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煒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賀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煒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煒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2、3(其中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部分)及11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煒賀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 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Kevin Cheung」、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無窮ken」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黃煒賀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其與「Kevin Cheun g」、「無窮k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師金芮雪」、「合遠專線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黃秀美佯稱:可在合遠融資平台投資股票,有專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黃秀美陷於錯誤,備妥現金,黃煒賀即依「Kevin Cheung」指示,分於112年12月4日11時09分許、同年月13日9時48分許及同年月18日12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東勢區○ ○路(地址詳卷)黃秀美住處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專員「黃凱勤」,向黃秀美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524萬元及417萬834元現金,並將先前由「Kevin Cheung」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之商業操作收據此私文書交予黃秀美而行使,所收款項再放置在「Kevin Cheung」指定地點以上繳之,黃煒賀並因此可獲得每日2千元港幣之報酬。 ㈡、(註:此部分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茲為便於閱覽,爰併記載於事實欄)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助教王千雪」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洪蔡淑齡佯稱:可在虎曜國際平台投資股票,已抽中270 張股票,需補繳現金云云,洪蔡淑齡因日前遭詐騙,而有所警覺,遂假意配合,依指示預備500萬元(經員警改為假鈔 替代),黃煒賀再依「Kevin Cheung」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牛奶大王 店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專員「黃凱勤」,向洪蔡淑齡收取500萬元,並將先前由「Kevin Cheung」交付、以不詳 方式偽造蓋有「虎曜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商 業操作收據此私文書1紙交予洪蔡淑齡而行使之,旋經埋伏 員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美、洪蔡淑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僅就被告黃煒賀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4287號就其中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一㈠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部分,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本院亦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一㈠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判決(裁定)意旨,本院即應就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煒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註:為便於閱覽,事實一㈡關於告訴人洪蔡淑齡部分之證據亦併予列載),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87、146至150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及洪蔡淑齡證述明確(證人黃秀美僅限於證明被告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見警卷第20至27、61至63頁;偵卷第63至64頁;併偵卷第39至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工作證影本、商業操作收據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5、35至43、51至53頁;偵卷第45至55頁;併偵卷第63至67、83、106至10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Kevin Cheung」、「無窮ken」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 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8頁),可知本件事實一㈠部分係被告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37頁),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如事實一㈡部分(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虎曜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虎曜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一㈠所載數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同一告訴人黃秀美之款項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係以一行為觸犯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等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 14287號,即417萬834元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即事實一㈠ 所示160萬元、524萬元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㈠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 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部分 罪證明確(即告訴人黃秀美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檢察官另就事實一㈠所示被告向告訴人黃秀美收取417萬834元現金部分移送併辦,經核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為賺取每日2 千元港幣之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遠從香港來臺擔任面交車手之詐騙工作,且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黃秀美收取之現金合計高達上千萬元(即160萬元+524萬元+417 萬834元=1101萬834元),數額龐大,且係以集團跨境來臺犯罪之方式為之,致告訴人黃秀美受有鉅額損失,犯罪情節甚重,雖被告於本院表示願以5萬元與告訴人黃秀美和解等 語,然經本院向告訴人黃秀美轉達此意後,告訴人黃秀美並不願到庭以此條件與被告進行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單、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5、105、134頁),可見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黃秀美所受損害甚明。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含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等),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無證據顯示其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7頁 、本院卷第151頁),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卷第153頁),稍嫌過輕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應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宜。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如事實一㈡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犯行(即告訴人洪蔡淑齡部分),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自白洗錢犯行等),無前科紀錄,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前開 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洪蔡淑齡和解,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然告訴人洪蔡淑齡係為協助警方查緝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向其行騙時,假意配合依指示預備500萬元(經員警改為假鈔替代),而於上開時、 地查獲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卷,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洪蔡淑齡本次並未實際受有金錢損害,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自較事實一㈠所示既遂犯行為輕,再佐以告訴人洪蔡淑齡於本院亦表示:「原審判決的刑度,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故原判決綜合上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認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刑: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2年6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8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侵害 法益之性質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亦相近,惟被害人不同,向告訴人黃秀美所收現金合計高達上千萬元,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暨考量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檢察官就與事實一㈠有關之沒收部分亦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55頁): ⒈扣案附表編號2之(黃凱勤)印章1顆,被告於偵查供稱:「黃凱勤」是詐騙集團給我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並於原審供稱: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是詐騙集團交給我,作為 詐騙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可知該印章係詐欺集 團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⒉扣案附表編號3之其中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黃秀美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編號11之手機1支,係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交予被告使用之工具機,用以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6頁),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上開之物既經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而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編號10之現金2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如事實 一㈠所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其並未領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55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取得犯罪所得,即無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⒋至其他扣案物,經核均難認與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關( 或經原判決於事實一㈡部分宣告沒收、或認與本件犯行無涉而未予沒收等,均詳原判決所載,不再逐一論述),爰不於本件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收據(虎躍投資、500萬)1張 2 私章(黃凱勤)1顆 於本件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3 工作證9張 其中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於本件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4 空白收據(虎躍投資)1本 5 空白收據(洪福投資)1本 6 空白收據(潤盈投資)1本 7 空白收據(合遠投資)1本 8 空白收據(永源投資)1本 9 空白收據(慶霙投資)1本 10 現金2萬5000元 11 手機1支 於本件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併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