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共 同 指定辯辯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 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莊永 吉」名義之本票二十六張、「蘇秀英」名義之本票二十六張及「蘇通」名義之本票二 十四張(均詳如附表㈡所示),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投資房地產失利,需款甚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其屏東縣里港鄉其所經營之吉祥賓士汽 車行所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一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會員為三一人次,並約定每月二十五日在 上開吉祥賓士汽車行開標,共邀集如附表㈠所示之乙○○、丁○○、己○○、戊 ○、庚○○等人參加,並虛捏「莊永吉」之人及冒用「蘇通」、「蘇秀英」之名 義參加該互助會各一會,先後於附表㈠編號二、十七、三所示之日期,偽造「莊 永吉」、「蘇秀英」、「蘇通」名義之標單(冒標姓名、時間、標金如附表一編 號二、三、十七所載),表示「莊永吉」、「蘇通」、「蘇秀英」等人願依其標 單上所載明之會息標取互助會會款,據以假冒渠等之名義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乙○○等各該活會會員。丙○○為遂行其詐財目的,又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偽刻如附表㈡所示之人之印章後,連續偽造如 附表二所載之本票,復將上開本票分別交予附表㈠所示之活會會員收執以供擔保 ,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莊永吉」、「蘇通」、「蘇秀英」 等三人得標,乃將經扣除各該會期標金後之會款交付予丙○○,丙○○各次冒標 詐得之活會會員款項分別為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六十一萬一千元、五十萬四千 元,合計詐得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元(詳如附表㈠說明欄所示);迨至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五日會期後,各該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另丙○○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間,在其上開所經營之吉祥賓士汽車商行,向鄧 清甲誆稱要合夥開設餐廳,使鄧清甲誤信為真,先後二次各交付二十萬元及十五 萬元,合計三十五萬元,事後丙○○逃逸無蹤,鄧清甲始悉受騙。嗣於八十八年 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丙○○在高雄縣旗六公路新寮橋為警緝獲,並於偵審過 程中,扣得偽造之如附表㈡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本票計九張。二、案經乙○○、丁○○、己○○、戊○、庚○○、鄧清甲等人分別訴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丁○○、己○○、戊○、庚○○及鄧清甲於原審偵審中 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蘇秀英沒有加互助會, 是我以她的名義入會」等語;又被告先後冒標如附表㈡編號二、十七、三之會 款,其各次冒標之會款,有記載各次標會會員及金額之互助會名單影本乙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復有偽造之如附表㈡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九 張(分別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二二頁及原審卷第二三頁證物袋 )扣案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丙○○冒用莊永吉、蘇通、蘇 秀英之名義,偽造利息標單,在標單上記載其姓名及利息,係用以表示各願付 該利息,而以該利息得標之意,自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又其冒用莊永吉、蘇通、蘇秀英名義,偽造利息標單,詐標會款,自足損害 於莊永吉、蘇通、蘇秀英等人。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莊 永吉、蘇通、蘇秀英等三人名義,偽造利息標單,持以冒標會款,得標後向活 會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乙○○等各該活會會員行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告訴人鄧清甲詐騙前開款項三十五萬元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偽造如附表㈡所示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偽造被害人莊永吉、蘇通 、蘇秀英署押於標單上,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刻被害人莊永吉、蘇通、蘇秀英印章後,加蓋於其偽造之本票上, 並偽造被害人之署押於本票上,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被告丙○○偽造有價證 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僅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各次冒標會款,均係以一行為,向二十六位、二 十六位、二十四位活會會員詐欺會款,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於各次冒標會款後, 先後同時偽造被害人莊永吉本票二十六張、蘇秀英本票二十六張、蘇通本票二 十四張,亦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前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各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 