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柏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菘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菘(下稱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81、10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量刑時應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100、102頁),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384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已自白,該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以從中獲利,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林益立代為領款,事後復提出偽造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企圖脫罪,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輕。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認罪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罪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復衡酌被害人彭登茂 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其中104萬3,620元轉 匯至被告提供之潔鑫清潔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3至2 44、251頁),另被害人業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經原 審於112年11月14日裁定發還扣案之104萬3,620元予被害人 ,有原審刑事裁定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83至285頁),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未及獲取利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