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鄭志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志賢為志嘉開發工程行(下稱志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以志嘉開發工程行之名 義,向峰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承攬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填地造路工程,在該工程施作期間,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經許可,及先委由不知情之黃朝明,向豐鼎光波奈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鼎公司)購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外觀白色,比砂略細),再委由黃朝明及亦不知情之許友勝,於110年3月30日8時許至翌日10時許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632-ZY號營業大貨車 ,自豐鼎公司屏南廠載運各15、6車次(共21車次),合計 重約417公噸之大理石材下腳料至本案土地,而為清除之行 為,繼而委由不知情之李碧東,操作鄭志賢所有之型號PC200-7挖土機,將運抵施工現場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堆置在本案 土地上。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獲報後,於110年3月31日10時許偕同警方到場稽查獲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述營業大貨車及挖土機。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志賢(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二次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89、103至117頁參照;又第一次審理期日,被告雖偕辯護人準時到庭,惟因辯護人表示甫受委任未克妥善為被告辯護,是以審判長乃依被告、辯護人之請求,當場改訂第二次審理期日並告知被告且命其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二次審理期日到庭,其之辯護人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係屬傳聞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 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未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到庭,惟據辯護人到庭陳稱被告已願全然坦承犯行只爭執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06、114頁),且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本對「其乃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志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姿,向業主承攬本案土地之填地造路工程,遂先委由黃朝明向豐鼎公司購入生產大理石地、壁材過程中,遭切割後掉出(餘下)之碎石粉末即大理石材下腳料(外觀白色,比砂略細),再委由黃朝明、許友勝於110年3月30日8時許至翌日10時許間,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632-ZY號營業大貨車,自豐鼎公司屏南廠載運各15、6車次(共21車次),合計重約417公噸之大理石材下腳料至本案土地,繼委由李碧東,操作其所有之扣案挖土機,將運抵施工現場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堆置在本案土地」各節,均坦言不諱,且此部分乃經證人黃朝明、許友勝、李碧東、鍾源淵(豐鼎公司負責人)、李孟哲(豐鼎公司屏南廠負責出售本案所涉大理石材下腳料之人)、李約克(應允出借公司名義充當本案所涉大理石材下腳料買受者之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整地填土工程合約、大理石石塊(材)下腳料買賣合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過磅單及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大理石材下腳料既契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 「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之定義,則在不「具有毒性、危險性」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況下,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一度以大理石切割過程中之石粉,因無汙染環境之虞而可適法買賣,甚可進而製成美術品在博物館公開展覽為由,抗辯本案之大理石材下腳料非屬廢棄物(本院卷第119頁),斷不足取。 ㈢被告及辯護人復曾以大理石材下腳料可溶入土地,若非本案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外觀乃呈白色引致本案土地四鄰檢舉,本可再利用於填地造路云云為辯(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而非清理方式之外的獨立態樣;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 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大理石材下腳料,依主 管機關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規定,其固可直接再利用於工程填地材料用途,惟僅得用於非農業用地,且在非公共工程之情形,應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始得向石材礦泥產生者取用等情,有屏東環保局111年3月30日屏環查字第11131383800號函暨所附豐鼎公司屏南廠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石材礦泥再利用管理方式在卷可稽(偵卷第285、293至303頁),被告既未遵循前述取得執照等程 序,而係透過黃朝明向李約克借用其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逕向豐鼎公司購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大理石材下腳料,用於位於一般農業區之本案土地之填地造路工程,自非適法之再利用,而無解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大理石材下腳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之行為,則其此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朝明、許友勝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利用黃朝明、許友勝先後21次「清除」行為,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多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另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大理石材下腳料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碧東 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此部分犯行本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事實欄,只是漏未敘明此部分行為之違犯法條,惟業經本院於被告到庭之第一次審理期日中當庭予以告知(本院卷第88頁),而無妨礙被告於訴訟中之防禦權,併此說明。 ㈢被告就前述㈠、㈡,其以一行為觸犯同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 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斷。 四、關於本案有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190條之1第8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情節輕微,應適用刑法第190 條之1第8項規定不罰云云(本院卷第116、120頁)。