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上旬,與馬公市○○○段第一一九二地號、第一一九三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陳天取、陳世炯訂立採石權契約,約定丙○○得於上開二地 號開採土石。丙○○明知上開二地號間坐落有未經登記之公有土地一三九平方公 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三月間起,連續在前揭未登 記之公有土地上盜採土石,深度達二公尺(139平方公尺×2公尺=278立方公尺) (原判決誤載為0.三四三公頃)。另自他處購買巨石至該處加工打碎之外,丙 ○○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復將上開二地號之土石採取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 萬元之代價,轉賣給乙○○,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 十三年三月間起,連續盜採前揭未登記公有土地之土石,深度達三公尺,計盜採 土石四一七立方公尺(139平方公尺×3公尺=417立方公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 間,澎湖縣政府清查未登記土地所有權歸屬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雖知 道一一九二地號、一一九三地號間有未登記之公有地,但其只挖了一一九二地號 之土石,後因地質太硬就沒有再挖,並未挖取該未登記公有地之土石云云;被告 乙○○則辯稱:其雖有挖採該未登記公有地土石,然其係按前手丙○○挖掘土石 的範圍繼續挖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係宏達企業行負責人,申請開挖馬公市○○○段第一一九二地號、 第一一九三地號土地之土石,經澎湖縣政府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八一澎府建土 字第四七八九九號函核准在案,且有澎湖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証、許可証附 土石採取規則、土石採取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証、土石採取計畫書、土石採 取水土保持計畫書、聲明書、承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現場地籍圖、印鑑証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暨核准範圍實測圖可按(見原審二卷第三一至七四頁)並 據澎湖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澎府建工字第二一0四一號及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五日八九澎府建土字五七九七一號函稱「該二筆土地之土石採取申請 僅宏達企業行一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該府提出,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 五日以八一澎府建土字第四五五五五號函核准發給八一澎府建土石許字第0五 0號許可証,有效期限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到 期許可証失效」。被告乙○○向丙○○承受馬公市○○○段第一一九二地號、 第一一九三地號土地之土石採取權,有其與丙○○簽訂之「委託書」可証(見 原審二卷第一一一頁),內載「丙○○同意委託合興砂石行乙○○代理採取馬 公市○○○段第一一九二地號、第一一九三地號之砂石,其費用與收入全歸呂 某負責」並註明「若開採完畢乙○○應負責將砂石回填,否則應負所有之責任 」。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澎湖縣政府函、現場照片二幀 附卷足稽。依當初澎湖縣政府核准開採之土石,係馬公市○○○段第一一九二 地號、第一一九三地號中之一部分(中間部分),且各應酌留邊界,(見原審 一卷第七四頁、第二卷第一二八頁),澎湖縣政府承辦人程嘉農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証稱「核開發之二筆土地之一部分,都要留邊界二米」,玆土地複丈成果 圖測量結果,則不僅馬公市○○○段第一一九二地號、第一一九三地號核准部 分全部開挖,且二地號間之未登錄公有地一三九平方公尺,亦全部開挖,致二 地號已貫通,被告乙○○於偵查中直承,我是照丙○○的範圍繼續挖深而已, 開挖時只有二米深,自二米深開挖至五米多,亦即挖三米深(見偵查卷第三九 頁),核計四一七立方公尺(139平方公尺×3公尺=417立方公尺)。 (二)被告丙○○雖辯稱並未挖採未登記公有地之土石,惟被告乙○○於偵審中均陳 稱:丙○○以一百萬元之代價轉賣採石權予伊時,一一九二地號、一一九三地 號,及未登記公有地均已為丙○○挖採,伊要跟丙○○買採石權時,還曾跟丙 ○○一同到現場看過;證人林萬金亦證稱:乙○○向丙○○買採石權時,有陪 同丙○○及乙○○二人至現場觀看,第一一九二地號、第一一九三地號都已經 開採過了,中間並沒有留沒開採之部分,當時上開土地均已挖成一個洞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一0七頁),衡諸常情,一般買賣雙方為此種金額非小之交易, 自是審慎為之,雙方會同至現場觀看,為情理之常,是被告乙○○、證人林萬 金所言雙方曾一同至現場觀看,當時上開土地均已遭挖採之情,應堪予以採信 。而被告丙○○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在把採石權轉賣給乙○ ○前,並未同意別人至上開地號挖地,是以上開未登記公有地之土石如非被告 丙○○所挖採,被告丙○○於會同乙○○至現場觀看時,又何以均無表示異狀 ?乙○○於偵查中已稱其開挖之初莊某已挖了二米深,依此計算計盜採公有地 部分二七八立方公尺(139平方公尺×2公尺=278立方公尺)。証人程嘉農於台 灣澎湖地方法院及本院証稱,「當時是丙○○申請的,在八十一年底核定的, 八十二年三月分開工,從一一九二號開始挖,他只挖表土,表土取了之後因岩 層太硬,機器比較小,所以同年四、五月有找我去看,:::後來他就停工了 ,一一九三地號他們當時尚沒有挖,被告丙○○有找人去鑑界,沒超挖,因為 被告丙○○只有挖表土,他沒有挖之後,我們就把案子註銷了。」「當時是承 辦人,我去履勘現場,核准開發是二筆土地之一部分」「申請合法,但事後他 們依其設備沒辦法挖,:::沒繼續開挖,他們挖到一九二號土地E、D線附 近,面積大約二十幾坪」「(履勘時間)記不清楚,大概是四、五月,本件是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註銷,採挖權是不可轉讓的,丙○○也沒報備過」等語。 經查程嘉農是澎湖縣政府建設局技士,本件既係由其承辦,且其既係八十二年 四、五月間去看現場,與丙○○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復將上開二地號之土石採 取權,以一百萬元之代價,轉賣給乙○○,相去將近一年,被告丙○○既係八 十二年三月分開工,程嘉農同年四、五月有找我去看,當只挖一小部分,與與 丙○○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轉讓之情狀,必然大異其趣;尤以丙○○於檢察官偵 查之初已直承二筆土地皆有開採(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程嘉農謂丙○○只 挖一一九二號表土並不相符,又謂他沒挖之後,我們就把案子註銷了,其實並 未註銷,而係以脫法虛偽簽訂委託書之方式以一百萬元高額轉讓乙○○圖利, 顯與事實不合,其既為承辦本件之公務員,事涉與其是否負責盡職,是否以不 作為之式圖利他人有關,所為維護自已兼迴護丙○○之詞自非可採。當以乙○ ○及林萬金所述較甲確可信,程嘉農所証不能為丙○○無本件犯行之認定。另 証人謝榮懷係與丙○○為合夥人兼受僱人,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及本院証稱「 挖一車工資多少,詳細價格忘記了,我約自八十二年初開始挖,但是時間多久 我忘記了,而我只記得我們挖沒多久,因為土石堅硬,故沒繼續挖,我只挖一 地號深約二米,我不知挖那個地號,前後約挖三個多月,但是中途停了一個多 月,我的挖土機是一百八的,算是小的」「,八十二年三月底時丙○○委託我 去開採碎石,實際上們挖十多天而已,」「我們當時還要放置設備,因機械故 障,所以停工十多天,工作沒辦法完成所以在六月底就撤出」「地號一一九二 號我們開採一百平方公尺,深約二米,都是表層泥土,所用機械是怪手,我是 見証人也是合夥人」,並提出協議書一紙附卷,經核其既係三月底開挖,六月 底撤出,雖曰停工一個多月或停工十多天,前後供述不一,顯然開挖不只十多 天,且既係以重機械挖土機怪手操作,顯然不只挖表層之泥土而已,尤以其既 係合夥人兼受僱人,其顯然有共犯之嫌,所為証言當然迴護被告丙○○,且與 丙○○於原審稱我怪手是二百的不符(並當庭庭呈照片一幀,見原審第二卷第 五、十一頁),不足為有利於丙○○之認定。又証人鄭永發係丙○○之妹婿, 於警訊稱「我只是介紹人而已」,於本院証稱「丙○○與乙○○間之委託書是 我執筆的,內容是他們雙方談妥的,訂約時我有在場,也有到過現場,價金是 現金一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存入我妻即丙○○之妹莊采芸之帳戶 ,因錢是我向丙○○借的(提出帳戶資料一件為証)」「他們簽完後就離開了 ,他們並沒有到現場,我當時有告訴乙○○應於開採砂石完後應回填土石,以 後應重新申請開工及複丈」。