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哲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聞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哲聞(下稱被告)被訴犯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該等犯行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認定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實務常見之集團犯罪,無論是毒品走私進口或犯罪集團,其成員往往僅參與構成要件相關行為之一部分,且主嫌為免遭查獲,亦往往對其手下成員採「單線指揮」、「縱向指揮」,負責不同任務之「部門」間,往往互不隸屬、互不聯絡、互不認識,例如詐騙集團底層成員之任務分工,即常有「收簿」、「機房」、「水房」之分工,且各部門成員間,亦無橫向聯繫,僅各自與上游成員為縱向聯繫,此並無礙於集團不同部門成員與上游指揮者形成共同犯罪結構,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工。原審以「David」與「Lucas Ting」及被告 間是否認識、曾否聯繫、以何方式謀議、是何關係等情未記載於起訴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David」與「Lucas Ting」或被告間雖無對話紀錄 可查,然其等所為均係為將本件毒品輸入我國境內,足見係為實施同一犯罪,不能僅因此即認其等間無犯意聯絡。 ㈡原審以被告經查扣之手機所載微信對話紀錄中有被告與「Luc as Ting」間有關「進口鋁錠」之紀錄,與證人林于豪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時序吻合、容可銜接,即認被告與「LucasTing」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信。然而犯罪集團於實施犯罪時即預留遭查獲後面對司法調查、審判時之脫罪理由,在實務上實屬常態。故此類對話紀錄之內容是否屬實,並不能僅以該紀錄本身為證,更應依其他相關事證審認之。被告於於調詢中辯稱:「Lucas Ting」係其在英國工作時相處2天而認識之同事,後來英國公司倒閉,伊回台工作,其等並未聯絡,直至112年4月19日「Lucas Ting」以微信聯絡伊等語。然被告對於其在英國工作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證,其真實性本即可疑。且被告與證人林于豪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提出所謂「重量表」,然此檔案於被告提出其與「Lucas Ting」微信對話中,並未見此檔案,則被告與證人林于豪聯絡之相關內容,是否係被告於當日(112年4月19日)中午11時許,「Lucas Ting」與其聯絡時所提供,即甚為可疑。 ㈢調查局於112年4月13日在新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該處 查獲木材貨物夾藏大麻走私,之後再依照同一家公司的進口貨物記錄查獲本件,顯見本案與上開案件都是同一集團所為。而被告曾另依「Lucas Ting」之指示於同月17日前往上開地址查看並拍攝照片,「Lucas Ting」並特別提醒被告查看附近有無監視器,衡以除公權力機關外,私人並無調取他人監視紀錄之權限,足見被告與「Lucas Ting」均已注意於現場須避免被公權力機關查知,顯見被告並非完全不知情之人。何況被告竟於事後立即將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刪除,更足見其確有湮滅證據之故意。雖被告於該處現場查看時,並未以口罩遮掩,而經監視器錄得其全臉畫面,然犯罪過程百密一疏實屬常態,犯罪偵防所著力者,亦不過盡力找出犯罪者疏漏之處,以求繩之以法,然原審竟以此作為被告無犯意之有利證據,並以此作為證明被告所辯可採之證據,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失。而被告於同月13日為「Lucas Ting」進行如此可疑之舉,復再於同月19日為本件之犯行,足認其就本案並非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他人利用之人,其與「Lucas Ting」間確有犯意之聯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被告並不認識「David」,亦未曾與「David」接觸,「Lucas Ting」亦從未與被告提及「David」此人,被告所持用之扣案手機更未見任何與「David」有關之資料,且依卷附「Lucas Ting」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二人也未曾言及「David」此人,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外,並有「Lucas Ting」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49頁、本院卷第91至133頁)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擎天 通運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人員鄭淑君於警詢證稱:進口過程均是「David」自行與我們聯繫,費用亦係由「David」支付,「David」並未告訴過我們被告的聯絡資訊,被 告的聯絡資訊是日盛公司林先生告訴我們的等語(見警卷第67至71頁),可見本案進口事宜均係由「David」一人與擎 天公司接洽,被告並未參與其間;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直接與「David」,或間接透過「Lucas Ting」或他人與 「David」聯繫運毒之情事,是自難僅據犯罪 實務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犯罪型態,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供陳:其有於108年至英國區塊鏈公司「 The Sun」擔任客服人員,並因之認識公司業務人員「LucasTing」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22頁,原審卷第80至82頁 ),並提出其薪資匯款明細、「The Sun」公司發行之虛擬 貨幣「Satcoin」資料,及「The Sun」公司之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81頁),核之並無齟齲,可認被告前開所陳並非子虛。