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熊志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志謀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洪惠娟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邱黨立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選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85、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以:被告熊志謀係民國111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滿州鄉第1 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被告洪惠娟為其妻,被告邱黨立為其表弟。張沂健(潘桂盛同居人之子,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潘桂盛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潘樹泉(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為具有該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人。被告洪惠娟、被告邱黨立均意在使被告熊志謀當選,分別與被告熊志謀共同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賄選之犯意聯絡: ㈠被告熊志謀於111 年11月26日前2 、3 日上午9 時許,在滿州鄉○○路照靈宮廟口遇到潘桂盛,知悉其義子張沂健具有投 票權且會回來投票,即囑當日至被告熊志謀屏東縣滿州鄉○○ 村○○路000 ○0 住處,其妻即被告洪惠娟會交付賄款 ,潘桂 盛於是日近12時許忙完農事後,前往被告熊志謀住處 ,被 告洪惠娟即已知其來意,在住處客廳,以手握現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千元鈔之方式,放入潘桂盛衣服口袋,請其轉交予張沂健,潘桂盛應允之。潘桂盛於111 年11月26日投票日上午6 時許,在滿州鄉○○村○○路鐵皮屋家中,將賄款3000 元如數交付予張沂健,並轉知被告熊志謀之旨,央求投票予被告熊志謀,張沂健允為收取。張沂健於隔日上午6 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潘桂盛住處,將賄款交予潘桂盛 ,供其照顧家犬及神明祭祀花用。因認被告熊志謀、被告洪惠娟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㈡被告邱黨立於111 年11月24日晚上8 、9 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 ○0 號,見潘樹泉前來,在鐵皮屋左側門外 ,交 付賄款3000元予潘樹泉,央求投3 號被告熊志謀鄉民代表候選人,獲其首肯,潘樹泉供作日常生活花用。因認被告熊志謀、被告邱黨立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熊志謀、被告洪惠娟、被告邱黨立(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三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三人之陳述、證人潘桂盛、張沂健、潘樹泉、林弋棟、洪鼎惟、熊柏 維之證述、證人潘桂盛扣案繳回賄款及現款外觀相片、證人潘樹泉手繪交付賄款現場圖及扣案繳回賄款、皇昇科技有限公司維修完工單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熊志謀辯稱:我沒有在起訴意旨所指時間在照靈宮廟口遇到潘桂盛,自不可能叫潘桂盛到我家。被告熊志謀之配偶被告洪惠娟辯稱:我沒有於起訴意旨所指時間在家裡見到潘桂盛。被告邱黨立辯稱:我根本沒有在起訴意旨所指時間遇見潘樹泉並拿錢給他,當時調通聯紀錄也沒有我們聯絡的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 四、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對向犯」之一方,而有上開「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倘僅有對向犯之一方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之 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 ,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故有關 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次按對向犯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應具備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如其陳述有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後,如其前後供述不盡相符或有重大矛盾或瑕疵所指情形,已導致無從認定所指述重要待證事實之真實性,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經查: ㈠起訴意旨㈠對向犯潘桂盛之歷次陳述如下: ⒈其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我有收到被告熊志謀的老婆阿娟( 即被告洪惠娟)交付給我的賄選金3000元,說是要給我義子張沂健的賄選金,要我轉交給他,並要他投票支持被告熊志謀。