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三O四號、第三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嘉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泰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 知嘉泰來公司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四0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三一之五三號房屋,早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即出賣予黃 志如,且持上開房地,並以黃志如之名義,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大安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交付與嘉泰來公司充為 購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隱匿上情而於同年三、 四月間,再將上開房、地併同其旁之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三一之 五二號房地共二戶,一併賣予不知情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玫瑰道明傳教修女會(下 稱玫瑰乙○○○○),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向該修女會收取價金共七百二十萬元, 因而詐得三百六十萬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將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三一之五三 號房屋,出售予黃志如,並以黃志如名義向大安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三百萬元,交 付嘉泰來公司充作購屋款項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因黃志如繳不起房屋貸款,乃將房屋交還嘉泰來公司,惟與嘉泰來公司尚未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因修女會欲承購,伊乃將之出售,並陸續向大安商業銀行 繳付貸款,伊並無故意詐騙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玫瑰乙○○○○代表人方秋靜指述甚詳(見本 院卷第二十二頁),而證人黃志如亦在偵訊供稱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確 由朋友潘文鑑以其名義向嘉泰來公司購買上開房屋等情無訛(見偵卷第十 頁)。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早已將座落屏東縣萬巒鄉○○村 ○○路三一之五三號房屋出賣予黃志如,並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由黃志如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可按(見本院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惟被告竟於同年三、四月間,復將同址 三一之五二號及上開房屋一併出賣予不知情之被害人玫瑰乙○○○○,並 向之收得價金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亦有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該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二頁至 第三十二頁),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座落萬巒鄉○○村○○路三 一之五三號房屋既經黃志如買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某自為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無疑,要不因該房屋所有權人曾否以之辦理抵押權設定, 及是否如期繳交貸款,而得由任意之第三人加以處分。今上開房屋縱因黃 志如未能如期繳交貸款,亦應僅屬抵押權人是否實行抵押權,以擔保債權 之問題,非謂因黃某未如期或無力繳交貸款,即謂原出賣人(即被告)得 以之再行出賣於其他善意之第三人,況被告並未復行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 權,故被告辯稱伊係因黃某無力繳交貸款,始由伊公司收回,再出賣予告 訴人玫瑰乙○○○○,顯有違常情,尚非足採。 (三)且不論黃志如是否已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嘉泰來公司,該房地 上既有三百萬元之抵押債務,被告竟未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仍隱匿該節 而以所有權人名義,將上開房地出售並收取全部價金七百二十萬元,顯係 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繳交買賣價金於被告甲○○。況該房地 因貸款未如期繳付而遭查封拍賣,亦為被告在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實已無清償該抵押債務之能 力,卻未告知被害人而全額出售,且所收取之價金亦未用於清償抵押貸款 ,致使告訴人所買受房屋因執行程序而遭受鉅額損失。被告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犯行至為顯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圖利 詐騙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完全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復斟酌被告迄未與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決 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問題,致被害人所購之系爭房屋將遭受拍賣。原審判決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另被 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即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