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庭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禎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庭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庭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愛買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簿及提款卡、④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寄交予自稱「 劉彥宏」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賴玟諄等9人,致賴玟 諄等人皆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詐欺方式、金額、對應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以提領現金或以ATM提領現金之方 式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庭禎固不否認其有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愛買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 )之提款卡、存簿,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劉彥宏」之成年人(下稱「劉彥宏」),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先收到簡訊,再透過簡訊加LINE與自稱專員之「劉彥宏」聯繫,而後「劉彥宏」傳送1張興源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名片給我。我有上網查詢該公司名稱,公司的聯絡地址及資訊和名片寫得一樣,我交出本案4帳戶資料也是被騙 的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而與「劉彥宏」取得聯繫,「劉彥宏」以金融理財貸款專員身分以及公司名義,向被告討論有關貸款事宜。被告有將名片上之公司及住址上網搜尋,查詢結果與名片上所載相符,而被告與其他被害人亦同因假貸款名義遭騙取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故本案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為其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4帳戶提款卡、存簿( 新光銀行帳戶沒有存簿)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予身分不詳「劉彥宏」之人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7頁)、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50頁)、郵局帳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52至53頁)、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55、57至58頁)等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賴玟諄等9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4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毅然、告訴人陳怡萍、被害人陳梓寅、告訴人陳凱庭、劉庭安、被害人黃柏瑋、告訴人力浩哲、卓紋羽、賴玟諄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13至14、15至16、17至19、20至21、22至24、25至27、28至29、30至32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已預見可能遭詐欺集團所利用,猶輕率寄出本案4帳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理由說明: ⑴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先收到「劉彥宏」的簡訊後,再加入line從111年5月4日下午1時32分開始聯絡,而貸款金額則是在111年5月5日12時30分時,用line 語音通話方式講定等語,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 院卷第51頁),並有簡訊、line截圖(見警卷第33頁、原審卷第209、211頁)附卷可查。又依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劉彥宏」係於上開line語音通話後之同日「12時37分」要求被告將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交給「劉彥宏」,被告則於同日22時6分寄出本案4帳戶給「劉彥宏」,此亦有line截圖(見原審卷第21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憑。然依被告提出之「貨態追蹤」明細表,可知被告交寄本案4帳戶給「劉 彥宏」之「交貨便」訂單,係於111年5月4日9時51分就已成立(見警卷第37頁),不僅早於二人以「語音通話」講定貸款金額及指示寄件資料之時間,也比line第一次聯絡之時間(即5月4日下午1時32分)早,更早於被告提出之簡訊時間 「11時56分」(見警卷第33頁),可證「劉彥宏」於卷內現有之簡訊、line 對話紀錄之前,早已跟被告講定寄交本案4帳戶之事,才能預定好本案之「交貨便」訂單,是被告所述她跟 「劉彥宏」係從5月4日下午1時32分開始聯絡貸款事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貸款金額為20萬元,對方說可以貸到70萬元,但我跟他說不需要那麼多,只要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51、52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截圖(見原審卷第211頁),可徵「劉彥宏」所 提出之貸款方案係以本金70萬元計算被告如何清償本利,及應負擔之手續費,而依其他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貸款20萬元之情,是被告所述已與line截圖內容不同,則其是否因誤信「劉彥宏」而交付本案4帳戶已有疑問。被告復陳稱是在111年5月5日下午12:30之「語音通話」中講只要貸款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陳稱:貸款最重要的是利息跟如何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既然在下午12:30分前已於電話中說清楚是借20萬元,則於12:37分「劉彥宏」提出以本金70萬元計算清償方式及手續費之訊息時,衡情被告應會提出異議,請「劉彥宏」重算,以免繳交過高之手續費,且無從知悉自己應負擔之本息為多少,無從評估自己是否有還款能力,然被告毫無反應,反依「劉彥宏」之指示寄交本案4帳戶給「劉彥宏」,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又被告雖於 警、偵訊中供稱是要貸款70萬元,惟已與前開所述不合,而貸款金額多寡顯係貸款時最重要的因素之一,被告前後竟然可以有不同的說法,益證其所述係因誤信貸款公司之說詞才交出本案4帳戶云云,顯不可採。 ⑶又本案被告高職畢業,曾於游泳池、寵物旅館、早餐店工作,並曾擔任過約4年之志願役士兵,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且自承於軍中服役時,軍中有反詐騙宣導不得將金融卡隨意交予他人,也知道台灣社會有人以借貸名義向他人騙取金融卡後用以詐騙之情事,前曾辦理機車貸款2次、及紓困貸款 ,辦理紓困貸款時不需提供擔保,但需工作資料、薪資證明,也沒有提供提款卡去辦理,而本次貸款並沒有要求提供這些資料,也不瞭解為什麼需要漂亮的金流才能貸到款項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70、339、頁、 本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對於銀行與合法借貸業者之運作、所需資料與過程均知之甚詳,故被告對於本案申貸過程之不合理,尤其對方要求提供多達4張提款卡、與欲經由偽造 金流之方式詐取被告原不可能取得之貸款金額即違法詐貸等不法情事,高度可能是國內氾濫之詐欺集團為詐取人頭帳戶所採用之手段,應有所預見多。準此可證,縱被告確有申貸之意圖,亦無妨其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劉彥宏」向被告取得多達4個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惟觀諸全卷,被告僅知「劉彥宏」曾提出「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片,然並未與「劉彥宏」或「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立任何貸款契約或協議書,被告亦自承未查證「劉彥宏」之真實身分,其僅有「劉彥宏」之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惟前開LINE對話紀錄顯然無從作為現實生活中之合理信賴基礎,故實難認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係基於合理信賴所為。 ㈢被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85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佐證其為詐欺集團假貸款之被害人。然查該案件係因被告曾向警察局提出告訴,故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列為告訴人,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該案件之被害人。況檢察官於處分書中敘明:「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竟依素未謀面者之指示,即擅將得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或置放在捷運站置物櫃方式提供予他人,並致自己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況告訴人....、吳庭禎、....