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九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二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0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 聯邦商業銀行大立伊勢丹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上背面偽造「方靜休」之署押及如附表一、二、三、四、五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內持卡簽名欄中所偽造「丁○○」、「郭先巧」、「方靜休」、「 張應薛」、「陳春分」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 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竟不知悔改,復基於連續竊盜、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為如下之犯罪行為: (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二四六號竊取其妹 丁○○所有之美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所涉親屬間竊盜罪,業據丁○○撤回 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得手後,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 向附表一展鴻音響、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禾豐企業社、衣碟精品名店等商 店刷卡消費,使商店人員誤信戊○○為持卡人而允其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商品。戊○○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欄內偽造「丁○○」之署名(含持卡人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 查聯、特約店存根聯即持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名),作成不實之簽帳 單私文書,且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共計消費十 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足生損害於丁○○、附表一所示商店、美國銀行 、富邦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 。嗣丁○○收到上開信用卡帳單後,始知上情。 (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二五號富都機車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機車行 負責人王陳蓮葉詐稱購買三陽牌一二五CC重型機車一部,價金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零二百元,而與該機車行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先付定金五 千元,餘款二萬五千二百元,分九期償還,富都機車行負責人王陳蓮葉不 疑有他,乃於戊○○交付定金五千元後,將上開機車(車號GVV-103)交 付戊○○,詎戊○○僅付定金五千元後即逃逸無蹤,迭經富都機車行派員 至其住處查訪均無所獲,始知受騙。 (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屏東市○○路一六八巷二十六號杜 朝宗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杜朝宗所有,放置該處之 PTL─五一六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行搶騎用。 (四)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八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竊取杜朝 宗所有之前開PTL─五一六號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騎該機車,尾 隨王美珠所駕駛YM─一六九九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新興區○○○路一 三五巷三十六號一樓車庫,乘王美珠不備之際,打開王美珠小客車右側車 門,搶奪王美珠放置於右前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元、信用卡、身 分證等物)得手後,經王美珠高喊搶奪,鄰人趕來追逐,戊○○始丟下該 皮包棄車逃逸。經警於該機車上右後視鏡上採得戊○○之指紋,經送鑑定 查獲。 (五)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屏東市仁義里一號「清和堂國術館」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丙○○置於皮包內之中興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及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概括犯意,持向附表二所列 鳳山市全國電子專賣店、屏東市○○路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屏東市太平洋百貨屏東店、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萬通洋行有限公司、鳳山市百家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鳳松店、屏東市○ ○路二號聯盛通訊有限公司、屏東市富順眼鏡有限公司、金易通科技有限 公司、迪斯尼唱片有限公司、高雄市○○○路二六六之一號漢神百貨公司 、高雄市○○○路二八九號一之三樓卓悅實業公司等商店刷卡消費,使商 店人員誤信戊○○為持卡人而允其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戊○○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郭先巧 」之署名(含持卡人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特約店存根 聯即持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名),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且將該 偽造之簽帳單持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共計消費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九 元,足生損害於丙○○、「郭先巧」者、附表二所示商店、中興銀行、土 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 (六)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街一八五巷三十六號門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亨亮所有車號PMA─八四三號重 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行竊騎用。 (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騎乘前揭PMA─八四三號重型機車 ,行經屏東市○○路與勝利路時,見甲○○所有之XC─三六一二號自小 客車之車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自進入該小客車內,再徒手 竊取車內駕駛座上女用背包(內有其國民身分証、合作金庫、世華銀行、 高雄企銀存款簿、郵局存款簿各一本、其妹方辰春所有之郵局存款簿一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銀行、大眾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大立伊勢丹信用 卡各一張、印鑑章二枚及現金新台幣四千一百元),其於得手後,再承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概括犯意,隨即先以奇異筆塗改該聯邦商業銀 行大立伊勢丹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甲○○」之署押,將之偽造成「方靜休」 ,致生損害於「方靜休」者後,持向附表三所列屏東市○○路一八八號「 家樂福」內之金緻品商行屏東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金采金飾 專櫃、屏東市○○路三一三號震旦行流通店、屏東市○○路九十一號成信 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武信通信行)及屏東市○○路與高豐路 口之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店刷卡消費,使商店人員誤信鍾煒 正為持卡人而允其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商品。戊○○並於如附表三所 示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方靜休」之署名(含持 卡人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特約店存根聯即持卡人存根 聯複寫部分之署名),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且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 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共計消費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足生損害於 甲○○、「方靜休」者、附表三所示商店、聯邦商業銀行、匯豐銀行及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十五時三 十分許,在屏東市○○路、高豐街口,為警當場查獲被告騎乘該失竊之P MA─八四三號機車之同時,並於該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前開竊盜及詐購取 得之財物。 (八)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高雄 市○○區○○路八七六巷二弄即莒光國小後門路旁,見朱麗珍將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XV─六四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下車接小孩放學,車 門未鎖不注意之際,開啟車門,竊取朱麗珍置於車內右前座上之皮包一只 (內有現金新台幣二萬元、金融卡三枚、信用卡三枚),得手後欲離去之 際,為朱麗珍發現,並趨前與戊○○發生拉扯,拉扯之間,戊○○順手將 該皮包丟到附近圍牆邊,且以手甩開朱麗珍,經朱麗珍大聲叫喊,驚動附 近路人,旋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附近圍牆邊起獲上開皮包一 只(業經員警發還朱麗珍)。 (九)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統一超商前, 見乙○○所有之自小客車之車內無人,車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私自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乙○○之皮包一個(內有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 及其他證件),得手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概括犯意,取出台灣 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向附表四所列屏東縣潮 州鎮○○路六十號一樓全省電話行、屏東市○○○路○段八九號中泰電器 行等商店刷卡消費,使商店人員誤信戊○○為持卡人而允其消費如附表四 所示金額之商品。戊○○並於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單上持卡 人簽名欄內偽造「張應薛」之署名(含持卡人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存查聯、特約店存根聯即持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名),作成不實 之簽帳單私文書,且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共計 消費二萬五百三十元,足生損害於乙○○、「張應薛」者、附表四所示商 店、台灣土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 性。經中泰電器行老闆娘蘇林照音記下戊○○所駕駛汽車車號UH-六三 四七號,為警循線查獲。 (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時, 見己○○所有之YΡ─八三二八號自小客車之車內無人,車門未鎖,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自打開車門,竊取車內座椅上藍色背包(內有叢春 苓及其弟叢日隆所有之國民身分証各一枚、己○○所有之中興銀行信用卡 、郵局提款卡、印章二枚、德文國小存摺一本、行動電話一具、汽、機車 駕駛執照、公教福利證件、公保證、健保卡、教師證郵局定存單、世華銀 行存款簿、新台幣八千元、美金一百元),得手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詐欺之概括犯意,取中興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向 附表五所列屏東市○○路五八五號燦坤3C屏東店、屏東市○○路五四八 號東大洋酒店等商店刷卡消費,使商店人員誤信戊○○為持卡人而允其消 費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商品。