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六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五四八一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一四二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 處有期徒刑叁年;乙○○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擔任「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盟公司」, 設於高雄縣彌陀鄉○○路○段一八0號)董事長,與其時該公司總經理乙○○、 副總經理呂榮隆(已死亡,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等人,均係佑 盟公司之大股東,因八十五年度該公司所經營之螺絲業不景氣,營運狀況不佳,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會計製作全年度自結財務報表時,即知已轉盈為虧,且因擴 廠及轉投資,對外負債甚多,竟為清償銀行貸款、勉強維持公司營運,而共同意 圖為佑盟公司等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邀請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通公司」)投資佑盟公司。事先推由呂榮隆使知悉公司虧損內情之 佑盟公司會計王茹惠(未據起訴)列印出該公司八十五年度之損益表,查知虧損 確實狀況後,為使和通公司在判斷佑盟營運遠景時,誤以仍如往年之獲利狀况, 即由呂榮隆於同年三月間,即以帳面資料不好看為由,指示王茹惠調低成本,使 成為稅前淨利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之獲利狀態 ,再列印出王茹惠業務上所製作調整後不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自結財務報 表。嗣即由乙○○、呂榮隆於和通公司承辦投資事宜之萬文娟及董事成員等前往 佑盟公司了解其營運、獲利狀況時,除出示佑盟公司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財 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下同),顯示該公司歷年每股獲利均有0.八 一元以上,並告以佑盟公司在菲律賓蘇比克灣設立握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 預計於八十六年七月開始量產產品,及佑盟公司將於八十六年底申請上櫃、該公 司在路竹有大批土地,具增值空間等外,再出具前揭自行結算、未經簽證而內容 不實、稅前淨利六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之八十五年度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保證未來在會計師簽證後,每股稅後淨利亦在0.八元左右,使和通公 司萬文娟等人誤以其在不景氣中仍有如此盈餘,而信其經營狀況良好、獲利甚佳 ,深具投資前景。惟和通公司仍以俟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會 計師簽證後,再行決定入股之事為宜。乙○○恐和通公司知悉虧損之事後打消投 資之意,即以會計師工作繁忙,財簽報告會較晚出來為由,要求提前入股。和通 公司遂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與代表佑盟公司之丙○○簽訂「入股協議書」。簽 約時,佑盟公司丙○○、乙○○、呂榮隆等人復明知佑盟公司實際已無履行擔保 責任之能力,仍向和通公司保證,稱依一九九六年自結報表揭示,該年度每股獲 利能力為0.八元以上,如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財務報告簽證書中所載 之每股稅後獲利能力未達0.八元,則每股每減少獲利一角,佑盟公司需退還和 通公司每股五角之現金作為獲利之保證,並將該保證內容載入協議書中,使和通 公司益加確信佑盟公司之獲利能力,而同意認購佑盟公司股票。即由和通公司於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前,以每股十五元,最多九百萬股,計一億三千五百萬元 ,認購佑盟公司已發行股票,及約定在現金增資新股尚未印製完成前,先提供佑 盟公司主要股東丙○○、乙○○、呂榮隆及蘇秀華等人佑盟公司股票以為憑證, 俟股票印製完成時再行換回完成交割。雙方簽約後,和通公司旋於同日匯款七百 五十萬元至彰化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乙○○帳戶,再 陸續於同年四月一日分別匯款七百五十萬元、一千萬元至右帳戶;同年月七日匯 款七百五十萬元、一千八百萬元至同一帳戶;同年月十八日共匯款三千六百萬元 至佑盟公司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同年五月十九日匯款美金折合新台幣約一千 八百十二萬元至新加坡發展銀行台北分行之佑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霖公 司,其資本額六百萬元,由丙○○任董事長之職、乙○○任董事、呂榮隆任監察 人,均係主要持股之股東)帳戶,總計一億零四百六十二萬元。