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榮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哲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18號、第31119號、第3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榮哲(下稱被告)所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智研公司,原名勁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盧 子釗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乃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一、依卷內現存卷證,難認被告獲有背信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二、就業務登載不實之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琦芙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智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研生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已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繳交臺中市政府,亦不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所涉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罪部分之量刑及不為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貳、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2頁),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成大智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為被告一人,原判決認被告與盧子釗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為共同正犯,此部分認事用法似有未洽,應予撤銷。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所提出之流水帳係臨訟製作,無法將流水帳所有項目均認係被告為成大智研公司代墊之款項,關於出國差旅費用均應屬智研生技公司之支出;另就無罪部分,盧子釗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傳送予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與成大智研公司匯款25萬元予盧子釗一事無關,盧子釗受領25萬元係發生在該對話紀錄之前,原審憑此認定被告已獲盧子釗授權提領25萬元,有事實認定之違誤,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應改為有罪諭知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成大智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受盧子釗私人請託,幫忙記帳並處理部分財務管理事宜,故被告以成大智研公司存款匯予鄭聖甫一事,係受盧子釗指示所為,並無不法意圖及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被告固知悉未實際召開艾琦芙公司股東會,將艾琦芙公司股東會議簽到簿給部分股東簽名,但被告不知該股東會議簽到簿要作為虛偽登記之用,亦無預見可能,難認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事實欄一背信部分 1.被告因智研生技公司於103年間欲投資沖繩事業,出面向鄭 聖甫借款美金30萬元,並於103年10月23日匯款共計美金90 萬元之投資款予洪柏青,嗣投資未果且尚餘美金10萬元之借款無力償還予鄭聖甫,被告遂與盧子釗商討決議先以成大智研公司資金清償智研生技公司對鄭聖甫之投資借款債務,並由被告於104年5月25日至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臨櫃將成大智研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304萬3,000元(折合約美金10萬元)匯款至鄭聖甫名下金融帳戶等情 ,業經證人洪柏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241至275頁), 並有鄭聖甫110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洪柏青於103年12月1日、104年4月13日分別匯款美金10萬元之匯款單據、 成大智研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104年5月25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智研生技公司名下花旗銀行金融帳戶103年10月之月結單、洪柏青名下 沖繩銀行金融帳戶之異動明細表、洪柏青自述狀、洪柏青與盧子釗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他一卷第25至27、45至47、203至207、275至277頁;他二卷第247至24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他一卷第101至105、229至230、431至433頁;原審訴卷第39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審依被告本身之陳述,成大智研公司與智研生技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證人盧子釗、證人即成大智研公司監察人張豐林、證人即巨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研公司)負責人卜昭坤等人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即成大智研公司前登記負責人蘇振樑、證人即巨研公司財務人員梁馨方等人於偵查之證述,被告與盧子釗間108年2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盧子釗共同經營成大智研公司、智研生技公司,均為上開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認被告與 盧子釗共同決議以成大智研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資金,清償智研生技公司積欠鄭聖甫債務之行為,係圖智研生技公司之不法利益,已違反身為成大智研公司負責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成大智研公司,與盧子釗共同犯背信罪,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被告上訴固主張其非成大智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僅被告一人為成大智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惟查: ⑴據證人即曾為成大智研公司股東之蕭文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要投資成大智研公司時,被告表示要徵詢盧子釗的意見;伊與被告是巨研公司的同事,在辦公室很常看到被告整理成大智研公司的帳務,如報帳、單據等;被告是代表成大智研公司在巨研公司的辦公室裡,因成大智研公司是巨研公司的股東;盧子釗來巨研公司時,會跟被告討論要投資何項目;有聽被告說過,如機票、訂飯店,甚至是出差費用都是由被告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44頁),證人即智研生技公司股東之吳天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智研生技公司、成大智研公司這兩家公司的營運、很多事情都是盧子釗決定,交代被告去跑,他們兩人每隔一段時間都會來實驗室告訴我最近的狀況;投資沖繩事業是智研生技公司投資,之前有去沖繩考察過,跟當地一位洪柏青醫師認識後,被告及盧子釗跟洪柏青醫師就有聯繫,盧子釗跟被告都有去考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佐以證人盧子釗(見他一卷第104、219頁;原審訴卷第203頁)、張豐林(見他一卷第224頁;原審訴卷第242至243頁)、卜昭坤(見他一卷第419至423頁;原審訴卷第222至225頁)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及證人蘇振樑(見他一卷第395頁)、梁馨方(見他一卷第220至221頁 )於偵查之證述,足認成大智研公司之營運、業務方面由盧子釗負責,財務方面則由被告負責,其2人分工共同實質參 與成大智研公司之經營。雖證人蕭文瑞、吳天賞於本院審理時提及認為盧子釗係實際負責人,惟其等判斷之理由,或因受限於個人經驗、接觸公司事務視角,主要在於盧子釗可決定成大智研公司之營運、業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35、246頁),仍無礙於前揭被告、盧子釗2人分工共同經營成大智研 公司之認定。 ⑵再參酌被告與盧子釗間108年2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你看看,俊堯50,扣除稅12% 6,44…我的25,扣除稅 20% 5,20…可分配64…溫老師5,加3業務獎金 子雄2 吳老師 2 曾老師1 Kenny1 小芳0.6 昭坤2 剩47.4我們」、「還有誰要分?」