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三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惟該部 分與起訴之有價證券等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科處被告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各次所詐得 之金額如附表㈠所示,原判決計算第一、二次冒標詐欺金額時,未扣除附表編 號三、十七所示蘇通、蘇秀英部分(該二人係屬人頭,被告並未詐得該二會之 款項,詳如附表㈠說明欄記載),致認定被告詐得之金額為一百八十萬七千六 百元,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認定事實即有違誤,依法自有未合。㈡、被告丙○ ○所偽造本票,應為被害人莊永吉發票人名義本票二十六張、蘇秀英發票人名 義本票二十六張、蘇通發票人名義本票二十四張,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欄諭知 偽造之「莊永吉」名義之本票二十七張、「蘇秀英」名義之本票二十六張及「 蘇通」名義之本票二十四張均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手段、詐取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各給付部分款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爰從輕量處如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三年以上)。扣案偽造之如附表㈡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本票九張,及其餘 未扣案之偽造之「莊永吉」、「蘇秀英」及「蘇通」名義之本票計六十七張( 合計七十六張,詳如附表二所示),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零五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蓋用偽造之印文、署押,係屬偽造之 本票之一部,已因上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其餘偽 造之本票、印章及標單等物均已丟棄,已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貳、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丙○○犯行,被告辛○○亦有實際負責該 互助會之招標及收款等工作而參與其中,因認被告辛○○亦共同涉犯刑法之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丙 ○○所冒名入會暨冒標之人蘇秀英及蘇通二人,分別為被告辛○○之父及妹, 以上開二人與被告蘇秀英之親密關係觀之,衡情被告辛○○實難脫干係,為其 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右揭事實,辯稱:我不知其夫即被告丙○○招集互 助會之內情,我在開標地點開設檳榔攤,從未參與投標、開標之事,亦未曾主 動向會員收取會款,偶爾會員來繳會款甲好我丈夫不在,會員便請我代為交付 我丈夫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謀共同甲犯中僅參同謀之單純同謀犯,因其僅有參予 犯罪謀議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既未參與,則其究於何時在何 處與下手實施犯行為之甲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犯之重要證據 ,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 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又被告丙○○未將冒標情事告知被告許秀鳳,該互助會係由其全權綜攬處理 等情,迭據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且告訴人 乙○○、丁○○及己○○等於原審審理中均指陳:渠等去繳會錢,交給被告 丙○○或被告辛○○,被告辛○○未主動來收會錢;被告辛○○雖在場,然 均由被告丙○○主持開標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辛○○並未積極參與互助會務 ,僅於其夫丙○○不在時,替其夫丙○○代收會款而已;足見本案之互助會 實際經管者為被告丙○○,而被告辛○○並未參與開標作業,已很明確。雖 被告許秀鳳與丙○○為夫妻關係,然究不能據此推測或擬制被告辛○○就被 告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二)又前開附於卷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觀之,該九張本票均出於被告丙○ ○一人之筆跡,益見同案被告丙○○所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為其個人所 偽造與其妻許秀鳳無關之供詞,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 (三)再者,被害人蘇通及蘇秀英雖為被告辛○○之父親和妹妹,但亦為丙○○之 姻親,若丙○○冒用彼等名義跟會,並冒標進而偽造彼等之本票而不告知被 告辛○○,亦不違情理,不得因被害人蘇通及蘇秀英和被告辛○○有親屬之 關係,即推定被告辛○○定和同案被告丙○○有共同冒標前開之互助會款及 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辛○○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上開之論據,即無法 採為被告辛○○犯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 和丙○○間有共同謀議本件犯行,且被告辛○○亦未積極參與互助會之會務分 擔犯行之實施,既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資証明被告有共同參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 