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許清連 邱佩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 吳建勛 游雪莉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О號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五七七一號、第六五六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 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 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乙○○係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巡佐,負責贓車查緝等刑案業務,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則係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八二號「聯發汽 車修理廠」(下稱聯發車廠)之負責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受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下稱日新公司)胡福仁涉嫌 贓物案,乙○○負責辨識贓車之職務,胡福仁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因該案遭檢察官 羈押禁見後,胡妻急於找人幫忙,乙○○及甲○○認有機可乘,二人共同基於牟 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即由甲○○約丙○○○商談,丙○○○先委由張秋屏與李文 檜出面,甲○○乃轉達乙○○之意稱:可以利用職務之便,由丙○○○找人頭出 面頂罪,以替胡福仁脫罪云云,並要求丙○○○對於乙○○所為此項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惟因張秋屏及李文檜二人無權答 應所提之條件,乃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許會同丙○○○再度前往,惟 未遇乙○○,甲○○乃要丙○○○親自與乙○○於當日晚間見面會談,當晚八時 丙○○○即由張秋屏陪同至上開聯發車廠與乙○○、甲○○見面商談,惟丙○○ ○表示沒有那麼多的錢,可否減少一些,乙○○乃為取信於丙○○○,明知檢警 搜索,乃職務上應守之秘密,不得洩漏,竟通知丙○○○:檢察官將於翌日(七 月八日)上午搜索胡福仁之工廠,並囑丙○○○將來源不明之汽車零件預先藏妥 ,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乙○○並要求丙○○○於籌措賄款時 不可將錢從同一戶頭領出。嗣於同年七月八日,檢察官親率乙○○等數名警員前 往搜索胡福仁之日新公司,並查扣六具汽車電腦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七月九日下午在聯發車廠內向丙○○○訛稱:昨 日查扣之六具汽車電腦中三具來源有問題,要求丙○○○另外再提供三具汽車電 腦,由渠利用職務之便予以掉包,並要求丙○○○不要再追討原扣押之有問題的 三具汽車電腦,乙○○並將置放於其汽車後行李箱中上開扣得之六具汽車電腦出 示給丙○○○看,以取信於丙○○○,致丙○○○信以為真,惟因不甘受損,乃 於翌日(七月十日)先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檢舉,並預將擬交付乙○○ 之三具值計約九萬餘元之汽車電腦拍照存證,再於當日至上開聯發車廠將該三具 汽車電腦交予乙○○,乙○○並催促丙○○○儘快將賄款交付,丙○○○即於七 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與甲○○約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0號「福發超商 」前交付前金三十萬元,並於赴約前先至屏東縣調查站提出檢舉,且將所提領出 