等文字訊息予被告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97頁),並經盧子釗證稱上開內容確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無誤(見原審訴卷第190至191頁),可見被告與盧子釗2人不僅互相討論成大智研公司之獲 利分配,並有共同分配剩餘獲利之意思,具有該公司獲利分配之共同決定權。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承:其長期為成大智研公司代墊費用;坦白講都是伊在虧錢,伊想說不用計較那麼多等語(見他一卷第102、228至229頁;原審 訴卷第344頁),苟被告無為自己經營成大智研公司之意思 ,何須長期為成大智研公司代墊費用,承擔無法取回代墊費用之風險? ⑶綜上,被告與盧子釗2人互相分工、共同經營成大智研公司, 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被告既為成大智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且據證人梁馨方於偵查中證述:只有被告及盧子釗可以借出成大智研公司的大小章,取(款)條通常是被告拿來蓋等語(見他一卷第220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要償還代墊款時,一開始有跟盧子釗講,後來不一定每次會跟他講,通常是我需要支付費用時才去領等語(見他一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具有管領成大智研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 權限,自應以成大智研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並本於誠信原則忠實執行業務。然被告於明知積欠鄭聖甫投資欠款債務為智研生技公司之事,與成大智研公司並無關聯,但仍與盧子釗共同決議以成大智研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資金清償智研生技公司債務,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鄭聖甫匯來的錢,我從我的花旗帳戶匯到智研生技花旗銀行企業帳戶內;洪柏青本來說要分3筆款項還,後來第3筆還不出來,我問盧子釗要如何處理,他說先從成大智研付,他再去向洪柏青要;盧子釗沒看過鄭聖甫,是我幫他向鄭聖甫借錢等語(見他一卷第229至230、433頁)自明。被告此等作為顯是為圖智研 生技公司之利益,而置成大智研公司之利益於不顧,違背其身為成大智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任務,並生損害於成大智研公司,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是原審認被告與盧子釗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違誤。 (二)原判決事實欄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 1.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各項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他一卷第233頁;原審訴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71、173頁),核與證人即艾琦芙公司 、智研生技公司股東之卜昭坤、張豪、蔡子偉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卷第215至228、257至261、269至271頁),並有智研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文號103年2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348000號)、股東會議簽到簿、臨時股東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在卷為證(見外放公司二卷第37至42、60至64、67至7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亦不以與全部共犯均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3.據證人即豐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豐立記帳事務所)負責人陳惠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開始是被告跟我說艾琦芙公司一直沒有生意想要註銷,後來盧子釗來找我,跟我說艾琦芙不要註銷他要用,被告就要我以後直接跟盧子釗對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又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開過艾琦芙公司的股東臨時會,因艾琦芙公司很久沒有用,盧子釗想要變更成智研生技公司,由他掛董事長接廈門的案子等語(見他一卷第233頁),足見被告本不欲繼 續經營艾琦芙公司,嗣除由盧子釗改任公司負責人外,公司名稱、營業項目等事項亦將變動。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事務所有告訴我,一些簽名的部分要我拿去給相關人員簽名,我把簽名單拿回來給盧子釗,他好像先給蔡子偉、蔡子雄等人簽名,簽完後他就拿回來請我再去給一些人簽名,簽完後我才拿給盧子釗,後來再拿去事務所,我知道盧子釗他們要去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4至4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知道要變更為智研生技公司,我僅拿1 份簽名單給部分股東簽名,股東會的開會簽到簿……全部的股 東都簽名後,盧子釗請我把簽名單交給豐立記帳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在未實際召開艾琦芙公司股東 會之情形下,仍將股東會議簽到簿交予相關人員簽名,佯裝有實際召開股東會之假象;又依被告曾擔任艾琦芙公司、勁研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有實際經營公司之商務經驗,此有艾琦芙公司、勁研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外放公司一卷第3至59、61至81、83至139頁;外放公司二卷第92至118頁) ,其對於變更公司名稱、改選董監事、變更所營事業等事項,依法須經過股東會及董事會開會決議,並提出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予政府主管機關查核等節,當知之甚詳。則被告雖僅負責將股東會議簽到簿交予相關人員簽名,然上開行為目的既在變更艾琦芙公司相關登記事項,自須同時檢附由不詳之人製作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佯裝有實 際召開會議並決議相關事項,且將該等不實文件送交承辦之主管機關以符合辦理變更登記之法規要求。是被告明知未實際召開上開會議,與盧子釗為達成變更公司登記之目的,分擔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之一環,被告上訴辯稱不知該股東會議簽到簿要作為虛偽登記之用,亦無預見可能云云,均無礙於前揭其與盧子釗間具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之認定。是原審認被告與盧子釗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無違誤。 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上訴固主張被告提出之流水帳係臨訟製作,無法將流水帳所有項目均認係被告為成大智研公司代墊之款項,出國差旅費用應均屬智研生技公司之支出等情。惟原審已敘明據證人張豐林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見他一卷第224至225頁;原審訴卷第243至244頁),證人盧子釗於偵查之證述(見他一卷第227頁),及被告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原 審訴卷第87至96頁)與該流水帳電子檔「驗證與成大相關」夾頁內編號72、79、92、99、116、128、141、151、155、162、164、167、172、186(原審誤載為187)、191、199款 項於日期上接近(按:應係先購買機票,再搭機出差之故);又該流水帳電子檔「食品生技與其他」夾頁內編號21、35以及「驗證與成大相關」夾頁內編號19、21、25、38、42、56、60、123所載款項支出情形,經核亦與成大智研公司合 庫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他一卷第315至319頁),因認被告主張如實紀錄所經手之款項支出情形於該流水帳檔案為可採,已說明認定該流水帳非臨訟杜撰之理由。又原審於計算被告代墊成大智研公司之費用數額時,業將依卷內現存證據可積極認定屬被告為智研生技公司代墊之費用86萬5,208元扣 除(見原判決第17頁第2行至第18頁第10行)。