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建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橋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6、12298、15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佐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上訴人即被告蘇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分別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原判決誤載被害人姓名羅湘婷,均更正為「羅 湘樺」,並補充對被告2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建佐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建佐雖於原審承認殺人未遂罪名,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林建佐開槍射擊之射程範圍內,並無行人或來車經過,且於開槍射擊前,已對周遭人車狀況進行確認,確保無誤傷或誤殺他人之虞,對「山本億彩券行」前之行經人車,不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林建佐僅對上述彩券行擊發2發子彈,當時已非營業時間,鐵 捲門呈下拉關閉狀態,以為無人在內,又刻意壓低射擊角度,子彈擊中鐵捲門下緣距地面約48至50公分處,射入彩券行後落於門口不遠處,於非營業時間,通常無人在門口處;縱有人位在該處,依子彈行進方向角度,亦不致擊中可能致人於死部位。林建佐與彩券行負責人陳裕霖、曾佩靜夫妻及店員羅湘樺等人,均無深仇大恨,依林建佐羈押期間之就醫紀錄及精神檢查報告,罹有重鬱症、焦慮症,偶有聽幻覺,案發當日因酒後情緒失控,臨時起意而開槍洩憤,僅係警告意思,並無殺人動機及不確定故意,應不構成殺人未遂罪。 ㈡林建佐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違反義務程度及造成損害非重,已坦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蘇橋上訴意旨則以: ㈠蘇橋於同案被告林建佐開槍前,並不知該槍枝及子彈存在,亦不知林建佐欲往彩券行開槍;事後雖依林建佐指示,搭載林建佐藏放槍枝,但未支配占有槍枝,應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構成犯罪。㈡縱認蘇橋成立上述罪名,亦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惟查: ㈠林建佐殺人未遂部分: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前者為學理上所稱之「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林建佐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搭乘同案被告蘇橋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山本億彩券行」對面車道路旁,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從副駕駛座將手越過蘇橋面前並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朝彩券行開槍射擊2發 子彈,其中1發貫穿彩券行鐵捲門,幸未擊中櫃台內之員工 羅湘樺等情,為林建佐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湘樺、同案被告蘇橋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12361號函、扣案彈頭及手槍為證(警卷第453至463、619至632頁;他卷第40 至48頁;偵一卷第218至224、492至493頁;偵三卷第68至73頁;原審卷第111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證人羅湘樺(山本億彩券行店員)於偵查及本院結證稱:當天2 0時30分營業結束後,我將鐵捲門拉下,在店内結算當天營 業額,當時店內只有我一個人,店內電燈開著,外面的人從鐵捲門空隙可以看到店內燈光。20時40分左右,我在店内櫃台聽到碰、碰的聲音很大聲,中間有間隔,我聽到第一聲就嚇到。聲音結束後我起來看,發現鐵捲門上有一個洞,我就打電話請老闆娘(曾佩靜)查看監視器,老闆娘叫我報警,警察到場發現地上有1顆子彈,是從外面貫穿鐵捲門最後落在 地上,鐵捲門遭人開槍我覺得很害怕,因為我平時結完帳要回家也會經過這個門,如果當天我提早結完帳要回家,靠近鐵捲門可能就會被子彈打中等語(他卷第153至154頁)。核與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彩卷行鐵捲門有多處空隙,從外面可清楚看見店內燈光等情相符(警卷第455頁)。被告林建佐朝上述 鐵捲門開槍射擊時,從鐵捲門空隙外洩燈光已知有人在內,雖因該鐵捲門阻擋視線,不能確認店內之人所在位置,尚 非基於確定殺人故意對人射擊;然依鐵捲門上彈孔及店內地面查扣彈頭,所擊發子彈既可貫穿鐵捲門,顯然具有殺傷力,並有擊中門後之人而造成死亡之高度可能性。林建佐既無從確信門後無人或子彈不能穿透鐵捲門,對於開槍射擊鐵捲門可能擊中門後之人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自有預見,卻不在意仍決意開槍射擊,足認其主觀上對於店內之人已具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又林建佐係在停放彩券行對面車道路肩之車上,朝彩券行開槍射擊,亦有擊中來往人車之高度可能性,此觀證人即民眾林婕皙證稱:當時搭乘男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現場(警卷第430至431頁),佐以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述6756-RN號小客車行經林建佐所 在車輛時,因突見林建佐開槍,立刻急煞停住而未敢繼續向前行駛(偵一卷第221頁),若非反應及時,可能遭開槍擊中 而造成死亡結果,足認林建佐主觀上對現場來往人車(行人 、駕駛人及乘客)亦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況且林建佐 於原審已坦認殺人未遂罪名,上訴後則翻供否認有不確定殺人犯意,辯稱其開槍射擊前,已確認射程範圍內無人車經過、以為彩券行無人在內、已刻意壓低射擊角度、僅係基於警告意思而無不確定殺人犯意云云,均與前述卷證及其原審自白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蘇橋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橋於警詢供稱:我在10幾歲未成年時就認識林建佐,我都叫他「哥哥」,我曾因債務被人家逼債,林建佐有幫我還錢的情分。案發當天中午林建佐用微信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萬丹的「川頁車行」找他。