之之佯欲交付甲○○、乙○○之三十萬元賄款之存摺、取款憑條,及該三十萬元 現鈔之影本交予該調查站,及至約定時間,甲○○前往取款時,即為預先埋伏於 該處之調查站人員跟監,直至甲○○返回聯發車廠,向等候於該處之乙○○揮揮 該包賄款表示得手時,即為屏東縣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乙○○及甲○○二人,並 扣得賄款三十萬元,經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洩漏檢 察官要前往搜索之消息給丙○○○,伊只是告訴甲○○證據不夠,檢察官還要找 機會去搜索,也沒有要甲○○向丙○○○索取賄款二百五十萬元,亦未要求丙○ ○○拿汽車電腦來換,只是因為扣案的是音響,所以請丙○○○再提供三具電腦 以供比對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有右揭向丙○○○索錢等情事,惟辯 稱係伊自己急需用錢而詐騙丙○○○,其實乙○○並未索款,而搜索日期是伊亂 編騙丙○○○的,在調查局有遭刑求且是調查局要伊咬住乙○○,否則要連伊太 太及工廠一起查辦,所以伊才為不實之供述等語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地向丙○○○等洩漏檢察官將於七月八日搜索胡福 仁工廠之事並向丙○○○詐取汽車電腦及由甲○○出面向丙○○○要求賄賂等情 事,業據告發人丙○○○於調查站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據丙○○○於調查局指稱 :「七月九日鳳山市聯發汽車保養廠的老板綽號阿基仔代替乙○○巡佐傳話,打 電話告訴我七月八日搜索扣押的電腦有問題,叫我過去研究,我趕過去,乙○○ 向我表示『昨日扣押的六具汽車電腦中,其中有三具有問題,你明天拿正常的三 具來,我幫你把有問題的三具證物調換出來,並且要準備一只印泥、一支簽字筆 、一支原子筆,以便重新變更證物使用』,說完後,乙○○即打開他駕駛的自小 客車後車廂讓我看到昨日扣押的那六具汽車電腦,我即信以為真,第三天即七月 十日,我已準備好了三具正常的電腦,阿基仔即打電話告訴我說『快點拿正常的 三具汽車電腦來,交給洪巡佐去處理,否則時間來不及了』,我即於下午拿了三 具正常的汽車電腦、一只印泥、一支簽字筆、一支原子筆趕到聯發汽車保養廠, 當面交給乙○○,但乙○○卻沒有做任何的封印扣押手續,只向我說『這個汽車 電腦的事就交給我處理好了,另外要退回的三具汽車電腦你就不要再追討回去了 』,而阿基仔也在旁邊幫腔說『洪巡佐幫了你這麼大的忙,而且那些汽車電腦也 不值什麼錢,就不要再要求退還了』,我聽了他兩一搭一唱的,我只好自認倒楣 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一號卷第廿三頁反面至 廿四頁),於偵查中指稱「甲○○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第一次是張秋屏 及李文檜二人一起去,我沒有去,第二次是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許,我們 三人一同去的,當時甲○○在場,乙○○不在場,第三次乙○○在場,當時是甲 ○○說要二百五十萬元是要給乙○○的,當時乙○○也在場,他沒有表示意見」 (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於原審時指稱「我先生因案收押,八十六年七月四 日甲○○叫我出去談事情,我阿姨不敢讓我獨自一人去,我阿姨便與一位李姓先 生去聯發保養廠,我沒去,他跟我阿姨說我先生這個案子是由乙○○巡佐負責辦 ,他們要我親自當面談錢的一些細節,便約七月七日下午三、四點,我與阿姨張 秋屏至甲○○的保養廠,阿基說乙○○說要二百五十萬元,我向阿基說沒有那麼 多錢,可否少一點,阿基說不然你晚上和洪巡佐談談看,他便打電話幫我約晚上 八點在聯發見面,晚上時我阿姨張秋屏陪我去,我求洪巡佐能否減少,但他不願 意跟我談,且說不要談那個,他為了取信於我還告訴我何檢察官現在很聽他的話 ,明天還要到我們工廠搜索‥‥七月八日他叫阿基打電話給我說扣押的六具汽車 電腦有三具有問題叫我再去聯發談,第二次與乙○○見面,他打開他汽車後行李 箱有六具我們被查扣的汽車電腦,他說有三具有問題,叫我拿三具來換‥‥」(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卷第廿一頁),於本院前審指稱「 