故檢察官上訴質疑被告所稱曾於英國工作之真實性,並無可採。檢察官再以被告與證人林于豪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提及所謂「重量表」,然此檔案於被告提出其與「Lucas Ting」微信對話中,則未見此檔案,進而質疑被告與證人林于豪聯絡之相關內容,是否即係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1時許,「Lucas Ting」與被告聯絡時所提供。惟被告提供予證人林于豪之「重量表」,確係「Lucas Ting」在微信中提供予被告之情,業經本院自扣案之被告手機中調取該檔案觀閱無訛,有該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133頁),是檢察官此部分質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警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破獲之另件毒品案( 下稱另案),被告亦曾依「佑銘」、「Lucas Ting」之指示前往該址查看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3至134頁),惟據之即認該另案與本案必係同一集團所為,而完全排除「Lucas Ting」係為不同之犯罪集團找尋不知情之在台友人(即被告),為其等擔任收貨或查看貨物之可能,容屬遽然,檢察官就此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自難依憑被告另案有至置放毒品地點查看,且有刪除另案與「Lucas Ting」之對話紀錄,即為被告必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認定。又「Lucas Ting」於112年4月17日當天雖曾來電詢問被告,另案之貨物現場有無監視器(此業經被告於調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6頁 ),惟此係在被告完成「Lucas Ting」之查看囑託,於返家途中,「Lucas Ting」始來電為此詢問,亦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同上卷碼及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是依此時序及情節,實難認被告前往另案現場時,已注意在現場須避免被公權力機關查知,進而認其並非不知情之人。更遑論據此將兩案證據掛勾判斷,即認被告就本案必係與「Lucas Ting」間有犯意聯絡,始為上揭代租倉庫行為,並無可採。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9日與「Lucas Ting」之微信對話中,提及「有的話。我這裡會把價格提 高」、「算你一份」等話語,應是暗語,即把販賣毒品價格提高之後算被告1份,較符合社會常情等語。惟綜觀被告與 「Lucas Ting」前開微信通聯內容,「Lucas Ting」與被告所談論者,均係委請被告代租倉庫放置本案鋁錠之事宜,且係「Lucas Ting」於向被告詢問有關承租倉庫費用後,向被告表示「我開他16500台幣」、「一個月」,並於雙方討論 相關承租細節後,「Lucas Ting」再主動向被告表示「那個賺的錢一個人分1萬」等語,絲毫未見有何與私運毒品相關 之明確或隱諭話語,是足見前開微信對話中所稱之「有的話。我這裡會把價格提高」、「算你一份」等話語,與運送毒品並無關聯。故而,檢察官前開主張應僅係主觀評斷之詞,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執之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為不當之上訴理由既無可採,有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則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犯有前開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開被訴之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雖經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50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自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哲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ucas Ting」、「David」之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David」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由 