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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鍾佩真

聲請人
劉美英
代理人
陳堉甯
被告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少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英(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之被害人,並經提起民事訴訟,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本院112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勝訴判決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相關規定,聲請發還查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89,00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與同案被告徐少東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及沒收,被告三聯公司及同案被告徐少東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被告三聯公司因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判決駁回上訴,其餘同案被告則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同案被告徐少東等人如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且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徐少東等人均得上訴。聲請人雖請求返還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害人除聲請人外,尚有本院判決附件一所示其餘投資人。如該等被害人嗣後全部或部分主張權利,均影響犯罪所得之分配,是應如何發還,依上開說明,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自不得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完全確定前,逕將上開扣案款項發還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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