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甲○○與乙○○就告訴我七月八日檢察官要到我公司搜索,七 月八日檢察官真的來搜索,查扣六具電腦,七月九日江、洪二人當場告訴我,打 開乙○○的車子稱有三部電腦有問題,叫我換三台,然後就到樓上談事情,十日 我就拿了三部新電腦給他們,然後就向調查站舉發,調查局的人員指示如何作, 七月十一日我經過聯發汽車保養廠,我打電話進去稱廠裡面有警察不敢進去,江 太太告訴我甲○○開吊車出去,就與他們約定在福發超市見面,當面交錢給甲○ ○,過程中調查人員在附近埋伏,就到聯發汽車保養廠將甲○○查獲」(本院前 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卷一第五十三頁)及「被告乙○○要求再交出三 具沒有問題的汽車電腦給他,我在交付之前事先告訴屏東調查站,然後也拿出要 交付的電腦到調查站拍照存証,實際上該三部電腦也有交付乙○○」(同上卷第 一○二頁),於本院更一審亦仍指稱「在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甲○○打電話給我說 有我先生的案子和我談,我一個人不敢去,由李先生和我阿姨張秋屏二人去談, 回來告訴我說另外安排洪巡佐和我見面當面談,後來甲○○打電話約我在七月七 日在江的工廠見面,這次我和我阿姨同去,看到乙○○,當時乙○○告訴我說七 月八日檢察官會到我公司搜索,叫我準備二百五十萬,他會幫我擺平,準備二百 五十萬元是甲○○講的,但誰會幫我擺平,我不記得他是怎麼講的,甲○○說二 五○萬要處理事情,付給檢察官,我哀求說沒辦法拿出這麼多錢,他說等到七月 八日看他說的話是不是真的,七月九日乙○○說搜到的六具電腦其中三部有問題 ,叫我再拿三部出來,我有同意‥‥乙○○有說不要從同一個戶頭提出等類的話 」(本審卷第一一二頁、一一三頁),核其前後數次所供各節均為一致,與證人 張秋屏、李文檜分別於調查時,審判時所證情節亦為相符(張秋屏稱「八十六年 七月四日丙○○○告訴我乙○○透過鳳山聯發汽車修理廠老闆阿基向她索賄,並 約當天晚上去聯發談,我顧慮丙○○○的安全,當晚由我和友人李文檜前往聯發 ,結果乙○○並未出現,阿基說洪巡佐叫他代表和我們談,洪巡佐是胡福仁案的 承辦人,洪巡佐說如果要胡福仁減輕罪責,代價是二百五十萬元,另外還要找一 個人頭頂罪,但我和李文檜無權答應賄款金額,於是七月七日洪巡佐又叫阿基聯 絡丙○○○當晚過去聯發,我和丙○○○、李文檜當晚第一次過去聯發時,洪某 不在,至廿時第二次我和丙○○○再去時,乙○○和阿基都在場,乙○○當場言 明他可以讓胡福仁減輕刑責,另外洪巡佐還說他明天早上和檢察官要去搜索胡福 仁的工廠,叫我們先把東西收一收,七月八日洪巡佐果然和檢察官來工廠搜索, 並扣押六部汽車電腦,七月九日洪巡佐透過阿基又約丙○○○和我去聯發,當晚 在聯發洪巡佐一再催促丙○○○賄款何時送過去,並告訴丙○○○他昨天扣押的 汽車電腦有三部有問題,要丙○○○拿另外三部汽車電腦去掉換,同年七月十日 晚上洪巡佐又叫阿基打電話要丙○○○和我過去聯發,於是當晚我丙○○○拿三 部汽車電腦交給洪巡佐,沒想到洪巡佐卻對我們說這三部汽車電腦由他處理,要 還我們的三部汽車電腦叫我們不要討了」、「他們當時說要幫胡福仁要交二五○ 萬及交一個人頭,他叫我們儘量去籌,且叫丙○○○不要在同一戶頭領,要東借 西借,他還說如不信,七月八日檢察官會帶人去搜工廠‥‥」、「洪巡佐有說檢 察官何時要去工廠搜索,洪巡佐有比錢的手勢,說要快一點‥‥檢察官查扣的電 腦有問題,所以洪巡佐叫我們再拿電腦出來去換,然後叫我們不要把查扣的電腦 拿回去」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五十六頁反面、一審卷第卅八頁、更一審卷 第二二○頁);李文檜稱「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鳳山聯發汽車修理廠老闆甲○○受 乙○○巡佐之託出面向丙○○○索賄並約當天晚上在聯發商談賄款價碼,因恐丙 ○○○安全受威脅,於是當晚由胡福仁阿姨張秋屏及我代表前往,當時乙○○不 在,由甲○○代表乙○○與我們商談,甲○○說乙○○是胡福仁贓物案的承辦人 ,如果要讓胡福仁罪責減輕,洪巡佐要二百五十萬元賄款,另外還要我們找一位 人頭頂罪,我和張小姐無法答應只好離開,同年七月七日下午三、四點我又陪丙 ○○○及張小姐去聯發,仍未見洪巡佐,之後胡太太和洪巡佐間的協商我就沒參 