我是在111 年11月25日(投票前一日)11、12時許左右,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滿州鄉照靈宮)前遇到被告 熊志謀,他叫我去他家,我去田裡轉了一下約12時許就去被告熊志謀他家,當時被告熊志謀跟他老婆阿娟都在家,我走進客廳的時候,阿娟就走過來拿3000元交到我手上,我再放進上衣的口袋,阿娟並告訴我說這個麻煩我轉交給我義子張沂健,要他投票支持被告熊志謀,我跟他說好就離開了 , 因為張沂健平常都住桃園,選舉當日(111 年11月26日)凌晨張沂健就回來○○村○○路的住處,於是我大約在當日早上6 時許去他家,把這筆3000元親手交給他,並跟他說這是被告熊志謀給的錢,要他投票支持被告熊志謀,他跟我說好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 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月25日中午被告洪惠娟在她家客廳給我3000元,她用手握著交給我,我就放在上衣口袋中,返家查看發現是3000元,被告洪惠娟沒有跟我講話。被告熊志謀在11月25日在○○路照靈宮廟口跟我講,叫我把錢交給張沂健 ,投票要投給被告熊志謀,沒說多少錢。我在11月26日6 時許到張沂健的家中客廳把錢給張沂健,說是被告熊志謀要給他的,請你投給他,張沂健有把錢收起來等語(見選他卷第343 至344 頁)。 ⒊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當時去被告熊志謀住處的時候,我沒有去看日期,可是我只記得是白天的10點以後,可是正確時間我真的沒有印象了等語(見選偵卷第25頁)。 ⒋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經員警提示被告熊志謀住處監視器影像)沒有我的身影,應該就是111 年11月23至24日,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就是選前這2 至3 天的時候等語(見選偵卷第53頁)。 ⒌於原審具結證稱:我選舉前幾天在廟口遇到被告熊志謀,他有跟我說去他家,被告熊志謀問我張沂健會不會回來,我說會,然後他叫我去他家,後來快中午的時候有去他家,裡面有很多人,我只有認識被告熊志謀的兒子跟老婆,被告熊志謀的老婆叫我轉交給張沂健,看到我就拿錢放到我上衣口袋,地點是在客廳,她沒有明說要投給被告熊志謀。我在111年11月26日遇到張沂健,跟他說是某某人叫我轉交給你的,我拿到3000元後,隔一天轉交給張沂健等語(見原審卷第317 至320 頁)。嗣後改稱:是被告熊志謀在廟口跟我說轉交給張沂健,被告洪惠娟沒有和我講話,被告洪惠娟拿錢給我而已,我交給張沂健時,是早上6 時許在張沂健家客廳交給他,現場還有張沂健的太太,我有說被告熊志謀交代的,這樣張沂健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2 至325 頁)。 ⒍分析對向犯潘桂盛上開歷次陳述,其對於起訴意旨㈠所示重要 核心待證事實,即:⑴潘桂盛何時與被告熊志謀相遇,並由被告熊志謀告知前往被告熊志謀家中之時間、⑵潘桂盛前往被告熊志謀家中時,除被告洪惠娟在場外,被告熊志謀或其兒子有無也在現場、⑶潘桂盛如何自被告洪惠娟之手取得現金之方式、⑷潘桂盛如有前往被告熊志謀家中,何以未被監視器攝得等節,明顯有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經法院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比較後,上開歷次前後不符之供述確有重大矛盾及瑕疵,無從認定起訴意旨所指待證事實,即:111年11月26日前2 、3 日9 時許及同日12時許,潘桂盛有無取得被告洪惠娟所交付款項、被告熊志謀有無先行囑託要求潘桂盛至其住所取得款項後轉交給張沂健等情,均無由對向犯潘桂盛前開歷次陳述得以確認。 ㈡起訴意旨㈡對向犯潘樹泉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其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本案選舉在投票前一日(11月25日 )18時左右,被告邱黨立打電話叫我去他家,請我支持本案選舉登記第3 號的被告熊志謀,並拿3000元給我,要我11月26日投票給被告熊志謀,被告邱黨立給予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9至30頁)。 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邱黨立在111 年11月25日18時許,打電話到我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叫我到被告邱黨立家,我聽完電話就騎機車馬上過去被告邱黨立家,騎了5 分鐘到被告邱黨立家。