佑盟公司於簽約 當日,即使股東丙○○、乙○○、呂榮隆、蘇秀華 (乙○○之妻)等人將其所持 股票先行提出交予和通公司為憑。且其間佑盟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建興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完成財務報表簽證後,自其損益表顯示稅前淨損為七千二百七十 八萬三千元、每股稅後淨損為0.九六元,與先前自結損益表之稅前淨利六千三 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出入懸殊;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總額二十二億八 千三百二十萬九千元、股東權益總額七億七千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元,遠低於自結 報表之資產總額二十四億四千七百零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股東權益總額八億 九千六百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竟屢經催討,迄未提供予和通公司知悉,致 和通公司如期於同年月十九日匯入最後一筆匯款而完成投資。迄同年七月一日, 因佑盟公司財務狀況異常,和通公司派員至佑盟公司參加經營檢討會議,再向佑 盟公司索取八十五年度會計師財簽報告,始發現佑盟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運狀況 竟為虧損,稅後每股純損零點九六元,且以無法理賠為由,拒絕履行入股協議之 保證責任。同年七月底佑盟公司即因財務危機瀕臨停業,和通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其雖掛名佑 盟公司董事長,實際係台北市○○路琛元企業有公司(下稱琛元公司)之負責人 ,對佑盟公司之業務鮮少過問,佑盟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係由總經理乙○○全權 處理,內部會議亦由乙○○主持;其因負責琛元公司業務,於公訴人所指告訴人 和通公司洽談投資過程之時,經常出國或忙於琛元公司業務,無瑕顧及和通公司 投資之事,不了解雙方洽談內容;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代表佑盟公司與和 通公司簽訂入股協議書,僅係因身為公司名義董事長之故,實際並未參與其前置 作業,亦未見過八十五年度之自結報表,不知其內容,況和通公司匯至乙○○帳 戶之股款,全數轉入佑盟公司帳戶,其未有任何獲利。再佑盟公司八十二年度至 八十四年度每股獲利確在0.八元左右,有會計財簽報告可憑,八十五年度之自 結報表僅係依據歷年資料所作內部獲益之初步評估,確切數據須待會計師事後彙 整所有資料詳細評估始可得知,在正式報告完成前,任何人均無法準確得知結果 ,且因佑盟公司年營業額甚高,製作報表不易,及因會計原則之認定不同,致所 製成之自結報表與會計師審核結果不同,尚難以此即認有詐術之使用。又和通公 司係國內規模最大之創業投資公司,聘有專業人士為其進行投資評比,對於本件 金額高達億元之投資案,自當審慎評估,並仔細核查佑盟公司所提之全部資料、 徵信之後,始作成投資決定,自不可能僅憑佑盟公司提出之自結報表即決定投資 ,是亦無陷於錯誤而作成決定之可言云云;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和通公司於 八十五年十月間即經由介紹主動探詢投資可能性,其曾提供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 度之會計財務報表予其參考,告訴人並非以八十五年度佑盟公司之自結報表為投 資之唯一憑據。再佑盟公司與和通公司簽立入股協議書之時,業於協議書第二條 第一項約定,佑盟公司提供一九九六年的自結報表中揭露,每股稅後獲利能力為 0.八0元以上,若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財務報告簽證書中所載的每股 稅後獲利能力未達0.八0元,則每股每減少一角的獲利,佑盟公司需退還和通 公司每股五角現金作為獲利的保證等情,顯示告訴人亦已認知該自結報表係依八 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經營狀況所為預測,即該報表既僅為預測性質之非正式報告 ,告訴人即不得以投資結果不如預期,指係遭詐欺所為。又告訴人係專業投資公 司,擁有眾多專業財經人才,對投資對象之實力必經深入研究分析始為投資,而 佑盟公司八十五年度之財簽報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完成,和通公司仍於同年 月十九日依約支付最後一筆投資款,顯然不認為受有詐欺。