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 律師 李昌明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信安為東京旅行社有限公司(設高雄市鼓山區○○○路一○六之八號,下稱 東京旅行社)總經理(已另行審結),丙○○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協理,丑○○為該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旅遊業務之職員 。緣陳信安明知渠與雄獅旅行社之間,早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因委辦旅遊 契約業務而存有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元之債務,財務狀況尚未好轉之際,復 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東京旅行社之代理人地位與自訴人等十二人,為簽訂「東 澳八日遊」國外旅遊契約,而由自訴人等十二人各自先行交付訂金六萬元予陳信 安,並於六月中旬,各自與陳信安簽訂「東澳八日遊」之國外旅遊契約書,且預 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編號KA─四三七 號班機,前往香港並轉飛澳洲,並從東京旅行社領得雄獅旅行社發刊之「紐澳旅 遊手冊」。惟陳信安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東京旅行社與雄獅旅行社 高雄分公司之丑○○簽訂受託承辦「東澳八日遊」國外旅遊業務之客戶約定書。 詎料,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自訴人等十二人依約至高雄國際 機場三樓港龍航空公司櫃臺之集合地點後,準備劃位時,丑○○與案外人即雄獅 旅行社高雄分公司該團「東澳八日遊」之領隊郭峰志、同公司保管護照之送機人 員張瑛玿,事先或現場向丙○○取得聯繫,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丑○○向 自訴人等十二人表示,東京旅行社與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間有債務糾紛,不能 出團旅遊,經自訴人等十二人要求發還各該護照後,仍扣留自訴人等十二人之各 該護照之強暴行為,間接妨害自訴人等十二人使用護照出國旅遊權利之行使,此 時陳信安亦在現場。迨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上開班機起飛後,自訴人等十 二人即與陳信安、丑○○同赴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高雄辦事處(下稱品 保協會),丙○○亦從他處同至該處,經由品保協會人員勸喻,丙○○及丑○○ ,始於是日下午六時許,將自訴人等十二人各該護照發還,計非法扣留各該護照 三小時餘。 二、案經丁○○、庚○○、癸○○、壬○○、子○○、戊○○、寅○○、巳○○、辰 ○○、卯○○、己○○、辛○○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丑○○並不否認上揭各情,雖於原審法院對於右揭時 地扣留自訴人等十二人之各該護照等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丙○○辯稱:其當 時未在機場,係由丑○○在機場負責處理,云云;被告丑○○辯稱:護照由領隊 郭峰志及張瑛玿保管,渠未聽到自訴人等要求發還護照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等十二人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三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三三一○六號函檢附之「東京旅行社」變更登記事項 卡影本乙份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三 八四九二號函檢附之「雄獅旅行社」及其高雄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足佐。 而本件國外旅遊契約糾紛,旅客為自訴人等十二人,旅遊營業人為被告陳信安所 屬之東京旅行社,旅遊契約標的為「東澳八日遊」,有國外旅遊契約書、班機時 刻表、東京旅行社團體旅客總表及品保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案號為高品第 五○二號)各乙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是自訴人等十二人依該契約約定,自 有持各該人之護照前往本件旅遊契約約定之目的地旅遊之權利,應堪認定。 ㈡被告丑○○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自承:自訴人等十二人之各該護照,係渠 代理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與被告陳信安簽約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自東京 旅行社職員陳嫚媛處取得;當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機場集合時,護照在領 隊郭峰志處(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在機場時護照非渠保管,係由 張瑛玿帶回公司後,再由渠取得後帶至品保協會(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等語。證人郭峰志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自訴人等十二人 之各該護照係由送機人員張瑛玿保管,被告丙○○事先告知此十二位旅客尚未交 付費用,丙○○要求伊等人員在機場等候東京旅行社人員把錢交給公司後再作處 理。後來東京旅行社之人員(即被告陳信安)於飛機起飛前一小時趕到機場,仍 未交付金錢,祇說他們沒錢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 張瑛玿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旅遊糾紛發生時,伊與丑○ ○、郭峰志均在機場,被告丙○○、甲○○均未在場,十二位旅客之機票、護照 及簽證皆由伊保管,後來,伊未與其他人去品保協會,送機後,伊即回公司等語 (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供述,足認於本 件旅遊契約所應搭乘班機起飛前,護照確由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保管中,被告 丑○○既為該公司機場處理人員,自有權決定是否發還自訴人等十二人之各該護 照。 ㈢被告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供承: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係於品保協 會開完會後,約下午六時許,才發還護照予各該自訴人等十二人(見八十八年九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件係被告陳信安個人不好行為,因為消費者去找到一 個不好的業者,那天我們已經有通知他終止合約了,不用去機場,但是被告陳信 安跟消費者說到機場先刷機票,他再把錢退還給消費者。