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謝宇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宇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9024號),提起上 訴,暨第二審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宇恩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之9時4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中信帳戶、板信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張志明」、林昱宏、葉睿騰(即原審判決書所稱之甲、乙,另案審理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陳O霞、林O 玉,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謝宇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匯、提款行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予林昱宏、葉睿騰,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陳O霞、林O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宇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他案被告林昱宏、葉睿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當時負債多筆遭貸款公司上門討債,急需整合貸款因而誤信「張志明」、「張清輝」、「金福貸顧問公司(下稱金福貸公司)」之說詞,認為可以透過「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訊公司)」製造金流收入方式順利核貸,因為有簽契約,所以相信對方所稱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屬合法,案發後其也配合警方指認林昱宏、葉睿騰,可見其沒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二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張清輝」之人,且依「張志明」、「張清輝」指示,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告本案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志明」、「張清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原車融資-泰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申貸暨和潤婉拒貸款訊 息、金福貸顧問公司網路頁面截圖、利率表、合作協議書等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第117至225頁、偵二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35至143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O霞、林O玉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二帳戶,被告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付予他案被告林昱宏、葉睿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二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並為之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嗣交予他案被告林昱宏、葉睿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 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本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且學歷為大學畢業,自承從事過送貨員、飲料店、行政人員、房仲等工作(見偵一卷第105、125頁、原審院卷第107頁),復有向銀行貸 款、車貸等經驗,本次係因信用不佳,致無法正常向銀行、民間借貸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參原審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今逢詐欺集團成員僅以美化帳戶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向其他銀行、民間放貸業者所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卻仍在不知「張志明」、「張清輝」之真實身分,亦不知富訊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金流等情況下,輕率的將本案二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供匯入款項之用,甚至於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目的時,謊稱:是房屋定金、斡旋金、預售屋定金或裝潢家具定金等語(參併警一卷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最末頁),並於提款後在公園 、路邊以現金交付完全不認識之他案被告林昱宏、葉睿騰,此均與常理相違甚鉅,故被告是否全然無辜而毫無參與犯罪之意,並非全然無疑。 ㈣被告又辯稱:因為有簽契約,所以相信對方所稱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屬合法云云。惟被告對於「張志明」、「張清輝」之真實身分、是否確實在(代辦)貸款之金福貸公司、製造收入證明之富訊公司任職、上開公司是否存在等節均不甚瞭解,已難認被告與「張志明」、「張清輝」或金福貸公司、富訊公司等存在任何信賴關係,何以僅憑區區一紙不知何來之契約書,即可保證交付帳戶、提款行為即屬合法?已非無疑;且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此節亦可由銀行行員曾建議被告可以直接匯款等語可明(參本院卷第271頁),然被告對於「張清輝」要求只 能以現金提領一事未加質疑,且對於富訊公司何以派人在公園旁、路邊收取上百萬元之現金一事亦未加聞問,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見富訊公司所要求之運作模式顯然不符常理,殊難想像採取此種運作模式之正當理由,而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卻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為之提領款項並在公園或路邊交付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有配合警方指認林昱宏、葉睿騰,可見其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自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並請求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被告係在將多人(含附表所載以外之其他人,屬他案審理範圍)陸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並交付林昱宏、葉睿騰後方前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1年11月30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被告之報案行為並無防 止任何被害人減少損失之效,此事後之行為本難以之為被告有利之推認;且依被告與「張志明」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張志明」係於同日16時29分許告知被告前往報警等語(參本院卷第227頁),但全未提及為何要報警、需向警方陳報 何事、是否需與其一同報警等節,惟「張志明」甫於當日上午告知被告「我等會就送銀行,也會確認對保時間」、「下午會通知幾點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衡情被告 理應認為自己已經完成「張清輝」所要求之美化帳戶提領行為,且業經「張志明」送件向銀行申貸,而能合理期待對方或銀行告知對保時間,然被告於「張志明」只概略警告「趕緊報警」等語後,即於同日18時53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期間卻未曾詢問:申貸過程有哪裡出問題?需為何事報警?顯然被告對於其提領款項可能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情事有所預見,故方能在「張志明」說「趕緊報警」時,隨即向警方陳稱其去領錢被詐騙一事,益徵被告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故其事後縱然指認他案共犯林昱宏、葉睿騰,且林昱宏、葉睿騰亦坦承犯行,然林昱宏、葉睿騰並非「張志明」、「張清輝」,且被告與林昱宏、葉睿騰互不相識,於犯罪集團內為詐欺犯行彼此分工,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核屬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自不因被告指認林昱宏、葉睿騰,即可反推被告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被害人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如遭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既然得以預見且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猶執意提供本案二帳戶,並與前述身分不詳之「張志明(或張清輝)」、他案共犯林昱宏、葉睿騰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且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張志明(或張清輝)」、林昱宏、葉睿騰及被告本人,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3人以 上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洗錢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48、17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1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有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張志明(或張清輝)」、他案共犯林昱宏、葉睿騰,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侵害者均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處斷)等二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二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更實際參與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之行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造成告訴人各受有達146萬、160萬元之財產損失,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並說明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以及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就詐欺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之權限,因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告自中信帳戶匯款至板信帳戶之 被告提款之 時間、地點、金額 交付地點 證據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時間 金額 1 陳O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向陳O霞佯為檢警人員,並稱:需要配合辦案及查帳等語,致陳O霞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將存款及貸款款項存入自己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O霞台新帳戶),並將陳O霞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自陳O霞台新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5日 14時15分許 ✗ 於111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142萬元。 高雄市鼓山區神農路旁凹子底公園某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O霞於警詢之指訴(偵一卷第11至13頁) ②證人陳O霞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至29頁) 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7、73頁) 146萬元 2 林O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林O玉佯為檢警人員,並稱:需要配合辦案及查帳等語,致林O玉陷於錯誤,先依指示開通自己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O玉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並將林O玉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自林O玉彰銀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①111年11月22日 11時8分許 111年11月22日 11時13分許 匯款97萬元 (其中5千元非告訴人林O玉所匯,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於111年11月22日11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臨櫃提領97萬元。 高雄市○○路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O玉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至4頁、第7至9頁) ②證人林O玉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55至56頁、第65至67頁) 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7、73頁) ④被告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47頁) 96萬5千元 ②111年11月24日 12時16分許 111年11月24日 12時29分許 匯款65萬元 (其中1萬元非告訴人林O玉所匯,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於111年11月24日12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臨櫃提領提領65萬元。 高雄市○○街000號。 64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660號卷 併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 原審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