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0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傷害部分撤銷。 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夫妻關係,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 三十分許,丙○○自臺南返回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乙山八號丁○○之住處時,適 見甲○○深夜仍停留於該處,乃懷疑甲○○與丁○○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因 而與丁○○、甲○○發生爭執,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 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臉部紅斑二、二公分一、六公分、右前腕內側紅 斑三、六公分×二、五公分、二、二公分×0、六公分、左前腕外側表皮裂傷二 、四公分×0、二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被 告丁○○辯稱:甲○○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跟她女兒一起到伊 位於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乙山八號住處選購電視機,當時還有幾位朋友在家中泡 茶,丙○○進來後就大聲叫罵並報警前來,伊根本沒有毆打丙○○云云;被告甲 ○○亦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是與伊女兒一起去丁○○家中選購電視機, 當時丁○○家中還有其他人在泡茶,丙○○進來後就大聲吵鬧並報警前來,警察 到場時伊女兒還在現場,根本沒有出手毆打丙○○等語置辯。 二、經查,告訴人丙○○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自臺南返回高雄 縣內門鄉永吉村乙山八號時,因故與被告丁○○、甲○○發生爭執,並進而遭被 告丁○○、甲○○共同毆打之情,業經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且告訴人丙○○ 因而受有左臉部紅斑二、二公分一、六公分、右前腕內側紅斑三、六公分×二、 五公分、二、二公分×0、六公分、左前腕外側表皮裂傷二、四公分×0、二五 公分之傷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再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即當日前往 處理之員警朱一正亦稱: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凌晨接獲丙○○報案,經蕭玉柱通知 伊前往處理,到達現場時,丙○○表示遭丁○○及甲○○毆打,並出示手部的傷 痕,丙○○手部的傷痕確實是剛受傷的痕跡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丙○○指述之情非虛,應堪採信。雖證人即被告甲○○ 之女李瓊瑩證稱:當天丙○○進來後六、七分鐘,警察就來了,後來警察要帶走 伊母親,伊母親就要伊先回去,當時丙○○並沒有受傷等語;然證人即當天前往 處理之員警朱一正證稱:到達現場時只有丁○○、甲○○、丙○○三人在場,李 瓊瑩並未在現場(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以證人朱一正與告 訴人丙○○、被告丁○○、甲○○均任何無特殊之關係,證人朱一正自無偏袒其 中一方之理;且證人李瓊瑩證稱:因向丁○○買的電視壞掉,丁○○要伊和母親 去換一台,當天伊是開一部銀色的汽車載母親到丁○○住處,到達時丁○○在房 子外面的工作室修理電視,電視都在工作室那邊,現場還有幾個丁○○的朋友在 客廳泡茶,伊與母親在挑電視的時候,丁○○有加以介紹,過程中也一直有看到 丁○○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甲○○所辯: 當天是伊女兒開車載伊去的,伊女兒的車是白色,因為向丁○○買的電視不能看 ,所以要跟丁○○換一台,電視是放在客廳內,當天並沒有決定要換哪一台,那 時丁○○在下面工作室修理別人的電視,看了約十五分鐘左右,丙○○就進來, 丁○○跟在她後面進來等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頗有 出入,是當日證人李瓊瑩確實不在現場之情,應堪認定。再者,證人即被告丁○ ○之友人洪朝進證稱:看到丙○○進去時看起來不太高興,伊看見丙○○在翻東 西時就離開(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洪朝進既係 於告訴人丙○○到場後即行離去,自不可能知悉告訴人丙○○事後是否有遭被告 丁○○、甲○○毆打之情,故證人李瓊瑩、洪朝進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被告丁○○、甲○○所辯均無足採。事證乙確,被告丁○○、甲○○傷害部 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 告丁○○、甲○○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就被告二人漏未敍乙論罪之 法條以及科刑之依據,自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丁○○、甲○○傷害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所致告訴人傷害之 情形,以及犯罪後猶飾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拘役五十九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五、被告丁○○被訴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等罪,被告甲○○被訴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等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J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