惟刑法第190條之1第8項規定,僅適用於犯同條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且情節「顯著」輕微之情形,核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者無涉;況被告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大理石材下腳料)合計達21車次(營業用大貨車)且重約417公噸,數量甚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 害非小,情節顯非輕微,是本案自更無適用刑法第190條之1第8項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大理石材下腳料)合計達21車次(營業用大貨車)且重約417公噸,數量甚鉅,對於環境 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害非小。佐諸被告自陳之動機既係為趕工而不惜對業主違約,卻又尚知另刻意向嘉益土資場採買(區區)1000立方公尺之合格(指符合契約要求)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俾取得「土石方供土來源證明」(原審卷第169至171頁,警卷第39至41頁),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3.至辯護人另所稱:光電產業乃受政府獎勵,以本案土地早年即已地層下陷而屬低窪地區,無法從事農作,且亦不宜再從事養殖事業,避免地層愈致下陷,而政府既核准此處作為光電廠址,則以土石填築路基,實屬必要等語(本院卷第97、115至116、119至120頁),因業主既在該等情況下,猶於契約指明「甲方(業主)並明確告知並要求乙方(被告)土方回填物品除了法規規定之B5營建水泥塊之外,其他物品不得回填」(警卷第39至40頁所附之整地填土工程合約參照),並經被告評估業主所提供之承攬報酬相當後予以允諾,則擅自違約而私下擬以大理石材下腳料權充、蒙混之被告,又豈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能?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既依公訴意旨,而認被告有將大理石材下腳料傾倒至本案土地之堆置事實,卻漏未對被告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自有未合;㈡原 審未予審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逕將扣案之型號PC200-7挖土機予以宣告沒收,不符比例原則而失諸過苛(詳後 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190條之1第8 項、第59條規定為由,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不當之部分,如何不足採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述,顯屬無理由。惟被告另以前述㈡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之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復有前述㈠之可議,自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主文第1項)。 六、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清除合計達21車次(營業用大貨車)且重約417公噸之大理石材下腳料,並堆置在本案土地,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案發後,旋將本案之21車次大理石材下腳料載返豐鼎公司屏南廠,業經證人黃朝明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5至156頁),並有豐鼎公司113年7月30日豐字第113073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尚知積極 補救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復迄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過往乃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案紀錄(本院卷第31至4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其於原審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業與配偶離異而獨力照顧子女,惟長子(女)已大學畢業並謀職營生(原審卷第174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爰對被 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原審本已適正將被告於案 發後業將21車次之大理石材下腳料,載返豐鼎公司屏南廠一節,納入量刑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情;又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較諸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 刑,只多有期徒刑4月,對比被告在本案人、物證俱足狀況 下,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狀況,本稍嫌從輕,嗣被告於原審詳予論述(論證)其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何以均不足採後,始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鬆口坦認犯行,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仍尚乏量刑過重之失;況原審乃自始漏未審究被告本案所為,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該當(惟業將被告將一般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納入量刑審酌)乙節,是故本院猶對被告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以符罪則相當。 ㈡被告委由黃朝明向豐鼎公司購買大理石材下腳料,黃朝明為此向李約克借用其任負責人公司名義,而與豐鼎公司所締結之大理石石塊(材)下腳料買賣契約,雙方締約日期既為109年10月1日(警卷第34至35頁所附買賣契約參照),顯在被告以志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與業主就本案土地之填地造路工程,於110年1月11日成立整地填土工程合約(警卷第39至40頁所附工程合約參照)之「前」;再參諸該買賣契約另載明有效期間長達1年,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等節, 若非係屬實質需求方之被告,本有意長期性不斷購買,孰能置信?則被告所犯本案,即要難認係其一時失慮所為。復佐以被告縱將21車次之大理石材下腳料載返豐鼎公司屏南廠,然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本案土地之清除計畫,業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世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0頁)。況本案事證原屬明確,被告卻於原 審詳予論述(論證)其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何以均不足採後,始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鬆口坦認犯行,為免被告抱有犯錯後仍能不被懲罰之非正當期待而心存僥倖,本院因認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 、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固聲請就被告所有之扣案型號PC200-7挖土機予以宣告 沒收。惟挖土機非屬違禁物,復無事證足認係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而以挖土機價格不菲,且檢察官既未具體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何,俾本院得以審究二者是否相當,則在被告於案發後業已將21車次之大理石材下腳料,俱載返豐鼎公司屏南廠之情況下,如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認以不予沒收為宜,而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