況其自八十五年十月 起因健康狀況不佳陸續住院治療,八十六年七月以後即由丙○○續任總經理,之 前佑盟公司一切營運正常,且所取得之和通公司資金均用於償還銀行之貸款以降 低公司利息負擔,益顯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右開佑盟公司八十五年度自結財務報表確非原始資料,係經佑盟公司呂榮 隆指示調整成為獲利一節,業據證人即佑盟公司會計王茹惠於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公司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是其製作,做完 列印之後將資料交給財務部門之主管呂營隆,呂榮隆看過之後,如認無誤,就 轉交會計師,並將備份轉給總經理乙○○;很少看到丙○○,乙○○較常至公 司負責業務;八十五年度之自結報表是其製作,原來做出來之損益表是虧損, 交給呂榮隆,他說對外不好看,要其調整,乃將營業成本調低,成為獲利,但 交給會計師之損益表是真實的;自結報表每月根據電腦帳目做一次,八十五年 年底電腦帳目累計做出八十五年是虧損,八十六年初主管要伊將八十五年度自 結報表印出;因都是暫結資料,數目不是很確定,伊照電腦打出來做報表列印 ,呂榮隆叫伊改,是最後一次調整報表之事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日筆錄)明確。則被告乙○○與呂榮隆平時實際參 與佑盟公司之經營及財務運作,且於和通公司洽談投資入股之初即知公司業務 業已轉盈為虧至明; (二)證人萬文娟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先到庭陳稱:和通公司決定投資是依據 呂榮隆、乙○○提供之自結財務報表,是八十六年三月收到,本來要等會計師 簽證之後才投資,但乙○○說不會與自結報表有差別,要求在簽證之前即簽約 ,和通公司才與他們簽約,且最後一筆投資款是在同年五月十九日付款,但會 計師簽證早在同年五月十二日完成,乙○○沒有拿給和通公司,也沒有告知虧 損之事,直至同年七月和通公司發現佑盟公司虧損,再經催討才提出會計師財 簽報告;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約之時與丙○○正式見面,之後就常常見 面等語(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筆錄);嗣再以證人身份到庭 具結稱:其全程參與和通公司入股投資佑盟公司之洽談過程,決定投資主要是 根據其自結報表,及至公司查訪之結果;當時認為該年度螺絲業不景氣,佑盟 公司尚可有盈餘六千萬元,有投資前景;渠等至佑盟公司洽談時,由乙○○、 呂榮隆介紹財務現況及遠景,當時和通公司有主張等四月份會計師之財簽報告 出來後再進行投資,但乙○○說會計師較忙,財簽報告會較晚完成,要求提前 入股;丙○○是簽約時出面,並提出部分股票,簽約時有附財務自結報表,對 於簽約內容應該知情,且事後佑盟公司出狀況時,丙○○亦有出席董事會等語 (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筆錄),則佑盟公司關於本件投資案, 主要由被告呂榮隆、乙○○出面主導,已至明確。而被告丙○○係佑盟公司大 股東之一,有佑盟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查,非僅只名義上任公司董事長 之職,則其平時固不常至公司,然關於公司營運盈虧之事,公司理當定期向其 通報,其亦無不加理會之可能。再和通公司上億元之投資案,金額至鉅,且在 公司增資新股尚未印製完成之前,丙○○等大股東尚須先行提供自己持有之股 票予和通公司擔保,此有該入股協議書在卷,及證人萬文娟另結稱:簽約日呂 榮隆、乙○○、丙○○、蘇秀華四人拿股票過來點交;被告丙○○亦當庭供承 :因是大股東,於簽約之時提出股票作為擔保各等語可稽,是被告乙○○、呂 榮隆益無不事先將公司財務現況暨和通公司投資入股之情告知丙○○並加諮詢 之理,從而,足認被告丙○○事前即知公司虧損及和通公司投資入股詳情,其 並代表公司出面簽約,業已參與整個邀約投資之計劃; (三)證人即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榮欽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到庭結稱:其 受委任辦理佑盟公司財務報表簽證等事宜期間,並不知和通公司將入股之事, 和通公司亦未曾向其事務所查詢佑盟公司之財務狀況,且若有第三人要查詢財 務狀況,須經過委託之公司同意;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查估完成後,即直接拿 給公司;其未曾見過告訴人提出之佑盟公司自結報表(附於偵查卷)等語;證 人萬文娟稱:其曾與會計師通過一次電話,但會計師說不能隨便透漏資料;佑 盟公司八十五年度之財簽報告是因公司出狀況,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經和通公 司主動要求,才拿給和通公司,看過財簽報告才知虧損之事;之前一再催討都 未給等語(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筆錄),則告訴人公司在會計 師完成佑盟公司八十五年度財簽報告之前,除佑盟公司提出之自結報表外,實 無從獲悉佑盟公司之實際盈虧情形,則其據佑盟公司歷年(八十二年至八十四 年)財務報表暨八十五年度自結報告,及被告呂榮隆、乙○○口頭說明,認定 投資佑盟公司有遠景可期,即不得指為專業判斷錯誤。其實係受自結報表之誤 導而決定投資入股,至為灼然; (四)被告丙○○、乙○○、呂榮隆等人於簽立入股協議書時,仍向和通公司保證, 稱依一九九六年自結報表揭示,該年度每股獲利能力為0.八元以上,如建興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財務報告簽證書中所載之每股稅後獲利能力未達0. 