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麗娟、李嘉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3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張麗娟(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李嘉宏(下稱被告)因積欠賭債,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阿東」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同月某日,相約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趁鱻有限公司」或「趁鱻企業社」名義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新光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合庫帳戶) 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彰銀帳戶),用以收取「小偉」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小偉」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向原告佯稱:可 介紹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並有抽中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陳家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經由以下人頭帳戶層轉及提領: (一)同日13時23分、13時30分及13時33分許,自陳家衍帳戶各轉帳452,537元、412,365元及400,000元至蘇冠勲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同日13時27分、13時30分及13時34分許,自蘇冠勲帳戶各轉帳438,000元、253,120元及189,000元至莊凱偉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同日13時29分、13時31分許,自莊凱偉帳戶各轉帳438,000元、147,000元至趁鱻中信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850,000元,在不詳地點交 予「阿東」。 (四)同日13時32分許,自莊凱偉帳戶轉帳100,000元至趁鱻新 光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8時8分至18時36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之超商,全數提領後,在不詳地點交 予「阿東」。 (五)同日13時34分許,自莊凱偉帳戶轉帳100,000元至趁鱻彰 銀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820,000元,在不詳地點交予「阿東」。 (六)同日13時35分許,自莊凱偉帳戶轉帳89,000元至趁鱻合庫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合作金庫苓雅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900,000元,在不詳地點交予「阿東」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在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業與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81號成立調解(該件係經上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轉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法:1.相對人當場交付伍仟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2.餘款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共分為1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 壹仟伍佰元。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原審卷第41、69頁)。 (二)核諸本件請求與上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及所由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就同一被告之相同事實重複予以起訴請求。原告對同一案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