與了」、「我與調查員聊天所談的內容就是筆錄的內容」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八 頁、更一審卷第二一八頁)),而上開各情節與被告甲○○於調查時、偵查中及 原審所供之「胡福仁被抓後隔一、二天的下午,乙○○到我公司,叫我去找丙○ ○○出來,他要我跟丙○○○直接講,他先生被抓的事,之後就打電話給丙○○ ○,約他下午出來,第一次是一個李姓師父及丙○○○他阿姨,乙○○叫我傳話 ,叫胡妻出來面談解決較快,後來就由乙○○與丙○○○及她阿姨談,我在旁有 聽到他們談到錢用手比的二百五十萬及說明天要搜索,叫他們把東西收一收,把 所有的不動產脫產,不然衝出來一百多台,最後第二次乙○○叫胡妻拿壞的車用 電腦來換有問題的電腦三個,且要提出一賓士竊盜集團及找一人頂替」(見偵查 卷第卅二、卅三頁)、「乙○○在邀我赴台東拖回贓車時暗示我要二百五十萬元 才能擺平此事,經我安排雙方見面會談,乙○○共開出(一)由胡妻負責交出一 位通緝犯人頭頂替,(二)提供其他專竊賓士汽車集團供其偵辦,(三)由胡妻 支付貳佰伍拾萬元供乙○○打點擺平此事;七月七日雙方見面時(地點在聯發汽 車修理廠二樓會客室),丙○○○同意先籌二、三十萬元,待胡福仁交保後才支 付其他款項,洪耀洪則要求錢不要連號,不可從同一戶頭領出,乙○○並透露次 (八)日上午將與檢察官前往日新汽車材料行搜索,要胡妻把有問題的東西收好 ,九日乙○○到聯發告訴胡妻八日扣押之六部汽車電腦中三部有問題,要胡妻拿 沒問題的來換,並要胡妻快點付錢,乙○○並交待我屆時出面取款,取款後暫放 在我這裡,亦不可存入戶頭內,以免遭人查獲,約定後,同月十日胡妻依約帶了 三部汽車電腦交給乙○○,乙○○並未還給胡妻三部有問題的電腦‥‥我到達後 胡妻即拿報紙包好的卅萬元放在我開的白色拖吊車駕駛座旁‥‥回聯發汽車修理 廠,乙○○與我在廠內碰面後,我即手拿這筆以報紙包的卅萬元賄款向乙○○揮 一揮表示已拿到了,乙○○對我笑笑即走向他所開的車離去」等情形互核相符。 並有卷附之汽車電腦照片、鈔票影本等可資佐證,堪信丙○○○所檢舉之情形應 為事實,雖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謂係其個人施詐云云,旨 在迴護被告乙○○及為己避重就輕,不足採信(詳如後述)。又被告乙○○對洩 漏檢察官將前往搜索消息給丙○○○及要求丙○○○拿電腦來換等情,亦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時坦供在案,僅於當時辯稱伊之所以將檢察官將前往搜索之消息洩漏 給丙○○○,係因伊以前有欠甲○○人情,甲○○拜託伊幫忙,伊才如此做等語 ;足徵其於本審否認有洩漏搜索之事與丙○○○知悉一節為虛妄之詞,而被告甲 ○○稱搜索之日期為伊亂編之辯亦屬荒謬不可採信。又其前曾辯稱伊是為了要給 甲○○面子,表示江某之關說有效,才騙丙○○○說被檢察官查扣之六具汽車電 腦其中三具有問題,要其另拿三具來換,實際上伊只是做做樣子而已,並無向丙 ○○○詐騙該三具汽車電腦之犯意等語,惟其若係做做樣子替甲○○做面子及表 示自己有辦法,僅須展示扣押物在伊手中保管及表示部分案情即足,何須提及要 調換扣押物?且於丙○○○交付三部汽車電腦後又未返還另三部電腦與丙○○○ ,雖其於本審辯稱要做比對之用,然若須比對,焉有可能由員警私下向被告家人 收取證物之理?被告乙○○所辯均與常理不合,其又確實收受丙○○○事後所交 付之三具汽車電腦無誤,有該三具汽車電腦扣案可證,其辯稱並無詐欺取財之犯 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乙○○原屬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巡佐,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協 助屏東縣警察局偵辦贓車案,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電請乙○○協助偵辦,已據被告乙○○陳明,其主管黃振德亦証稱,胡福仁贓物 案之偵辦,是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偵辦,因乙○○ 在這方面有經驗,被借調協助辦案(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三四頁),而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胡福仁涉嫌贓物案之檢察官亦因乙○○已先行協助參與贓車辨 