當天我沒有在機場,公 司有派被告丑○○到機場,她是要去向被告陳信安收尾款,另還有一領隊郭峰志 ,送機的是張瑛玿」、「不是品保通知我們,我們才還護照,品保只是問我們護 照在哪裡,我說應在送機人員的手上,我們與公司聯絡,等送機人員到公司以後 ,要公司人員把護照送到品保協會」(以上均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等語。另被告丑○○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到庭供稱:渠從機場直接到品 保協會後,再回公司碰到張瑛玿,拿了自訴人的護照再到品保協會等語,復以, 戶核被告丙○○、丑○○、證人郭峰志及張瑛玿之供述,被告丙○○、丑○○及 證人郭峰志、張瑛玿,應有扣留自訴人等十二人之各該護照之強暴行為,間接妨 害自訴人等十二人使用護照出國旅遊權利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甚為明顯。 ㈣自訴人等十二人護照固為雄獅旅行社之被告丙○○、丑○○及證人郭峰志、張瑛 玿所共同扣留,悉如前述,惟自訴人等十二人之行動自由,尚難因扣留護照而遽 謂已達完全受壓制之程度,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丑○ ○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係指對人為一切有形之不法行使而言,此種強暴行 為,係以人為對象,惟不限於直接對於人之身體實施,即對物行使有形力,致間 接對人之身體發生作用者,亦屬之。而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行為,於客觀程度 上達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之 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苟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 收,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丙○○、丑○○及案外人郭峰志、張瑛玿等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前述,為共同乙犯。是本件自訴人等十二人之行動自由 ,尚未因被告丙○○、丑○○等人扣留護照,而完全受壓制,核被告丙○○、丑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丙○○乃 旅行業之經理人,被告丑○○係為旅行業之職員,均為從事旅遊業務之人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之態度(於本院調查時雙方 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損害),復斟酌渠等前未曾有何刑事案件紀錄,有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二份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 役伍拾捌日,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復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可佐,被告丙○○、丑○○均有乙當職業,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宣告緩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 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訴人上訴後,但嗣雙方和解後,又撤回上訴 )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安國、丑○○涉犯詐欺等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以認定事實。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而就 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 須綜合一切積極證據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 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如有不合於此,即不能僅以被害人片面之陳述為論斷之證 據。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人之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之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 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 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施用詐術。 ㈡本件旅遊契約既經明定為旅客係自訴人等十二人,而旅遊營業人即旅行社為東京 旅行社,有前揭契約書乙份及東京旅行社團體旅客總表乙紙在卷可考,顯見該旅 遊契約關係乃存續於自訴人等十二人及東京旅行社之間,而非自訴人等十二人與 雄獅旅行社之間至明。東京旅行社嗣後固曾以被告陳信安為代理人,與雄獅旅行 社高雄分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丑○○簽訂受託承辦「東澳八日遊」國外旅遊業務 之客戶約定書,並於出發前交付雄獅旅行社發刊之「紐澳旅遊手冊」予自訴人等 十二人,惟被告陳信安此部分行為,僅於出發前告知自訴人等十二人將由雄獅旅 行社帶團,並未經其等之同意等情,亦為被告陳信安自承在卷。是自訴人等十二 人從本件旅遊契約簽訂時起至出發當日止,雄獅旅行社人員應未與自訴人等十二 人接觸,即應無施以詐術,而陷自訴人等十二人於錯誤之可能,尚堪認定。況自 訴人等十二人洵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雄獅旅行社之被告王安國及丑○○有何 與被告陳信安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俾供法院調查,且本院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及丑○○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關於 自訴人等十二人及雄獅旅行社之被告丙○○、丑○○之間,應為民事糾紛,倘自 訴人等十二人因此受有損害,宜另循民事爭訟途徑為救濟,被告丙○○、丑○○ 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應與 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 核亦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未具理由,應無可取,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乙當理由不到庭,其非告訴乃論之案件,不待其陳述為判 決。 七、被告陳信安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