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薇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王薇欣 王珮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既係犯罪行為人王新展之女兒,亦為僅有的繼承人,故其等除繼承王新展合法權益外,亦繼承王新展因違法行為的任何收益。本件聲請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4萬8,560元,乃王新展前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犯罪行為而獲得,而此一犯罪所得乃金錢,係一種代替物,故過往實務上無論對於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即類似本件相對人的角色)宣告沒收,均僅載明是哪一種貨幣及金額,如此便能清楚特定及認定,多年如執行上亦無問題。何以如此,此乃金錢此種「代替物」所當然,要不然對於金錢要如何特定,以鈔票上的號碼?!。故本件原裁定認為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未詳列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 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之事項,顯然是誤解該規定之適用亦包括代替物,因此,原裁定以該理由駁回顯屬有誤。 ㈡原裁定另有認為本件聲請未盡舉證責任部分應是有所誤會。首先,關於王新展以犯罪行為賺取住宿旅客金錢這件事,除前述所提到的卷證及裁定內容可以清楚判斷外,試想要以嚴格證明來判決有罪都沒有太多問題的舉證,不需要以嚴格證明的沒收程序為何未盡舉證責任?又旅客匯錢的郵局帳戶雖名義上是王新展的;但實際上都是本件相對人甲○○(抗告書 誤載為王佩佩,下同)在管理,此點業據王新展在沒死亡之前面對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已清楚說明(106年度偵字第5951 號案卷第96頁),是姑且不論甲○○實質上有可能是與王新展 是共犯關係這點,僅以目前的情狀來看,其與乙○○既然都繼 承了王新展的所有財產,而本件沒收之客體乃金錢,金錢又是很好藏匿或改變財產型態的代替物,自然也包括在其等所繼承王新展所有財產的範圍之內,此應為事所當然之理。至於若原裁定所謂未盡舉證責任是指本件聲請舉證證明王新展郵局帳戶的錢跑到哪裡去?與被告繼承的財產是什麼關係?如果是如此,本檢察官老實說,難!非常難!真的做不到啊!但此種要求顯然是誤將地檢署的沒收執行層面的問題往前認定為法院應審理的沒收客體問題,造成新增的沒收立法形同虛設,雖然形成慣例後,應該會有助減少法院審理工作量及檢察官聲請沒收工作量的效果;但實在不是立法目的想得到的情況。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㈠應沒收財產之財產 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㈡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㈢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㈣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再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 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 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惟仍應以犯罪所得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始得對繼承人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並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 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如此於單獨宣告沒收繼承型之犯罪所得時,始足以調合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新法意旨及繼承人之合法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新展(已歿)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涉犯違反都市計畫法等案件 ,不法獲利154萬8,560元(聲請書原記載296萬9,720元,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更一審調查時當庭更正為154萬8,560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950號 、第5951號提起公訴後,因王新展死亡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而王新展死亡後,其犯罪所得154萬8,560元已因繼承發生而歸繼承人即相對人乙○○、甲○○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㈡王新展死亡後,其財產固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乙○○、甲○○ 所繼承,惟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故相對人乙○○、甲○○所繼承之財產應以王新展死亡時仍存 在之犯罪所得為限,始得認定其等因王新展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而王新展之犯罪所得並未經扣案,且王新展最後取得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時間係於106 年9月30日、王新展則係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950號、第5951號起 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亦即王新展死亡前可處分犯罪所得之時間超過2年之久 ,則於此段期間內,王新展之犯罪所得是否仍然留存,或已由王新展加以處分而不復存在,抑或是因王新展予以使用而成為其他變得之物(該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均有其可能性。又檢察官所認王新展用以取得犯罪所得之郵局帳戶,於106年10月25日之存款餘 額僅為3,436元乙情,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第92頁),且相對人乙○○、甲○○於王新展 死亡後所繼承之遺產為25筆土地、東港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741元、屏東縣琉球鄉漁會存款1,009元、新光金股數1,309 股、生前贈與奇杭運動行銷有限公司1,286,590元乙節,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9月22日南區國稅東港服管字第1090721852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聲沒 字第1號卷第6至8頁),是依上開證據實無從據以認定相對 人乙○○、甲○○已因繼承而取得王新展之犯罪所得154萬8,560 元。 ㈢王新展之犯罪所得於其108年10月29日死亡時,是否仍由王新 展管領持有中、抑或成為變得之物?該犯罪所得是否確由相對人乙○○、甲○○因繼承而取得?均屬有疑,檢察官既然認定 王新展之犯罪所得154萬8,560元係由相對人乙○○、甲○○繼承 取得而聲請宣告沒收,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而本案經原審法院更二審裁定命檢察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 第2款所定事項為補正,經檢察官提出補正書敘明:本件應 沒收財產之名稱係「金錢」,種類為「新臺幣」,數量為「154萬8560元」,並補充說明:「…王新展遭查獲前後均係由 相對人甲○○(補正書誤載為『王佩佩』,下同)管理,此由王 新展於107年1月22日偵訊時供述明確(此有本署106年度偵 字第5951號案件第96頁偵訊筆錄可證),事後不法所得不知去向,應可合理認定係甲○○所為,其自應已(補正書誤載為 『以』)取得該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且是明知乃違法行為 而取得之金錢。再者,由相對人乙○○、甲○○均無拋棄繼承, 故渠等現有財產中包括有前述不法所得,是建請調取相對人的繼承相關資料,自更可確定相對人已取得此不法所得之事實…」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聲沒字第 1號聲請沒收補正書可憑(見聲更二卷第43頁)。惟觀諸本 案起訴書,可知檢察官對王新展提起公訴時,未認定相對人甲○○與王新展具有共犯關係,且王新展於107年1月22日偵訊 時係供稱:「(你的郵局帳號,這是要住宿的人匯入你的帳戶的定金嗎?)都是我女兒甲○○在接觸的,都匯到我的帳戶 ,有船的錢,會匯一半的錢」等語,是依王新展所述上情,至多可認相對人甲○○與要住宿的人接觸,並無法認定王新展 之郵局帳戶是由相對人甲○○管理之事實,遑論以此認定相對 人甲○○明知王新展違法行為而取得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之事 實,況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未見相對人乙○○、甲○○所繼承 之遺產中有王新展之郵局帳戶存款,已如上述。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乙○○、甲○○有因繼承 而無償取得王新展之犯罪所得154萬8,560元,應認不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要件,故本件聲請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相對人乙○○、甲 ○○已因繼承而取得王新展之犯罪所得154萬8,560元,是本件 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應為無理由,而非不合法,原裁定對此雖未詳加審究,惟不影響原裁定駁回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結果。檢察官抗告意旨所執上詞,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