戊○○並於如附表五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春分」之署名(含持卡人存根聯及、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特約店存根聯即持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名) ,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且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 商店,共計消費二萬五百三十元,足生損害於己○○、「陳春分」者、附 表五所示商店、中興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 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屏東市○○里○○路二四 六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扣得上開新台幣八千元、美金一百元(業經員 警發還己○○)。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富 都機車行負責人王陳蓮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楠梓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 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由原審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事實(二)(四)之事實外,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丁○○、張亨亮、杜朝宗、甲○○、朱麗珍、乙○○、丙○○、己○○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鎧平、曾慧君、徐瑞銘、黃宜屏、林宜君、蘇林照音 、黃金燕、林秀珠、陳梅芳、陳昭文、盧進吉,美國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中興 銀行信用卡帳單、土地銀行信用卡遭冒刷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等多紙暨被害人 己○○所具之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戊○○竊取杜朝宗所有PTL─五 一六號機車部分,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且從該前開杜朝宗失竊之機車上右後視 鏡所採之指紋,經送驗後確係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八 日局紋字第二一一號指紋鑑定書可參;而竊取張亨亮之機車部分亦有被害人張亨 亮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保領結可參;另竊取被害人朱麗珍皮包部分業據被害人朱 麗珍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 戊○○竊取被害人甲○○自小客車內之物品及塗改甲○○之前述失竊信用卡背面 之署押,將之偽造成「方靜休」,並先後持前開甲○○所失竊之信用卡,偽造「 方靜休」之名義之簽帳單,刷卡消費詐購物品之犯行,復有贓物領據及簽帳單八 紙、及購物發票三紙附卷可稽。被告戊○○雖否認如事實(二)之犯行,辯稱: 伊有付訂金及第一期款共一萬元,並非詐欺云云。惟此部分犯行已據被害人富都 機車行之告訴代理人蕭志盛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二0 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偵查案中指訴明確,並有行車執照、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均為影本)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供稱:伊購車時其帳戶內僅有 一萬元現金,顯不足以支付其餘分期之購車款,至被告辯稱付定金之翌日,伊再 付五千元云云,已為告訴代理人蕭志盛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明,且參之該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載明,甲方(即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每月十日給 付一期價款三千六百元,是被告所辯付定金翌日已再付五千元云云,顯然與事實 不符,難以採信。被告僅付定金五千元後,對於分期之各期款未再繳納,而逃逸 無蹤,迄今又無法供出該機車之去向,可見被告係佯裝購車,其並無支付購車款 之能力,益見其購車之初即有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購買機車之初即具 不法意圖,是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施用詐術,詐購 機車詐欺之犯行,亦可認定。至於事實(四)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王美珠於警訊 時指述綦詳,而被告戊○○棄車逃逸後,經警於該機車上右後視鏡上採得之指紋 ,經送驗後確係被告戊○○之指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局紋 字第二一一號指紋鑑定書可參,另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二月 四日晚上八點在林森二路搶王美珠皮包?)是的,我看見他進停車場,就跟進去 ,我騎著一部偷來的機車,跟她進停車場,她停好位子,人還在車裏,我就開車 門,拿她皮包,拿了就騎機車逃跑,就有人追上來,我就棄車,脫掉安全帽逃走 ...」