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 人 吳美英 王周包 施曾美雲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陳魁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雄檢信嶸112執聲他427字第1129046157號 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雄檢信嶸112執聲他427字第1129046157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顯智、胡麗琴(下稱被告2人)共同以康乃馨互助聯誼會名義吸收資金,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遭檢調機關查緝後倒會,於102年9月13日又召集長江互助會吸收資金,並將資金匯入其2人設立之金鈺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04年5月1日倒會,致多名被害 人至今求償無門,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下稱異議人)吳美英、王周包因參加康乃馨互助會及長江互助會受有損害,另異議人施曾美雲則參加長江互助會亦受有損害。而被告2人 及鈺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經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下稱確定判決),其關於犯罪所得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張及腦得生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共計504張(即確定判決附表丁 編號1、2、3、4),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收收,異議人3人為康乃馨互助會 及長江互助會吸金案之被害人,前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聲 請發還扣押物,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尚在追徵中為由拒絕,並希望異議人3人取得民事 執行名義再過署參辦。異議人3人依前揭檢方命令已取得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確定判決,命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異議人吳美英新臺幣(下同)219萬6,300元、王周包69萬4,200元及施曾美雲68萬元,遂再次聲請發還,詎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9日以雄檢信嶸112執聲他427 字第1129046157號函覆:被害人數眾多、未扣案犯罪所得尚在追徵中為由拒絕所請(下稱系爭函文),但從本案刑事案件判決確定送執行至今至少已經4年以上,異議人年齡最少75歲,最多也已80歲,因此案身無積蓄,生活困難,檢察官 又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將股票變賣現金發還給異議 人3人,依檢察官否准之理由,異議人3人恐怕至死也得不到正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以杜絕犯罪誘因,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反之,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則應諭知沒收、追徵,而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則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另為使權利人得知悉沒收裁判確定,進而有主張發還或給付之機會,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第4條明定:「檢察機關於受理請求權人之 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在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1年之截 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意旨。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或請求權人之聲請係於公告後提出者,得不公告。」以充分保障權利人之求償權。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而權利人知悉沒收裁判確定,係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物之前提,是檢察官於辦理違反銀行法案件沒收物或追徵財產執行案件時,除相關權利人均已知悉而有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機會外,仍應依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意 旨,將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權利人得聲請發還或給付等資訊公告周知,俾使權利人知悉進而聲請,以利發還程序迅速進行。否則,倘因部分權利人不知沒收判決業經確定,而未提出聲請,將延宕已提出聲請之權利人受領給付之時程,有違反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因成立長江共治聯誼會,共同非法吸金1億7,892萬7,810元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其中關於犯罪所得,就黃顯智部分諭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之未上市公司股 票〈即長利公司股票200張、腦得生公司股票404張〉、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7,299萬6,96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就胡麗琴部分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95萬6,96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及就參與人鈺山公司所取得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現金、 附表丙所示帳戶內存款及孳息、附表丁編號3所示未上市股 票(即腦得生公司股票100張)之犯罪利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而確定,高雄地檢署亦於同日分案執行(案號:108年度 執字第10521號、108年度執沒字第3688號),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二)異議人3人於110年11月16日以其等為該案受害人,聲請高雄地檢署變賣前述扣案股票後發還所得價金,經該署於110年12月22日函覆以:犯罪所得目前尚在追徵中,實際可追徵之 價額未能確定,且被害人之人數及受償金額亦未能確定,所請礙難准許,若異議人3人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亦請提供相 關資料過署參辦等旨。異議人3人乃於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確定判決後,於112年3月7日再 度具狀聲請,該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9日仍以系爭函文否准 所請。另於本案執行期間,被害人顏蔡合珠、顏玲意、謝瑞惠、陳吳玉秋(下稱顏蔡合珠等4人)於111年1月26日,亦 具狀聲請將前述扣案股票及鈺山公司遭查扣之款項變價後發還,經該署以同一理由,於111年3月8日函覆否准所請等情 ,有前揭異議人3人聲請狀、顏蔡合珠等4人聲請狀、高雄地檢署函文、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執聲他字第2223號影卷第5至9、115頁;執聲他字第427號影卷第5至15 、55頁;執沒字第3688號影卷二第144至148、408頁)。準 此,高雄地檢署自108年11月27日分案執行後,先後於110年11月16日、111年1月26日及112年3月7日受理異議人3人與顏蔡合珠等4人上開聲請,惟執行案卷內未見該署於受理聲請 後,有依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意旨,將相關資訊公告周知, 使權利人知悉而有於一定期間內主張權利之機會,又依確定判決所載本件非法吸金期間(102年10月間起至104年4月底 )、犯罪所得(逾1億7,000萬元)、附表四所載會員達1398人等情以觀,上開案件應屬執行辦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揭檢 察官應依該條公告相關資訊之社會矚目重大案件。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有無將本案相關資訊以適當方式公告周知,及迄未能確定請求權人人數及求償金額之原因等情,該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函覆以:因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人數及金額尚待確認,本案雖尚未公告,然無請求發還之截止日期,故未損及被害人之權益等語,有該署113年5月20日雄檢信峨108執沒3688字第11390419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卷第25頁),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似未依 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意旨將本案相關資訊公告周知,使權利 人知悉而有於一定期間內主張權利之機會。倘若無訛,本案發還程序自難起算、確認請求權人之人數及求償金額範圍,而有延宕發還程序進行之可能,此部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無誤,尚非無疑。再者,系爭函文僅說明否准異議人3人 請求之理由,對於異議人3人應於何時、何方式行使其等請 求或異議人3人之請求是否已列入可請求發還(分配)範圍 內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致異議人3人無從得知行使請求之相 關步驟或進程。是以,高雄地檢署系爭函文內容,容有未盡完備詳盡之處,難謂檢察官已盡說明義務而無瑕疵可指。 (三)綜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容有未洽。經核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