等人涉嫌詐欺案件,亦分別經檢警偵辦中,尚難遽認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係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帳戶」等語,益徵被告並非該案件之被害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對本案之貸款可能涉及詐騙行為已有預見,為貪圖不當利益,一次寄出多達4張提款卡予不詳之人, 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而被告所為一次交付本案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正犯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等行為,侵害複數財產法益,為一行為同時多次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之金額,並非被告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沒收,爰就此部分並為撤銷。 五、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提領而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而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自無親自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無此規定之適用。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4帳戶而有犯罪所得,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爰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帳戶內雖有新增加7301元,然此業經圈存,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起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備註 證據 1 賴玟諄 (提起告訴) 111年5月12日17時32分 1萬1,656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7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賴玟諄,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賴玟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5月12日17時34分 2,606元 ①郵局、玉山存摺封面擷圖(警卷第14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8頁)、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警卷第14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1至142、146至14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4至145頁) 2 卓紋羽 (提起告訴) 111年5月12日16時13分 4萬9,985元 (起訴書原記載5萬元,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5時許,以蝦皮網站聯繫卓紋羽,佯稱:其拍賣帳號設定異常,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卓紋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5月12日16時15分 4萬9,985元 (起訴書原記載5萬元,應予更正) 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圖(警卷第135至13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33至134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6至127、131至3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9至130頁) 3 力浩哲 (提起告訴) 111年5月12日17時14分 5,996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6時43分許,以電話聯繫力浩哲,佯稱:將其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力浩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①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2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3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后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7、120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8至119頁) 4 黃柏瑋 111年5月12日17時4分 4萬9,046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5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黃柏瑋,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致黃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①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1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9、112至11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1頁) ⑤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54頁) 5 劉庭安 (提起告訴) 111年5月12日16時5分 4萬9,985元 (起訴書原記載5萬元,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6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劉庭安,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致劉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5月12日16時10分 4萬9,985元 (起訴書原記載5萬元,應予更正)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3至104、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6頁) ③被告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再來交易明細(警卷第56頁) 6 陳凱庭 (提起告訴) 111年5月12日16時32分 7,123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5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凱庭,佯稱:將其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致陳凱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5月12日16時37分 1,033元 ①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99至100頁)、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97至9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0至91、95至96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3至94頁) 7 陳梓寅 111年5月12日17時45分 2萬9,123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02月14日,以電話聯繫陳梓寅,佯稱:誤替其預購12台音響,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致陳梓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0、84至8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2至83頁) 8 陳怡萍 (提起告訴) 111年5月12日16時53分 2萬9,234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以對話聯繫陳怡萍,佯稱:誤將其設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陳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5月12日16時55分 1萬3,000元 ①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警卷第77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0至71、75至76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9 吳毅然 111年5月12日16時24分 (起訴書原記載16時25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7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吳毅然,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故其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吳毅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5月12日16時50分 (起訴書原記載16時51分,應予更正) 2萬9,970元 ①聯邦、玉山金融卡影本(警卷第68頁)、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0至61、65至66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3至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