行,以示其澈底悔悟之心,態度實為良好。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仍屬 過苛。何況,被告之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罹患膀胱泌尿上皮癌,心血管亦置放4支的支架,已無力再經營事 業,且亦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予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為品佳公司負責人,且於102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而經地檢署給予緩起訴處分,仍不思端正行為,明知被告品佳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購入殘留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後,載送至被告品佳公司貯存,復以破碎方式處理廢棄物後販售,時間長達4年,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詳列載)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係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行 為時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為法定最低 刑度為6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屬低度量刑,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之其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危害情況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亦經原審量刑審酌考量(原判決第3頁第16行至第20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無悖,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被告陳清鐘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之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即無理由而不足採。 二、被告品佳公司量刑部分: 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本件被告品佳公司因其負責人陳清鐘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而為受罰主體,尚與犯罪主體,直接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而為受罰主體有別。又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刑法第58條規定可資參照。審酌被告品佳公司為登記資本總額300萬元 之股份有限公司,有高雄市政府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可卷可稽(警卷第33至37頁),被告陳清鐘所執行業務係品佳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購買屬事業廢棄物之殘留廢棄液體塑膠桶,至品佳公司內貯存後,再以破碎機將塑膠桶打碎成塑膠片(粒)後販售予其他公司,為此加工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尚非惡意破壞整體環境,大範圍污染、影響環境之貯存、棄置廢棄物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認品佳公司因此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營業行為而賺取鉅額暴利。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詳酌各項情狀,對非犯罪主體,僅因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而為受罰主體之品佳公司科處罰金200萬元 ,尚嫌過高而有未恰,品佳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品佳公司之宣告刑即罰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並審酌前述各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罰金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經查,被告陳清鐘無視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非法加工處理購買之殘留廢棄液體塑膠桶廢棄物再予販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四、被告陳清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擔任環境科技公司負責人,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加工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所為固屬違法,惟究非貯存、棄置廢棄物,而大面積、大規模污染環境,對環境汙染及國民衛生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深有悔悟之意。又被告年事己高(26年次,87歲),又罹患膀胱泌尿上皮癌,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以隨時警惕自己,不再犯錯,及對社會付出貢獻,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資以為其犯行對社會公益造成損害之衡平。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品佳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