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楊靖儀 許瑜容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李基隆(李基隆部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係夫妻,而丙○ ○為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翔公司)負責人,渠等二人明知建築業不景 氣,已負債累累,且在民國八十五年間,其二人名下所有房地均已向銀行借貸設 定抵押,利息負擔沈重捉襟見肘,經濟已陷於週轉不能,實無能力尋正常管道尋 獲資金援助再與他人合建房屋出售得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 五年七月間某日,丙○○與李基隆二人至甲○○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五 八巷三一號之住處,共同向甲○○佯稱:因甲○○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 ○段二九八地號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三之土地,業經重劃僅剩九坪,面積過小,無 法單獨建屋。而宇翔公司近日在高雄市○○區○○段七十五號推出「文府華廈」 建築預售情形良好,勸徐女應將其前開應有部分與宇翔公司互換文府華廈之一間 住宅,丙○○為取信甲○○,並提供部分已經蓋好尚未賣出,惟均有設定有高額 抵押已無任何價值之房屋予甲○○觀看,使甲○○陷於錯誤,認該華廈若建好, 其價值應高於現持有約僅九坪持分之土地,而不知該夫妻二人早已負債累累,根 本無再建大樓華廈之能力,遂陷於錯誤,依其所言簽立買賣實為互易房地之契約 ,詎丙○○及李基隆於取得甲○○之土地後,旋即立刻處分於彭及漠以救急,而 前開用以興建「文府華廈」之福山段七十五號之土地,亦因丙○○及李基隆早曾 向民間金主借款,復又持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貸三千五百萬元( 起訴書誤繕為三千二百萬)並設定抵押,惟無法清償所借貸之金額及向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繳清本息,該土地亦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而由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社承買拍定;其後甲○○因見該高雄市○○區○○段七十五號土地僅類似開挖 地下室一小部份即停工,該夫妻二人又拖延未出面處理,加以追查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曾以「文府華廈」之其中一戶房屋作為條件,與 甲○○交換上開甲○○所有之土地,甲○○並在答應後即交付辦理土地過戶之相 關資料,而該甲○○所有之土地在嗣後並過戶予彭及漠,然欲與甲○○換地之房 屋後來僅蓋到地下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係因為公司 要在那裏蓋大樓,所有土地均已取得,只剩甲○○的地,所以才與甲○○換地, 而彭及漠則是公司的股東,且甲○○的部分是伊先生李基隆與甲○○接洽並簽約 ,伊僅負責處理員工的工作及報帳,簽約的事伊不清楚,後來因為景氣太壞所以 才沒蓋成云云。 二、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審理時指稱:當時土地原有十五坪, 後來因為重劃只剩九坪多,當時他們(指被告及李基隆)二人均有向我們提到文 府華廈之預售情形不錯,且帶我們去新莊高中附近看他們所蓋好的房子,還有一 位陳太太也向我們說被告有蓋很多房子,所以很信任他們等語明確;而告訴人甲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右開其所有之土地與李基隆訂定買賣契約,惟該土 地嗣後於短短十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向地政機關送件並移轉予案外人彭 及漠之事實,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移轉登 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所言本欲與告訴人換地之「文府華廈」,亦僅 興建至地下室之部分,且該用以興建「文府華廈」之土地嗣後復遭其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加以拍賣,並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加以承買,則有照片三幀及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借據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於 原審亦自承其夫李基隆曾向甲○○稱「文府華廈」之預售情形不錯,且其曾提供 一部分已蓋好尚未賣出之房子予甲○○看過等語,復又無法提出「文府華廈」之 任何預售資料可供法院參酌,而「文府華廈」亦僅蓋到地下室,該土地即遭債權 人拍賣,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換地時早以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實不可能再興建任何 房屋,被告與其夫李基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可以 地換房,詐取告訴人財產,其詐欺犯行,已甚灼然。再查,被告係宇翔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供承負責處理公司員工的工作及報帳,足見被告顯非僅掛名 負責人之一般家庭主婦,對公司之業務及財物狀況應非常清楚,並參與其事,且 告訴人一再指證被告及夫李基隆二人均有向其提到文府華廈之預售情形不錯,並 帶告訴人去新莊高中附近看他們所蓋好的房子等情,其與李基隆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則證人即被告之夫李基隆所證簽約及簽名蓋章均係伊所為 ,被告並未在場云云,縱然屬實,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之夫李基 隆就本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李基隆就 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李基隆向高秋鈴、洪秋明、柳士傑、謝雪媛詐欺財物,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前為之,因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 及,方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五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基 隆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李基隆二人係夫妻,丙○○為宇翔公司負責人,負 責公司對外簽約及管理財物,李基隆則為該公司實際營造經營負責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建築業不景氣已負債累累,前向民間金主盧建三借貸新 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其二人名下所有房地均已向銀行借貸設定抵押,利息負 擔沈重捉襟見肘,經濟已陷於週轉不能,實無能力尋正常管道尋獲資金援助再與 他人合建房屋出售得利,東山在起,竟謀以債養債,延緩倒閉時間,虛以合建房 屋形式,實將他人土地設定抵押借貸供己所有債務週轉用,於民國八十三年三、 四月間,向陳印祥佯稱:公司以建築起家前景良好,想與陳印祥在其所有座落高 雄市○○區○○段二五八號土地合作蓋華廈,共五戶,陳印祥可分得大坪數A5 A6二戶,而蓋造房屋價金則以房屋分配宇翔公司為原則,且須先將該土地過戶 予李基隆,並由宇翔公司任房屋起造名義人,此舉可節省土地增值稅賦,而土地 向銀行借貸週轉時利息亦由公司支付,更且交付公司名義以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三民分社為付款人,面額七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為擔保,地主權益足可保障 ,陳印祥不知該二人早無資力,係存心想利用其土地之價值暫時脫出經濟困境, 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遂與之約定房屋蓋好宜接登記給其妻乙○○,並同意交付 土地權狀印鑑等供該二人自行處理,丙○○等二人遂先將該土地向高雄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借款四千萬元建屋及供己之其他急用。詎事後房屋建好,該二 人明知前開土地以買賣為由過戶及起造人由公司擔任等係隱藏一信託行為,實係 為節稅及減少手續起見,李基隆等根本未給付任何價金給陳印祥,建屋資金實亦 係該土地抵押借貸而來,依雙方之約定,陳印祥就原應分得兩戶應具有原始取得 人之身份,而非單以起造人名義之行政規範為準,該二人因信用不佳,拖延欠銀 行本息債務無法依約清償,銀行要求必須將建好之房屋一併提供增加擔保以保障 銀行之債權,該二人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宇翔公司為借款,該二人為連帶 保證人,未經陳印祥、乙○○夫妻之同意,將乙○○原應分得之兩戶連同公司應 分得之三戶均提供向原借款之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增加作為擔保,使乙○○ 雖取得房地,惟其上附有一千九百萬元之抵押債務,更因李基隆夫妻無法清償本 息而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乙○○夫妻之房地財產化為烏有,始知受騙。因認此 部分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 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 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 右開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告訴人乙○○之部分,前已據告訴人於八十七年 五月一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 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 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亦於原審及本院庭訊時自承:之前已因 同一案件告過丙○○,但因丙○○要慢慢還,並叫我要撤回告訴,這是第二次再 提告訴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則右開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丙○○涉犯詐欺告訴人乙○○部分,既曾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公訴人復又未舉出係基於何項新事實及新證據方就同一事實再度起 訴,揆諸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引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後仍不知悔悟,猶狡詞圖脫犯行,態度非佳,且係詐得土 地,價值非少,復不思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以求降低告訴人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詐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武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