雖檢察官上 訴主張出國差旅費用應均屬智研生技公司之支出,然原審另敘明流水帳電子檔「驗證與成大相關」夾頁內編號128至129款項摘要,雖提及出差地點為「廈門」,惟均涉及成大智研公司驗證業務之執行人員溫昀哲(溫老師),與智研生技公司並無關聯,故不予認定為智研生技公司之支出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相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流水帳係臨訟製作或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三、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前某日經盧子釗同意而保管盧子釗之玉山帳戶存摺,被告嗣於108年3月11日將該存摺交予梁馨方,並委請梁馨方於取款憑條上蓋印盧子釗之印鑑章及書寫領款金額,再由梁馨方持之至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提領該帳戶內25萬元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梁馨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413頁;偵四卷第25頁),並有108年3月11日玉山銀行 取款憑條、盧子釗之玉山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他三卷第25、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4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盧子釗受領25萬元在盧子釗與被告108年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之前,且該對話紀錄與成大智研公司匯款25萬元予盧子釗無關等情。惟查: 1.參酌卷附成大智研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08年2月26日匯款申請書、盧子釗之玉山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他五卷第101至103頁;他三卷第231頁)可知,成大智研公司 於108年2月26日以該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5萬元至盧子釗之玉山帳戶,且盧子釗就上開成大智研公司匯入其玉山帳戶之25萬元款項,尚有進行簽收,該簽收單據於備註欄載明「業績獎金」等節,有成大智研公司簽收單據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99頁)。又該簽收單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該簽收單據上「盧子釗」署押筆跡,與盧子釗筆跡相符乙情,有該實驗室112年5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223202200號鑑定書附卷為證(見偵四卷第75 至79頁)。是盧子釗應知悉成大智研公司有支付該筆業務獎金25萬元,並在簽收單據上簽名表示已領取該筆業務獎金。2.再被告與盧子釗之LINE對話紀錄日期為108年2月26日,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內容顯示,盧子釗提及「俊堯50,扣除稅12% 6,44…我的25,扣除稅20% 5,20…可分配64」 ,似指俊堯扣除稅捐後的44加上盧子釗扣除稅捐後的20之總和64(44+20=64)係可分配給成大智研公司相關人士之利潤 。故成大智研公司匯款該筆25萬元業務獎金之日期,與被告、盧子釗前揭LINE對話紀錄日期均為108年2月26日,且該筆業務獎金數額25萬元,亦與對話紀錄中「我的25」相符,足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該筆業務獎金具密切關連。此外,原審復審酌成大智研公司於108年3月20日至同年0月0日間,陸續發放紅包予盧子釗、被告、蔡子雄、吳天賞、曾慶瀛及卜昭坤等人,並由其等簽收,有領款憑條為憑(見原審訴卷第100至103頁),及發放前揭紅包之期間與被告委由梁馨方自盧子釗玉山帳戶內提領25萬元款項之日期即108年3月11日亦具相當之時間接密性等事證,說明無法認定被告指示梁馨方持取款憑條提領上開25萬元款項之行為,確實未經盧子釗之同意授權之理由,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亦難認有何與卷內證據齟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有罪部分認被告與盧子釗為共同正犯之事實認定有誤,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均應撤銷改判有罪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2號案件,與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此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不具有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哲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118號、第31119號、第3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榮哲與盧子釗為朋友,其二人共同經營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成大智研公司;民國103年10月7日前原名勁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研公司)及智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智研生技公司;103年2月12日前原名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琦芙公司),二人均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榮哲並負責管理該二公司之財務事宜。緣智研生技公司於103年間因投資沖繩事業而於103年10月23日匯款美金90萬元予洪柏青,其中美金30萬元乃是向鄭聖甫借資而得,嗣投資未果且尚餘美金10萬元之借款無力償還予鄭聖甫。王榮哲明知其身為成大智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管理該公司財務,應本於誠信原則忠實執行其任務,且成大智研公司、智研生技公司雖同由其與盧子釗擔任實際負責人而共同經營,然該二公司之股東、董事均非完全相同,於資金運用上亦無可相互流通該二公司資金之理由,竟意圖為智研生技公司之不法利益,與盧子釗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商討決議先以成大智研公司資金清償智研生技公司對鄭聖甫之投資借款債務,並推由王榮哲於104年5月25日以其所管領並寄放於巨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研公司)辦公室內之成大智研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印鑑章用印,並至合庫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4萬3,000元(折合約美金10萬元)至鄭聖甫名下金融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成大智研公司之財產。 二、王榮哲自98年12月31日艾琦芙公司登記設立起即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與盧子釗同為該公司更名後之智研生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103年1月6日未實 際依法召開艾琦芙公司股東臨時會及智研生技公司董事會,仍為將艾琦芙公司更名為智研生技公司並辦理營業項目變更、地址變更、改選董監事、選任盧子釗為董事長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事宜,而與盧子釗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指示不知情之豐立記 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豐立記帳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艾琦芙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智研生技公司董事 會議事錄,登載「有如實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於會中經出席股東及董事同意上開更名、改選董監事等事項」之不實內容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推由盧子釗向張豪洽租其配偶劉郁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產以作 為公司變更登記新址;推由王榮哲持股東會議簽到簿及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予部分股東及董監事簽名,再交予豐立記帳事務所之人員,並經由不知情之豐立記帳事務所人員蓋印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後,一併郵寄至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而核准變更,且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成大智研公司告訴及盧子釗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訴卷第47頁、第181頁、第32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至辯護人另爭執證人盧子釗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即111年9月20日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其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王榮哲犯行之依據,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成大智研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名下合庫帳戶轉帳304萬3,000元予鄭聖甫以清償智研生技公司投資借款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不是告訴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也沒有參與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的營運,盧子釗才是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幫忙盧子釗跑銀行,當初盧子釗要以智研生技公司投資洪柏青,請我去向鄭聖甫借調美金30萬元,後來洪柏青差美金10萬元還不出來,我問盧子釗要如何處理,他說先從告訴人公司金融帳戶支付,他再去向洪柏青要,我因此才幫忙他以合庫帳戶匯款給鄭聖甫云云(見他一卷第101至105頁、第229至230頁、第431至433頁、訴卷第39至49頁),經查: 1.