我到達後,林建佐叫我開他的金色BMW雙門跑車(車號000-0000號)載他去枋寮,林建佐在 枋寮某處下車,上車後背了1個深色側背包,然後我們返回 川頁車行,側背包沒有拿下車,一直放車上。我們整個下午都在川頁車行,直到當天晚上20時,我駕駛同上車輛搭載林建佐從川頁車行出發,由林建佐報路,抵達陳裕霖經營的「山本億彩券行」前,林建佐叫我靠邊停,當我往後看後方有無來車時,坐在副駕駛座的林建佐已經拿著1把手槍,我看 到林建佐在上膛,我就嚇到,他叫我身體往後靠一點,他將槍口朝彩卷行門口擊發兩槍,其中有1發卡彈。開完槍後我 們從南州上高速公路回到川頁車行。林建佐叫我換開另輛黑色BMW小客車,載他到潮州88橋下的1處空地,將作案手槍藏放在1台報廢車輛右後輪及擋泥板間的夾縫内。然後我們兩 人去屏東市的汽車旅館休息,直至隔天早上退房後才各自離開。之後我有跟林建佐去宜蘭,他說要去拜拜,由我開車載他去,在宜蘭2天都跟林建佐一起住汽車旅館,去拜拜是想 求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我跟陳裕霖不熟,但我知道他是山本億彩券行老闆。我們開車前往山本億彩券行前,林建佐情緒狀態有點歇斯底里,一路上都在罵髒話。做案槍枝是放在副駕駛座下方的腳踏墊處,裝槍的包包有拉鍊。林建佐是從副駕駛座將手平舉伸到駕駛座窗外開槍,越過駕駛座的我而對外開槍。林建佐在車上時就很氣憤,我從路口直接迴轉過來,停在彩券行對面車道路旁,林建佐在車上拿出槍枝,我迴轉過來看到後嚇到,迴轉過來他就叫我停車,然後他就開槍。作案槍枝當日都由林建佐保管,也是林建佐將槍藏放在那邊。我於112年8月10日帶作案槍枝到潮州分局交給警察扣案,因為我於上週知道林建佐被羈押,才將槍枝帶到警局投案等語(警卷第133至149頁、偵二卷第215至223頁)。 ⒊被告蘇橋於原審中自白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依蘇橋前述警詢供詞,其與林建佐認識甚久,關係密切,案發當日兩度駕車搭載林建佐前往枋寮及山本億彩券行,事後駕車搭載林建佐逃離現場,偕同前往潮州藏放槍枝,數日後又駕車載同林建佐前往宜蘭拜拜,同吃同住,形影不離,對於林建佐言聽計從,隨傳隨到,顯然具有支配從屬關係,所辯全然不知林建佐持有本件槍彈及前往山本億彩券行之目的云云,已屬可疑。且其明知林建佐至枋寮取得深色側背包後一直放在車上,前往山本億彩券行途中,情緒狀態歇斯底里,沿路都在罵髒話,顯可預見此行目的應係為尋釁報復之類,仍依林建佐指示駕車前往前述彩券行;雖稱不知該彩券行地址,卻可直接在前一路口迴轉停靠在彩券行對面車道路旁;迴轉後已見林建佐在車上取出槍枝並將子彈上膛,卻仍能依林建佐指示將車迅速穩妥停靠路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行車路線並無任何偏移或停頓,不似所辯突受驚嚇之情,反似早已知悉掌握狀況,而精準平順停靠在射擊位置。蘇橋此時既已發現林建佐欲從副駕駛座持槍越過蘇橋面前,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朝彩券行開槍,更配合林建佐指示將身體靠後,讓出空間及視線俾利林建佐瞄準射擊,顯與林建佐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復於林建佐開槍後立即駕車載同逃離現場,並聽從林建佐指示返回川頁車行更換車輛,偕同前往潮州藏放作案槍枝後,仍未離去,又與林建佐同住汽車旅館,更同往宜蘭數日拜拜祈福,顯然未有脫離林建佐之意,事後又係蘇橋攜帶作案槍枝前往警局投案並交出槍枝,足認其亦有支配占有上述槍枝。蘇橋於原審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及經驗法則可補強,堪認為真實。 ⒋蘇橋駕車搭載林建佐前往山本億彩券行,並配合指示挪動身體供林建佐開槍,事後載同林建佐逃離現場,偕同藏放作案槍枝,對前述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與林建佐間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兩人間形成1個犯罪共同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有參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蘇橋雖稱:我當時開車載他去開槍及藏槍,好像就變成共犯等語(偵二 卷第222頁),惟其既意識到自己為共犯,卻顯無脫離之意,案發後仍持續與林建佐保持聯絡(偵二卷第271頁),其上訴 意旨所辯,顯與前述卷證及其原審中自白不合,難以憑採。㈢蘇橋所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減 刑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要件: ⒈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因被害人報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同案被告林建佐涉嫌持槍射擊上述彩券行,復經林建佐於112年8月3日供出被告蘇橋為共犯,蘇橋始於同年8月10日到案,主動將作案槍枝交予警方扣案,並自白係其駕車搭載林建佐前往上址彩券行開槍射擊,事後載同林建佐藏放作案槍枝等情,此有林建佐、蘇橋各該警偵筆錄可參。蘇橋既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後始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僅偵查(警詢) 及原審中自白,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免規定 減輕其刑,且依該規定係「至多」減輕其刑至3分之2,而非必須減至3分之2 (刑法第66條但書)。 ⒉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橋與同案被告林建佐均知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乃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仍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上述槍彈,由蘇橋駕車載同林建佐前往上址彩券行對面車道擇定開槍地點後停靠路邊,並於林建佐從副駕駛座欲對彩券行開槍時,蘇橋尚配合身體後仰,以利林建佐將手伸出駕駛座車窗外開槍射擊,事後搭載林建佐逃離現場藏放作案槍枝,嚴重危害被害人及民眾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惡性重大,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同情之可憫之處;況且蘇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不再有何 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而難邀該規定酌減其刑之寬典(其餘引用 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林建佐、蘇橋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論處。