八元,則每股每減少獲利一角,佑盟公司需退還和通公司每股五角之現金作為 獲利之保證,並將該保證內容載入協議書中,使和通公司益加確信佑盟公司之 獲利能力,而同意認購佑盟公司股票,有該入股協議書可考。惟於和通公司匯 入資金後不及三月,佑盟公司即出現嚴重危機,且無任何退還入股金之能力, 此據被告丙○○稱: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就跳票,華夏集團要介入公司重 新改組;和通公司派代表當董事,口頭提議要公司確認這筆帳(履行入股協議 之保證責任),但因公司狀況不好,就未再提,後來華夏集團沒有拿錢救公司 ;被告乙○○稱:和通匯入的資金,全部轉入銀行,只夠清償一部分債務;當 時與和通談是要增資,也有提到要清償債務等語,並據證人萬文娟稱:八十六 年七月一日請求佑盟履行退還入股金之保證責任,但佑盟說沒有錢等語,益顯 其等佯以增資發行新股為由,並為不可能之保證承諾,致告訴人不疑而匯入資 金甚明。 (五)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均稱「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擔任設於高雄縣彌陀鄉○ ○路○段一八0號『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與當時該公司總經理 乙○○、副總經理呂榮隆均係佑盟公司之大股東」。丙○○仍否認犯罪事實, 謂其一年之中有半年以上時間都在國外,對佑盟公司的業務,沒有實際經營, 和通公司的投資案是呂榮隆與和通公司談好才叫我去簽約的,自結報表我沒有 看過,協議入股時我亦沒有參與。和通公司投資佑盟的資金是入我公司指定的 帳戶。雖均否認「因八十五年度佑盟公司所經營之螺絲業不景氣,營運狀況不 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會計製作全年度自結財務報表時,即知已轉盈為虧, 且因擴廠及轉投資,對外負債甚多,為清償銀行貸款、勉強維持公司營運,而 共同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邀請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佑盟公司。而事 先推由呂榮隆使知悉公司虧損內情之佑盟公司會計王茹惠列印出該公司八十五 年度之損益表,查知虧損確實狀況後,為使和通公司在判斷佑盟營運遠景時, 誤以仍如往年之獲利狀況,即由呂榮隆於同年三月間,即以帳面資料不好看為 由,指示王茹惠調低成本,使成為稅前淨利為新台幣六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六 百二十三元之獲利狀態,再列印出王茹惠業務上所製作調整後不實之損益表及 資產負債表等自結財務報表。嗣即由乙○○、呂榮隆於和通公司承辦投資事宜 之萬文娟及董事成員等前往佑盟公司了解其營運、獲利狀況時,除出示佑盟公 司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顯示該公司歷年 每股獲利均有0.八一元以上,並告以佑盟公司在菲律賓蘇比克灣設立握有百 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預計於八十六年七月開始量產產品,及佑盟公司將於八 十六年底申請上櫃、該公司在路竹有大批土地,具增值空間等外,再出具前揭 自行結算、未經簽證而內容不實、稅前淨利六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三 元之八十五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保證未來在會計師簽證後,每股稅後淨 利亦在0.八元左右,使和通公司萬文娟等人誤以其在不景氣中仍有如此盈餘 ,而信其經營狀況良好、獲利甚佳,深具投資前景而引誘投資。」丙○○另稱 :「佑盟公司之業務我鮮少過問,佑盟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係由總經理乙○○ 全權處理,內部會議亦由乙○○主持。我實際係台北市○○路琛元企業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因負責琛元公司業務,和通公司洽談投資過程之時,我因經常出 國或忙於琛元公司業務,無瑕顧及和通公司投資之事,不了解雙方洽談內容; 我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代表佑盟公司與和通公司簽訂入股協議書,僅係因 身為公司名義董事長之故,實際並未參與其前置作業,亦未見過八十五年度之 自結報表,不知其內容,況和通公司匯至乙○○帳戶之股款,全數轉入佑盟公 司帳戶,我未有任何獲利。乙○○亦稱:「和通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即經由 介紹主動探詢投資可能性,我曾提供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之會計財務報表予 其參考,告訴人並非以八十五年度佑盟公司之自結報表為投資之唯一憑據。再 佑盟公司與和通公司簽立入股協議書之時,業於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佑 盟公司提供一九九六年的自結報表中揭露,每股稅後獲利能力為0.