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因智研生技公司於103年間欲投資沖繩事業,出面向 鄭聖甫借款美金30萬元,並於103年10月23日匯款共計美 金90萬元之投資款予洪柏青,嗣投資未果且尚餘美金10萬元之借款無力償還予鄭聖甫,被告遂與盧子釗商討決議先以告訴人公司資金清償智研生技公司對鄭聖甫之投資借款債務,並由被告於104年5月25日至合庫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304萬3,000元(折合約美金10萬元)至鄭聖甫名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洪柏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41至275頁),並有鄭聖甫110年12月11日刑事陳 報狀及所附洪柏青於103年12月1日、104年4月13日分別匯款美金10萬元之匯款單據、告訴人公司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104年5月25日取款憑條、智研生技公司名下花旗銀行金融帳戶103年10月之月結單、洪柏青名 下沖繩銀行金融帳戶之異動明細表、洪柏青自述狀、洪柏青與盧子釗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他一 卷第25至27頁、第45至47頁、第203至207頁、第275至277頁、他二卷第247至24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他一卷第101至105頁、第229至230頁、第431至433頁、訴卷第39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乃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管理該公司之財務事宜,而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⑴告訴人公司原名勁研公司,於95年1月24日核准設立,並由 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復於101年2月15日起改由盧子釗擔任登記負責人;再於103年1月23日起改由蘇振樑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7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成大 智研公司;嗣於104年9月21日起復改由盧子釗擔任登記負責人等情,有告訴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查 (見公司一卷第3至59頁、第141至193頁、第221至269頁 、第283至331頁、第399至431頁),足堪認定。 ⑵而於本案案發時之103年至104年間,乃是由被告與盧子釗實際共同負責告訴人公司之各項業務營運及投資,並由被告經手公司合庫帳戶之財務支出等情,業據證人盧子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告訴人公司的財務是被告在負責,他持有合庫帳戶的大小章,蘇振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被告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一卷第104頁、 第219頁、訴卷第203頁);證人蘇振樑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告訴人公司,我是該公司的股東,但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當初是盧子釗找我投資告訴人公司,而一般都是被告準備公司相關文件給我看,但我不曉得他們兩人是合夥還是誰才是負責人等語(見他一卷第395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監察人張豐林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的成立是盧子釗的功勞,我認為實際負責人應該是盧子釗,告訴人公司的財務管理則是由被告與盧子釗共同參與等語(見他一卷第224頁、訴卷 第242至243頁);證人即巨研公司財務人員梁馨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及盧子釗是巨研公司的董監事,因為告訴人公司沒有內勤人員,因此巨研公司有提供一個櫃子讓告訴人公司放合庫帳戶的大小章,該大小章只有被告及盧子釗可以借出使用,我的認知是他們兩個同進同出,但內部經營關係我不太清楚等語(見他一卷第220至221頁);證人即巨研公司負責人卜昭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及盧子釗都會同時告訴我告訴人公司的業務狀況,被告跟我講比較多,因為他是我在巨研公司的特助,告訴人公司的投資款項是被告及盧子釗共同在處理的,錢的進出則是被告在負責,大家花了什麼錢都會拿給被告報帳撥款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419至423頁、訴卷第222至225頁),而堪認定。 ⑶此外,觀諸被告與盧子釗間108年2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卷第97頁),可見其二人就告訴人公司之獲利分配一事相互討論,且於分配6,000元至8萬元不等之金額予相關股東及投資者等人後,尚餘47萬4,000元之款項由被告 與盧子釗同得,據此可見其二人對於告訴人公司之獲利分配具有共同決定權。 ⑷綜合以上各情,告訴人公司乃由被告設立,盧子釗並曾擔任多年登記負責人,且與告訴人公司相關之上開各證人均一致證述被告與盧子釗均有實質參與公司經營之事實,其二人又具有該公司獲利分配之共同決定權,足見其二人確實共同經營告訴人公司,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僅是基於友誼而協助盧子釗處理告訴人公司領款轉帳事宜云云,要與上開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與盧子釗共同決議以合庫帳戶資金匯款予鄭聖甫之行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⑴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 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與盧子釗同為智研生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告訴人公司與智研生技公司為二家相互獨立之公司,股東及董監事人員組成不盡相同,並無資金可相互流通之情形存在等情,業據證人蘇振樑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兩家公司的股東有一些重疊,但兩家公司的款項應該是要分開的等語(見他一卷第395至397頁);證人張豐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及盧子釗決議用告訴人公司的資金去處理智研生技公司的帳是有問題的等語(見他一卷第224頁、訴卷第245至251頁);證人 卜昭坤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初巨研公司原本要跟廈門大學合作,但後來巨研公司決定不參與,被告及盧子釗就想要承接這個業務,因此將艾琦芙公司更名為智研生技公司來承接此業務,他們還找了一些人組成一個團隊去做,被告與盧子釗都會參與智研生技公司的業務等語(見他一卷第419頁、訴卷第228頁);證人蔡子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當初被告在協調會中有解釋因為智研生技公司沒有資金了,才會以告訴人公司資金支應,但這兩家公司股東不一樣,怎麼可以這樣挪用等語在卷(見他一卷第403頁、訴卷第269至273頁),並有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歷次變更登記 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公司一卷第3至59頁、第141至193頁、第221至269頁、第283至331頁、第399至431頁、公司二卷全卷),而堪認定。 ⑶又被告就其本件轉匯告訴人公司合庫帳戶內304萬3,000元予鄭聖甫之行為,業已於偵查中自承:當初我將向鄭聖甫借調而來的美金30萬元匯款到智研生技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最後再轉匯給洪柏青,但後來洪柏青還有美金10萬元沒有還,我問盧子釗要如何處理,他說先從告訴人公司支應,智研生技公司的款項之所以會用到告訴人公司的錢去支應,是因為智研生技公司已經沒有錢了等語在卷(見他一卷第229至230頁)。 ⑷則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具有管領告訴人公司合庫帳戶之權限,自應以告訴人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並本於誠信原則忠實執行其業務,不得為其他公司之利益而損及告訴人公司。然被告於明知上開投資欠款債務為「智研生技公司」之事,與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關聯,但仍與盧子釗共同決議以告訴人公司存放於合庫帳戶內之資金清償「智研生技公司」債務。