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九七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 十分許,頭戴紫色安全帽,身穿紫色外套騎乘其所有之PEH─七一二號光陽豪 邁黑色重型機車,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一六八號前時,竟趁行人乙○○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六千八百元、眼鏡一付 、識別證一枚及鑰匙等物),得手後騎機車逃離,經被害人記下其機車號碼後報 警,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甲○○在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新庄仔六十七號住 處,為警循線查獲,扣得紫色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間,戴紫色安全帽、穿紫色外套,騎其 所有之PEH─七一二號機車,由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號其所任職之東興 鐵工廠下班返回屏東縣萬丹鄉住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 略以:當天伊十七時三十五分打卡下班,四十五分離開公司,由工廠出來後經萬 客隆走高屏大橋回萬丹,於下午六時二十分回到家,未經過案發現場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其於審理中到庭指稱 略以:我走到家巷口,一男子騎機車自我左後方搶我皮包,皮包我是提著,第一 次搶時我警覺的抱在胸前,他第二次搶拉斷帶子才搶走,他用右手搶,第一次沒 搶到,我抱著皮包,機車仍前進,速度較慢,他又轉身來搶,歹徒騎光陽一二五 CC機車,穿紫色衣服,車是黑色,車號PEH─七一二,他從我左後方搶,然 後出大智橋往屏東方向走,我被搶後,即將歹徒車號記在手掌上,當時適有一騎 機車溜狗之年輕男子來到,我就要該年輕男子幫我追歹徒,該男子將狗交給我, 騎機車去追,我就回到家中(被搶地點與我家附近)把機車號碼記在日曆上,嗣 後該年輕男子追歹徒未果返回,告訴我其所看到歹徒機車號碼亦與我所記的相符 ,並有記載「台省PEH712豪邁黑色」等字樣之日曆紙一張附卷可稽(偵查 卷證物袋),而被害人指述於右揭時地遭騎乘PEH-七一二號機車之人搶奪其 皮包,該名歹徒頭戴紫色安全帽,安全帽後面有圖案,身穿紫色外套,機車為黑 色等情節,亦均與被告自承其是日所騎機車及穿戴衣帽顏色相符,又警方係依據 被害人報案之陳述及所提及之機車號碼,循線至被告家中查獲被告,並起出被告 穿戴之紫色安全帽及外套,經命被告戴安全帽及外套後供被害人指認歹徒確係如 此穿著無誤,並非警員在被告家中拿到紫色安全帽及外套後,供被害人指認,被 害人始指認歹徒係穿戴紫色安全帽及外套之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蔡榮源、鍾 聰榮、劉志成、陳宏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上訴字卷第四二、五九-六 一頁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筆錄)。 三、次查被告雖辯稱本案發生時間係農曆除夕前二天,時值隆冬下午五時五十分,天 色已很昏暗,被害人何能正確辨識車號,不能以被害人乙○○片面之指認,即認 為真實云云,但查本案發生當日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高雄地區之日沒時刻為十 七時五十七分,業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復本院明確,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 日中象參字第八九00一五號函存卷可參,而案發時間係當日十七時五十分許, 即日沒前數分鐘,應係天色昏黑尚非全然黑暗,依當時天色,尚能看得清楚,亦 據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而歹徒當時係搶二次始得手,又係自被 害人之左後方以右手行搶,則於行搶時因未能加油(機車加油線係裝置於右把手 )必致車速減慢,從而案發當時(約下午五時五十分)天色雖晚,但因距離甚近 ,加以車速已經減慢,以此被害人尚能看清車牌號碼,而予指認,顯非誣攀;被 告復直承其當天並未將機車及安全帽、外套等借予他人,且對於案發地點及路程 等均甚為熟悉等語(詳見警訊筆錄),另被告工作之東興鐵工廠至案發地之海光 四村,有巷道可通,如騎機車僅約需時三至五分鐘,此不僅為被告所是認(同上 警訊筆錄),並據證人即東興鐵工廠廠長王理平到庭結稱在卷(偵查卷第二五頁 及原審卷第四十頁),加以機車之機動性甚強,被告雖當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始 打卡下班,並於五時四十五分離開工廠,仍難謂不可能在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 乘機車至案發地點行搶,從而尚難以其下班打卡及離開工廠之時間等情,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之父即證人林振興於本院前審證述:當時我在警局有問乙○○是否是甲○ ○搶她的,她說不是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七一頁)。被告之姊即證人林淑惠於 本院亦證述:案發當日我大概晚上九點多到警局,我沒有與被害人談話,但有聽 說我弟弟不是搶匪等語(同上卷第七二頁)。然查不僅被害人否認有言及被告非 搶匪之事,且承辦本案之警員即證人蔡榮源、鍾聰榮、劉志成、陳宏光於本院前 審調查中均證述無此事,是證人林振興、林淑惠之上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再查,由鳳山市○○路○段至東興鐵工廠約四百五十公尺,以車速卅公里行駛約 需一分十秒,至被害人被搶地點,大約一百五十公尺至二百公尺,被搶地點至鳳 山市自強公園約五公尺。又由東興鐵工廠到萬丹鄉新庄村六七號(即被告住處) ,以平常車速(包含停紅、綠灯)四十至五十公里,大約需卅分鐘,以上各情, 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 、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字第八七、八八頁)。而被告供稱:伊由東興鐵工廠騎機 車返家約需廿五分鐘等情,則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離開東興鐵工廠 ,路過被害人被搶之地點,再返回萬丹鄉住處,如以較快之車速行駛,於當日下 午六時廿分抵達其住處,亦屬可能之事。至於警員雖未曾於荐被告住處搜獲被害 人被搶之皮包及財物,然警員係依據被害人報案之後,始前往被告住處查案,被 告自有充裕時間處置賍物,是尚難僅憑警方未曾於被告住處查獲賍物,即認定被 告未搶奪。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乘騎機車行搶,危 害治安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