被告邱黨立在鐵皮屋側門屋外沒人看到的地方給我錢,拿3000元給我,有3 張千元鈔,沒有包裝,被告邱黨立是從他的褲子口袋拿錢出來,忘記是哪一邊的褲子。被告邱黨立說「麻煩你投給3 號鄉民代表」,3 號是被告熊志謀等語(見選他卷第148 至149 頁)。 ⒊於第二次警詢中證稱:我在第1 次說我是接到被告邱黨立的電話才去他家的,事實上我沒有接到被告邱黨立的電話,是我於111 年11月24日約20、21時許自行前往被告邱黨立的住家,被告邱黨立拿3000元要我支持本案選舉登記第3 號的被告熊志謀等語(見警卷第33頁)。 ⒋於原審具結證稱:扣案500 元是我提出,這是3000元剩下500 元,我是111 年11月24日20時以後,在被告邱黨立手中拿 到3000元,我在被告邱黨立住處側門跟他拿,都是1000元的紙鈔,因為買日用品花完了,只剩下500 元給調查人員查扣,被告邱黨立交3000元給我時,叫我支持3 號的被告熊志 謀等語(見原審卷第263 至265 頁)。 ⒌分析對向犯潘桂盛上開歷次陳述,其對於起訴意旨㈡所示重要 核心待證事實,即:被告邱黨立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聯絡潘樹泉,竟有被告邱黨立於111 年11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聯繫潘桂盛、及潘桂盛於111 年11月24日20時許自行前往被告邱黨立住處之二種不同版本,且明顯嚴重不一,自無從資以對被告熊志謀及被告邱黨立為不利認定。 五、採用間接證據作為補強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此種推理作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憑空之推想,即非間接證據。 ㈠就起訴意旨㈠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方法部分: ⒈潘桂盛就起訴意旨㈠固有扣押3000元在案,但就此部分僅得佐 證潘桂盛確有如其所述交付該款項予張沂健之事實,但無法直接推論該款項係由被告熊志謀所期約、再由被告洪惠娟所交付。 ⒉就證人張沂健之證詞部分: ⑴其於偵查中固曾具結證稱:潘桂盛於111 年11月26日早上6 點多在我家門口的庭院交給我3000元,是3 張千元鈔,叫我要投給被告熊志謀,潘桂盛說錢是被告熊志謀交代的等語(見選他卷第215 頁)。於原審具結證稱:大概111 年11月26日5 點至5 點半到家,潘桂盛大約6 點半來找我,我在房 間 ,潘桂盛把我叫出來,說被告熊志謀要拿3000元給我加 油的 ,潘桂盛有說要我投給被告熊志謀等語(見原審卷第338 至 339 、342 至343 、345 頁)。 ⑵然而,證人張沂健對於潘桂盛所交付3000元之原因,即:被告熊志謀交代潘桂盛,要張沂健投票給被告熊志謀等節,核其證據性質係屬轉述潘桂盛證述內容之傳聞證據,但潘桂盛歷次證述內容已有前述之不一及重大瑕疵,自難以作為補強潘桂盛不利被告熊志謀及被告洪惠娟之供述證據,而欠缺補強證據之適格。 ⒊檢察官另以被告熊志謀住處監視器影像有遭格式化之情形,認足以佐證被告潘桂盛有自被告熊志謀、洪惠娟住處收受上開3000元之情節。然查: ⑴潘桂盛初次於警詢所述有於111 年11月25日收受起訴意旨㈠所 指之賄款,經員警提示111 年11月25日被告熊志謀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無從判定潘桂盛當日確有前往。潘桂盛乃於第三次警詢就收受賄款之日期另為不同陳述。起訴意旨即改以潘桂盛於第三次警詢所述日期,認定係本案選舉前即111 年11月26日前2 、3 日由被告熊志謀告知潘桂盛應至其住所等情。由此可知,潘桂盛初次警詢之時,被告熊志謀住處之監視器影像並未經毀損或格式化。 ⑵其次,起訴書就此部分已記載「111 年11月25日10時至14時 」之影像已有不足(見起訴書第2 頁),亦可佐證潘桂盛就其所證111 年11月25日有取得3000元部分,無法與客觀事證相互勾稽而得信其確有取得該等款項;乃潘桂盛經警再次詢問後,再行改口而為上開證述,其第三次警詢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即有疑義。至於被告熊志謀住處監視器影像何以經格式化,依卷存事證並未顯示究竟是由何人、以何方式將之格式化,自不得將嗣後證據發生佚失之情況,遽予推論認為係屬被告熊志謀或被告洪惠娟所為,上情同不足以作為起訴意旨㈠所指之補強證據,亦不得以上開情況證據充作不利被告熊志謀及被告洪惠娟之認定。 ㈡就起訴意旨㈡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方法部分,潘樹泉雖有 於111 年11月30日為警查扣500 元現金,但仍無從直接推論該款項係由被告邱黨立所交付,亦無從證明上開款項係由被告熊志謀及被告邱黨立先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下由被告邱黨立所為。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法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認為被告三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前述犯行,自應對被告三人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