識工作,而將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一併納入專案小組,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屏檢玲平字第二四七八六號函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係 胡福仁贓物案專案小組成員無誤,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仍陪同檢察官執行 搜索胡福仁之工廠,其於索賄、洩密、詐騙時均仍為專案小組之一員,殆無疑義 ,被告甲○○辯護人稱被告乙○○於胡福仁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遭收押禁見後 ,已非該案承辦人員,顯有誤認,已非可採。又被告既係因在辨識贓車方面有經 驗而納入專案小組,而胡福仁所涉贓物案,其罪嫌之有無自與所扣之證物是否為 贓物有關,乙○○在專案小組職務為負責參與贓車辨識工作,業據被告乙○○自 承在卷,則其在辨識證物時違背職務為胡福仁有利之認定時,自能替胡福仁減輕 罪責甚或脫罪,被告辯稱其無能替胡福仁脫罪,亦有誤認,被告乙○○要求賄賂 替胡福仁脫罪,自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另乙 ○○前審請求傳訊郭德洲稱其從事汽車保養業,不認識胡福仁,洪某未曾發函查 証汽車音響零件等物(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筆錄);張武祥稱,當時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何位檢察官指揮偵辦查扣電腦,查扣多少部已忘了,後續 動作由乙○○處理,本件弊端我沒參與,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去鳳山查辦一件案 子,後來發現那部車子沒有埋伏查報之意,就回報主管撤埋伏。另吳世俊則稱不 認識丙○○○(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筆錄),不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 之証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出面向丙○○○索取賄款之事實,惟辯稱:是 其個人做的,與被告乙○○無關云云。然查,被告甲○○與乙○○二人如何共同 索賄等情,已據告發人丙○○○及證人張秋屏指述綦詳,已如前述,且被告甲○ ○之妻陳麗雲於屏東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中亦供稱:「...最近兩個禮拜,之 前從未到過本修車廠的丙○○○,卻有三、四次在傍晚工人下班後(約五、六點 間),主動前來本廠(由一中年女子陪同)並直接上本廠二樓之會客室和乙○○ 及我先生商談事情..」,而聯發車廠之廠長即被告甲○○之連襟吳致信,亦於 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中供稱:「..我在該二樓會客室聽甲○○提及乙○○對該案 (指胡福仁所涉贓物案)解除禁見之條件表示需胡妻準備二百五十萬元,乙○○ 並另要求胡妻以三顆美規車系電腦與其交換,連同上述款項,則洪某將保證將該 案『處理掉』,另於七月初,丙○○○及乙○○照約定前來本廠二樓會客室,我 與甲○○亦陪同在場,乙○○當場向丙○○○表示要先拿前述約定美規已報廢正 常之車用電腦三顆與其交換,並要求胡妻速備妥前述款項部分...」,足見被 告甲○○確實係與被告乙○○共犯本件索賄之行為。嗣雖被告甲○○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及本審中翻異前供改稱係伊個人行為,惟查被告甲○○於原審時先改稱: 「乙○○是我管區警員,常藉名義來我工廠修車不給錢,我又不敢跟他要」、「 錢是我開口的,不是乙○○開口的,他們的條件是一個竊賓士車集團及一個人頭 ,因胡福仁這贓物案是小案件,乙○○無法升官,二五○萬元是我貪心,是我說 的,我被調查局逮捕時,很氣乙○○,因他常到我店中修車不付費,我才咬住他 」(原審卷第廿八頁、卅九頁、四十頁)等語,嗣於本院前審則又改以「丙○○ ○說要拿二五○萬元叫我去關說,我尚未告訴乙○○就將該卅萬元挪用,不久調 查站逮捕我,在調查站我被刑求及脅迫要我咬住乙○○,我因受刑求才說出乙○ ○有參與」(本院前審卷一第卅七頁),於本審並又稱調查局恐嚇不得翻供否則 連伊太太及工廠的人一起辦,故伊在偵查庭及一審時不敢說等語云云(更一審卷 第八十六頁反面),則依其所辯各節以觀,其於調查局咬住乙○○究係因生氣乙 ○○佔伊便宜挾怨報復?