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監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訊監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監抗字第1號 113年度監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認可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同年月22日不予認可之裁定(113年度聲監可字第8、1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審法院以函文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認可之陳報,即具裁定之效力。又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或簡稱「母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抗告之規定,而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通訊監察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乃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就原審所 為不予認可之裁定(函文)提起抗告,本院自應受理。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關於在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他案之內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既須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 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則所謂「發現後」,即應自執行機關實際觀覽通訊監察內容後,合理懷疑屬其他犯罪之時起算,至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以下或簡稱「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既無法避免:1.執行機關遲不將通訊監察內容作成譯文;或2.執行機關作成譯文後,怠於綜合相關事證進行研判;3.執行機關遲不報告檢察官;4.執行機關上級或檢察官故意指示執行機關不為報告等缺失,應認已逾越「母法」而屬無效。本案檢察官固於收到執行機關向其報告即民國113年4月12日之當日第一次陳報認可,嗣又於同月19日第二次陳報認可,惟該二次陳報之標的,既為同年3月23日7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以執行機關於該通訊結束後,本隨時可得觀覽該通訊監察內容,檢察官陳報法院認可之際,自應敘明「執行機關實際觀覽通訊監察內容之時點」,以供法院審查是否符合「母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發現後7日內「程序要件」,檢察官漏未就此部分予以記載,致 法院無法就該「程序要件」進行審查,自均難以認可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7日內,自 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等語,並無原審所指已逾越「母法」而應屬無效之情,則檢察官依該規定,旋在收受執行機關報告當日,暨收受報告第7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始日不算入,遂自翌日起算),先後2次陳報認可,即 均無違反「母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程序要件」之情,原審竟誤認檢察官有漏未敘明「執行機關實際觀覽通訊監察內容時點」之程序違誤,而未就「實體要件」予審究即逕不予認可,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乃依「母法」第33條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其中「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乃明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7日內,自執行機 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等語。而該規定固非無使陳報期間之起算,全然繫諸執行機關之疑慮,然原審所要求應敘明「執行機關實際觀覽通訊監察內容之時點」,因該時點猶取決於執行機關,致亦無法全然排除陳報期間之起算,繫諸執行機關之疑慮,較諸原「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顯無更優越之處,首應指明。 ㈡檢察官係於113年4月12日第一次陳報認可,而所陳報認可之標的,乃為同年3月23日7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二者只有20日之差;對照通訊監察內容之聽聞,及進一步研判是否涉嫌另案,原需一定之期間,且實不能排除部分通訊監察內容初步聽聞難認涉及犯嫌,但日後再聽聞相類之通訊監察內容後,抑或掌握他案事證後,方查悉先前之某通訊監察內容恐涉另案,致須回溯搜尋該通訊監察內容之所在並作成譯文(按依「母法」乃不准就無涉本、另案之通訊監察內容逕自製作譯文),實難認本案稍有原審所指之執行機關,刻意遲誤作成通訊監察譯文等情事。 ㈢考量「母法」對於陳報期間之設計過短,且遲誤陳報期間之法律效果,乃全然不得再作為證據,而欠缺彈性非無過苛之虞,暨(擬)陳報認可之通訊監察內容本已全遭錄下,此際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業然遭受侵害,則「母法」關於陳報認可之制度設計,對於該已遭侵害之秘密通訊自由回復,尚乏實質上助益,也因而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所制定之首揭「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內容,實乃遵循「母法」而無稍減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保障之疑慮,並為兼顧司法偵查實務(犯罪有效追訴)不得不然之設計,要無逾越「母法」而不生效力之問題。 ㈣綜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並無逾越「母法」第18條之1第1項而應屬無效之問題,原審誤認此,致以檢察官漏未敘明「執行機關實際觀覽通訊監察內容之時點」為由,於僅審究「程序要件」後,逕為不予認可之決定,則原裁定即容有再為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有理由,且關乎是否與本案具關聯性等「實體要件」之完整事證既在原審,而原審既未曾稍予審酌「實質要件」,本院即不宜自為裁定,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王居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