被告此等作為顯是為圖智研生技公司平白無故由告訴人公司為其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而置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最佳考量於不顧,要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而屬違背其身為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任務執行,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且被告主觀上當屬具有為智研生技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主觀犯意甚明,已然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艾琦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於103年1月6日未實際召開艾琦芙公司股東臨時會、智研生技公 司董事會,並有經手持簽到簿等文書予部分股東及董監事簽名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做過艾琦芙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的會議事錄,我也沒有開過這個會,會議事錄上的章也不是我蓋的,不是我指示豐立記帳事務所的人去辦理變更登記的,我也不知道最後是向哪個縣市政府申請,我都只是聽從盧子釗的指示云云(見他一卷第233頁 、訴卷第44至45頁)。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各項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我沒有開過103年1月6日的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當初是因為盧子釗想要接下原本巨研公司在了解的廈門大學合作案,而我名下的艾琦芙公司很久沒有使用了,他想要變更登記為智研生技公司,由他掛名董事長接手廈門合作案,開完會後就做這些變更登記手續,但實際上沒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豐立記帳事務所人員有告訴我一些簽名的部分要讓我拿給相關人員簽名,我拿給部分的董事及股東簽名後,交回去給事務所,我知道這是盧子釗他們要拿去做公司變更登記的等語坦認在卷(見他一卷第233頁、訴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艾琦芙公司股 東卜昭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被告及盧子釗都有跟我提過要將艾琦芙公司更名為智研生技公司,股東會議簽到簿應該是被告拿給我簽的,但實際上應該沒有真的開會等語(見訴卷第215至228頁);證人即艾琦芙公司股東張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盧子釗邀請我投資智研生技公司,盧子釗並跟我接洽要將公司地址變更登記設在我老婆名下位在臺中的不動產,他還有來臺中陪同我一起去政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股東會議簽到簿上面是我的簽名,但我並沒有參與開會等語(見訴卷第257至261頁);證人即艾琦芙公司股東蔡子偉證稱: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簽到簿上面的簽名都是我簽的,但小小的公司並不會為了這個真的去開會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卷第269至271頁),並有智研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文號103年2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348000號)、股東會議簽到簿、臨時股東會議 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在 卷為證(見公司二卷第37至42頁、第60至64頁、第67至7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既自承與盧子釗共同討論後決議將艾琦芙公司變更登記為智研生技公司並開始著手辦理相關事宜,且負責持股東會議簽到簿及董事會議簽到簿等文件予相關人員簽名後交予豐立記帳事務所人員;復自承知悉上開作業是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亦知悉並未實際召開、參與股東會及董事會;又被告此前已有擔任艾琦芙公司、勁研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實際經營公司之商務經驗,對於公司辦理更名、改選董監事、營業項目變更等事項,依法須經過股東會及董事會開會決議,並提出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予政府主管機關查核等節,當屬知之甚詳。則被告自當知悉不知情之豐立記帳事務所人員需依從其與盧子釗之指示辦理相關登記變更事宜,必然需透過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佯以有實際召開會議並決議相關事項,且將該等不實文件送交承辦之主管機關以符合辦理變更登記之法規要求。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道不實之會議事錄是誰製作、不知道豐立記帳事務所欲向何縣市政府提出變更登記申請云云,所辯均無礙於前揭其與盧子釗間具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之認定,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堪認定。 3.至辯護人雖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聲請傳喚豐立記帳事務所人員許雯靜,以證明艾琦芙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為智研生技公司之過程為何(見訴卷第267頁)。然證人許雯靜於111年4月12日偵查中業已證稱:艾琦芙公司相關的事情我並沒 有處理到,我是在這一兩年才有跟被告接洽到等語在卷(見他一卷第401頁),而明確表示自己並未參與本件艾琦 芙公司變更登記之事,本院亦因此未引用其證詞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應認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尚無以證明其所指待證事項,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與盧子釗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議事錄並提出予臺中市政府以辦理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財務管理事宜,竟罔顧告訴人公司之信任,為圖填補智研生技公司積欠鄭聖甫之投資欠款,即與盧子釗共謀而從自身所管領之告訴人公司合庫帳戶支應款項,違背任務之執行,使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304萬3,000元之財產損害;復於擔任智研生技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為圖便宜行事而未實際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反透過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不實會議事錄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該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復均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公司損害,所為誠有不該,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致生告訴人公司受有304萬3,000元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與盧子釗共犯、二人地位及犯罪分工相當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49頁, 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罪名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犯罪時間分別在103年及104年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有自告訴人公司合庫帳戶匯款304萬3,000元予鄭聖甫之背信行為,然最終並非由其本人獲得該筆款項或其他利益,依卷內現存卷證,難認其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鄭聖甫雖因被告本件背信犯行而取得上開304萬3,000元款項,然無證據顯示存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應對其宣告沒收之情形,自無由對鄭聖甫為第三人沒收,併予指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會議事錄,已於辦理本案公司變更登記時繳交臺中市政府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既已繳交主管機關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盧子釗之友人,盧子釗為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受託管理、使用告訴人公司合庫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合庫外匯 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並將合庫帳戶之印鑑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巨研公司內,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公司之帳戶取款或轉帳,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或轉帳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嫌,辯稱:盧子釗成立告訴人公司時,起初沒有辦公室及員工,因此委請我幫忙跑銀行,有人要請款、付款就由我幫忙,因為盧子釗同時是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的負責人,他會叫我先代墊出差費等款項,我會用電腦製作流水帳紀錄下來,因為出差人員不是我,所以我也不曉得他們到底是為哪家公司出差,代墊後我會告訴盧子釗,盧子釗會叫我自己從告訴人公司之金融帳戶去領款,因為智研生技公司沒有錢了,盧子釗說告訴人公司也是他在當負責人就從那邊領,附表一所示取款或轉帳行為都是我基於代墊款債權而提領給自己的,而且我領得還比我實際代墊的數額少等語(見他一卷第102至103頁、第217至235頁、第347頁、訴卷第39至49頁、第340至359頁),經查: 1.