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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甲松任森銓江泰章黃悅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堅稱是被告向其借錢,而該支票既係柏麗商行之支票,錢靖華如何能取得該支票﹖如何能取得被告印鑑﹖二人間有無共犯關係﹖均未查甲,而被告於支票上蓋用與原留存印鑑不同之印章,向告訴人借款,若謂其無詐欺犯意,其誰能信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名義之支票,是由被告之妻簽發並持向告訴人借鐖,迭經告訴人及被告之妻錢靖華供述甲確;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所負票據債務,已與告訴人和解,就殘餘債務三十三萬元,每月清償二萬元,有和解書可稽,足證被告於其妻借錢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四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二0一號十六樓之十
                        居高雄市○○區○○路五二號十一樓之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
    ,向丙○○佯稱其在台北市做生意,一時週轉不靈,待三至五個月內收到貨款後
    即可如數償還,而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五月三十日、面額為二十
    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且於支票上蓋用與留存之印鑑卡印文不同之印章
    ,而以此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甲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丙○○之指訴、上開二張支票影本、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為其論罪之依
    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從未跟
    告訴人借錢,其妻錢靖華因做生意之需要,遂以其名義申請支票使用,其不知錢
    靖華向告訴人借錢等語。經查:錢靖華為告訴人之房客,曾向告訴人調錢周轉,
    八十六年底因做生意之需要,又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擔
    保,惟屆期無法全部清償,遂先償還五萬元,其餘則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予告訴人
    之情,業據告訴人陳稱甲確,核與證人錢靖華證述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曾因
    做生意而向告訴人調五十萬元周轉,八十八年間曾償還五萬元,其餘則簽發上開
    二張支票等語相符,告訴人亦陳稱不認識且未看過被告,只知被告為錢靖華之夫
    ,從頭至尾均係錢靖華向其借款等語屬實,被告既未曾向告訴人借款,且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又不知錢靖華向告訴人借款之事,自無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借款之
    行為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
    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說甲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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