就林建佐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蘇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免其刑 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佐前有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及違反保護令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蘇橋則於本件犯罪前,尚無前科,其2人均知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違禁物,仍共同持有,對於 社會治安已形成潛在危害。林建佐更持上述槍彈,開槍射擊上址彩券行鐵門而殺人未遂,情節及危害相對嚴重,事後並將作案車輛改換車漆及更換車牌,掩飾行蹤而逃亡隱匿,復一度將本案罪責全部推諉於同案被告蘇橋,企圖混淆案情而妨礙偵查,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坦承犯行,林 建佐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林建佐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殺人未遂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蘇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2人前述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槍枝屬違禁物而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均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均屬妥適而未過重,自應予維持。被告2人仍執上訴意旨,分別否認 殺人未遂及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或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2人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 核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蘇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蘇橋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佐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中旬某日起,在屏東 縣○○鎮○○路000號「元鑫租賃商行」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囝仔昌」之人處(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已歿),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下合稱本案手槍及子彈),置放在上址「元鑫租賃商行」處,而持有之。 二、緣林建佐因與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山本億彩券行」 (下稱「山本億彩券行」)負責人陳裕霖發生糾紛,心生不滿,而起意報復。林建佐知悉「山本億彩券行」為營業中之彩券行,又「山本億彩券行」前道路上有不特定人車行經,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向「山本億彩券行」內射擊,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極易因子彈發射後所生之殺傷力擊中行經之人車、屋內之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本案手槍及子彈,由蘇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林建佐(副駕駛座)前往「山本億彩券行」,蘇橋竟於112年6月15日知悉林建佐攜帶本案手槍及子彈前往「山本億彩券行」尋釁後,仍與林建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林建佐前往「山本億彩券行」。其等於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抵達「山本億彩券行」後,蘇橋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暫停在「山本億彩券行」對向車道(即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東往西方向)之路肩,坐在車號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之林建佐隨即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將手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朝「山本億彩券行」內開槍射擊2次,射程範圍經過有不特定人車行經之 大同路東往西及西往東雙向道路,並有子彈1發貫穿「山本 億彩券行」之鐵捲門,致「山本億彩券行」之鐵捲門留有彈孔(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行為,使在場之「山本億彩券行」員工羅湘婷、屋主陳裕霖及店長曾佩靜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林建佐擊發之子彈,幸未擊中當時仍在「山本億彩券行」內櫃台處之羅湘婷,而倖免於難。後即由蘇橋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原金色車身於案發後改漆成白色車身,並改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搭載林建佐離去,其等並將本案手槍藏匿在屏東縣○○鎮○○路00號「三益租賃」旁 停車場之報廢車輛內。 三、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2年7月18日15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建佐位於屏東縣○○鎮○○路00 巷00號之住所及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分別執行搜索 ,由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物;蘇橋則於112年8月10日自行向員警提出本案手槍供警扣押,由警扣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建佐、蘇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170、21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建佐、蘇橋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1 -55、57-59、127-143頁,他卷第554-564、570-572、604-606頁,偵二卷第215-223、225-226頁,偵聲二卷第35-39頁, 本院卷第58、168、2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裕霖、羅 湘樺、曾佩靜、證人吳政哲、鄭翊宏、李維昕、林婕皙、林 奎吟、黃重元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81-303、323-337、381-387、389-395、403-406、417-420、421-424 、425-427、429-432、433-435頁,他卷第34-36、140-144、152-154、186-189、206-213、258-262、358-361、424-427 頁)相符。 ㈡此外,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被告林建佐/屏 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7月18日15時38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林建佐/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扣押物品 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7月18日17時44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林建佐/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9月6日14時27 分扣押筆錄(證人乙○○/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扣押物 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25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8月10日8時8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蘇橋/屏東縣○○鎮○○路00號本分局偵查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本案手槍藏匿地點報廢權利車)、川頁汽車商行員工名冊、川頁車行蒐證照片、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第1-5、83、84、87-93、95-101、105-107、155-163、165、187-189、379、485-491、499、635-6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5日偵查報告(他卷第4-5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12361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9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國112年8月7日潮警偵字第11231726800號函(偵一卷第6-12、482-485、48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26015770號(偵 三卷第68-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度槍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成保管字 第6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9、161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林建佐、蘇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㈢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 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未必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查: ⒈本院審酌被告林建佐持以射擊之本案手槍及子彈,於擊發後子彈已飛越雙向二車道,並貫穿鐵捲門後飛落至室內地面,足見本案手槍及子彈確實均具有殺傷力無疑。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且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又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 ⒉被告林建佐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已34歲,且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林建佐具有相當之學識、社會經歷,對於上情自應知悉。參以,被告林建佐於偵查中供稱:我一到「山本億彩券行」的對街我就開槍,我先開了1槍,調整後又成功擊發1槍,我從副駕駛座擊發,當時手勢平舉、伸出駕駛座窗外開了2槍,開完槍後我就叫蘇橋趕 快開車走等語(見他卷第554-5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時去「山本億彩券行」是1個店面的4層透天厝,我知道本案開槍地點是人家的營業處所兼住家,我當時朝「山本億彩券行」擊發子彈2發,當時我是在對向車道,我和「山 本億彩券行」中間有隔一個車道多的距離,當時這個路段我開槍時旁邊有車,我沒有辦法確定「山本億彩券行」裡有沒人,我知道本案手槍有殺傷力,我連開2槍知道手槍和子彈 有可能會擊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⒊另觀以,被告林建佐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羅湘婷所上班、被害人陳裕霖及曾佩靜所居住,並在1樓經營「山本億 彩券行」之鐵捲門射擊時,當時正值晚間20時40分許,甫經「山本億彩券行」對外營業時間至20時30分許,「山本億彩券行」之鐵捲門剛關上不久,當可預見「山本億彩券行」內尚有人在,且案發當時非三更半夜、無人之時,案發地點亦非偏僻荒蕪之地,本案發時現場道路來往及臨停車輛甚多,被告林建佐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射擊時,係對著「山本億彩券行」鐵捲門正中央射擊,射程範圍經過有不特定人車行經之大同路東往西及西往東雙向道路等情,此有上開案外車輛駕駛與乘客等目擊證人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是由被告林建佐上揭所述,及其下手開槍之時點、射擊方向、內心對於被害人陳裕霖存有不滿及怨意等主、客觀情節總體觀之,顯可認定被告林建佐行為當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山本億彩券行」鐵捲門正中央射擊,很可能因此擊中被害人羅湘婷、陳裕霖、曾佩靜或雙向道路上行經之不特定人,造成中槍者因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卻仍為宣洩其情緒,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山本億彩券行」內射擊;堪認被告林建佐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5條之3、第9條之1、第20條之3 