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四0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統贊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統贊公司)負責 人陳龍侃之養子,利用陳龍侃將統贊公司業務交其負責之機會,與其妻甲○○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連續將統 贊公司售貨與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惠公司)所得之貨款,變易持有意 思為所有,侵占入己,八十五年度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三千三百 元、八十六年三、四月共計侵占五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嗣陳龍侃重掌 統贊公司業務始發現上情,案經統贊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係以告訴人陳龍侃之指述及統一發票影本、簽回條影本及統贊公司存摺影本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 稱:告訴人陳龍侃於八十一年將統贊公司交給被告乙○○經營,約定統贊公司原 有定期保養合約之客戶,岡山地區及台南地區約各十家,其收取之保養費均歸告 訴人所有,作為被告乙○○使用統贊公司名義之代價。統贊公司所承攬之電機工 程,工程款即由被告乙○○收取,公司盈虧亦均由被告乙○○自負;惟因被告經 營期間,維修保養之客戶逐漸減少,告訴人又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與被告乙○○ 約定,統贊公司之定期保養費及工程款均由被告收取,被告每月給付二萬元予告 訴人。告訴人所移交給被告者,只有同意被告使用統贊公司之名義營業及約二十 家定期維修保養之客戶,並無現金或機器、工具等物,被告接手後,須向他人借 貸維持公司,被告並無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至於乾惠公司並非委託統贊公司定 期保養之客戶,故乾惠公司支付被告即統贊公司之款項,係統贊公司承攬乾惠公 司機電工程之工程款,起訴事實謂為售貨之貨款,顯係誤會,而工程款應由被告 收取支配,更無侵占可言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指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 方足構成,倘行為人有處分權,即不構成本罪。且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 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三0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統贊公司於設立之時,登記股東陳龍侃、陳煌纏、乙○○、陳焙耀、 陳淑婉等人,均為父母子女等親屬關係,資本額雖登記為五百萬元,但實由 陳龍侃所獨資經營,公司營運所得與生活家用並未明顯區分,盈餘亦未曾按 出資比例分配與各股東,此為告訴代表人陳龍侃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所一致供承(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從而可知告訴人公司實 際上等於是一人公司,雖登記為法人,但實際之權利義務與實際出資之陳龍 侃相同,故本件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之事實,應由被告乙○○與陳龍侃之間 之經營約定,以及被告是否有權對經營約定範圍內持有之款項擅自處分以為 斷,合先敘明。 (二)、查告訴代表人陳龍侃於將公司交付被告乙○○經營時,並無任何公司資產、 負債、或損益、應收未收或應付未付等明細帳目之點交,此為雙方所是認之 事實,且雙方亦無提出任何財產上之帳目移交清冊可資參按。而告訴代表人 陳龍侃於原審時陳稱:我全權把公司交給被告,但名義是我的,約定把所有 客戶交給被告,被告須每月付我二萬元;(問:有無約定公司盈虧由被告自 負?)有此約定,但稅捐應由被告負擔,後來公司欠稅,我要求把公司名義 登記給被告,被告不同意,且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未再付我每月二萬元。( 問:當初你把統贊公司交給被告,實際上交付那些東西?)約三十幾家客戶 資料,及二本發票而已,銀行內亦無現金,那時客戶每月應收帳款約三萬五 千元,我只要求他們付我二萬元。後來公司欠稅賦,被告不付,國家對我執 行,我才代付清。(問:乾惠工業公司應收款二百多萬元,被告有無權限去 收款?)是應由被告自己去收貨款,他有權自己去收款,但他須負擔百分之 六營業稅,他亦有權自己花用此貨款。八十六年三月份,五百多萬元部分, 也是這情形,被告亦有權去收貨款,且有權花用,但他仍須負擔百分之六營 業稅,因公司盈虧由被告自負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 三頁)。綜上,則告訴代表人陳龍侃實際所交付予被告之統贊公司,僅有維 修保養客戶之資料及二本發票,並無有形之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而被 告依陳龍侃之授權經營統贊公司業務,自負盈虧,亦即,有權去收取貨款, 亦有權自己花用此貨款,則當然就上開貨款顯有處分權,並非僅係持有他人 之物,是被告縱將所得之貨款(工程款)自行處分,亦屬有權處分之行為, 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又被告乙○○於經營期間既然需自負盈虧,並可全權處理公司營運財務,則 其縱有在其妻即被告甲○○之帳戶進出工程款之情事,亦不能認為其與甲○ ○係將公司之款項易持有為己有或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侵占行 為,已灼然明甚;至被告未按約定每月給付告訴代表人二萬元,或未繳納統 贊公司之營業稅金而由告訴人繳納,此乃被告乙○○違背雙方約定之民事債 務不履行問題,不能據此為被告等有共同侵占犯行之依據;是以公訴人以告 訴代表人陳龍侃之指述及統一發票影本、簽回條影本及統贊公司存摺影本三 件等證據,遽指被告乙○○、甲○○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尚有誤會;被告等 否認侵占事實,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 務侵占之行為,被告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均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循告訴人之聲請,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惠光霞 法官 李春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