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峻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峻銘部分撤銷。 張峻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峻銘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轉匯、提領,即可產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罪所得之洗錢效果,竟因經濟困頓,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0時許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火鍋店內,向前員工王忠明(所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收取王忠明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再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中葳」之成年男子(下稱「陳中葳」),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陳中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陳中葳」則承諾會給予張峻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惟事後張峻銘並無拿到任何報酬)。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至系爭帳戶內,續由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妨礙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吳莉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無重複起訴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復就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峻銘(下稱被告)前於000年0月下旬,將自己申辦戶名為本人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為吉時樂自助火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下合稱玉山銀行等3帳戶資料)以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楊逸、鄭群霖、莊博硯、呂慧宜、鄭渝勳、吳宜靜、蔡彥緯、周中吉、王順庭、江珈緰、趙珮君、謝其恩、袁雅群、林泳禛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犯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於112年10月27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至83頁)。然被告自承本案係於交付玉山銀行等3帳戶資料予「陳中葳」相隔一星期 後,經「陳中葳」詢問有無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可再提供,因自己沒有,方覓得店員即同案被告王忠明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陳中葳」並承諾會給付5千元,惟事後並未取得款項乙 節,此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3至36頁、原審卷㈡第54頁、本院卷第120頁),可見此次係另行 起意而為,復參究被告前次交付玉山銀行等3帳戶資料已順 利取得4萬元報酬,此次相隔一星期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尚未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應認被告2次提供帳戶資料行為係基於不同之幫助決意而分別為之,從而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被告辯稱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尚難採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3至36頁、偵卷第147至153頁、原審卷㈡第53頁、第70頁、本院卷第119頁),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3至158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 行不諱,且被告實際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 ⑶準此,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暨依中間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 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 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給「陳中葳」使用,其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對於「陳中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其犯罪事實為同案被 告王忠明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陳中葳」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2之江旻學詐取財物及洗 錢得逞,雖於當事人欄僅列同案被告王忠明,惟此與被告上開起訴經本院論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㈢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陳稱迄未領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行,是本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小結: 綜上,被告兼具前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予以遞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本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竟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款項經系爭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防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查緝並加深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之困難度,實非可取;惟念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於偵審始終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附表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 原則。又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六、同案被告王忠明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吳莉庭(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9日起,透過Instagram與吳莉庭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外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吳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5月31日16時42分許、5萬元 ⑴吳莉庭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7至50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87至393頁) 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5月31日16時43分許、44,000元 111年6月2日21時37分許、1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37分許、1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38分許、1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46分許、5,200元 2 江旻學(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3日起,透過Instagram、Telegram及LINE與江旻學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當沖、外幣投資獲利等語,致江旻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5月31日17時16分許、10萬元 ⑴江旻學於警詢之指述(併甲警卷第15至18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甲警卷第19、20頁) ⑶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截圖(併甲警卷第21至66頁) 112年度偵字第3142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6日19時54分許、10萬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432903號卷 警卷 起訴卷 2 臺灣高雄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 偵卷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1230077412號卷 併甲警卷 移送併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27號卷 併甲偵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4號卷 原審審字卷 審理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㈠卷 原審院卷㈠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㈡卷 原審院卷㈡ 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