前提事實: 被告與盧子釗同為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共同經營該二公司,且由被告負責管理告訴人公司財務款項出入之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取款或轉帳各編號所示款項予自己,以供己繳納信用卡費或支應其他生活開銷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卷證出處同上),並有告訴人公司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及合庫外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次取款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被告以提領款項繳納稅款、信用卡費等之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25至43頁、第49至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確有代墊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之出差費等款項,並據此製作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流水帳電子檔: ⑴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如有國內外出差之業務需求,多由被告先行預訂車票、機票及住宿而代墊款項,如出差人員欲核銷請款,亦會持相關單據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相應金額予出差人員等情,業經證人盧子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一卷第104頁、第219頁、第227頁、訴卷第187至188頁、第197頁);證人張豐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一卷第224頁、訴卷第244至247頁);證人卜昭坤 於本院審理中(見訴卷第223頁);證人蔡子雄於偵查中 (見他一卷第405頁);證人張豪於本院審理中(見訴卷 第262至263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盧子釗間討論機票與住宿預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61至96頁),而堪認 定。 ⑵關於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代墊款項之具體數額乙節,另經被告提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流水帳電子檔(本院按:該電子檔內除A欄、F欄、G欄、H欄為本院所加註之編號及款項關聯性認定結果外,其餘均為被告製作),其並據此主張:這個流水帳所紀錄的是我經手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的相關款項,有一些是我領公司帳戶的錢去付款的,有一些則是我支出的代墊款,上面紀錄的出差費用都是我的代墊款等語(見他一卷第228頁)。 ⑶而被告於該流水帳檔案內所為款項紀錄,確均為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相關款項,且有部分可積極證明與事實相符,其餘部分則未有證據指出存有明顯捏造不實之情形乙節,則經證人張豐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的監察人,當初兩個公司帳務有問題時,我有進行查帳,被告並有提出該流水帳電子檔,經我查核的結果,我認為該流水帳的記載應該是正確的,就我自己出差的部分,也都有紀錄進去,核對出差地點、住宿、機票及金額也都正確沒有謊報,我的費用也確實是被告代墊的等語(見他一卷第224至225頁、訴卷第243至244頁);證人盧子釗於偵查中證稱:我看過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表格,確實出差費用是被告出的,刷卡、訂機票、付飯店都是被告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227頁),且被告提 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份(見訴卷第87至96頁)亦與 該流水帳電子檔「驗證與成大相關」夾頁內編號72、79、92、99、116、128、141、151、155、162、164、167、172、187、191、199款項於日期上接近(本院按:日期存有數日之差應是因購買機票在前、實際搭機出差日在後之故)且金額相合;又該流水帳電子檔「食品生技與其他」夾頁內編號21、35以及「驗證與成大相關」夾頁內編號19、21、25、38、42、56、60、123所載款項支出情形,經核 亦與告訴人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他一卷第315 至319頁),則被告主張其均如實紀錄所經手之款項支出 情形於該流水帳檔案乙節,尚與上開卷證相符。 ⑷則於被告確有代墊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之出差費等款項之事實,復有相當事證證明被告提出之流水帳電子檔並非憑空拼湊,且無證據指出有何虛偽捏造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製作之流水帳電子檔尚與真實相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經核算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以沖抵自身代墊款之行為,依現存卷證尚無以證明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 ⑴被告所製作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流水帳電子檔內共有「食品生技與其他」、「驗證與成大相關」二個夾頁,此二夾頁之支出款項總額計為「735萬7,721元」(計算式:344 萬9,115元+390萬8,606元=735萬7,721元)。而「驗證與 成大相關」夾頁編號162至226所示共計「34萬2,762元」 之款項,其發生日期乃介於107年12月10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此期間已晚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背 信而提領最後一筆告訴人公司金融帳戶款項之日(即107 年11月29日),此部分款項即非屬被告本件提領行為可主張予以沖抵之代墊款債權,自應予以扣除。此外,該流水帳電子檔所紀錄者,除有被告所墊付之款項外,亦包含被告經手以告訴人公司金融帳戶支出之款項,業如前述。經核,該流水帳電子檔「食品生技與其他」夾頁內編號21、35以及「驗證與成大相關」夾頁內編號19、21、25、38、42、56、60、123所載共計「186萬3,404元」款項乃由告 訴人公司合庫帳戶支出而非被告代墊,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佐(見他一卷第315至319頁),是此部分款項亦 非屬被告可主張之代墊款債權,同應予以扣除。從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期間所累積,可據以主張為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代墊所生款項總額應為「515萬1,555元」(計算式:735萬7,721元-34萬2,762元-186萬3,404元=515萬1 ,555元)。 ⑵而被告所主張之代墊款乃其為「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代墊所生,然「告訴人公司」與「智研生技公司」乃相互獨立之公司,股東及董監事人員組成不盡相同,並無資金可相互流通之情形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於本判決有罪部分說明如前。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或轉帳「告訴人公司」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可據其代墊款債權予以沖抵者,自應以其為「告訴人公司」所墊付之款項為限,而不應包含其為「智研生技公司」墊付者。 ⑶經查,公訴意旨固以證人盧子釗證稱:被告代墊的出差費用都是智研生技公司的款項,跟告訴人公司根本無關等語(見他一卷第219頁、第227頁);證人張豐林證稱:我分析流水帳後認為都是智研生技公司的帳,但有用到告訴人公司的錢等語(見他一卷第224頁),而主張被告之代墊 款債權均與告訴人公司無涉,不得據此辯以其取用款項行為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財產。然而證人張豐林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查帳後的結果,流水帳內大約有300萬 元左右的款項是可以寬認與告訴人公司有關的,其他應該是智研生技公司的款項等語(見訴卷第250至251頁),而證述流水帳內確有部分款項與告訴人公司相關之事,然其亦無法具體指明區分標準以及300萬元左右之計算從何而 來,或詳細說明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業務項目究各自為何。 ⑷而關於告訴人公司與智研生技公司之業務項目應如何劃分認定乙節,證人卜昭坤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公司股東,也有私下參與智研生技公司的一些資金,但是兩家公司的業務關係我就不太清楚(見他一卷第395頁);證人 張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剛開始是在幫勁研公司(即告訴人公司之前身)研發產品,先是做保健相關,後來偏到食品方面居多,包含餅乾、咖啡等產品的推廣,也有因此至國外出差,但我也不清楚勁研公司、告訴人公司、智研生技公司的業務有什麼區別,其實那時候這幾家公司,就我所知他們都類似在做這一塊的東西等語(見訴卷第261至266頁),可見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之投資者、業務參與者似均有對於該二公司業務區分不甚明瞭之情形。 ⑸是以,本件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之業務劃分既屬未明,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之代墊款債權「均」為其代墊智研生技公司款項所生而與告訴人公司無關,尚難認可採。而於此等卷證未明之情形下,自應依據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除可積極認定確屬智研生技公司而與告訴人公司無涉之款項部分外,其餘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屬無證據證明與告訴人公司無關之款項。且唯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或轉帳總額超過無證據證明與告訴人公司無關之款項總額時,本件方有積極認定其附表一所示行為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財產之餘地。 ⑹而查,智研生技公司之創立乃是因為被告及盧子釗欲與廈門大學合作食品安全實驗室,故自廈門出差之款項,即應屬智研生技公司之款項乙情,業經證人卜昭坤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419頁)、證人張豐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他一卷第226頁),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 :廈門方面是智研生技公司的業務,智研生技公司剛成立時就是與廈門大學連結在一起等語在卷(見他一卷第226 頁、訴卷第355頁)。又被告於該流水帳電子檔之摘要欄 與備註欄亦有大致摘錄各款項用途,其中如有提及「智研」者(本院按:本件審理過程中,包含被告在內之相關人員均習慣簡稱告訴人公司為「成大智研」;簡稱智研生技公司為「智研」),自亦屬被告已自認屬智研生技公司之款項。此外,被告另自承其於該流水帳電子檔「食品生 技與其他」夾頁編號1至4部分以「黃色」填滿標示部分,亦為其為智研生技公司所代墊之費用(見訴卷第355頁) 。至流水帳電子檔「驗證與成大相關」夾頁內編號128至129款項摘要雖記載「溫老師廈門出差交通費」、「溫老師廈門出差」而提及出差地點為「廈門」,然「溫老師」即溫昀哲為告訴人公司驗證業務之執行人員,與智研生技公司並無關聯乙情,業經證人溫昀哲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223至224頁)、證人張豐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51頁),是此部分爰不予認定為智研生技公司款項 ,特此敘明。 ⑺經核,該流水帳電子檔內F欄所示款項(包含被告以黃色填 滿標示部分、於摘要欄或備註欄載明「廈門行」、「智研費用」、「智研大小章」、「智研公司登記」、「廈門遊」、「智研增資及公司變更費用」、「廈門出差」、「廈門展」、「智研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費」、「智研房屋營業稅」等部分),乃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可積極認定屬被告為「智研生技公司」墊付之款項,其金額共計為「86萬5,208元」,其餘「428萬6,347元(計算式:515萬1,555元- 86萬5,208元=428萬6,347元)」之代墊款項,則屬無法積 極證明與告訴人公司全無關聯者。而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共計「364萬8,619元」款項金額,尚小於「428萬6,347元」即無法積極證明與告訴人公司全無關聯之代墊款金額。則於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代墊出差等費用之辯詞有相當事證得以佐證,而可認其對告訴人公司具有相當數額之代墊款債權之前提下,其提領行為縱於公司內部請款流程方面有所瑕疵,然是否可謂有因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誠屬有疑。 4.綜合以上說明,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財務管理者,固有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或轉匯公司款項予自己花用之行為。然被告就此辯以其上開提領或轉匯行為,是基於自己對告訴人公司之代墊款債權,並提出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流水帳電子檔以實其說。而被告所辯代墊款項乙情,尚與證人盧子釗、張豐林、卜昭坤、蔡子雄及張豪之證詞相符,並經其提出與盧子釗間LINE對話紀錄及代購機票等之收據為證,而可採信為真實。又關於被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流水帳電子檔,既有相當事證證明並非憑空拼湊,亦無證據指出有何虛偽捏造之處,自應認被告所製作之流水帳電子檔尚與真實相符。再就被告所墊付之款項究竟是針對「告訴人公司」或「智研生技公司」而為,公訴意旨並未就此積極舉證其區辨方式,於此等認定有疑之情形下,自應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解釋為準。換言之,僅有可積極認定確屬智研生技公司之代墊款部分,被告方不得以告訴人公司資金主張沖抵。而依卷內現存卷證,至多僅可積極認定「86萬5,208元」屬被告為「智研生技公司」墊付之款 項;其餘「428萬6,347元」之代墊款項,則屬無法積極證明與告訴人公司全無關聯者。從而,被告提領與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總額既小於被告主張其對告訴人公司之代墊款債權,則尚難謂其提領與轉匯行為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背信罪嫌,於被告有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財產之客觀構成要件方面,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其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背信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關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蕭文瑞,以證明被告曾於提領或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前,有持附件所示之流水帳予盧子釗過目(見訴卷第373頁)。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此部分 提領或轉匯行為,尚未可積極證明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自無再調查被告提領或轉匯前,有無向盧子釗報告等情之必要,應駁回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在巨研公司,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梁馨方,將告訴人盧子釗之印章蓋在取款條上並書寫領款金額,再由被告持取款條向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員工行使,使銀行員工陷於錯誤,而盜領告訴人盧子釗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 