抑係調查局刑求恐嚇?核其所辯前後已有不一且互生齟 齬,且其若真係受調查局刑求恐嚇不得翻供,何以在一審翻供時已辯稱調查局筆 錄不實並為乙○○有利之供詞,僅稱係不滿乙○○所為並未稱有受調查局刑求恐 嚇之事?而刑求之辯解乃強而有利之證據竟未為隻字之陳述,且被告當時已有選 任辯護人,焉有不知以此有利證據抗辯之理?被告於第二審之本院前審時才以受 刑求恐嚇不得翻供為辯顯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又雖被告甲○○舉證人蘇素靖 及其妻陳麗雲證明伊在查獲當天被調查員帶進伊工廠倉庫,聽到砰砰碰碰聲音而 後見到伊抱著肚子很痛苦的樣子出來及在地檢署訊問時被緊急送醫等情狀,欲證 明伊被刑求及否認調查局筆錄之任意性云云,惟據證人蘇素靖證稱:甲○○被查 獲後解送何處其不清楚,但逮捕之前調查站的人來很多進來,拿著槍,指著我們 ,把甲○○帶去倉庫,我們被限制不能離開,不久甲○○出來臉色發白,手摀著 肚子,之前我們有聞很大的聲音,想去看,治安單位不讓我們去,江太太問甲○ ○是否被打(本原前審卷一第一七四頁);被告妻陳麗雲證稱「甲○○由治安單 位查獲後,帶回屏東調查站訊問,被帶到樓上,我在樓下等,等到晚上十時,他 們叫我先回去,說甲○○還要訊問,在我公司時,我是有看到三個人帶我先生到 放零件的倉庫,詳情我沒看到,但有聽到拼拼碰碰的聲音,等甲○○出來後一直 抱著肚子,很痛苦的樣子,在偵查中有地檢署人員從法庭內出來,找甲○○的家 屬,說要送甲○○去醫院,那時甲○○已快暈倒,我姨丈趕緊將甲○○送醫」(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五十五頁)等語以觀,上開證人所證之情狀及被告自稱被拳打 腳踢等情而論,調查員有無可能當著被告妻子及員工面前在被告處所即堂而皇之 施以刑求?又據證人蘇素靖證稱聽到砰砰碰碰聲有五分鐘之久,但沒有聽見被告 江某哀叫聲(更一審卷第一二五頁),則被告江某被拳打腳踢五分鐘,竟無哀叫 ?顯非事理之常。而本案之調查員黃治明稱查獲甲○○時其在場,並沒對甲○○ 圍毆(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二○頁),其筆錄係依甲○○之自由意識之供述,據實 記載,並無刑求逼供,杜撰捏造(同上卷五卷第五十二頁)。足徵調查局筆錄係 依據被告甲○○之自由意識之供述,據實記載,並無刑求逼供,杜撰捏造。而法 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七)屏廉字一九九0號亦函稱 「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本站人員於鳳山市聯發汽車修理廠,當埸查獲甲○○受乙 ○○之託向丙○○○收取之賄款三十萬元,由於該案係胡女當天告知本站欲交賄 款予洪員,致本站為爭取時效,即臨時派有限人力參與該次守捕與搜索行動,經 查參與該案執行人員計有帶隊官本站秘書陳國璋及葛如仙、李興華、黃治明、梁 文建等調查員,又本案江某係以現行犯執行逮捕,渠對涉案情節除坦承不諱外, 另經被害人與相關証人(含江妻)指証送甚詳,復有被害人提供之錄音帶附卷可 稽,由於事証明確,實無有對甲○○刑求取供之理由,且本站於詢問江某優遇有 加,亦曾於渠製作之調查筆錄內載明渠身體狀況良好,俟詢問完後旋依法解送至 屏東地檢署,由羅檢察官森德開庭偵訊,當時渠並未向羅檢察官提出刑求控訴, 本站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屏廉字三七四三號移送書備註欄內為渠建 請從輕求刑,本站實不解事後為何反遭抹黑、誣陷,顯然係他人於幕後教唆,以 作為日後翻案之藉口」等語。