八0元以 上,若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財務報告簽證書中所載的每股稅後獲利能 力未達0.八0元,則每股每減少一角的獲利,佑盟公司需退還和通公司每股 五角現金作為獲利的保證等情,顯示告訴人亦已認知該自結報表係依八十二年 至八十四年之經營狀況所為預測,即該報表既僅為預側性質之非正式報告,告 訴人即不得以投資結果不如預期,指係遭詐欺所為。又告訴人係專業投資公司 ,擁有眾多專業財經人才,對投資對象之實力必經深入研究分析始為投資,而 佑盟公司八十五年度之財簽報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完成,和通公司仍於同 年月十九日依約支付最後一筆投資款,顯然不認為受有詐欺。況我自八十五年 十月起因健康狀況不佳陸續住院治療,八十六年七月以後即由丙○○續任總經 理,之前佑盟公司一切營運正常,且所取得之和通公司資金均用於償還銀行之 貸款以降低公司利息負擔,顯示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二人互相推諉。然八 十六年七月一日,因佑盟公司財務狀況異常,和通公司派員至佑盟公司參加經 營檢討會議,再向佑盟公司索八十五年度會計師財簽報告,始發現佑盟公司八 十五年度之營運狀況竟為虧損,稅後每股純損零點九六元,且以無法理賠為由 ,拒絕履行入股協議之保證責任。七月底佑盟公司即因財務危機瀕臨停業。被 告乙○○雖曰「和通公司的增資案在我們的董事會、股東會議內均有紀錄。」 但其並未告知和通公司,豈能謂非施詐。被告丙○○又稱「增資要找何人入股 董事會並沒有提到。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會計師事務所提出報表我並不知道, 因我當時人在國外,匯款並沒有進入我私人口袋。」乙○○又稱「我住院後公 司的增資案是由呂榮隆負責、提供給和通公司的報表也是呂榮隆叫小姐做成的 。」對王茹惠所言的否認之,惟對告訴人所提匯款回條聯則均無意見,與其請 求本院向銀行查證之情形相符。復對結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各一紙、入股協議 書一份、會計師簽證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各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均無意 見。證人吳蓮君稱「我是佑盟公司職員,董事長是丙○○,乙○○是總經理。 」證人王瓊姿稱:「我是琛元公司的職員,我老闆是丙○○。均未參與和通公 司投資佑盟公司案。」亦未經手和通公司交付給佑盟公司的金錢,只是有買被 告二人所經營的佑盟、佑鼎、琛元公司的股票。丙○○在國外期間,我二人都 未跟他一起在國外。證人王瓊姿復稱,丙○○出國期間,公司的業務,謝先生 會把事情交代好,我才去處理。(選任辯護人詰問證人吳蓮君:請問謝先生出 國期間,公司的報表由何人簽名﹖)答乙○○經理。(選任辯護人詰問證人吳 蓮君:請問謝先生常去佑盟公司﹖)答很少。被告乙○○亦稱:公司的總務報 表是層層簽名後才呈到我那邊。證人楊崇華證稱:「我是佑盟公司的監察人。 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投資過程並無參與,詳細情形我不知道,那是執行 單位的事。丙○○有經營琛元公司。(選任辯護人詰問證人:佑盟公司是採董 事長制或總經理制﹖)總經理制。(選任辯護人詰問證人:公司文件是經過何 人批就准﹖是否要經過董事長批閱﹖)總經理批過就可以。(選任辯護人詰問 證人:丙○○為佑盟公司業務出國的機會約有多少次﹖)很少,他都在忙他琛 元貿易公司的事。」被告乙○○,對此部分證言則謂:證人所言是指業務方面 的事宜,本案的投資是決策事項丙○○不可能不知道。(選任辯護人詰問被告 乙○○:丙○○為佑盟公司業務出國的機會約有多少﹖)乙○○稱「一年約一 次。」,被告二人仍互相推諉,並無可取。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八十九年九 月十六日彰岡字第五0九號函稱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由台灣銀行營業部匯 款存入本行00-00000-0-00佑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貳 萬元整,匯款人為新加坡發展銀行,該筆款項隨即轉帳存入本行 00-00000-0- 00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日清償對本行借款 計本金新台幣貳仟肆佰零捌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利息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零 伍拾肆元,合計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壹萬柒仟零貳元整。」選任辯護人陳雅娟 律師對此亦稱:這壹仟八百一十二萬元是告訴人和通公司給被告公司的,被告 並無中飽私囊。但足徵告訴人非無因其施詐而付款入被告之公司帳戶。證人李 清山應丙○○之請求證稱:「(在華夏租賃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起訖時間﹖是 八十四年間開始到八十六年九月底。