等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5條之2、第13條、第18條、第20 條之1、第25條等條文,已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自113年1月5日起生效(另同條例增訂第13條之1、第20條之2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惟本次修法與被告2人於本 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無涉,尚無論述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林建佐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蘇橋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恐嚇罪 係屬危險犯,倘已進而為實害之殺人未遂行為時,則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犯殺人未遂罪論處,是被告林建佐對被害人3人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為殺人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建佐、蘇橋就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部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前之某時許(即被告林建佐將本案手槍及子彈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車輛與被告蘇橋共同持有時)起,而後其等藏匿本案手槍在屏東縣○○鎮○○ 路00號「三益租賃」旁停車場之報廢車輛內,至經警查扣為止之期間內,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建佐自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其開始持有本案手槍及 子彈時起,至112年8月10日8時許,為警查扣為止,均為持 有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建佐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中持槍射擊子彈2發之行為,侵害上開被害人之法益係屬同 一,且各自係於同日之緊密時間先後所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接續犯。 ㈥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林建佐同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子 彈2顆部分,分別屬於單純一罪,而被告林建佐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蘇橋於上揭期間內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復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分擔, 可認被告蘇橋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在於遂行本案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蘇橋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㈦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初(即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尚無持之為殺人之意,係 於持有槍、彈之後,(至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始萌生殺人之意,其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期間長達8月以上,有相 當時間之差距,則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罪,實無從逕以之遽認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時即存有後續將以之作為殺人使用之意圖,自應與其後續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建佐就事實欄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建佐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殺人犯行,已著手於開槍擊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蘇橋就事實欄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蘇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 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其犯罪 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蘇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並供述其所持有之本案手槍之來源即為同案被告林建佐,且本件確因被告蘇橋於偵查中具體提供資訊,並據實供述本案手槍之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林建佐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等節,有被告蘇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7-143頁,偵二卷第215-223、225-226頁)。