盧子釗之玉山帳戶)內之25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盧子釗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梁馨方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盧子釗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盧子釗之玉山帳戶內25萬元存款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25萬元款項是成大智研公司要給告訴人盧子釗的業績獎金,是告訴人盧子釗將其玉山帳戶存摺交給我,要我向梁馨方拿他的印章蓋印後去玉山銀行領出來,但我當天很忙,我就將存摺交給梁馨方,請她去提領25萬元,梁馨方領出來後有將25萬元交給我,我再拿給告訴人盧子釗,我還有請告訴人盧子釗簽收等語(見他五卷第75頁、訴卷第43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前某日經告訴人盧子釗同意而保管告訴人盧子釗之玉山帳戶存摺,被告嗣於108年3月11日將該存摺交予梁馨方,並委請梁馨方協助於取款憑條上蓋印告訴人盧子釗之印鑑章及書寫領款金額,再由梁馨方持之至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提領該帳戶內25萬元之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梁馨方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跟我說告訴人盧子釗要領這筆錢,麻煩我去領,取款憑條上手寫「貳拾伍萬元整」是我的字跡,我提領完後就將25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並有告知我這筆款項是業績獎金,我就在告訴人盧子釗之玉山帳戶存摺內頁手寫「業績獎金」等語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413頁、偵四卷第25頁),並有告訴人盧子 釗之玉山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8年3月11日取款憑條各1 紙在卷為證(見他三卷第25頁、第23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訴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是由「被告」持取款憑條至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提領該25萬元款項乙節,要與證人梁馨方前揭所述不符,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可採。 (二)被告上開指示梁馨方提領之行為,是否確實未經告訴人盧子釗同意授權,容屬有疑: 1.成大智研公司於108年2月26日以該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5萬元予告訴人盧子釗之玉山帳戶乙節,有成大智研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08年2月26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五卷第101至103頁),而堪認定 。又告訴人盧子釗於108年2月26日21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你看看,俊堯50,扣除稅12%6,44...我的2 5,扣除稅20%5,20...可分配64...溫老師5,加3業務獎金 子雄2 吳老師2 曾老師1 Kenny1 小芳0.6 昭坤2 剩47.4我們」、「還有誰要分?」等文字訊息予被告 等情,有該日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附卷可佐(見訴卷第97頁),並經告訴人盧子釗證稱上開內容確為其與被告間 之對話無誤(見訴卷第190至191頁)。而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盧子釗所稱「我的25」等語,要與成大智研公司於當日匯款25萬元入其玉山帳戶之金額相符,再依對話之整體客觀脈絡、提及「業務獎金」、「還有誰要分?」等文字之情,應足認定其等乃是在針對成大智研公司之分潤進行相關討論,且告訴人盧子釗所獲25萬元及「俊堯」所獲50萬元,於扣除稅額後總計64萬元之款項,尚欲分配予「溫老師」、「子雄」等人。則被告主張其委請梁馨方自告訴人盧子釗玉山帳戶提領之25萬元,乃成大智研公司發放予告訴人盧子釗之業績獎金,並於提領前有就獎金分配事宜與告訴人盧子釗進行相關討論等節,尚與上開卷證相符。 2.此外,告訴人盧子釗就上開成大智研公司匯入其玉山帳戶之25萬元款項,尚有進行簽收,且該簽收單據於備註欄載明「業績獎金」等節,亦有成大智研公司簽收單據1紙附 卷可佐(見訴卷第99頁);而該簽收單據經送由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上開簽收單據上「盧子釗」署押筆跡,與告訴人盧子釗筆跡相符乙情,則有該實驗室112年5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2232022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證(見偵四卷第75至79頁)。再且,成大智研公司於108年3月20日至同年0月0日間,陸續發放紅包予告訴人盧子釗、被告、蔡子雄、吳天賞、曾慶瀛及卜昭坤等人,並由其等簽收乙情,有領款憑條1份在卷為證(見訴卷 第100至103頁),此核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盧子釗LINE對話內容提及擬分潤予「我們(本院按:即指被告與告訴人盧子釗)」、「子雄」、「吳老師」、「曾老師」、「昭坤」之情相符,且發放紅包之期間與提領上開25萬元款項之日即108年3月11日亦有相當之時間接密性。則被告辯稱上開25萬元款項是經告訴人盧子釗授權提領後,先由告訴人盧子釗簽收,再轉而發放予成大智研公司股東乙情,尚有前揭事證可佐,並非憑空杜撰。 3.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於108年3月11日指示梁馨方自告訴人盧子釗玉山帳戶內提領之25萬元,乃為成大智研公司於108年2月26日匯入之業績獎金,該筆款項事後並經告訴人盧子釗簽收,且依被告與告訴人盧子釗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該筆25萬元款項擬再由其二人分配後發放予成大智研公司股東等相關人士,並非預訂由告訴人盧子釗全額保留,且此後其二人、蔡子雄、吳天賞、曾慶瀛及卜昭坤等人,亦確實於受領分潤紅包後進行簽收。從而,本件於有相當證據可佐被告辯詞並非憑空杜撰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告訴人盧子釗單方面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即認被告指示梁馨方提領上開25萬元存款之行為,確實未經告訴人盧子釗之同意。 (三)依上開說明,就本件之全案情節而言,難認被告指示梁馨方持取款憑條提領上開25萬元款項之行為,確實未經告訴人盧子釗之同意授權。故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未獲授權而偽造私文書並藉此施詐之行為以前,尚難僅憑卷內現有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於被告是否未獲告訴人盧子釗授權而偽造私文書並藉此施用詐術之客觀構成要件方面,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案件,與被 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此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背信之提領行為(不另為無罪部 分) 編號 日期 帳戶 金額 手法 備註 1 103年6月4日 合庫帳戶 56萬2,000元 轉帳支出,部分領出現金 繳被告卡費、王麗雲(被告之胞姊)外勞費、地方稅及現金領出 2 104年4月15日 合庫帳戶 74萬30元(僅其中4萬元部分為起訴範圍) 70萬元轉帳支出(不在起訴範圍)、4萬元領出現金 其中70萬元匯給普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償還成大智研公司先前的借款 3 104年12月14日 合庫帳戶 49萬5,000元 現金支出 無 4 106年7月12日 合庫帳戶 46萬3,359元 現金支出 無 5 106年7月18日 合庫帳戶 45萬元 現金支出 無 6 106年7月25日 合庫帳戶 10萬元 現金支出 無 7 106年8月30日 玉山帳戶 45萬元 轉帳 無 8 106年10月3日 合庫外匯帳戶 美金2萬元(等同新臺幣60萬1,700元) 轉帳支出 1.轉入被告帳戶 2.該日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為1:30.085,換算後相當於新臺幣60萬1,700元。 9 107年11月29日 合庫外匯帳戶 美金1萬6,000元(等同新臺幣48萬6,560元) 轉匯他行 1.轉入被告帳戶 2.該日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為1:30.41,換算後相當於新臺幣48萬6,560元。 總計 364萬8,619元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宗之一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宗之二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932號卷宗 他四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208號卷宗 他五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438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19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20號卷宗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18號卷宗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卷宗 公司一卷 成大智研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卷 公司二卷 智研生技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卷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卷宗 附件:流水帳電子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