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貽煌 代 理 人 顏正松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 實 一、乙○○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收款業 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月止,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客戶陳南承、原香有限 公司、春力有限公司、品盛商行、百僑企業有限公司、便宜之家、林國財、三豐 行等所收取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侵吞入己 ;另乙○○向客戶收取之三張貨款支票,於八十七年五月遺失,經泰華公司囑託 乙○○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手續,乙○○於辦妥公示催告後,竟於八十八年 八月份,以支票發行滿一年為由,直接向發票人原香有限公司、趙福順、陳瑩珠 分別領取三萬元、六萬四千四百元、十四萬三千一百元之票款,計二十三萬七千 五百元,亦將該款項侵吞入己。總計乙○○共侵占泰華公司款項達二百零五萬元 三千零九十三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泰華公司向客戶查詢,始獲知上情 。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傳 裕及吳美玲到庭結證明確,復有應收帳款回收執行表四張、客戶別應收款明細表 十六張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論以一罪。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二百零五萬餘元,迄 今未賠償自訴人公司分文,亦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諭知緩刑,容有未 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三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