不知情之擎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擎天公司)辦理貨物進口事宜,擎天公司遂請不知情且平時互有合作之奕倢有限公司(以下稱奕倢公司)協助,以奕倢公司名義進口來自英國之鋁錠乙批(進口報單號碼:BC//12/411/H1060,該進口之鋁錠內夾藏270.14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開鋁錠於112年4月17日自高雄港入境,並由擎天公司另委託不知情之登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稱登泰公司)於112年4月19日辦理報關作業,上揭物品進口後,「Lucas Ting」即指示被告尋找存放地點,被告即於112年4月19日與不知情之日盛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盛公司)人員林于豪聯繫上開鋁錠存放事宜,再由「David」告知擎天公司將上開鋁錠運至 日盛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日盛公司,並由「Luc as Ting」指示由被告前往取貨,被告可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與「Lucas Ting」、「David」等人共同運輸毒品。然上開貨櫃自高雄港進口後,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察覺有異,因而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於112年4月18日共同執行開櫃查驗,查獲鋁錠內夾藏愷他命,進而監控櫃內貨物,嗣該貨物經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日盛公司,被告 於112年4月24日13時12分前往取貨之際為警當場拘捕,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擎天公司副總經理鄭淑君、日盛公司負責人林于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林于豪之通訊軟體對話、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高雄關辦公室112年4月20日高督字第112110192號書函、被告與「Lucas Ting」之通訊軟體對話 、112年度逕搜字第6號簽呈、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2年6月5日之職務報告及附件、被告與暱稱「佑銘」之人 之通訊軟體對話、被告手機之搜尋紀錄、扣案鋁錠、愷他命暨開櫃查驗之現場照片、進口報單、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調查局112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3170號鑑定書及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3508910號鑑定 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是受友人「Lucas Ting」之託租用倉庫存放鋁錠,完全不知道鋁錠裡面有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過程中皆使用本名與日盛公司簽約,並以自己帳戶匯訂金,所獲代價總共1萬元。此報酬與洽詢代訂倉庫代價相當,較之運輸巨 量毒品則顯失比例,甚且低於販賣人頭帳戶之對價,知情的正常人不可能為1萬元代價從事運輸毒品犯行。被告為元智 大學畢業,先後在燿華電子公司、遠東新世紀公司擔任工程師,另曾前往英國任職,工作經驗連續,未曾無業,身家清白,更無任何毒品接觸經驗,本案沒有任何可疑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扣案鋁錠內有毒品之證據。被告蒙受巨大冤情,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五、基礎事實 ㈠本案鋁錠係自稱「David」之人,與擎天公司接洽進口事宜。 擎天公司再委請奕倢公司,以奕倢公司名義進口(進口報單號碼:BC//12/411/H1060)。鋁錠自高雄港入境後,擎天公司再委請登泰公司於112年4月19日辦理報關作業等節,業據證人鄭淑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7頁至第71頁),並有編號OOOO-000000000號提單、付款頁面截圖及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警卷第73頁至第87頁)。 ㈡「Lucas Ting」為被告前往英國受訓時結識之馬來西亞同事,於112年4月19日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詢問被 告能否協助承租倉庫,並告知貨物是鋁錠(Aluminium ingots),租期1個月(二人對話內容詳附表)。張哲聞遂於同 日12時9分許以LINE與林于豪聯繫鋁錠存放事宜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至第18頁、偵卷 第11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林于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Lucas Ting」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林于豪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57頁、併警卷第25頁)。 ㈢被告與林于豪聯繫後,經林于豪告知貨物較重,需放室內倉庫,並於112年4月19日13時19分許,請被告先匯訂金2萬元 。被告轉達予「Lucas Ting」後,「Lucas Ting」於同日14時21分許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轉661USDT(加密穩定幣,與 美金等值)予被告,旋經被告以個人帳戶轉匯2萬元至林于 豪指定之帳戶,用以支付訂金。