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伊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伊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新臺幣九百零五元沒收。 事 實 一、鄭伊君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3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鹽埔門市」內,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曾怡靜」之成年女子,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曾怡靜」取得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黃薏珊(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黃蕙珊)、徐維德施以詐術,使黃薏珊、徐維德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內(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新光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黃薏珊、徐維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鄭伊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交予「曾怡靜」,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做家庭代工才會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把提款卡拿來作詐騙使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新光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被告係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曾怡靜」並告知密碼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 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7528號函附本案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審查表、111年1月至10月之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銀與約定帳戶資料及申辦掛失資料,及被告與「曾怡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有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分別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新光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分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薏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手機簡訊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上為告訴人黃薏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維德提出之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以上為告訴人徐維德部分)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事實亦無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新光帳戶確已遭「曾怡靜」所屬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㈢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曾怡靜」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承:不知道「曾怡靜」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曾因寄出提款卡之事而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4、35頁),且依被告與「曾怡靜」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至34頁),可知「曾怡 靜」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其等係招攬從事家庭代工之人員,「曾怡靜」僅提供一則公司網頁連結(見警卷第15頁),並未傳送足以證明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確與所提供之公司有關之文件,遑論觀諸「曾怡靜」所提供之公司網頁連結,乃一般人皆得輕易取得之台灣公司網網頁連結,而「曾怡靜」所聲稱之公司即昱美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並無其要求被告從事家庭代工之手機殼、電線、口罩製造項目乙情,有該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既自稱有點開「曾怡靜」所提供之公司網址等語(見偵卷第33頁),理應可輕易察知「曾怡靜」所提供之公司網頁連結與其所聲稱之家庭代工項目有異,被告猶未進一步加以查證,是被告輕忽之程度顯然與常情相違,故被告是否真有查證「曾怡靜」所聲稱之公司實情,乃大有可疑。被告既對於與其聯絡者「曾怡靜」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甚至公司確切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加以核實查證,顯無從確保「曾怡靜」對要求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 ㈢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且被告自承前因提供帳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徵 其他工作的時候,沒有公司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 第1139號刑事案件全卷可憑。被告既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理當比一般人更加清楚瞭解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是被告對於此情已難偽稱不知,此由被告曾向「曾怡靜」告知:「冒昧問一下,應該不是詐騙的吧!抱歉!因為我被騙了太多了!所以會怕」、「差點被騙存摺,也被騙過押金」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亦可見一斑。又從被告與「曾怡靜」之對話內容中,當「曾怡靜」要求被告再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時,被告尚且稱:「這張卡片不能寄,因為我都需要要用到」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以及被告自承:本案新光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寄出前裡面沒有餘額,我是因為沒有在使用新光帳戶所以才會寄該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於寄交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前,已考慮過該帳戶係平常未使用且內無餘額,對被告而言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失,而由於被告會使用到郵局帳戶,故被告拒絕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參以被告曾向「曾怡靜」表示怕被騙,足見被告並非是無法獨立思考之人,其於交付本案新光帳戶前,心中其實亦有所疑慮、擔心「曾怡靜」作其他使用,被告之所以猶願依「曾怡靜」要求而寄交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諒係因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不會對被告造成損失,及「曾怡靜」提出補貼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利誘所致。 ㈣至「曾怡靜」於雙方對話中雖稱:第一次報名是要提款卡的用來以實名制購買材料以避免跑單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曾怡靜」跟我說網路代工以件數計算薪水,需要我提供自己的提款卡給他用來買材料,之後會把提款卡寄回來還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曾怡靜 」所宣稱實名制購買材料之作法是要被告提供「提款卡」,然被告已依要求傳送「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予「曾怡靜」(見警卷第12頁),顯已達「實名制」之目的,且所稱提供提款卡由對方出資購買材料之詞,顯屬多此一舉,蓋對方自行購買材料再寄予代工者即可,此種說詞實令人匪夷所思,況若是怕取得材料後跑單,理應由代工者先行出資購買材料,待代工完成交付成品時由公司給付工資並退還材料費用,實難想像提供提款卡與實名制購買材料有何關聯性,此與吾人之生活經驗顯然不符,然被告就此不合理之處竟未加以質疑甚至拒絕,僅輕描淡寫地以:我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但當時因為作家庭代工賺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帶過,此部分所辯乃不足採信,是被告 對於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可能會遭不法使用,自應有所預見。否則不應輕率寄出。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自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且其於寄交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前,心中亦有所疑慮、擔心對方作其他使用,並拒絕寄交有在使用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曾怡靜」所謂提供提款卡是為了實名制購買材料以避免跑單之說詞,則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復與一般人之日常經驗不同,佐以被告提供提款卡另能獲得之3,000元補貼金利益,在在均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際,對於本案新光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應有所預見,縱被告初始係以從事家庭代工之意而與「曾怡靜」接觸,仍無礙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 ㈤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另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提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被告既自承不知「曾怡靜」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自難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對於該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該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本院 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沒收之說明),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行騙之工具,侵害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之財產法益,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應予非難;另佐以被告曾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迄未與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和解或賠償,並未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受害金額合計為12萬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業經詐欺成 員提領而餘905元乙情,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對該款項經宣告沒收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9頁),故此部分本案新光帳戶內之餘額905元,乃本件經查獲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為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薏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蝦皮客服、土地銀行客服,陸續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方式,佯稱:欲解凍買家之匯款,需依指示存入解凍金云云,致黃薏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4月16日18時21分許 ②同日18時27分許 ①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2 徐維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6時35分許起,陸續假冒藍芽耳機賣家、匯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徐維德,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徐維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4月16日17時17分許 ②同日17時33分許 ①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