又查被告於偵訊初始雖有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由偵訊 之羅森德檢察官命責付其妻陳麗雲緊急送醫,惟據羅森德檢察官函稱「偵訊之初 即發覺江某身體狀況不佳,訊問其理由,均稱他本來就有病,起初江某對於訊問 之事項,均能清楚明確陳述,且對事情始末詢答中肯,對被告乙○○之犯行,也 有深惡痛絕之情,惟訊問十幾分鐘後,被告甲○○臉色不對,表情痛苦,渠仍稱 沒關係,惟為顧及被告權益,仍詢問有無家屬在法庭外,渠表示其妻在,本署檢 察官遂請其妻陳麗雲到庭,其妻當時見被告如此,並不特別驚訝,並稱被告本來 就有病,都有在吃藥,本署檢察官認被告仍以送醫為當,遂當庭責付其妻陳麗雲 緊急送醫」,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十月八日屏檢玲實字第二一七八八號函在卷可按 ,又被告緊急送醫後,在李松年診所診治,並未有外傷,有為其看診之醫師王湘 材證述在卷(按李松年醫師及王湘材醫師字跡類似,李松年前曾證述由伊為被告 江某看診雖然有誤,惟經其與曾代班之王湘材醫師辨識後,並經本院核對字跡, 病歷應係王湘材醫師所寫無誤,而甲○○亦於本審時稱病歷係看診的醫師所寫, 故看診之人應係王湘材可堪認定,特此敘明),有甲○○之病歷表及診斷証明書 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八十四頁、第一○八頁)。是若被告甲○○遭拳打腳踢 五分鐘,豈有無外傷之理?且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緊急送醫就診後 於同年八月十一月再度偵查庭對檢察官訊問「七月十二日為何訊問時突然昏倒? 」時答稱「我頭有開三刀,我可以證明有吃阿斯匹靈,我是真的不舒服,我的頭 有過三刀」等語,並聲稱調查站所說均實在,沒有半句假話,有本院勘驗當日之 偵訊錄音帶筆錄在卷可稽(更一審卷第四十九頁),是若被告如於調查站確曾被 刑求,何以在屢次訊問時均未提辯,甚且力主調查局筆錄之真實性?又前已述明 ,被告甲○○調查筆錄所言與告發人及證人張秋屏等所指證各節又均相符,被告 以刑求否認調查筆錄及偵查筆之真實性,顯係迴護被告乙○○及避就之詞,難予 信為真正。証人蘇素靖為被告甲○○受僱人,陳麗雲為被告之妻,其等所述,顯 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辯護人稱被告甲○○被刑求有看守所傷勢病 歷及證人蘇素靖證稱之「調查員當天強押被告甲○○到倉庫個別偵訊有聽到強烈 哀嚎聲,帶出時被告身體有毆傷情形」可證一節,經核被告甲○○從未受羈押, 自無所謂之看守所傷勢病歷文件,且證人蘇素靖亦未為辯護人所稱之證言,有筆 錄可資核對,辯護人以此為辯,顯有誤會。縱然被告甲○○於偵訊時曾身體不適 ,惟係個人身體狀況,自非得以有送醫情形即妄論為刑求所致,所辯遭刑求一節 ,誠屬無稽。末查,本件二五○萬元雖係由被告甲○○向丙○○○開口,惟若係 甲○○個人行騙,甲○○何須提及要人頭頂罪及胡案是小案,要做大案記功及提 供賓士集團等言?可證甲○○所為並非個人行為,應與被告乙○○有關;且證人 張秋屏曾稱被告乙○○在七月七日踫面時曾搜查伊等皮包,足證被告乙○○警惕 、防衛心頗高,而以其高度警覺心而言,在當場聽聞被告甲○○向告發人提及賄 款之事時,應會嚴加駁斥,惟其卻未表意見而卻只提「不要談這個」,可見洪某 只是有警覺不提賄款而非反對賄款,且證人張秋屏及被告甲○○均有提及被告乙 ○○係以手勢比稱索賄二五○萬元,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甲○○應係與乙○○共 同索賄,可堪認定,被告甲○○辯稱係伊個人行騙,係受調查局刑求恐嚇咬住被 告乙○○,顯非實在,故而其請求傳訊調查員供其指認,亦核無必要。另証人即 被告甲○○之連襟吳致信與其合作經營聯發汽車修理廠,吳致信為廠長,於本院 前審証稱關於二百五十萬元之事我不清楚,這件事我沒參與,可能在技術上無法 達到客戶之標準,因乙○○有幾部車來廠修理,可能我們服務無法讓其滿意云云 ,不能執為有利或不利甲○○之証據。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乙○○就本案錄音譯文之真實性質疑一節,經查該錄音譯文係擷自告發人 丙○○○於與被告等會談時私下錄製會談經過之錄音帶內容,並非通訊監察之譯 文,該錄音既係告發人私下側錄,而被告乙○○對之又有爭執,本院爰不予採用 為證據,自無庸就該錄音帶之內容為調查;雖辯護人以告發人求助於甲○○之始 即予以錄音而認告發人有陷害教唆之嫌,惟查告發人於接洽之始即不敢一人前往 ,故其採取錄音方式乃為保護自己之目的,且被告等二人又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之 犯行,自非得以告發人有錄音之行為而推定為陷害教唆而將被告等之行為合法化 ?