「Lucas Ting」再於翌(20)日轉2,540USDT予被告,包含被告之報酬1萬元及租用倉庫之其餘費用6萬7,5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至第18頁、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核與 證人林于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Lucas Ting」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林于豪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帳資料、日盛公司報價單及室內倉庫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警卷第57頁至第6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 ㈣本案鋁錠自高雄港進口後,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察覺異狀,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於112年4月18日共同執行開櫃查驗,查獲鋁錠内夾藏愷他命(毛重270.14公斤),進而監控櫃内貨物。張哲聞於112年4月24日13時12分許前往日盛公司處理簽約事宜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復徵得被告同意取得手機內上開「微信」對話 紀錄及虛擬貨幣轉帳資料等節,則有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1日鑑定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2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2年6月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 高雄關辦公室112年4月20日書函、拉曼偵測器檢測資料、海運進口艙單、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5日鑑定書、112年6月2日鑑定書、扣案鋁錠暨其內愷他命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第89頁至第10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偵卷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55頁)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David」、「Lucas Ting」等男子,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推由「David」於000年0月間,委請擎天公司進口本案鋁 錠等節。然被告供述並不認識「David」,亦未曾與「David」接觸,所持扣案手機更未見任何與「David」相關之資料 ,依卷附「Lucas Ting」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二人也未曾言及「David」此人。而證人鄭淑君於警詢時證稱:進口過程 均是「David」自行與我們聯繫,費用亦係由「David」支付,「David」並未告訴過我們被告的聯絡資訊,被告的聯絡 資訊是日盛公司林先生告訴我們的等語(警卷第67頁至第71頁)。是依證人前開證述,進口事宜均係由「David」一人 與擎天公司接洽,被告並未參與其間。則就本件經起訴書認定負責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之人「David」,與被告究竟是否認識、曾否聯繫、以何方式謀議策 畫本案、該人與「Lucas Ting」及被告又係何關係等節,除未於起訴書記載,亦未據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資認定有所指之犯意聯絡情節,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已有可疑。 七、再依被告與「Lucas Ting」附表所示「微信」對話紀錄,「Lucas Ting」僅告知被告貨物是鋁錠(Aluminium ingots)。被告於同日以LINE詢問林于豪,亦係詢問20呎貨櫃倉庫租用事宜。觀諸被告與林于豪之LINE聯繫過程,林于豪向其詢問貨櫃搬運方式,經被告回以:「您看看有那些問題,我一起問對方,謝謝你」、「因為是幫客戶找存放點,細節上比較不清楚」;而林于豪告知重量較重需放室內倉庫,及計算費用報價時,經被告回以:「好的我先告知客戶,謝謝」、「林先生您好,因明天客戶才會匯款給我這邊,所以是否可以等明日我這邊確認收款後,我在(再)將資料及款項給您,造成您的不便還請見諒」(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與「Lucas Ting」之「微信」對話紀錄係翻拍自查獲現場經警方查扣之手機,與證人林于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時序吻合、內容亦可銜接,應屬可信。綜觀被告與「Lucas Ting」之「微信」對話,除朋友間閒聊,互相關心、加油打氣外,與本案相關之部分,則僅見「Lucas Ting」請被告協助尋找租用鋁錠之倉庫,未有其他商討犯罪行為之過程或情節,或可資認定為謀議運輸毒品犯行之暗語;而從被告與林于豪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對倉庫租用一事,僅扮演居中聯繫、傳達之角色,關於貨物形式、重量、是否締約及租金支付時程,均需再向「Lucas Ting」詢問後,才能確認、決定。