客登國際公司、華俄貿易公司與華夏公司 之關係﹖華俄是華夏公司的子公司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一,客登公司與華夏公 司沒有關係。華夏公司何時開始投資佑盟公司﹖)大約八十五年間,投資七千 多萬,約占股權百分之七。(佑盟在八十六年七月間改選董監事,是否由法人 股東客登公司代表李仁基擔任董事長﹖法人股東華夏公司代表李清山、王忠斌 擔任董事﹖代表陳福田擔任監察人﹖並由李清山擔任執行副總經理﹖)是,客 登公司的部分是別人移轉壹張佑盟公司股票給他們;壹張就是一千股,華夏與 華俄公司是母子公司,李仁基是華俄公司的總經理,不方便以華俄公司或華夏 公司具名,所以才透過客登公司進入董事會,實際上公司的控制是在華夏租賃 公司,李仁基實際上受華夏公司的操作。(佑盟公司八十六年七月間改選董監 事後,是否由總經理制改為董事長制﹖)是,董事長制就是李仁基在管,因為 董事長是李仁基,丙○○是總經理,我是執行副總經理;只管會計帳冊、換票 等等,所以我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丙○○從佑盟公司八十六年七月間 改選董監事後,實際上他擔任總經理期間有多久﹖)我離職以前他還是總經理 ,我離職後我就不知道了。(丙○○是否在八十六年二月間提供其個人及家族 名義持有佑盟公司股票合計三四九六張向華夏公司質押借款美金三百萬元折算 新台幣匯入佑盟公司帳戶,抵繳認購佑盟公司增資股款﹖)是否是匯入佑盟公 司的帳戶或佑盟的關係企業佑霖公司我不清楚,其他的是正確的。(和通公司 依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入股協議書,要求佑盟公司退還保證每股獲利差額一 .七六元之股款,佑盟公司新任董事長李仁基如何處理﹖)當時公司已經跳票 ,所以沒有錢支付。(佑盟公司有無積欠丙○○債務﹖金額多少﹖)我在職時 我知道有欠,但確實金額我不清楚,因為公司為了週轉有向丙○○借錢。(辯 護人詰問證人:和通投資佑盟公司有無經過歐聯公司作投資評估報告﹖)華夏 本來打算投資百分之十五,後來實際上投資百分之七,於是就將華夏原先的評 估報告改為投資計畫,歐聯又改寫壹份散發以招募不足之百分之八,此計畫落 入和通公司手中,於是跳下過歐聯公司,直接找負責人乙○○洽談。(辯護人 詰問證人:華夏投資佑盟當時主要是跟何人接洽﹖)主要是佑盟的財務副總呂 榮隆。(辯護人詰問證人:簽約時又與何人接洽﹖)簽約時有與乙○○見過面 ,詳細事宜是與呂榮隆談的。(告訴代理人張律師稱:請問證人華夏的投資是 過戶那些人的股票﹖)是增資新股。」;不能以李清山所述執為其免責之依據 。被告乙○○則稱:是歐聯公司介紹我與和通公司認識的,並不是我與和通公 司本就熟識。復稱:「公司經營已有一、二十年之久,過去經營都是負債比較 高,八十六年三月份為了降低負債比例我們公司又有增資,增資後資金上的運 用更多了,後來八十六年七月以後營業額就持續萎縮、月月下降,營運狀況就 一直壞下去,並不是公司資金出問題,他們又將六角螺栓停產、另外國內有一 家久陽公司也是生產六角螺栓非常賺錢,原先公司是由我經營,後來我要再回 去幫忙時,當時的董事長不願接受,我們有透過監察人委託會計師要去公司作 查核,董事長也是拒絕,我不曉得他們是不是故意的,或是不懂得營運所產生 的問題。」益徵其非不知公司營運欠佳,虛編財務報表,施詐,使人陷於錯誤 ,而為高額的投資付款。乙○○復請求訊問證人李清山證稱:「(九十年二月 二十七日到本院作證過所言實在?)是的,均實在(庭呈評估報告書一份附卷 )。(乙○○於擔任佑盟工業公司總經理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辦理增資時, 是否曾以自己所有之佑盟公司股票向華夏租賃公司借款﹖借了壹佰萬元美金, 是我承辦的。(他借錢用途﹖是否以參加該項公司增資﹖)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撥款的,撥入那個帳戶我手上沒有資料不清楚。(乙○○共借多少錢﹖丙○○ 是否也同樣有借款﹖借多少錢﹖)乙○○共借壹佰萬元美金。丙○○也有借, 我上次作證時所稱的三百萬美金是以丙○○為主,但裡面部分有乙○○的股票 作為擔保。(這三百萬元美金包括之前的壹佰萬美金﹖)不包括。(這些借款 是否用於參加佑盟公司該項增資認股之用﹖)我們當初接辦這個借款申請案時 就限定他作增資(庭呈撥款申請書原本閱後發還影本二件附卷)。(辯護人陳 雅娟律師詰問證人:你上述三百萬美金是否滙入佑盟公司﹖)是的,但匯入佑 盟公司的那一個帳戶我不清楚。」,亦不能以此証言執為其免責之依據。 (六)被告請求查詢歐聯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具狀陳報和通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委託陳報人評估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狀況,是以並 無評估報告」被告原請求傳訊王茹惠及萬文娟,經本院多次傳訊無著,被告後 復表示捨棄傳訊,且本院已得心證,爰不再予傳訊。 (七)告訴人公司數次依簽約內容匯款,其受款人或為被告乙○○,或為佑盟公司, 或為佑霖公司,有告訴人提出之各該匯款回條聯八張附卷可查。而被告乙○○ 、丙○○、呂榮隆均係佑盟公司之大股東,已如前述,即佑霖公司股份總數六 千股,被告丙○○持股九百股,任董事長之職;被告乙○○持股六百股,為董 事之一;被告呂榮隆持股六十股,且任監察人之職,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存卷可憑,亦均屬主要持股或參與經營之股東。