欺取財等之犯行,本件被告辛○○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即屬 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而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堅指被告辛○○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法官 陳啟造法官 蕭權閔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附表 附表㈠ ┌──┬───┬─────┬────┬──┬───┬─────┬────┐ │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 │得標金額│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 │得標金額│ ├──┼───┼─────┼────┼──┼───┼─────┼────┤ │會首│丙○○│85、01、25│ │十七│蘇秀英│85、04、25│ 6500元│ ├──┼───┼─────┼────┼──┼───┼─────┼────┤ │二 │莊永吉│85、03、25│ 6200元│十八│王 幼│ │ │ ├──┼───┼─────┼────┼──┼───┼─────┼────┤ │三 │蘇 通│85、07、25│ 9000元│十九│乙○○│85、10、25│ 9000元│ ├──┼───┼─────┼────┼──┼───┼─────┼────┤ │四 │己○○│ │ │二十│蘇清波│ │ │ ├──┼───┼─────┼────┼──┼───┼─────┼────┤ │五 │許博通│ │ │二一│柯瑞發│85、08、25│ 9000元│ ├──┼───┼─────┼────┼──┼───┼─────┼────┤ │六 │林文貴│ │ │二二│滿庭香│85、09、25│ 9000元│ ├──┼───┼─────┼────┼──┼───┼─────┼────┤ │七 │林文貴│ │ │二三│庚○○│ │ │ ├──┼───┼─────┼────┼──┼───┼─────┼────┤ │八 │王明川│ │ │二四│黃武雄│ │ │ ├──┼───┼─────┼────┼──┼───┼─────┼────┤ │九 │李順耀│ │ │二五│戊 ○│ │ │ ├──┼───┼─────┼────┼──┼───┼─────┼────┤ │十 │楊進添│ │ │二六│楊鎮昇│ │ │ ├──┼───┼─────┼────┼──┼───┼─────┼────┤ │十一│黃春派│ │ │二七│陳金村│85、02、25│ 5000元│ ├──┼───┼─────┼────┼──┼───┼─────┼────┤ │十二│黃瑞盈│85、05、25│ 7600元│二八│陳金村│ │ │ ├──┼───┼─────┼────┼──┼───┼─────┼────┤ │十三│洪光榮│85、06、25│ 8000元│二九│陳清文│ │ │ ├──┼───┼─────┼────┼──┼───┼─────┼────┤ │十四│廖義瑞│ │ │三十│陳清文│ │ ├──┼───┼─────┼────┼──┼───┼─────┼────┤ │十五│丁○○│ │ │三一│王明川│ │ │ ├──┼───┼─────┼────┼──┼───┼─────┼────┤ │十六│潘國維│ │ │ │ │ │ │ ├──┴───┴─────┴────┴──┴───┴─────┴────┤ │說明:三萬元之互助會,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止,│ │ 採內標制。 │ │ 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已開標十會(含會首),活會二十一會。 │ │ 被告先後冒標編號二、十七、三計三會,各次冒標詐得之會款分別為六十│ │ 一萬八千八百元( 23800元×26,應扣除編號三、十七)、六十一萬一千│ │ 元(23500元×26,應扣除編號三)、五十萬四千元(21000元×24),合│ │ 計詐得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元。 │ └───────────────────────────────────┘ 附表㈡ ┌──┬───┬──────┬────┬─────┬───┬─────┐ │編號│發票人│扣案本票號碼│本票金額│本票發票日│到期日│未扣案本票│ │ │ │ │(新臺幣)│年、月、日│ │ │ ├──┼───┼──────┼────┼─────┼───┼─────┤ │ 一│莊永吉│一四二九六一│三萬元 │85、03、25│空 白│二十三張 │ │ │ │一四二九六三│三萬元 │85、03、25│ │ │ │ │ │一四二九二六│三萬元 │85、03、25│ │ │ ├──┼───┼──────┼────┼─────┼───┼─────┤ │ 二│蘇秀英│一四一六○五│三萬元 │85、04、25│空 白│二十三張 │ │ │ │一四二九四一│三萬元 │85、04、25│ │ │ │ │ │一四二九五○│三萬元 │85、04、25│ │ │ ├──┼───┼──────┼────┼─────┼───┼─────┤ │ 三│蘇 通│一四七九八六│三萬元 │85、07、25│空 白│二十一張 │ │ │ │一四七九七九│三萬元 │85、07、25│ │ │ │ │ │一四七九八一│三萬元 │85、07、25│ │ │ ├──┴───┴──────┴────┴─────┴───┴─────┤ │說明: │ │一、以「莊永吉」名義冒標時,尚餘活會二十六會(須扣除蘇通、蘇秀英二會│ │ ),因其未交付附表一編號三、十七所示之蘇通、蘇秀英,故僅偽造「莊│ │ 永吉」名義之本票計二十六張(如編號一所載,其中二十三張本票票號不│ │ 詳,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同編號一所載)交付予其餘活會會員。 │ │ │二、以「蘇秀英」名義冒標時,尚餘活會二十六會(須扣除蘇通一會),因其│ │ 未交付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蘇通,故僅偽造「蘇秀英」名義之本票計二十│ │ 六張(如編號二所載,其中二十三張本票票號不詳,金額、發票日、到期│ │ 日同編號二所載)交付予其餘活會會員。 │ │ │三、以「蘇通」名義冒標時,尚餘活會二十四會,故偽造「蘇通」名義之本票│ │ 計二十四張(如編號二所載,其中二十一張本票票號不詳,金額、發票日│ │ 、到期日同編號三所載)交付予活會會員。 │ │ └──────────────────────────────────┘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