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吳賢明 游雪莉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三號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二號;聲請併辦案號:八十六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三號、一 六八一六號、二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變更電信器材,供他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 編號1至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金豐通訊及正豐通訊實業行(以蔡秀金名義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前因 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 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以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九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依七十七年罪 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執行期滿(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變造電信器材,供他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連續在高雄市○○路八十三號,其所經營之前揭金豐通 訊行及正豐通訊實業行內,以自行研發之電腦程式,輸入晶體,製成可燒錄五支 或九十九支行動電話號碼之五線式晶體或九九線式晶體後,將易利信電話公司所 生產之類比式行動電話手機開拆,以烙鐵將五線式或九九線式晶體焊在行動電話 主機板之記憶體內,將通信器材予以變造,以擴充行動電話之容量,使之成為可 以容納五個或九十九個行動電話號碼之一機多碼行動電話手機(即俗稱王八機) ,再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及隨機附贈內 、外碼操作說明書之方式,分別經由佳鋒企業行、屏東電信行、松化通信行、威 力通信行、尖端科技通信行、保捷無線電行、通信兵通信行、縱橫天下企業公司 、祥穩通信行、翊彰通信行、趙鳳誠、吳一凡、陳進松、史俊傑、黃嘉瑋等人出 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俾便購買者得以盜拷他人合法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外碼。嗣於 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蔡通輝所經營之前揭通信行內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物品。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二號),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三號、一六八一六號、二四二七○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僅將易利信牌行動電話手機 之容量擴充為可以容納五個或九十九個行動電話號碼之一機多碼之功能,並未變 造電信器材云云。惟按電信終端設備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時,應 符合技術規範,電信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行動電話手機係屬電信終 端設備審驗範疇,依法應辦理審驗;又,行動電話機如未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者 ,仍屬電信法第四十九條所稱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電信管制器材審驗及認證 辦法,亦應辦理審驗。此經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電信公八八 字第OO四二O一-0號函函覆原審法院在卷。再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所謂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係指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為目的,而僅有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 ,尚未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行為而言。立法本旨,係以此一行為,與已進 而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對於通信安全之危害,無分軒輊,為保 障電信設備合法使用者之權益,認為同有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 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以自行研發之電腦程式,輸入晶體,製成可 燒錄五支或九九支行動電話號碼之五線式晶體或九九線式晶體後,將易利信 廠牌所生產之類比式行動電話手機開拆,以烙鐵將所製造之五線或九九線式 晶體焊入行動電話主機板之記憶體內,以擴充行動電話之容量,使之成為可 以容納五個或九十九個行動電話號碼之一機多碼行動電話手機(即俗稱王八 機)出售謀利,及於查獲時並扣得經變造完成可輸入五線之行動電話手機二 支、九十九線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之事實,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甲○○ 所僱用之會計陳瑞英、佳鋒電業行負責人吳重鋒、祥穩企業商行負責人陳建 成、松化通信行負責人黃正松、保捷無線通信行負責人黃鎮鐘、威力通信公 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林昌樓、翊彰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宋偉民、通訊兵連 鎖店高登通信行負責人鄭希聖於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其中黃鎮鐘、黃正松、吳重鋒、林昌樓、陳建成更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 明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卷內所附調查處筆錄及偵訊筆錄), 且原審同案被告黃嘉瑋亦供稱有向被告甲○○購得前揭行動電話手機,此外 ,並有查獲時扣得經變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號所示五線及九九線行 動電話手機三具可資佐證,該手機經送中華電信股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電話 通信分公司測試結果,均係已更換晶體之王班機之事實,亦經該公司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長政字第八七A四三OOO一八號函函覆本院在卷。 被告經營通訊器材行,對於電信器材具有專業知識,豈有不知此項變更電信 器材,擴充行動電話之容量足以供他人盜拷一機多碼之行動電話手機(即俗 稱王八機)。 (二)前揭變造之行動電話手機,其中一具並盜拷有使用人趙愛珍所租用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經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 長政字第八七A四三OOO四O號函函覆原審法院在卷,並經證人趙愛珍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又,經原審函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通信分公司指派陳 忠輝會同原審勘驗結果,亦自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二百三十六具行動電話手機 中測出燒錄有王家臻合法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事 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經王家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此外,復 有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被告甲○○所有而供變造 通信器材之行動電話燒碼機、指定監聽機、烙鐵、晶片、易利信行動電話內 碼輸入法等物可資佐證。益見被告變更之電信器材,係供他人盜拷他人之行 動電話。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 傳喚證人吳重鋒、宋偉民、鄭希聖、黃正松、林昌樓、黃鎮鐘等人,因事證 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在行動電話主機板之記憶體上焊入五線式或九九線式晶體,將通信 器材予以變造,以擴充行動電話之容量,使之成為可以容納五個或九十九個行動 電話號碼之一機多碼行動電話手機,供他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行為,係犯電信 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變造電信器材供他人盜用電信設備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 刑。