被告丙○○、乙○○、呂榮隆 明知佑盟公司嚴重虧損且有財務危機,猶假增資之名,使和通公司投資入股, 取得該等資金,縱使如被告所辯,主要用以清償佑盟公司債務,或如右述,將 該等資金用於三人持股經營之佑霖公司,均難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 復有被告等提供之自結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各一紙、入股協議書一份、會計師 簽證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各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二 人所辯,均無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呂榮隆、王茹惠就業務登載不實 罪部分,及被告二人與呂榮隆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其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固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審理,附予敘明。再被告等人一次施詐 行為,使和通公司依約先後數次付款,僅應論以單純一罪。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副總經理呂榮隆 ,均係佑盟公司之大股東,因八十五年度該公司所經營之螺絲業不景氣,營運狀 況不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會計製作全年度自結財務報表時,即知已轉盈為虧 ,且因擴廠及轉投資,對外負債甚多,竟為清償銀行貸款、勉強維持公司營運, 而「共同意圖為佑盟公司等不法之所有」,施詐術邀請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主文卻諭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無矛盾。被告乙○○、 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 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乙○○、丙○○二人明知佑盟公司負債甚鉅,且已嚴重虧損,瀕臨停業之際, 猶以增資發行新股為名,使告訴人投入大量資金,損失甚鉅,二人犯後互相推諉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四二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 八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甲○○為世耀印刷有限公司及明正紙器行之 負責人,另乙○○為原曜鼎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佑鼎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分別向告訴人甲○○訂購包裝紙盒, 總計積欠告訴人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前後簽發公司支票三張交告訴人甲○ ○收執以清償貨款,詎該等支票業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遭拒絕往來,致屆期提示 均遭退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 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 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 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 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乙○○稱:「是有欠告訴人甲○○這些錢。但當時我已申請要離職,故公司業 務已不是我在處理。」告訴人甲○○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本院調 查時表示已和解,並表示無從證明施詐。 (三)此部分被告乙○○為佑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 月間,為該公司向告訴人甲○○訂購包裝紙盒,總計積欠告訴人十八萬五千四 百九十七元,前後簽發公司支票三張交告訴人甲○○收執以清償貨款,未兌現 ,當循民事程序解決,不能証明乙○○此部分犯詐欺取財,本應諭知無罪,惟 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移送併辦,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陳迺文、蘇秀華、呂榮隆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七、佑盟公司會計王茹惠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