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0四三九號;暨移送併案(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七日某時,乙○○因懷疑房客李青不當使用其所出租之高雄市三民區○○ ○路五三六號房屋(由李青在該處經營上好快餐店),而與李青發生爭執,李青 之夫甲○○乃出面與乙○○理論,引起乙○○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當日 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三六號前之騎樓下,以無法證明係其 所有之四角型木棍一支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右手腕挫傷約 四×二公分、左臀瘀腫十×十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伊與張 建中一起由屏東回到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三六號住處,到達高雄時已經是中 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伊即坐在客廳之椅子,張建中即直接進入他的房間,伊回 到家時,伊太太已經動手包水餃,伊太太問伊為何那麼晚才回來,伊有回答伊太 太是十二點半,伊肯定回到家時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伊確無毆打甲○○,而 且甲○○在當天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就已送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 ,當時伊根本還沒回到高雄,甲○○是因所承租房屋押金返還之問題,才會故意 誣陷伊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至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於當日下午三時十分取藥離院,其病歷表上記載 之抵達時間亦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十二時十五分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高醫附密字第一二二六號 函及函附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創傷病歷一份附卷可稽;且 證人黃金幸於警訊中亦證述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正 好是大家要吃飯的時間,在高雄市○○○路五三六號上好快餐店看見李桂 森在樓梯附近差點跌倒,不一會兒乙○○就由後面拿著木棍與甲○○爭吵 ,然後就用木棍毆打甲○○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李桂 森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遭毆傷之時間,應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而非 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 (二)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五三六號前騎樓下,遭被告以四角型木棍毆打之情,業經告訴人李桂 森指述綦詳;且證人黃金幸於警訊中證述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 二時許,伊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三六號「上好快餐店」前看到李桂 森差點跌倒,伊扶住甲○○後,甲○○就往前面走出去,不久房東乙○○ 就從後面拿木棍與甲○○爭吵,後來乙○○就用木棍打甲○○(見警卷第 五頁反面),該證人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亦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伊在店內包便當,有看到甲○○與乙○○在騎樓下打架,之後有人將二人 拉開,甲○○的手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該證人之證詞,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雖告 訴人張桂森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稱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 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然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甲○○就醫之相關資料,告訴人甲○○受傷之時間應 係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已詳如前述,與告訴人甲○○指述之受傷時間略有 差距,惟以當時告訴人甲○○係遭人以木棍毆打,旋即送醫急診,告訴人 對實際受傷之時間記憶略有錯誤亦屬可能,況案發時之當事人並無刻意記 憶詳細時間,亦屬人情之常,僅須其所陳述之時間係在合情、合理之範圍 內,亦不得遽以推翻其陳述,而否定其陳述之真實性。告訴人所陳受傷時 間,雖有三十分之誤差,但尚在合於情、理之範圍內,自不得因此遽認告 訴人甲○○之指述完全不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月三十分許,始回到高雄, 與告訴人甲○○受傷之時間不符,並提出證人張建中為證;然證人張建中 於原審審理時僅證述稱:伊與乙○○在八十八年七月份有回來一次,約是 七月中旬,那天十二時三十分到家,伊就回到自己的房間,並沒有聽到張 聰鎮與甲○○發生爭吵,也不清楚那天有無警察來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 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然證人張建中對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何日與 被告一同回到高雄一情並不確定,僅知係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而已。再被告 先於警訊暨偵查時均供當時係伊和妻子及房客游小姐在包水餃(見警卷第 二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一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筆錄) ,嗣後本院就被告及其妻鄭月琴暨張建中隔離訊問,被告供稱:「我是八 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左、右與張建中一起去的,..是騎我的機車,..我 們那天住在彭厝二十號,房間只有一間,我們一起睡,..十五日去的時 候是我們輪流騎車,十七日出發的時候是我騎的,回來都是我騎的,.. 到家之後,我們直接上二樓,我坐在客廳的椅子,張建中就直接進入他的 房間,我回家時只有我太太在家,沒有其他人在家,..張建中和我太太 打招呼後才進入他的房間,他沒有再出來,我沒有叫張建中出來吃水餃」 ;證人張建中則結證稱:「我那次在屏東待了一個多星期,也就是在十七 日之前一星期就去了,..那趟是被告騎機車載我去的,去程都是被告騎 車載我的,我們一個人睡一個房間各別睡,十七日到家後我們一起上二樓 ,看到被告的太太在那裡包水餃,我有和被告的太太打招呼,我與被告的 太太只是點頭一下,我沒有和她講話,..我們在回程的路上被告就說他 太太包水餃,叫我一起吃」;證人鄭月琴則證述稱:「我沒有和張建中打 招呼,..