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立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16號、第11491號、第11563號、第13088號、第13184號、第13750號、第1390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112年度偵字 第1840號、第5898號、第1295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立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立聖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0時3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正」之人指示,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並依 「陳明正」提供之帳號設定約定轉帳,並於同日12時許,在前開銀行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明正」,容任「陳明正」(無證據顯示該人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李立聖主觀上知悉對方 為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明正」則當場給付對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李立聖。嗣「陳明正」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癸○○等17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幾遭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癸○○、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壬○○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乙○○、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巳○○訴由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辛○○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甲○○、午○○、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主文揭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經查,被告李立聖(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諭知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雖僅就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上訴,但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號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旨,本件應改為檢察官提起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於卷(見偵一卷第19至24、37至40頁;原審卷第249至252、326至327、344頁;本院卷第105、184頁),復有第一 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1年8月19日一恆春字第00297號函、111年12月15日一恆春字第00390號函、本案帳戶申請書暨交易 明細(見警十一卷第41、43至65頁;原審卷第5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固認此部分之被害人係未○○等語 (見起訴書第6頁附表編號2),未將戊○○列為本案之被害人 ,惟按詐欺罪兼有妨害處分意思自由及侵害財產權之性質,苟向本人施用詐術,而使第三人交付財物,本人及第三人均為直接被害人。經查,依證人未○○於警詢證稱:我有一個朋 友戊○○推薦我投資方法,錢給她去做就可以獲利,戊○○用什 麼網站我不清楚,因為戊○○跟我說她好像被詐騙,所以今天 跟我一起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一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戊○○亦證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社團「晨陽領航先 鋒隊807」看到老師推薦一款貨幣抽中一定賺錢,我就請我 朋友未○○拿錢給我,因為那時候我上班在忙,所以我才請未 ○○匯款等語(見警一卷第42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此觀 其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中,確係由戊○○轉 傳假投資群組訊息予未○○,此有該等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 警一卷第46至48頁)。依上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應係被害人戊○○,嗣被害人戊○○因詐術而陷於錯誤, 被害人戊○○遂透過囑託第三人未○○轉匯之縮短給付方式,將 未○○所有之8萬元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刑法第339 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樣態,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被害人戊○○、告訴人未○○同為附表編號2之被 害人,爰於事實欄逕予補充之。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知悉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不法使用,仍交出帳戶,且癸○○等17人所匯款項,旋幾遭轉 帳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十一卷第59至65頁),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癸○○等17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洗錢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該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同次修正固併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 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並無 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且同時侵害癸○○等17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9至24、37至40頁;原審卷第249 至252、326至327、344頁;本院卷第105、18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3.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112 年度偵字第1840號、第5898號、第12950號移送原審併辦部 分(見原審卷第89至90、97至99、135至136、293至296頁),及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2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前述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6被害人辰○○部 分),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而幫助詐欺癸○○等17人,致侵害癸○○等17人財產法益共 計754萬5,000元,數額甚高,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殊值非難,又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復兼衡被告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暨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實體物品,更以透過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使得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且係為取得報酬而提供,可非難程度較高,及本案被害人癸○○等17 人均係為取得額外之利益甘冒高風險而受騙,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況,可知被告尚有正當工作、又 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尚可認本案情節並未達被告必須入監執行之程度,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被告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 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因 而獲取報酬2,000元一節,為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認於卷(見偵一卷第22、38頁;原審卷第250、326頁),核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實體物品均未據扣案,然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張鈞翔、郭書鳴、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癸○○,向其佯稱:至SQ-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5分許 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44張(見警一卷第18、25、27至32頁) 2 戊○○ (未提告)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向戊○○佯稱:至ALLS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戊○○因而向其友人未○○索取右列金額作為戊○○向ALLSCoin虛擬貨幣平臺之投資款項,再囑託未○○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起訴書漏認戊○○為被害人一節,應予補充】。 111年5月31日14時31分許 8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未○○、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與告訴人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共12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9至42、46至48頁)。 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壬○○,向壬○○佯稱:至SQ-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9時40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16張(見偵二卷第15至16、51、53至67頁)。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逕予更正之),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向丙○○佯稱:至Agood-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58分許 2萬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取圖片42張(見警三卷第34至37、48至52頁) 5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庚○○,向庚○○佯稱:至Agood-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5月30日11時44分許 1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張、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64張(見警三卷第57至60、72至73、76至137頁) 111年5月30日11時46分許 9萬元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向乙○○佯稱:至opaycoin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5月31日 13時36分許 2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四卷第25至27、55頁) 7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卯○○,向卯○○佯稱:至ALLs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5月31日14時32分許 28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翻拍照片6張、假投資平臺APP翻拍照片1張(見警五卷第37至40、54、58至63頁) 111年5月31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8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9時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子○○,向子○○佯稱:至Mykey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5月30日14時10分許 1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56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見警六卷第7至15、37至79、89、91、97至161頁) 9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巳○○,向其佯稱:可至「富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官網投資,致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10張(見警七卷第9至12、36至39頁) 10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寅○○,向其佯稱:至Agood-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5月30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張、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1份(見警八卷第2至3、7至8、10至22頁) 1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己○○,向其佯稱:至Biter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5月30日14時13分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憑證1份(見警九卷第101至102、110頁) 12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辛○○,向其佯稱:至SQ-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20分許 17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主頁翻拍照片2張、假投資平臺APP翻拍照片4張(見警十卷第11至17、25至29頁) 1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向其佯稱:至Agood-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29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19至21頁) 14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午○○,向午○○佯稱:至SQ-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14時13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委託書、匯款憑證、匯款回條聯各1份(見警十一卷第3至6、13至17頁) 111年5月27日14時53分許 50萬元 111年5月27日15時57分許 50萬元 15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8時2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丑○○,向丑○○佯稱:至「全球聯合資產交易網」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5月30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29至32頁) 111年5月31日9時4分許 30萬元 16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辰○○,向辰○○佯稱:至股票投資平台「貝萊德專業版」下載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1日15時40分許 8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二卷第37至41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霖字第11131128800號卷 癸○○、戊○○、未○○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16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1號卷 壬○○部分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312001號卷 丙○○、庚○○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3號卷 4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8號卷 乙○○部分 5 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26834號卷 卯○○部分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4號卷 6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83001號卷 子○○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50號卷 7 警七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10108426號卷 巳○○部分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 8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714504號卷 寅○○部分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 9 警九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18474號卷 己○○部分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 10 警十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1803號卷 辛○○部分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8號卷 11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843000號卷 甲○○、午○○、丑○○部分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0號卷 12 警十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6353號卷 辰○○部分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 13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卷 14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