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51號、第4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33號、第14990號 、第15000號、第16026號、第299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號、第2052號、第184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5、6、8所示李榮盛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榮盛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5、6、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榮盛(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88號卷《 下稱本院88卷》第81、159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郭○溱、張 ○雯和解,但原判決僅提及郭○溱,漏未注意張○雯亦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和解,量刑仍屬過重,未合乎比例原則。㈡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附表一編號2、5、7所示之被害 人和解,請予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援引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 錢罪(共8罪)。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8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經查:⒈被告於原審有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 張○雯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張○雯5萬元,原判決漏未審 酌此節,容有未恰。⒉被告於本院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 人陳○玲達成和解,賠償陳○玲18萬元;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告訴人鐘○萍調解成立,賠償1萬2千元;另賠償附表一編號8 所示告訴人李○珮3萬5千元,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匯款紀錄等在卷為憑(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亦難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有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5、6、8所處被告之刑之部分,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7部分): 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犯行之刑罰裁量,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上情知悉甚詳,仍率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自稱「鄭為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提領或取得現金款項後,依「鄭為燈」指示,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轉交他人,與自稱「鄭為燈」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款項數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李榮盛之素行,另被告與郭○溱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6頁第24至第7頁第12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已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量刑(附表一編號2、5、6、8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知悉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仍率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自稱「鄭為燈」之人,並於提領或取得現金款項後,依「鄭為燈」指示,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轉交他人,與自稱「鄭為燈」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5、6、8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附表一編號2、5、6、8所示告訴人受詐款項數額,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之個人隱私,不予記載,詳見本院88卷第17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李榮盛之素行;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有與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賠償各該告訴人(詳附表二編號2、5、6、8備註欄所示),各該告訴人之損害有獲得部分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5、6、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及交付情形 1 (即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郭○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1時4分許,自稱香港匯豐銀行信貸部主管,以通訊軟體聯繫郭○溱,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郭○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0日11時38分許 90,000元 李榮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李榮盛於110年11月30日11時56分提領400,000元、同日14時31分提領60,000元、同日14時31分提領60,000元、同日15時14分提領229,000元,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6時,自稱嘉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仲財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財務」聯繫陳○玲,佯稱有投資海外房屋云云,致陳○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14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載為13時55分,應予補充) 711,000元 高茂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茂傑於110年12月2日15時13分提領791,000元、同日15時43分跨行轉出30,012元、同日15時52分提款60,000元、同日15時53分提款33,500元後交予李榮盛,李榮盛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2月8日14時03分 711,000元 李岳峻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岳峻於110年12月8日15時15分提領1,010,000元後交予李榮盛,李榮盛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林○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11月15日前某時,自稱摩根大通公司擔任網路工程師,以通訊軟體聯繫林○頤,佯稱可儲值投資海外云云,致林○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9時22分 30,000元 李榮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榮盛於110年12月01日14時22分提領1,407,090元,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2月1日9時24分 30,000元 110年12月1日9時26分 30,000元 110年12月1日9時27分 10,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尤○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8月3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尤○珺,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尤○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0日10時18分 30,000元 李榮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榮盛於110年11月30日11時56分提領400,000元、同日14時31分提領60,000元、同日14時31分提領60,000元、同日15時14分提領229,000元,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1月30日11時01分 120,000元 5 (即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鐘○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 Zeng」聯繫鐘○萍,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鐘○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0日12時57分 20,000元 高茂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茂傑於110年11月30日14時29分提領41,500元交予李榮盛,李榮盛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張○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雯,佯稱可加入「美林證券」投資賺錢云云,致張○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0日10時14分 110,000元 李榮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榮盛於110年11月30日11時56分提領400,000元、同日14時31分提領60,000元、同日14時31分提領60,000元、同日15時14分提領229,000元,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丁○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 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文,佯稱可投資香港未上市公司「雲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云云,致丁○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0日09時54分許 139,000元 李榮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榮盛於110年11月30日11時56分提領400,000元、同日14時31分提領60,000元、同日14時31分提領60,000元、同日15時14分提領229,000元,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李○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志鴻」聯繫李○珮,自稱其為香港匯豐銀行工作之臺灣人,將匯一筆錢予李○珮,嗣又自稱香港匯豐金融管理局人員,佯稱需繳交百分之五稅金,方可將「楊志鴻」款項匯出云云,致李○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15時2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4時,應予補充) 83,000元 高茂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茂傑於110年12月01日15時34分提領60,000元、同日15時35分提款23,000元交予李榮盛,李榮盛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李榮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⒈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郭○溱5萬元,調解時當場給付3萬元,同日匯款2萬元(調解書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卷第289至290頁;匯款紀錄見本院88卷第183至185頁)。 ⒉原判決已審酌上情,量刑審酌事項未變動。 2 附表一編號2 李榮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榮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於113年5月25日和解,被告賠償告訴人陳○玲賠償18萬元(和解書、和解現場影片光碟及現場照片,見本院88卷第201至213頁)。 ⒉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 3 附表一編號3 李榮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⒈未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林○頤。 ⒉量刑審酌事項未變動。 4 附表一編號4 李榮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⒈未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尤○珺。 ⒉量刑審酌事項未變動。 5 附表一編號5 李榮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榮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於113年4月8日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被告同時給付1萬2千元給告訴人鐘○萍(調解筆錄見本院88卷第143至144頁)。 ⒉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 6 附表一編號6 李榮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榮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張○雯5萬元,調解當日匯款5萬元(調解書見11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卷第281至282頁;匯款紀錄見本院88卷第13至15頁)。 ⒉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量刑審酌事項有變動。 7 附表一編號7 李榮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⒈未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丁○文。 ⒉量刑審酌事項未變動。 8 附表一編號8 李榮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榮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4月3日匯款3萬5千元賠償告訴人李○珮(匯款證明見本院88卷第191至193頁)。 ⒉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