張建中那時就進去他的房間」(以上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筆錄),渠等就何時前往屏東、如何搭載前往、至屏東後是否一起睡於同 一房間、返家後張建中是否與被告之妻打招呼暨當時是否僅被告之妻在該 處包水餃、抑或尚有房客游小姐同在現場,均有不同,且與被告先前所供 在包水餃現場尚有一位房客游小姐在場,亦有更大之出入,即難認證人張 建中、鄭月琴之證詞為可採,尚不得以渠等之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黃政裕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接到報案到 現場時,自助餐店老闆娘(即李青)說房東(即乙○○)毆打她先生(即 甲○○),伊到二樓詢問乙○○,乙○○表示有與甲○○發生爭執,但沒 有毆打他(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一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 訊問筆錄),再參以甲○○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 迄至同日下午三時止均在醫院,顯然被告與甲○○發生爭執,係在八十八 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之前,亦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並無不在場之 情形,被告所辯渠不在場,即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以告訴人甲○○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三六號經營之上好快餐 店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結束營業,是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證人黃金幸 不可能仍在該處工作,證人黃金幸證述目睹其毆打告訴人甲○○之詞自不 可採為辯;然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李青(營業地址: 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三六號)違章營業之時間,經該處函覆「受處分 人李青未辦理登記涉嫌違章被高雄市政府研考會聯合中心移辦,經本處三 民分處取李君承諾之認諾書,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八月 十六日止(違章期間)經營自助餐未辦理登記屬實。案經本處於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日以高市稽法字第六三六一七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在 案。查本處前開處分書所載本案違章時間截止日,誤植為八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已另案更正)併予敘明。」之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 月十六日八九高市稽法字第0四0七0六號函及函附之承諾書影本一份可 憑(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第一一三頁),且本院再度函詢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該處亦函覆本院稱:「本處三民分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發函通 知李君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前來備查。經李青是日前來,於承諾書稱 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到案日截止,每月營業 額二萬元,並簽名蓋章;惟嗣後曾派員實地調查結果,李青所經營商號設 備簡陋,生意不佳,與其所稱營業額相當,並當面輔導其應補辦設立登記 ,在未辦上項登記前,該商號即擅自歇他遷不明」,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0高市稽法字第0九0六九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 憑。本院復傳訊此函文之承辦人林源助亦結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有去現場實地調查,在外面看一下,當時是停頓狀態,只剩下不鏽鋼之廚 具,我認為每月營業額二萬元是合理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筆 錄),又證人黃政裕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去時現場很正常,當時我 問自助餐老板娘說她房東打她先生」(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一號 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筆錄),復有記載三民區○○○路五三六號上好吃 餐廳,並蓋有上好小吃部印章,黃金幸簽署姓名,且蓋有八十八年八月十 三日十七時之圓型郵戳之掛號第一六七四九號函件收據一紙附於本院卷內 為證,顯然告訴人之妻李青所經營之上好小吃部,應非僅經營至八十八年 六月十六日為止而已。雖被告復舉證人劉豐茂證明渠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將門鎖更換,告訴人夫妻沒有新換鎖之鑰匙,絕無法在八十八年六月 十八日以後繼續開店營業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供稱:「我告訴 他(指劉豐茂)我要換門鎖,當時沒有說價錢」、證人劉豐茂則結證稱: 「他當時說要換鐵門的鎖,在我店裡的時候我就告訴他換這個鎖要八百元 」(以上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渠等此部分之供述及證述即 有不同。況如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即曾找尋鎖匠換鎖,且未給 予告訴人夫妻任何鑰匙,則告訴人夫妻勢必無法營業,亦不致於發生八十 八年七月十七日之傷害事件,顯然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甚為有利,且被告 亦知悉提出不在場證明,亦可知被告並非完全不懂法律之人,則為何其找 鎖匠換鎖之事,自發生本案後,均未提及,遲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始具狀請 求本院傳訊證人劉豐茂,距離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製作警訊筆錄 ,前後逾七個月,期間未提出此有利之證據,難謂符合常情,再參以上開 各項證據顯示,尚難遽以證人劉豐茂之證詞,而認上好吃餐廳,在八十八 年六月十六日之前,即已不再營業,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乙○○前 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 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 及折算標準,自無以此理由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係告訴人之妻李青之房東,僅 因懷疑李青不當使用其所出租之房屋,即持四角型木棍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左 側尺骨骨折,顯然被告於實施傷害時下手猛烈,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亦深,且迄 今不惟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更一再否認犯行,顯然其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亦屬 不佳,原審量刑係屬過輕,尚有違誤。被告空言否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即 無理由。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實施傷 害行為下手猛烈,所生危害告訴人亦深,復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又無和解誠意 ,一再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法院量刑過輕,告訴人不能甘服,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經本院審酌前開各項情狀,其上訴自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之 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李青不當使用其所出 租之房屋,即持四角型木棍毆擊告訴人,且因傷害致告訴人左側尺骨骨折,顯然 被告於實施傷害時下手猛烈,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亦深,且迄今不惟未對告訴人 表達歉意,更一再否認犯行,顯然其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 人之四角型木棍一支,已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任何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六號被告 涉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二二 號傷害告訴人張炳桂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無從併案,而予以退回原檢察官另為處理,且檢察官亦未對本院聲請 併案審究,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