又 被告蘇橋係與同案被告林建佐共同持有上開本案手槍及子彈,僅有來源而無去向,足認被告蘇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合於上開自白供述之要件,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建佐及蘇橋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建佐之辯護人主張:殺人未遂部分請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論述被告林建佐有擊發多槍之事實,被告蘇橋去起出槍枝時,裡面沒有子彈,現場錄影畫面或現場勘驗報告只看到1枚子彈彈孔,我們認為客觀證 據顯示,檢察官主張被告林建佐有持續擊發多槍與卷內證據不合,被告林建佐擊發子彈,但位置約落在一般人膝蓋,其行為不該,或許有不確定故意,但其應無確定殺人行為,現場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顯示,道路上並無明顯車輛往來,其擊發子彈並非完全罔顧人命,無造成人實質傷害,其已與被害人3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255-261頁);被告蘇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蘇橋對不法持有槍彈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於112年8月10日跟員警把槍取出供警扣押,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蘇橋當時搭載被告林建佐去「山本億彩券行」途中才知道被告林建佐攜帶本案槍彈要去射擊恐嚇,射擊部分其事前沒有與被告林建佐謀議,被告林建佐犯後把槍藏在報廢場車輛內,被告蘇橋無接觸到手槍,其行為與一般實際上有著手射擊、恐嚇危安,甚至意圖販賣而陳列槍枝者相較,惡性較輕,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其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徒刑過 重,本罪無法易科罰金,其才真正知道其行為這麼嚴重,其年輕、一時失慮,請庭上給其1次機會,請依59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院卷第248-249、253-254頁)。 ⑶然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為一般大眾所周知,本院審酌被告林建佐於本案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種類及數量,被告蘇橋共同攜之,並駕車搭載被告林建佐前往「山本億彩券行」尋釁,客觀上可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治安之危害程度嚴重,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潛藏高度風險;況被告蘇橋見被告林建佐欲朝被害人店面射擊,尚配合移動身體,俾利被告林建佐遂行犯行,事後協助逃亡,並協助藏匿本案手槍,惡性重大,固縱令被告蘇橋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在客觀上猶顯乏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狀。又本案被告林建佐僅因與被害人陳裕霖有糾紛,即率爾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陳裕霖之處所射擊,足見其主觀上惡性更劇。是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有何情堪 憫恕或法輕情重之情狀。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指 犯後態度等節,應逕依刑法第57條審酌即可,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又開槍射擊部分,公訴意旨本無主張被告蘇橋有與被告林建佐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是以,辯護意旨認本案被告林建佐及蘇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佐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傷害、過失致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蘇橋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建佐及蘇橋知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持有之,觀之其等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已造成高度之潛在危害,尤其近來因已有多處發生持槍行兇或以行刑式槍殺被害人之犯罪事件,民眾對於槍彈氾濫深感恐懼;而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後,更持以開槍射擊而犯下前述之殺人未遂案,足認被告林建佐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嚴重,且其於案發後隨即逃匿,並將犯案車輛外觀顏色改漆及更換車牌,隱匿及變造證據,更一度將本案罪責全推諉予被告蘇橋,企圖混淆案情、妨礙檢警偵辦,自應加以從重非難。兼衡被告林建佐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被告蘇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勉可。被告林建佐與被害人陳裕霖、羅湘樺及曾佩靜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頁)。併考量被告林建佐及蘇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6-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期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建佐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林建佐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 同於被告林建佐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宣告沒收。又被告林建佐係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為殺人未遂之犯行, 此據被告林建佐供述及證人即被告蘇橋證述明確如前,亦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建佐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林建佐所犯之殺人未遂罪 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雖經被告林建佐自承為其所有,然均無積極證據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他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764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63號卷 偵聲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 偵聲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聲字第169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148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出處:偵三卷第68-73頁,本院卷第1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