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丙○○○之夫,因不滿告訴人丙○○○向其子宋憲 法討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九五號,持石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四 ×一×一甲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 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甲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丙○○○之指訴及驗傷單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 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拿石頭砸其子宋憲法,而宋憲 法手上抱有稚女,為免宋憲法及孫女遭受不測,遂趨前擋一下,石頭便打到告訴 人頭部,其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 (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告訴人確曾前往高雄市○○區○○路九十五號宋憲 法店內,向宋憲法要錢,惟因宋憲法不願給錢,告訴人遂到屋外拿了一塊石頭 進來擺在桌上,向宋憲法說如不給錢就要用石頭砸毀電腦,並以該石頭自背後 砸宋憲法肩膀,當時宋憲法手中抱有未滿一歲之稚女,告訴人正要再砸第二下 時,坐在宋憲法對面之被告即趨前用手推擋石頭,石頭即打到告訴人頭部之事 實,業據證人宋憲法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 ),核與證人即宋憲法之女友陳培芳結證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十頁、 第三十一頁),並有陳培芳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可稽 ;參以告訴人亦陳稱當時係因宋憲法不願給錢,遂自屋外搬來約土窯雞大小之 石頭擺在桌上,表明不給錢就砸電腦,因宋憲法仍不從,便以手打宋憲法,被 告就拿石頭打之等情,足認告訴人當時確有動手打宋憲法,被告則係在告訴人 動手後再行出手。 (二)按個人之身體、健康本即有不受他人非法侵犯之權利,告訴人僅因宋憲法不願 給錢,即持石塊砸打,該行為對宋憲法而言,自屬不法之侵害行為,而被告則 係在告訴人欲持石塊第二次砸打宋憲法時才出手,是被告出手時確有現在不法 之侵害存在一節,亦堪認定。又衡之當時告訴人持石塊自宋憲法背後砸打時, 宋憲法手中抱有稚女,且告訴人所持石塊約土窯雞之大小,不可謂小,被告如 不趨前推擋,該石塊勢必會打到宋憲法之身體,且有可能打傷該名稚女,從而 被告趨前推擋石塊之行為,應為避免該侵害行為造成之法益破壞所採取之必要 手段。而父母保護孩子不受他人傷害,乃人情之常,當時被告既係坐在宋憲法 面前,且親眼目睹其子宋憲法遭告訴人砸打,豈有坐令不管之理?何況宋憲法 當時手中還抱有未滿一歲之幼女,是被告當時顯係出於防衛宋憲法及該名幼女 身體之意思而趨前推擋。 (三)被告係民國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案發時已近八十歲,告訴人則為三十二 年九月十日出生,案發當時六十七歲,以當時情況之急迫、告訴人及被告二人 年齡所造成之體力差異、告訴人所持之石塊約土窯雞之大小、被告年事已高反 應不快等客觀情狀觀之,實無從要求被告於推擋石塊時,須同時避免石塊傷及 告訴人之身體,故告訴人縱因被告推擋石塊之行為而受傷,被告出於防衛他人 權利意思而為之行為,仍無過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行 為,且無過當之情形,則依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行為自屬正當防衛行為, 而得阻卻違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甲訴人所指 之傷害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害人當時至屋外拿一塊石頭放在桌上係嚇嚇宋憲法(甲訴人誤載為被告), 詎被告竟趁被害人不防,竟拿起石頭猛砸被害人頭部,原審未予詳查而認定正當 防衛行為,實欠妥當,是否防衛過當亦未見斟酌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告訴人僅因宋憲法不願給錢,即持石塊砸打宋憲法,該行為對宋憲法而言 ,自屬不法之侵害行為,而被告則係在告訴人欲持石塊第二次砸打宋憲法時才出 手,是被告出手時確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且衡諸當時告訴人持石塊自宋憲法 背後砸打時,宋憲法手中抱有稚女,且告訴人所持石塊約土窯雞之大小,不可謂 小,被告如不趨前推擋,該石塊勢必會打到宋憲法之身體,且有可能打傷該名稚 女,從而被告趨前推擋石塊之行為,應為避免該侵害行為造成之法益破壞所採取 之必要手段。而父母保護孩子不受他人傷害,乃人情之常,當時被告既係坐在宋 憲法面前,且親眼目睹其子宋憲法遭告訴人砸打,遂趨前用手推擋石頭,石頭即 即打到告訴人頭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宋憲法、陳培芳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明確,可 見被告當時目睹該情景,豈有坐令不管之理?益見被告當時顯係出於防衛宋憲法 及該名幼女身體之意思而趨前推擋,被告之行為自屬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過當之 情形。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