(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八 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事証明確,被告戊○○前開犯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戊○○就事實(三)、(五)(六)(七)(八)(九)(十)所載時、 地,竊取被害人張亨亮、杜朝宗、丙○○、甲○○、朱麗珍、乙○○、己○○之 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手法 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亦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信用卡簽帳單因表示刷卡人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具有 收據性質,為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 戊○○就事實(七)塗改甲○○信用卡上之署押為「方靜休」,係偽造「方靜休 」之署押;其就事實(一)(五)(七)(九)(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假冒持卡人名義,持用該卡消費,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丁○ ○」、「郭先巧」、「方靜休」、「張應薛」、「陳春分」署押於其上,作成不 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並交付於特約商店,使商店人員誤簽帳人戊○○即為持卡人 本人而允其消費、交付附表(一)(五)(七)(九)(十)所示金額之商品, 核被告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偽 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 ○於簽帳單上偽造「丁○○」、「郭先巧」、「方靜休」、「張應薛」、「陳春 分」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一式 二聯、一式三聯相同私文書(即持卡人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特 約商店存根聯),係單純一罪。又其先後多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另被告戊○○所為事實欄(四)搶奪被 害人王美珠皮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戊○○所 犯竊盜罪與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搶奪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人對被告戊○○事實欄 所列之犯罪事實,雖僅就事實欄(六)(七)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其餘 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⑴對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判部分即如事實欄(一 )(四)(五)(八)(九)(十)部分,未併審究,自有未洽。⑵被告戊○○ 於甲○○前開信用卡上所偽造「方靜休」之署押,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⑶被告戊○○假釋中復一再犯罪,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罪習慣,亦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⑴部分未併審究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戊○○上訴意旨 否認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戊○○素行非佳,假釋期間復一再犯罪,信用卡刷卡消費,破壞金融 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詐取、搶奪之財物非少及犯罪後 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戊○○前甫 因搶奪罪、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四月確定,甫經假釋出 獄,於假釋中,復一再犯罪,所犯如事實欄所列之犯行,多達十項,其大盜刷信 用卡之犯行,多達二十八次,犯罪行為密集,手法如出一轍,顯見被告確有犯罪 習慣,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二年,以資矯正其惡習。被告於甲○○聯邦商業銀行大立伊勢丹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上背面所偽造「方靜休」之署押,係屬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一、二、三、四、五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內持卡簽名欄中所偽造「丁○○」、「郭先巧」、「方靜休」 、「張應薛」、「陳春分」之署名,除卷附「方靜休」名義之簽帳單八紙外,其 餘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一: ┌───────────────────────────────────┐ │卡員姓名:丁○○ 美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次數│ 簽 帳 日 期│ 簽 帳 地 點 │簽帳金額│ 入 帳 日 期 │ ├──┼──────┼───────────┼────┼────────┤ │1 │87.11.28│展鴻音響 │29412 │87.11.28 │ ├──┼──────┼───────────┼────┼────────┤ │2 │87.11.2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1750 │87.11.30 │ ├──┼──────┼───────────┼────┼────────┤ │3 │87.12.04 │禾豐企業社 │40118 │87.12.09 │ ├──┼──────┼───────────┼────┼────────┤ │4 │87.12.0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3500 │87.12.07 │ ├──┴──────┴───────────┴────┴────────┤ │卡員姓名:丁○○ 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5 │87.12.06 │衣碟精品名店 │14706 │87.12.15 │ ├──┼──────┼───────────┼────┴────────┤ │ │ │ TOTAL │119486 ( 新台幣/元) │ └──┴──────┴───────────┴─────────────┘ 附表二: ┌───────────────────────────────────┐ │卡員姓名:丙○○ 中興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次數│ 簽 帳 日 期│ 簽 帳 地 點 │簽帳金額│ 入 帳 日 期 │ ├──┼──────┼───────────┼────┼────────┤ │1 │88.05.05 │全國電子專賣店 │14900 │88.05.07 │ ├──┼──────┼───────────┼────┼────────┤ │2 │88.05.06 │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屏│2000 │88.05.10 │ │ │ │東分公司 │ │ │ ├──┼──────┼───────────┼────┼────────┤ │3 │88.05.06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972 │88.05.10 │ ├──┼──────┼───────────┼────┼────────┤ │4 │88.05.05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17970 │88.05.11 │ │ │ │司高雄分公司 │ │ │ ├──┼──────┼───────────┼────┼────────┤ │5 │88.05.05 │萬通洋行有限公司 │5050 │88.01.11 │ ├──┼──────┼───────────┼────┼────────┤ │6 │88.05.05 │百家通信(股)鳳松店 │13900 │88.05.11 │ ├──┼──────┼───────────┼────┼────────┤ │7 │88.05.06 │聯盛通訊有限公司 │14500 │88.05.11 │ ├──┼──────┼───────────┼────┼────────┤ │8 │88.05.06 │金易通科技有限公司 │14214 │88.05.12 │ ├──┼──────┼───────────┼────┼────────┤ │9 │88.05.06 │富順眼鏡有限公司 │6050 │88.05.13 │ ├──┼──────┼───────────┼────┼────────┤ │10│88.05.06 │迪斯尼唱片有限公司 │2294 │88.05.13 │ │ │ │ │ │ │├──┴──────┴───────────┴────┴────────┤ │卡員姓名:丙○○ 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1│88.05.05 │漢神百貨公司 │400 │ │ ├──┼──────┼───────────┼────┼────────┤ │12│88.05.05 │卓悅實業公司 │1242 │ │ ├──┼──────┼───────────┼────┴────────┤ │ │ │ TOTAL │93492 ( 新台幣/元) │ └──┴──────┴───────────┴─────────────┘ 附表三: ┌───────────────────────────────────┐ │卡員姓名:甲○○ 聯邦商銀大立伊勢丹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次數│簽帳日期時間│ 簽 帳 地 點 │簽帳金額│ 詐購物品 │ ├──┼──────┼───────────┼────┼────────┤ │1 │88.06.23 │金緻品商行屏東店 │14119 │黃金項鍊二條 │ │ │14:19 │ │ │黃金墜子二個 │ ├──┼──────┼───────────┼────┼────────┤ │2 │88.06.2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16720 │黃金項鍊一條 │ │ │14:24 │公司金采金飾專櫃 │ │ │ ├──┼──────┼───────────┼────┼────────┤ │3 │88.06.23 │震旦行流通店 │5200 │摩托羅拉cd928行 │ │ │14:46 │ │ │動電話及配件皮套│ │ │ │ │ │車沖免持聽筒一個│ ├──┴──────┴───────────┴────┴────────┤ │卡員姓名:甲○○ 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4 │88.06.23 │成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8500 │NOKIA牌6150行動 │ │ │14:30 │ │ │電話及配件電池二│ │ │ │ │ │個、耳機一個、充│ │ │ │ │ │電器一個 │ ├──┼──────┼───────────┼────┼────────┤ │5 │88.06.23 │成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5000 │同上(合計13500元│ │ │14:30 │ │ │,分二次簽帳) │ ├──┼──────┼───────────┼────┼────────┤ │6 │88.06.23 │震旦行流通店 │6000 │與編號3同(合計 │ │ │14:45 │ │ │11200元,分二次 │ │ │ │ │ │簽帳) │ ├──┼──────┼───────────┼────┼────────┤ │7 │88.06.23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6990 │理光相機一台 │ │ │14:51 │公司 │ │ │ ├──┼──────┼───────────┼────┴────────┤ │ │ │ TOTAL │62529 ( 新台幣/元) │ └──┴──────┴───────────┴─────────────┘ 附表四: ┌───────────────────────────────────┐ │卡員姓名:乙○○ 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次數│簽帳日期時間│ 簽 帳 地 點 │簽帳金額│ 詐購物品 │ ├──┼──────┼───────────┼────┼────────┤ │1 │88.07.22 │全省電話行 │6500 │摩托羅拉牌CD928 │ │ │16:49 │ │ │行動電話一具 │ ├──┼──────┼───────────┼────┼────────┤ │2 │88.07.22 │中泰電器行 │13900 │新力牌21吋彩色電│ │ │17:47 │ │ │視機一台 │ ├──┼──────┼───────────┼────┴────────┤ │ │ │ TOTAL │20400 ( 新台幣/元) │ └──┴──────┴───────────┴─────────────┘ 附表五: ┌───────────────────────────────────┐ │卡員姓名:己○○ 中興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 ├──┬──────┬───────────┬────┬────────┤ │次數│簽帳日期時間│ 簽 帳 地 點 │簽帳金額│ 詐購物品 │ ├──┼──────┼───────────┼────┼────────┤ │1 │88.10.19 │燦坤3C屏東店 │13980 │電腦CPU二個 │ │ │16:44 │ │ │ │ ├──┼──────┼───────────┼────┼────────┤ │2 │88.06.23 │東大洋酒店 │6550 │七星牌香菸十條 │ │ │16:53 │ │ │峰牌香菸五條 │ ├──┼──────┼───────────┼────┴────────┤ │ │ │ TOTAL │20530 ( 新台幣/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