則就前開事證以觀,被告就洽詢倉庫租用事宜後欲放置之貨品,幾無掌握,又無權置喙、聞問,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稱知悉鋁錠內夾藏毒品,並與「David」、「Lucas Ting」 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 八、本案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日盛公司接洽,提供自身帳戶轉匯租用倉庫之訂金,並親自前往日盛公司辦理簽約事宜,而經警調人員當場逮捕,過程中在在呈現未加防備之情。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先後擔任數家公司之工程師,及前往英國工作,返臺後在胞姊之行銷公司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過往全無前科,更無任何毒品接觸史,本案經逮捕後所採尿液亦呈陰性反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OOOOOOOO)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OOOOOOO)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而自國外運輸毒品係屬重罪,並經政府機關嚴加查禁,倘遭查獲不僅需面臨相當時日之訴訟程序,更將身陷囹圄多年,本案被告有穩定之社會支持及羈絆,學識尚佳,亦有足供溫飽之工作,素行良好。依起訴書之認定,其參與本案運輸毒品集團前後僅收取1萬元之報酬, 與其犯罪所需付出之巨大代價及一般運輸毒品之行情,均不甚相符,觀諸被告本有之家庭經濟狀況,亦未見有何強烈誘因,驅使過往無任何毒品經驗及犯罪紀錄之被告,突然鋌而走險違犯本案重罪。 九、至起訴書以新北市新店區莒光路破獲之另案毒品案件,被告亦曾依「佑銘」、「Lucas Ting」指示前往該址倉庫查看,認被告為運輸毒品集團成員之一。然該另案於112年4月13日即經破獲,相關嫌犯業據逮捕等情,有上開高雄調查站職務報告及高雄關辦公室書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被告於同年月17日始騎乘機車前往該倉庫,抵達後脫下安全帽,全程未以口罩遮掩,並停留相當時間,經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正面全臉在現場講手機之畫面(偵卷第133頁 至第134頁)。綜觀其於另案現場之神情及肢體動作,全未 防備,實與一般從事重大犯罪行為人之神色舉止有別。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Lucas Ting」於000年0月間有請我幫他看他朋友放在新店莒光路的木材貨物,想要確認貨是不是在裡面,請我拍照傳給他,我有去幫他看並拍照,用微信傳給他等語(偵卷第24頁)。對照本案與該另案情節,被告之角色均毋寧更近似於不清楚實際狀況即受朋友之託(或遭他人利用)前往事發現場之人。且縱被告出現於另案現場,與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等構成要件事實,亦屬二事,尚無從以此作為推論被告本案涉犯運輸毒品等罪之依據。起訴書另以被告扣案手機有「仁武工業區」之搜尋紀錄,及曾向林于豪表示該批鋁錠之後將運至仁武工業區等情,認被告要將本案鋁錠運至仁武,足見為毒品走私集團成員之一。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是接貨人,我只是幫忙訂倉儲的人,「Lucas Ting」沒說誰是接貨人,只說2個星期 後會有人來提貨,我不知道鋁錠運往日盛公司之後還要再運去哪,「Lucas Ting」也沒有跟我說。當時林于豪先生問我後續會運到哪裡,他也可以先跟我報個價,我想說如果運輸這段也可以賺的話,就請他報個價,我再回覆給「Lucas Ting」,所以就隨便講了仁武工業區,但後來林于豪先生也沒有針對這部分回覆我。我只是想鋁錠需要存放在工業區,南部比較多重工業,才搜尋這些資料等語(偵卷第13頁、第17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且搜尋特定關鍵字之原因多端,以手機內曾有此部分搜尋紀錄,即推論被告要將本案鋁錠運至仁武已嫌速斷,遑論以此進而推論被告即為毒品運輸集團之成員。此外,縱認被告所辯不實,然被告所辯不可採,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既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容單因被告所辯可能存有可疑之處而任意擬制推測,致違首揭所述「證據裁判原則」等刑事訴訟法基本法則。 十、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構成要件,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十一、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6209號案件,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此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112年4月19日11時4分 「Lucas Ting」: 兄弟 可以幫忙找下台北有倉庫租嗎? 可以放20尺柜的貨。 被告: 晚點幫你問問。貨的種類是啥 「Lucas Ting」: 貨是鋁錠 Aluminium ingots 看下今天可以問道 有的話。我這裡會把價格提高 算你一份 112年4月19日11時14分 通話2分24秒 「Lucas Ting」: 租一個月 〈卷證索引〉 1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高緝字第112545101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0號卷 偵卷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09號卷 併偵卷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