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堅稱是被告向其借錢,而該支票既係柏麗商 行之支票,錢靖華如何能取得該支票﹖如何能取得被告印鑑﹖二人間有無共犯關 係﹖均未查甲,而被告於支票上蓋用與原留存印鑑不同之印章,向告訴人借款, 若謂其無詐欺犯意,其誰能信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名義之支票,是由被告之妻簽發並持向告訴人借鐖,迭經告訴人 及被告之妻錢靖華供述甲確;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所負票據債務,已與告訴人 和解,就殘餘債務三十三萬元,每月清償二萬元,有和解書可稽,足證被告於其 妻借錢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上 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D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四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二0一號十六樓之十 居高雄市○○區○○路五二號十一樓之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 ,向丙○○佯稱其在台北市做生意,一時週轉不靈,待三至五個月內收到貨款後 即可如數償還,而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五月三十日、面額為二十 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且於支票上蓋用與留存之印鑑卡印文不同之印章 ,而以此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甲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丙○○之指訴、上開二張支票影本、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為其論罪之依 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從未跟 告訴人借錢,其妻錢靖華因做生意之需要,遂以其名義申請支票使用,其不知錢 靖華向告訴人借錢等語。經查:錢靖華為告訴人之房客,曾向告訴人調錢周轉, 八十六年底因做生意之需要,又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擔 保,惟屆期無法全部清償,遂先償還五萬元,其餘則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予告訴人 之情,業據告訴人陳稱甲確,核與證人錢靖華證述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曾因 做生意而向告訴人調五十萬元周轉,八十八年間曾償還五萬元,其餘則簽發上開 二張支票等語相符,告訴人亦陳稱不認識且未看過被告,只知被告為錢靖華之夫 ,從頭至尾均係錢靖華向其借款等語屬實,被告既未曾向告訴人借款,且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又不知錢靖華向告訴人借款之事,自無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借款之 行為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 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說甲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