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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水木惠光霞陳朱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二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三O四號、第三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係嘉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泰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嘉泰來公司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四0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三一之五三號房屋,早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即出賣予黃志如,且持上開房地,並以黃志如之名義,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安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交付與嘉泰來公司充為購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隱匿上情而於同年三、四月間,再將上開房、地併同其旁之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三一之五二號房地共二戶,一併賣予不知情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玫瑰道明傳教修女會(下稱玫瑰乙○○○○),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向該修女會收取價金共七百二十萬元,因而詐得三百六十萬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將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三一之五三號房屋,出售予黃志如,並以黃志如名義向大安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三百萬元,交付嘉泰來公司充作購屋款項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黃志如繳不起房屋貸款,乃將房屋交還嘉泰來公司,惟與嘉泰來公司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因修女會欲承購,伊乃將之出售,並陸續向大安商業銀行繳付貸款,伊並無故意詐騙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玫瑰乙○○○○代表人方秋靜指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而證人黃志如亦在偵訊供稱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確由朋友潘文鑑以其名義向嘉泰來公司購買上開房屋等情無訛(見偵卷第十頁)。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早已將座落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三一之五三號房屋出賣予黃志如,並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由黃志如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惟被告竟於同年三、四月間,復將同址三一之五二號及上開房屋一併出賣予不知情之被害人玫瑰乙○○○○,並向之收得價金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亦有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該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二頁至第三十二頁),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座落萬巒鄉○○村○○路三一之五三號房屋既經黃志如買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某自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疑,要不因該房屋所有權人曾否以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是否如期繳交貸款,而得由任意之第三人加以處分。今上開房屋縱因黃志如未能如期繳交貸款,亦應僅屬抵押權人是否實行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問題,非謂因黃某未如期或無力繳交貸款,即謂原出賣人(即被告)得以之再行出賣於其他善意之第三人,況被告並未復行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故被告辯稱伊係因黃某無力繳交貸款,始由伊公司收回,再出賣予告訴人玫瑰乙○○○○,顯有違常情,尚非足採。

(三)且不論黃志如是否已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嘉泰來公司,該房地上既有三百萬元之抵押債務,被告竟未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仍隱匿該節而以所有權人名義,將上開房地出售並收取全部價金七百二十萬元,顯係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繳交買賣價金於被告甲○○。況該房地因貸款未如期繳付而遭查封拍賣,亦為被告在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實已無清償該抵押債務之能力,卻未告知被害人而全額出售,且所收取之價金亦未用於清償抵押貸款,致使告訴人所買受房屋因執行程序而遭受鉅額損失。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犯行至為顯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圖利詐騙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完全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復斟酌被告迄未與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決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問題,致被害人所購之系爭房屋將遭受拍賣。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另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即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

法官 陳朱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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