又另胡福仁涉嫌之案件,辯護人請求調閱該案卷,然本件被告所涉之案件,並 非以該案為依據,自無調閱之必要。 六、核被告乙○○、甲○○共同索賄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公訴意旨雖認渠二人係犯同款之收受賄賂罪 ,惟因被告乙○○、甲○○共同索賄之對象丙○○○,於未交付賄款前,已先向 屏東縣調查站檢舉在案,顯無交付賄款之意思甚明,而僅意在取其犯罪證據而已 ,是被告乙○○、甲○○之犯行,乃止於要求賄賂罪既遂,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又被告甲○○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依該條例處斷。又被告乙○○另 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丙○ ○○雖因被告乙○○出示扣押之汽車電腦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惟於交付該三具 汽車電腦前,已有不甘,而先向調查機關檢舉且預先照像存證,其之所以交予乙 ○○汽車電腦三具,乃為便於破案,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是被告乙○○雖 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然尚未得財,應依未遂犯論處,公訴意旨認係屬既遂,自 屬未洽。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即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斷。被告甲○○係無公務員身分 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三十一條規定仍以共犯論 。 七、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乙○○向丙○○○施用詐術,丙○ ○○信以為真,已據丙○○○陳明,原審認丙○○○未為其所欺騙,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原判決疏未於論結欄引刑法第二十八條,自有未 合。(三)被告甲○○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乙○○共同實施 犯罪,原判決未論列刑法三十一條及引用該條文,亦有未洽。(四)褫奪公權部 分,應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原判決引同法第十六條,亦有未合。被告等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公訴人以被告乙○○有失警察風紀、惡 性非輕,而具體求刑十二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甲○○與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乙○○褫 奪公權六年、被告甲○○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並肅官箴。(本件被告乙○○ 及甲○○二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所得財物三十萬元,依 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諭知發還被害人丙○○○,惟檢察官於偵查中 已依被害人丙○○○之聲請而發還,毋庸於本判決中再為發還之論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 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惠光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惠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