經查其既係丙○○之妹婿,與丙○○關係密切, 自然迴護丙○○,尤以其僅是代筆,自然不知後續之動作,所為証言應不足為 丙○○無本件犯行之認定。土地所有人陳世炯、陳天取於警訊均稱「將土石採 取權賣給鄭永發莊採,開發事宜均由鄭永發接洽負責」,且如前所述,其轉賣 價金一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存入其妻即丙○○之妹莊采芸之帳戶 ,雖謂錢是其向丙○○借的云云,益証鄭永發事涉共犯之嫌,前揭証述,非可 採為有利丙○○之証言。証人林有益於本院調查時稱「八十二年三月間我有受 僱於丙○○,在上開地地現場作紀錄砂石工載運砂石的數量,土地是丙○○和 謝榮懷合夥開採的,是先把上面的泥土撥開再開採石頭出賣,有人買時,我們 運出去,由我記運出砂石車的車號,後來五月底除掉土層部分,石頭開採一米 多後因石頭太硬,機器太小沒辦法繼續開採,所以從別處鐵線里運石頭來一一 九二地號處加工打碎運出去賣,是謝榮懷買回來的,但我五月底就離開了,之 後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只開採一一九二地號,一一九三地號是放置貨櫃當辦公 處所及器械等」等語,其既係丙○○之受僱人,只在場負責記車號及車數,自 然不知其詳細情形,且其既証稱石頭開採一米多,顯然非如謝榮懷所稱「地號 一一九二號我們開採一百平方公尺,深約二米,都是表層泥土」云云,益証丙 ○○非無挖掘底下石層。証人辛進益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及本院調查時証稱, 「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受僱於被告乙○○擔任開採馬公市○○○段第一一九二地 號、第一一九三號土石,我去開採時中間已經有一個大凹洞,挖土機車輛可以 開下去,約七、八米深,無鑑界,我是往下挖,沒往旁邊挖,被僱挖一、二個 月,怪手壞了,修好後又做,但石頭太硬就沒挖了,乙○○有無僱用別人挖我 就不知道了,我被乙○○僱用至八十三年七、八月為止,現場有看到一支界址 」等語。經查依澎湖縣政府核定之開採範圍,應酌留邊界二米,証人既見現場 有看到一支界址,顯然當時之現狀,非如現在二筆土地大部分及其中間之公有 地全部開挖成水塘之情狀。所為証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及乙○○之認 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請求調閱被告乙○○之合興企業行納稅資料,經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南區國稅澎縣審字第八九一 一八八號函檢送合興企業行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申報資籿影本 十二紙,經查並不能執為被告等無本件犯行之依據。是被告丙○○應有挖採未 登記公有地土石之行為,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係按前手挖掘土石之範圍繼續挖深云云,惟其明知所買 受者,僅係該地段一一九二、一一九三地號之採石權,其未經測量或鑑界,確 認究竟可開採範圍為何,即擅自在上開土地挖掘土石,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確有連續盜採公有地土石之犯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二 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經修甲,放寬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對此不及考量,未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乙○○二人為一己之私,破壞自然資源,影響水土保 持,戕害生態保育,及其盜挖之範圍、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各量處 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被 告丙○○、乙○○犯後態度欠佳,所犯本案,既已得利不少,卻拒不將現場挖掘 情狀,回復原狀,顯難認無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丙○○另於上揭一一九三號土地右側未登錄之公有土地,亦有 盜挖之行為,係犯竊盜罪云云,經查此部分經測量,並未被盜挖,有實測圖可按 ,此部分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六、另被告丁○○部分,已經另案判決,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