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麥金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金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麥金田犯偽證罪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已載明就被告麥金田犯偽證罪部分,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認量刑顯屬過輕(本院卷第13頁),依據前述說明,就被告麥金田犯偽證罪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犯偽證罪部分略以:與本案有相關 聯之許炎坤涉犯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 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3號案件,係告訴人趙鴻川於106年6月16日提出告訴之案件,上開案件係指述被告與許炎坤共同涉犯本案,然因被告於該案中始終以虛偽之証述實行偽證,以致該案中就系爭本案4紙芭樂票究系由何 人提供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關鍵事實無法釐清,直至110年1月27日本院判決確定後,方查明系爭4紙芭樂票,是 由被告提出。而該案亦因被告之偽證,導致訴訟歷程延宕4年半之久,難謂無耗費龐大司法資源之情,且該案再由 告訴人依法於110年9月6日提起本案告訴,然被告仍不知 悔悟,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仍為虛偽不實之供述,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而原審卻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而已,實難彰顯被告因破壞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量刑明顯過輕等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偽證罪部分之量刑,是否過輕?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於案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惡意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許炎坤偽造文書等案件」該案判決結果未因而採信其證述,所生危害尚未擴大,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亦經考量「許炎坤偽造文書等案件」該案判決結果未因而採信其證述,所生危害尚未擴大,難謂其所為已「耗費龐大司法資源」。從而,原判決就被告犯偽證罪之量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即無可採,此部分之量刑上訴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明知「麥車刀五金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發票人公司均無實際交易,且知悉系爭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票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四方形「麥車刀五金行」印章背書後交予不知情之許炎坤(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再由許炎坤於000年00月間,以系爭支票為「麥車刀五金行」所取得之 貨款支票為由,向告訴人趙鴻川票貼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共計210萬1,850元,並由被告前往收取現金。嗣因系爭支票均不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許炎坤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許炎坤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趙鴻川之證述、㈣證人林福金於「許炎坤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及庭呈之支票照片、㈤證人即新發公司登記負責人劉博文於偵查中之證述、㈥系爭支票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6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7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01、100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87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0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為其依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不認識告訴人,因為許炎坤叫我去向告訴人拿錢才認識,且我向告訴人拿的錢全部入了許炎坤的帳戶,我沒拿到半毛錢,更沒有詐欺取財之問題,我從未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000年00月間,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四方形「麥車 刀五金行」印章背書後交予許炎坤,供許炎坤持之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之事實,業經原審於前揭偽證罪審理調查認定事實明確。復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元象公司之安泰銀行通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第1張支票退票 日為105年12月15日,通報拒絕往來日為109年12月11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逸明公司之永豐銀行南崁 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第1張支票退票日期為106年1月9日,通報拒絕往來日為106年1月13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 之發票人振翊公司之合作金庫永吉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第1張支票退票日期為105年12月26日,通報拒絕往來日為109年5月15日,此有各該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考(他字卷第255、262、275、277、289、294頁),足見被告委以許炎坤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當時,元象公司、逸明公司、振翊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仍處於正常交易之情形,並無大量退票紀錄,依卷內證據難認系爭支票屬自始無法兌現之支票(即芭樂票)。準此,本案尚難以系爭支票嗣後發生退票及各該甲存帳戶拒絕往來之情事,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明知上開4張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主 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 ㈡按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參以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支票原係作為交易之支付工具使用,但在我國交易習慣上,依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意旨簽發遠期發票日之支票,將其當作信用工具,則甚為常見。且刑法上所謂「詐術」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趙鴻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許炎坤認識20幾年,以前是同一間公司,交情不錯,後來許炎坤開公司,大約從101、102年開始向我周轉調錢,一開始是用他自己的支票,後來拿客票,也有拿發票人「麥車刀五金行」之支票向我借錢,因為我去過許炎坤的公司,知道他在賣廢五金的材料,公司經營好好的;我在許炎坤的公司見過被告,許炎坤有介紹被告是「麥車刀五金行」的老闆,被告的公司也好好的,所以我都沒有查詢票據信用紀錄,系爭支票之發票公司也沒有查詢。105年11月之前 ,許炎坤拿自己公司及「麥車刀五金行」開立支票向我借錢,我都有借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1頁)。復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依序各為106年2月28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5日,均係在前揭借款即105年11月之後,足見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之時,認 知被告係以各該(遠期)支票作為信用工具使用,用以定借款清償日及擔保屆期如不獲銀行兌付則自負受追索清償之目的,告訴人借款及收取前揭「遠期支票」之時,亦應能清楚認知各該支票屆期可能有未獲兌現,亦可能發生遲延給付之風險。從而,依告訴人與許炎坤、被告間前述金錢往來及交誼情形,告訴人對於許炎坤、被告之事業經營、資力及還款能力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告訴人亦非無商業交易經驗之人,對於票據貼現、照會信用等貸款相關事宜並非不熟悉,則其斯時既已評估過許炎坤、被告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借款金額、被告之信用、利息收益及自身可容忍將來未獲清償之風險,暨考量其與許炎坤、被告間之情誼與信任關係後,仍同意被告以前揭支票貼現之方式向其借款,並賺取預扣利息,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被告以實際經營之「麥車刀五金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倘若被告蓄意以「空頭芭樂票」為詐欺之舉,大可不必以其實際經營之「麥車刀五金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負擔支票背書人責任,如此將無法脫免告訴人循民事途徑追討票據債務,益證被告應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委以許炎坤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既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詞以被告持「芭樂票」給許炎坤,供許炎坤持之向告訴人貼票借款,被告再親自出面向告訴人拿取票貼之現金一情,足認被告具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詐欺行為無誤而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云云,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銀行 票號 1 106年2月28日 46萬9,300元 元象企業有限公司 安泰銀行通化分行 BC0000000 2 106年3月1日 56萬7,300元 元象企業有限公司 安泰銀行通化分行 BC0000000 3 106年3月2日 47萬5,500元 逸明興業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南崁分行 AI0000000 4 106年3月5日 58萬9,750元 振翊有限公司 合庫銀行永吉分行 KT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