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五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任職於中國合記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合記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在該公司高雄分公司, 負責業務之招攬及收款等業務,竟於在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先後向客戶勝昱鑫企業有限公司收取貨 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七千元之支票及永軒玻璃工程行收取貨款十二萬七千六 百元之現款,共計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後,未即時交回中國合記公司入帳,而連 續將其對於業務上持有之上述之支票轉乙他人兌現挪用、現款自行挪用,變易持 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中國合記公司發現上情後,同意其於 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償還,惟甲○○僅清償部分款項八萬七千六百元後,即藉故 拖延,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二、案經中國合記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中國合記公司任職業務員期間,將其向客戶 勝昱鑫企業有限公司、及永軒玻璃工程行所收取貨款之支票及現款,共計三十三 萬元四千六百元未繳回公司,逕行挪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 稱:伊事先有向公司實際負責人劉霖湟告知,要向公司借款週轉,劉霖湟也有同 意借伊這筆錢,伊係先行借用,並非侵占云云。 二、惟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中國合記公司狀訴綦詳,復經告訴人代理人劉霖 湟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指訴甚明,且被告甲○○就上述收取貨款後未即時交 回公司等情亦迭於偵審中供認不諱,復有銷貨單、對帳單多紙及員工服務證 明書、離職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佐,事證已甚明確。 ⑵、被告甲○○雖辯稱:伊事先有向公司實際負責人劉霖湟告知,要向公司借款 週轉,劉霖湟也有同意借伊這筆錢,伊係先行借用,並非侵占云云。然查: 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承:「這二筆錢是我收的貨款...當時 我需要用錢,「劉讚師」(指劉霖潢)當時表示要我先把貨款拿回公司繳交 ,等他從台北下來高雄的時候,再從會計那裏領出來借我,但他要一個禮拜 後才下高雄,我等不及就先使用了。」(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八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劉先生要我將收取貨款繳回公司,他再領出來借我,但劉先生慢一 星期才自台北下來,我因欠地下錢莊急用,所以我沒把錢繳回公司,先還地 下錢莊。」(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十四頁)而 告訴人代理人劉霖湟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指稱:「...當時他(指被告 甲○○)的確有向我提借錢的事,但是我有要求他先將錢交回公司,所以我 並未同意他直接將收得的貨款直接挪用...」(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八號偵查卷第二一頁)顯見被 告雖有向公司實際負責人劉霖湟表示欲借款之情,然公司實際負責人劉霖湟 並未同意被告可逕將所收取貨款充作借款供其使用,被告甲○○仍執意挪用 ,益徵被告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亦至為明確。 ⑶、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上開侵占之事實,至為明顯。其所為前述辯詞, 尚無從解免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查被告係中國合記公司之業務員,收取貨款為其業務,其竟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 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 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未論以連續犯,顯屬疏漏,併此敘 明。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有 挪用行為,並於事發後,業已償還部分款項,此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等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