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景彥(原名鄞景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4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8號、112年度偵字第172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景彥(原名鄞景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章景彥(原名鄞景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某時許,在屏東縣某不詳地點,利用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份子。使該詐欺份子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葉O桀等10人, 致葉O桀等10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金額,匯至前揭各該帳戶內。章景彥再依詐欺份子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陸續將款項提出後,再於111年10月20日19時36分許,前往屏東市杭州街屏東公園附近某店 家門口,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王浩」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與前揭詐欺份子分屬二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之。 二、案經葉O桀、蕭O荃、紀O筑、林O萱、劉O毅、田O瑄、陳O瑋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章景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提供玉山銀行、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將款項提出後,前往屏東公園附近某店家門口,交付上開款項予身分不詳之「王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缺錢上網搜尋貸款網頁,點擊加入LINE好友,填寫完基本資料後,一位LINE暱稱「王傑凱KEVIN 」的貸款專員加我好友,確認完身分後,便與之商討貸款事宜。其因無法向朋友商借8萬元以顯示有額外收入,「王傑 凱」便說可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並協助其用財力證明,以貨款方式匯入由其領出,代表其有收入。其有事先查詢「王傑凱」公司行號、營業登記,且所提供「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也有律師章、公司章,還有保密條款書,並不覺得對方是詐騙集團,其只是單純要借款誤信對方美化帳戶的說詞,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葉O桀等10人,致葉O桀等10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匯至前揭 各該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份子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陸續將款項提出後,於111年10月20日19時36分許,前 往屏東市杭州街屏東公園附近某店家門口,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王浩」之詐欺份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葉O桀、蕭O荃、紀O筑、林O萱、劉O毅、田O瑄、陳O瑋 、王O鴻、王O智、高O柔於警詢時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至1 3、15至17、19至22、25至26、27至28頁,偵一卷第21至24 、51至52頁,警一卷第23至24、29至32頁,警三卷第7至8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095947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卡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 查詢日(112年7月24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院一卷第139至16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97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及該帳戶於111年10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院一卷第161至17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1252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自動化交易整合查詢、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開戶申請書及該帳戶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院一卷第193至204頁)、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 卷第39至40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1頁)、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原審院一卷第205至207頁)、被告所提領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ATM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9至74頁)、被告 提領本案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75至98頁,警二卷第25至31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好福貸-您信任的銀行指定 」、「王傑凱」及「林正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75至119頁)、合作協議書(見警一卷第43頁) 等為之佐證。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本件被告前有信用貸款、車貸等經驗,復因信用卡卡債欠款嚴重,信用不佳,致無法正常向銀行借貸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參偵一卷第74頁,原審院一卷第329頁),堪認被告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 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今逢詐欺份子僅以美化帳戶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卻仍輕率的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甚至還為之提款,在晚上以現金交付不詳之人,故被告是否全然無辜而毫無參與犯罪之意,並非全然無疑。 ㈣又被告係居住在屏東縣新埤鄉,而觀之告訴人葉O桀於案發當 日16時2分匯入新臺幣(下同)33983元之款項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6分鐘後之16時8分許,即提領33000 之款項出來(附表二編號1、①),顯見被告早已在屏東縣潮 州鎮待命,並於接受指示後,隨即於數分鐘內將款項領出,嗣後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提領情形,亦均於被害人( 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數分鐘內,被告即將款項取出,以詐欺份子均為聰明狡詐之徒,如非確定被告必然會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衡情不可能平白耗費人力、時間行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因被告不願出門或臨時反悔起疑,導致無法取得不法所得款項之理;又被告自該日16時8分起至18 時49分止,有將近3小時的時間,均在屏東縣潮州鎮各郵局 、超商、火車站之提款機伺機陸續提領款項,並於該段時間內,身懷數十萬之鉅款,是詐欺份子如非有前述之確信,或已派人在旁監視確認被告無法將款項私吞,又豈可能信任需錢孔急之被告不會將上開款項私自佔為己有?況被告口口聲聲一再陳稱其有上經濟部網站查詢「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合法正常營業之公司,若被告真有查詢,又豈會不知「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據點在桃園市,屏東市並無營業處所,何來員工收回款項?且一般正常營業的公司,又豈會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以欺瞞銀行?更遑論該公司既可匯款至被告帳戶,何不要求被告匯回,或回存至其指定之帳戶,反而委由被告到處提領金錢,並於夜晚之屏東公園附近將款項收回?是被告對於上開種種不合情理之現狀均視而不見,未加起疑,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到處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上述提供玉山銀行、郵局、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復依指示將被害人(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所為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㈥另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固有使用「王傑凱」、「林正偉」、「王浩」等暱稱,然上開人等均未到案,亦無從查明其等身分,無法排除由一人分飾多角,並實際前往收取被告所交付款項之可能,是依憑卷存證據,尚難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有10名被害人受騙,並均遭被告將款項領出,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行為人之罪數計算。㈡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係犯10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10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共10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與身分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他人,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均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失,顯有不該;及其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57頁)、前科品行尚稱良好、未坦承犯行且未賠 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甚為緊密,依比例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提領被害人(告訴人 )款項之事實,然被告已將所提領之54萬9千元均交予不詳 之詐欺份子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在卷可憑(參偵一卷第111頁),顯見被告已就所領出之款項無事 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分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然被告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於本案犯罪後,仍有增加部分之金錢,而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增加的錢非其所有,亦未支付對價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見原審院一卷第340至341頁),且詐欺份子以本案上開帳戶為行騙工具,詐取告訴人葉O桀等10人之金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三個帳戶內所新增之金錢,共3,767元 【①本案玉山帳戶前餘額20元(最後使用日期111年10月4日),現今餘額為201元(見原審院一卷第204頁交易明細),計算式:201-20=181(元);②郵局帳戶前餘額24元(最後 使用日期111年10月12日),現今餘額為123元(見原審院一卷第157至15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計算式:123-24=99 (元);③台新帳戶前餘額89元(最後使用日期111年10月19 日交付前,其餘額以交易後餘額34,212元扣除111年10月20 日匯入34,123元計算),現今餘額為3,576元(見原審院一 卷第173頁交易明細),計算式:3,576-89=3,487(元), 前開①至③合計3,767元】,為被告犯第14條之罪所取得之財 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 告本案三個帳戶已列為警示,被告無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毋庸併予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證據 本院主文欄 金額 (新臺幣) 1 葉O桀 (提告) ①111年10月20日16時2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5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葉O桀,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需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葉O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3至10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01至102、105至107頁) 章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963元 ②111年10月20日16時11分 44,123元 2 蕭O荃 (提告) 111年10月20日16時11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5時37分許,以電話聯繫蕭O荃,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需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蕭O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①郵局金融卡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9至12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17、123至125頁) 章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123元 3 紀O筑 (提告) 111年10月20日16時17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17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紀O筑,佯稱:要販賣手機云云,致紀O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①FB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販賣貼文網址、臉書個人帳戶網址擷圖(警一卷第143至14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5至136頁) 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警一卷第133、137至139、141頁) 章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000元 4 王O鴻 ①111年10月20日16時19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5時許,以電話聯繫王O鴻,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需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王O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①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警一卷第165頁) ②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郵局VISA金融卡影本(警一卷第167、16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55至156、161至163頁) 章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987元 ②111年10月20日16時34分 12,985元 5 林O萱 (提告) 111年10月20日16時33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O萱,佯稱:要販賣手機云云,致林O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①FB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91至19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9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81至18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警一卷第177、183至185、187至188頁) 章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0元(起訴書為10,015元,應予更正) 6 劉O毅 (提告) ①111年10月20日18時15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劉O毅,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需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劉O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①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1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1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0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05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01至202、207頁) 章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123元 ②111年10月20日18時18分 11,213元 7 王O智 ①111年10月20日18時32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電話聯繫王O智,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需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王O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①手機通聯紀錄錄擷圖(警一卷第23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25至226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21至222、227至229頁) 章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989元 ②111年10月20日18時34分 45,123元 8 田O瑄 (提告) ①111年10月20日16時9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電話聯繫田O瑄,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需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田O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①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一卷第41至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5至27、33至35頁) 章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986元 ②111年10月20日16時12分 49,986元 9 陳O瑋 (提告) 111年10月20日18時37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電話聯繫陳O瑋,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需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陳O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①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一卷第6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一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55至5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53、59頁) 章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039元 10 高O柔 (即追加起訴部分) 111年10月20日16時55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23分許,以電話聯繫高O柔,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高O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①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5至17頁) ②高O柔匯款一覽表(警三卷第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1、19頁) 章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1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鄞景彥玉山帳戶 111年10月20日16時8分 全家便利商店潮州文化店(地址:屏東縣○○鎮○○路000○0號) 3萬3,000元 提領告訴人葉O桀附表一編號1、①(111年10月20日16時2分)。 111年10月20日16時23分 潮州火車站(地址:屏東縣○○鎮○○路000 號) 5萬元 提領告訴人葉O桀、蕭O荃、紀O筑、王O鴻附表一編號1第二筆、編號2、3、4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6時24分 5萬元 111年10月20日16時25分 4,000元 111年10月20日16時41分 1萬3,000元(剩餘201元) 2 鄞景彥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0日16時13分 潮州新生路郵局(地址:屏東縣○○鎮○○路000 號) 5,000元 提領告訴人林O萱、田O瑄附表一編號5、8之款項(另含其他不明被害人)。 111年10月20日16時14分 6萬元 111年10月20日16時15分 3萬4,000元 111年10月20日16時19分 3萬元 111年10月20日16時36分 潮州郵局(地址:屏東縣○○鎮○○路00號) 1萬6,000元 111年10月20日16時59分 潮州新生路郵局(地址:屏東縣○○鎮○○路000 號) 5,000元(剩餘123元) 提領被害人高O柔附表ㄧ編號10之款項 3 鄞景彥台新帳戶 111年10月20日18時19分 OK便利商店潮州太平店(地址:屏東縣○○鎮○○路00號) 4萬5,000元 提領告訴人劉O毅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8時48分 10萬元 提領告訴人王O智、陳O瑋附表一編號7、9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8時49分 5,000元(剩餘3576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412900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110702621號卷 警三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152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 原審院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卷 原審院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