其多次變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盜拷趙 愛珍、王家臻合法租用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其所變造之行動電話機手機內,原審為此項認定尚有未洽(詳後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變更電信器材之數量、所造成 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附表 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變造之行動電話機具,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宣告沒收;附 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十三所示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變造電信器材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所 示之帳冊與變造電信器材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甲○○於變更上開電信器材後,並基於共同犯意,介 紹已購得變造完成之前開個人或公司行號,向不詳名稱之通訊公司行號或不詳姓 名之人購買行動電話內外碼或以自備之行動電話掃描機取得內碼出售,由其正豐 通信實業行內之技術員加以燒錄輸入內碼後,即成為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五至九十 九組號碼之盜拷機即俗稱王八機;(2)又,被告黃勇輝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 間,向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四二之七號四樓之詮儀公司購得之可盜接截聽他人 無線電信內容之指定監聽機三支,連續竊聽他人之通信內容,或提供給某不詳姓 名之治安機關人員以便其無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聽書情形下截聽,最後一次係 於八十五年五月上旬,提供給海岸巡防司令部某處之人員綽號「阿德」之人竊聽 。因認被告甲○○此二部分之行為另涉有電信法第五十六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且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 ⑴被告自始堅決否認其所經營之通訊行有替他人燒錄輸入行動電話之內碼;證人即 被告所僱用從事維修工作之張啟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並未燒錄別人之行 動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正面);另證人趙鳳誠(已死亡)、吳重 鋒、陳建成、黃正松、黃鎮鐘、林昌樓、宋偉民、鄭希聖、翁海澄等人亦證稱被 告所經營之通訊行係販售變造完成之空白機,並未販售內外碼及替客戶燒錄內碼 等情在卷(見一六八一六號偵卷第十頁反面、十四、十五、十六、二十至三、二 五、二七、二九頁);證人王家臻於原審證稱其持有之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在高雄市○○○路一家電話行買的(被告經營之金豐、正豐通訊行係設 在高雄市○○路),沒送修過;證人柳進益證稱其持有之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其妻趙愛珍之名義購買)是否曾送至被告經營之正豐、金豐通訊行 沒印象,但不認識被告他們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準此, 尚難遽認被告有盜拷或替客戶盜拷趙愛珍、王家臻或其他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公 訴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 ⑵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第二部分犯嫌,係以被告甲○○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犯嫌,辯稱:純係供已研究之用,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前揭指定監聽機係被告甲○○向他人所購買,並非其所製造或變造,此 經其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據此,核與電信法第五 十六條第二項,以製造、變造電信器材為要件不合。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要件,亦即以有盜用、盜接之結果為要件。被告蔡輝勇 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固自承有出售予情治單位或借給海岸巡防司令部某處之 人員綽號「阿德」之人竊聽云云,惟其嗣後已否認有此部分行為,姑不論其是否 翻異前供,以圖飾卸,惟其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並無任何之人出 面指訴可資佐證,且縱令其有出租或出售,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姓名者有盜 用之結果行為,是尚難僅憑被告甲○○之自白,遽為不利之認定。惟公訴人認前 揭二部分與上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案意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O號)另以:訴外人陳光智於警訊中供稱 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初,向被告甲○○購得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因認被告甲○○另涉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嫌。然此部分本院認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即不生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檢察官酌處,扣案 附表二所示物品亦應一併退回。 六、被告黃嘉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更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考 │ ├──┼─────────┼────────┼─────────────┤ │ 1 │變造九九線行動電話│ 一支 │ │ ├──┼─────────┼────────┼─────────────┤ │ 2 │變造五線行動電話 │ 二支 │ │ ├──┼─────────┼────────┼─────────────┤ │ │盜拷王家臻所有O九│ │ │ │ 3 │0000000號行│ 一支 │ 自二百三十六支行動電話中 │ │ │動電話 ││ 所鑑定出 │ ├──┼─────────┼────────┼─────────────┤ │ 4 │行動電話燒碼器 │ 一支 │ │ ├──┼─────────┼────────┼─────────────┤ │ 5 │晶 體 │ 一百片 │ │ ├──┼─────────┼────────┼─────────────┤ │ 6 │烙 鐵 │ 一 袋 │ │ ├──┼─────────┼────────┼─────────────┤ │ 7 │易利信行動電話手機│ 二百三十五支 │原扣案時認二百三十六支均係│ │ │ │ │空白 │ ├──┼─────────┼────────┼─────────────┤ │ 8 │行動電話燒碼器 │一 支 │ │ ├──┼─────────┼────────┼─────────────┤ │ 9 │指定監聽機 │三 支 │ │ ├──┼─────────┼────────┼─────────────┤ │ │五線王八機內碼輸入│一 冊 │ │ │ │法 │ │ │ ├──┼─────────┼────────┼─────────────┤ │ │九九線王八機內碼輸│一 冊 │ │ │ │入法 │ │ │ ├──┼─────────┼────────┼─────────────┤ │ │行動電話掃描說明書│一 冊 │ │ ├──┼─────────┼────────┼─────────────┤ │ │電腦磁片 │一 塊 │ │ ├──┼─────────┼────────┼─────────────┤ │ │營業帳冊 │一 冊 │ │ ├──┼─────────┼────────┼─────────────┤ │ │維修營業帳冊 │一 冊 │ │ ├──┼─────────┼────────┼─────────────┤ │ │營業日報表 │一 冊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考 │ ├──┼─────────┼────────┼─────────────┤ │ 1 │ 類比式行動電話截 │ 一支 │ │ │ │ 碼器 │ │ │ ├──┼─────────┼────────┼─────────────┤ │ 2 │ 截波器 │ 一支 │ │ ├──┼─────────┼────────┼─────────────┤ │ 3 │ 燒錄機 │ 一支 │ │ ├──┼─────────┼────────┼─────────────┤ │ 4 │ 長距離無線電話 │ 一支 │ │ ├──┼─────────┼────────┼─────────────┤ │ 5 │ 無線電發射器 │ 一支 │ │ └──┴─────────┴────────┴─────────────┘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